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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 由 文 化 》 繁 體 BETA 版 前 言 知識應該被分享,而且應該盡可能的免費分享。這是所有人的直覺,但 實務上幾乎是不可能達到的。但這本名為「自由文化」的書是一個有趣 的 嘗 試。原 作 者 Lawrence Lessig 是 麻 省 理 工 學 院 所 使 用 的 授 權 規 範「 創 作 共 用 」 ( Creative Commons) 的 創 始 人 之 一 。 而 本 書 的 內 容 也 是 在 說 明為何這個世代會需要一個知識分享的授權規範,讓更多非商業性的自 由創作有更多的依循,讓人類的文明有更多傳承和保存的機會。 這本書的翻譯也是一個有趣的嘗試,這是由大陸的網友毛向輝先生發起 一 群 義 工 所 翻 譯 的 成 果,http://www.socialbrain.org/freeculture/。由 我在有限的時間內進行了部分的校正與修訂。在臺北國際書展印行的這 個 版 本 還 只 是 BETA版 , 在 不 久 的 將 來 希 望 能 經 過 更 完 整 的 校 對 與 編 輯 手 續之後,將會有更完整的版本在網路上供使用者下載和閱讀。 值得一提的是,本書從編輯到排版和設計,全都是由義工完成的。分享 知識有時不見得一定要用商業的模式,這不也是很有趣嗎?在此感謝眾 多參與本書的義工與工作人員,知識分享是一個讓我們每個個體足以繼 續傳承於世的一件偉大的工作,也確實需要各位的投身與奉獻。
奇幻基金會執行長
朱學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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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作者 Lawrence Lessig (http://www.lessig.org), 史 丹 佛 法 學 院 的 法 律 教 授 和 John A. Wilson 傑 出 學 者 ( Distinguished Faculty Scholar) , 是 史 丹 佛 網 際 網 路 與 社 會 中 心 ( Stanford Center for Internet and Society) 的 創 始 人 和 「 創 作 共 享 」 (http://www.creativecommons.org)的 主 席 。 他 是《 思 想 的 未 來( The Futre of Ideas) 》( Random House, 2001)和《 程 式 碼 碼 和 其 他 電 腦 空 間 的 法 律( Code: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 ( Basic Books, 1999)的 作 者 , Lessig是 公 共 科 學 圖 書 館 ( Public Library of Science) 、 電 子 前 線 基 金 會 ( Electronic Fronter Foundation) 和 公 共 知 識 ( Public Knowledge) 的 理 事 會 成 員 。 他 曾 經 獲 得 自 由 軟 體 基 金 會( Free Software Foundation)授 予 的 自 由 軟 體 推 動 獎( Advancement of Free Software) , 兩 次 被 列 入 《 商 業 週 刊 》 的 「 e.biz 25」 ( 電 子 商 務 25 人 ), 並 被《 科 學 美 國 人 》命 名 為「 五 十 位 有 未 來 眼 光 的 人 預 言 家 ( 50 visionaries) 」 。 Lessig畢 業 於 賓 西 法 尼 亞 大 學 、 劍 橋 大 學 和 耶 魯 法 學 院 , 他 曾 為 美 國 第 七 巡 迴 上 訴 法 院 法 官 Richard Posner做 書 記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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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員表 Preface 前 言 (簡 體 ), 譯 者 : Yining; Proofreader: bxy Introduction 簡 介 (簡 體 ), 譯 者 : Yining; Proofreader: bxy 1.
Piracy 關 於 盜 版 (簡 體 ), 譯 者 : iBuzzo; Reviewers: AlanJiang •
Chapter 1: Creators 創 作 者 (簡 體 ), 譯 者 : Isaac; Reviewers: Weij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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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2: Mere Copyists 純 粹 拷 貝 者 而 已 (簡 體 ), 譯 者 : Yining; Reviewers: And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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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3: Catalogs 目 錄 (簡 體 ), 譯 者 : Zheng; Reviewers: Isa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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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4: Pirates 盜 版 者 (簡 體 ), 譯 者 : jingfei, Upwind; Reviewers: Jingfei
•
Film Recorded Music Radio Cable TV Chapter with Governess and Bodice-Ripping: 沒 有 譯 者
Chapter 5: Piracy 盜 版 (簡 體 ), 譯 者 : Zheng; Reviewers: Isaac Piracy I 盜 版 I(簡 體 ), 譯 者 : Zheng; Reviewers: Isaac Piracy II 盜 版 II(簡 體 ), 譯 者 : Zheng; Reviewers:Isa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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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PERTY 關 於 所 有 權 (簡 體 ), 譯 者 : iBuzzo, bxy) •
Chapter 6: Foun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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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 立 者 (簡 體 ), 譯 者 : AlanJiang, Reviewers:Isaac •
Chapter 7: Recorders 記 錄 員 (簡 體 ), 譯 者 : babyking, zGAso, Reviewers:baby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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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8: Transformers 變 革 者 (簡 體 ), 譯 者 : topku,lyell; Reviewer: O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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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9: Collectors 蒐 集 家 (繁 體 ), 譯 者 : acer; 搜 集 者 (簡 體 ), 譯 者 : Sharco, O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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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0: “Property” 財 產 權 (簡 體 ), 譯 者 : Chenwei, bxy, Zheng, Isaac; Reviewer: BruceWang Why Hollywood Is Right 好 萊 塢 的 正 確 性 (簡 體 ), 譯 者 : Chenwei Beginnings 原 初 (簡 體 ), 譯 者 : Chenwei Law: Duration 法 律 : 期 限 (簡 體 ), 譯 者 : Chenwei Law: Scope 法 律 : 範 圍 (簡 體 ), 譯 者 : Chenwei Law and Architecture: Reach 法 律 與 設 計 結 構 : 影 響 (簡 體 ), 譯 者 : bxy Architecture and Law: Force 基 構 與 法 律 : 效 力 (簡 體 ), 沒 有 譯 者 Market: Concentration 市 場 : 集 中 (簡 體 ), 譯 者 : Zheng Together 綜 合 (簡 體 ), 譯 者 : Isaac
3.
PUZZLES: 沒 有 譯 者 •
Chapter 11: Chimera 怪 胎 (簡 體 ), 譯 者 : vanvan; Proofreader: tian
•
Chapter 12: Harms 傷 害 (繁 體 ),譯 者:voajoer; Proofreader: voajoerConstraining Creat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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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training Innovators Corrupting Citizens 4.
BALANCES 平 衡 (簡 體 ), 譯 者 : Piggie; Reviewer: O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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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3: Eldred 艾 爾 綴 德 (簡 體 ), 譯 者 : Eduxin; Reviewer: O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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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4: Eldred II 艾 爾 綴 德 II(簡 體 ), 譯 者 : Blythe 翻 譯 中
Conclusion 結 語 (簡 體 ), 譯 者 : Haochen, Piggie Afterword 後 記 (簡 體 ), 譯 者 : WindyJ; Proofreader: Vanvan Notes 注 釋 (簡 體 ), 譯 者 : bxy Executive Summary: 沒 有 譯 者 Jacket 護 封 (簡 體 ), 譯 者 : Yining; Proofreader: bxy Graphic: 沒 有 譯 者 ACKNOWLEDGMENTS 鳴 謝 (簡 體 ), 譯 者 : iCuore; Proofreader: Tian Index 索 引 (繁 體 ), 譯 者 : whiteg ; (簡 體 ), 譯 者 : Tian About The Author 關 於 作 者 (簡 體 ), 譯 者 : Yining; Proofreader: b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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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David Pogue 是 位 傑 出 的 作 家,寫 了 不 計 其 數 的 科 技 和 電 腦 方 面 的 文 章 。 他 在 我 第 一 本 書 《 Code: 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 的 書 評 結 尾 寫 到: 網路軟體與法律不同,它沒有懲罰的能力,它不能影響到那些不 在 網 路 上 的 人( 而 那 些 在 網 路 上 的 僅 僅 是 全 球 人 口 中 非 常 少 的 一 部分)。而且,如果你不喜歡網路的體制,你永遠都可以關掉數 據機。 Pogue 對 那 本 書 的 核 心 論 點 : 軟 體 , 或 者 「 程 式 碼 」 有 法 律 的 作 用 表 示 懷疑。在評論裡,他樂觀的認為一旦網路空間的情況變糟,我們總是可 以 念 個 咒 語 drizzle,drzzle, druzzle,drome--簡 單 地 把 開 關 一 關 , 就 可 以 回 家 了。關 掉 數 據 機,關 掉 電 腦,那 個 空 間 裡 存 在 的 任 何 問 題 就 不 會「 影 響」我們了。 Pogue 的 看 法 在 1999 年 也 許 是 對 的 - 雖 然 我 懷 疑,但 依 舊 無 法 否 認 這 個 可 能 。 但 即 使 那 個 時 候 他 是 對 的 , 現 在 他 的 觀 點 則 是 錯 的 :《 自 由 文 化 》 說的是關掉數據機後網路所造成的,依舊存在的問題。本書論點是對網 路上的生活模式發動的戰爭已經在根本上影響了「不在網路上的人」。 已經沒有什麼開關能夠將我們隔絕於網路的影響之外了。 與 《 程 式 碼 ( Code) 》 不 同 , 本 書 的 論 點 並 非 完 全 關 於 網 路 , 而 是 關 於 網路對我們部分傳統帶來的更為根本地改變,即使一個想成為科技怪胎 的人很難承認這點,但這對傳統的改變將造成更重要的後果。 這部分的傳統即是我們文化被創造的方式。我在下面的篇幅會解釋,我 們 來 自 於「 自 由 文 化 」( free culture; 譯 者 注:free,「 自 由 」的 英 文 , 也 有 免 費 的 意 思 ) 的 傳 統 , - 不 是 「 免 費 啤 酒 」( free beer) 的 「 free」 ( 借 用 自 由 軟 體 運 動 創 始 人 的 措 辭 ), 而 是「 言 論 自 由( free speech)」 的 free,「 自 由 市 場( freemarkets)」的 free,「 自 由 貿 易( free trade)」 的 free,「 自 由 企 業 經 濟( free enterprise)」的 free,「 自 由 意 志( f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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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l) 」 的 free 和 「 自 由 選 舉 ( free elections) 」 的 free。 自 由 文 化 支 持和保護創作者和創新者。直接地,它通過授予智慧財產權的權利來做 到這點,但間接地,它通過限制這些權利的範圍,以保證後繼的創造者 和創新者能夠盡可能避免過去的控制而保有自由之身。自由社會不是沒 有財產的文化,正如自由市場不是所有東西都是免費的一樣。自由文化 的對立面是「許可文化」。在「許可文化」下,創作者只有在得到過去 的創作者或強大勢力的許可後才能創作。 倘若我們當時能夠理解這個變化,我相信我們那時就會抵制它。不是左 派的「我們」或右派的「你們」,而是我們:這些在與定義二十世紀的 文化產業沒有任何利益瓜葛的我們。不論你是左派還是右派,如果你認 為這事不關己,那麼我在這裡所說的事情將讓你感到困擾,因為我描述 的變化影響到了政治文化兩邊派別都視為根本的價值觀。 2003 年 的 初 夏 , 我 們 瞥 見 了 這 種 兩 黨 ( 美 國 的 共 和 黨 和 民 主 黨 ) 共 有 的 憤 怒。美 國 聯 邦 通 信 委 員 會 (FCC)考 慮 修 改 媒 體 所 有 權 規 則 放 寬 對 媒 體 業 集 中 的 限 制 , 一 個 非 比 尋 常 的 同 盟 引 發 了 超 過 七 十 萬 封 發 給 FCC 的 抗 議 信 。 如 William Safire 所 描 述 的 , 他 「 不 太 舒 服 地 與 粉 色 代 號 婦 女 為 和 平 ( CodePink Women for Peace ) 和 美 國 步 槍 協 會 (National Rifle Association) 並 肩,在 自 由 派 的 Olympia Snowe 和 保 守 派 的 Ted Stevens 之間」遊行著。他簡潔地闡明爭端所在:力量的集中。他提出了質問: 這聽起來不像保守派是嗎?我不覺得。這種權利的集中,政治上 的,企 業 上 的,媒 體 上 的,文 化 上 的,應 該 是 與 保 守 派 格 格 不 入 。 通過地方掌權達到權利擴散,並進而鼓勵個人的參與,是聯邦制 度的本質和民主的最好表現。 這個看法是自由文化論點的一個要素,我關注的不僅是由所有權集中而 產生的權利集中。雖然這改變可能較不顯眼,但卻更為重要:我關切的 是法律影響範圍徹底改變所產生的權利集中。法律正在發生改變,這改 變也正影響著我們文化產生的方式;這改變會讓你擔憂,不論你是否關 心 網 路 , 也 不 論 你 是 站 在 Safire 的 左 邊 還 是 右 邊 。 本 書 標 題 和 大 部 分 論 點 的 靈 感 來 自 Richard Stallman 和 自 由 軟 體 基 金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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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成 果 。 的 確 , 當 我 重 新 閱 讀 Stallman 的 著 作 , 尤 其 是 那 些 在 《 自 由 軟 體,自由社會》裡的文章,我意識到我這裡揭示的所有理論上的真知灼 見 Stallman 在 幾 十 年 前 就 已 經 記 述 過 了 。 因 此 可 以 說 這 本 書 「 不 過 是 」 一個衍生的作品。 我接受這個批評,如果它真的是批評的話。一個律師的工作永遠是衍生 的,而且在這本書裡,我的確只想提醒大家關於這個自成一體的傳統文 化。和 Stallman 一 樣,我 是 基 於 價 值 觀 來 捍 衛 這 傳 統。和 Stallman 一 樣, 我 相 信 這 些 價 值 觀 是 自 由 的 價 值 觀 。 和 Stallman 一 樣 , 我 相 信 我 們 昔 日 的價值觀在未來需要被捍衛。我們過去生活在自由文化中,但只有我們 改變現在所走的道路,我們將來才能繼續生活在自由文化中。 就 像 Stallman 的 自 由 軟 體 論 點 , 自 由 文 化 論 點 的 絆 腳 石 是 一 個 難 以 避 免、更難以理解、容易混淆的概念。自由文化不是一個不存在財產的文 化;它不是一個藝術家得不到報酬的文化。沒有財產、藝術家得不到報 酬的文化是無政府狀態,不是自由。無政府狀態不是我的提議。 我在這本書裡所要捍衛的自由文化是一個在無政府和控制之間的平衡。 自由文化就像自由市場一樣,充滿了財產。它充滿了國家強制實行關於 財產和合同的規則。但就如自由市場的財產一樣,一旦被封建制度化就 會變了質,若是極端強調自由文化中的財產權同樣會糟蹋了它。這正是 今天的文化讓我擔心的。本書正是為了對抗這些極端的行動所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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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903 年 12 月 17 日 , 在 北 卡 羅 萊 納 州 一 個 刮 著 風 的 海 灘 上 , 在 不 到 100 秒 的 時 間 內,萊 特 (Wright)兄 弟 證 明 了 比 空 氣 重 的 自 行 推 動 交 通 工 具 是 能 夠飛行的。在瞭解了這激動人心的一刻所帶來的重大意義後,人們隨即 爆發出對這項載人飛行新技術的興趣,同時一大批發明家們開始在這個 基礎上,開始新的發明和創造。 萊特兄弟發明飛機的時候,美國的法律認為擁有土地的人不只擁有土地 的表面,也擁有低到地面以下到地核,高至地面「以上無限高度」的空 間。對此,學者們為了該如何完善詮釋這個從塵土延伸到天堂的權利觀 點,絞 盡 腦 汁 抓 耳 撓 腮 了 許 多 年。難 道 這 意 味 著 你 能 擁 有 天 上 的 星 辰 嗎 ? 你能起訴那些經常會飛過你頭頂的天鵝嗎? 隨著飛機的到來,這條深入傳統,被美國以往最重要的法律思想家們所 確認的原則,有了麻煩。如果我的土地所有權能夠高升到天堂,那麼該 怎麼對待飛過我土地上空的聯合航空班機?我是否有權將它驅逐出我的 土 地 ? 我 能 不 能 跟 達 美 航 空( Delta Airline)簽 一 份 全 權 授 權 書 ? 我 能 不 能把我的土地所有權拍賣來判定它的價值? 到 了 1945 年 , 這 些 問 題 被 提 上 了 法 院 。 北 卡 羅 來 納 的 兩 位 農 人 Thomas Lee 和 Tinie Causby 因 為 空 軍 戰 機 低 飛 而 導 致 農 場 雞 隻 減 少 ( 顯 然 , 那 些雞群是因為受到驚嚇在驚慌失措的撞上倉庫牆壁才至死的),對政府 提出了非法侵入他們土地的控訴。那些飛機當然沒有接觸到他們的土 地。但 如 果 按 照 Blackstone, Kent 和 Coke 所 說 的,他 們 的 土 地 所 有 權 高 到 地 面「 以 上 無 限 高 度 」的 話,那 麼 政 府 的 確 是 非 法 侵 入 了 他 們 的 土 地 , 因 此 , Causby 兩 人 要 求 政 府 停 止 這 麼 做 。 高 等 法 院 同 意 受 理 Causbys 一 案 。 國 會 已 經 宣 稱 空 中 航 線 為 公 用 的 , 但 如果一個人的土地財產權真的能夠直達天堂的話,那麼國會的聲明已經 違 反 憲 法,同 時 是 對 財 產 不 做 補 償 的「 掠 奪 」。法 院 承 認「 習 慣 法 (common law)」 裡 把 土 地 所 有 權 延 伸 無 限 到 宇 宙 之 內 是 一 個 極 古 老 的 教 條 」 。 但 是 Douglas 法 官 對 古 老 的 教 條 沒 有 耐 心 。 他 在 寫 給 法 院 的 信 裡 , 只 用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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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話,就把幾百年來的財產法給刪除,在現代世界裡,這樣的教條不 應存在。正如國會所宣稱的,天空是公共的交通通道。如果這不成立, 每個橫貫大陸的航線將面對無數非法入侵的訴訟。常理反對這個觀點, 因為這樣的空間私人佔有將會造成空中交通堵塞,嚴重影響空中交通管 理 以 及 大 眾 利 益 的 發 展,而 且 將 只 有 公 眾 合 法 的 所 有 權 改 變 為 私 人 佔 有。 「常理反對這個觀點」。 法律通常就是這麼運作的。雖然常常不是這麼突然或者沒有耐心,但最 終 就 是 這 麼 運 作 。 不 拖 拖 拉 拉 是 Douglas 的 作 風 。 其 他 法 官 也 許 會 在 絮 絮 叨 叨 , 長 篇 累 櫝 之 後 得 到 與 Douglas 僅 僅 用 一 句 話 所 表 達 的 一 樣 的 結 論「 常 理 反 對 這 個 觀 點 」。 但 不 管 是 長 篇 大 論 還 是 短 小 精 悍 的 文 字 , 我 國的「習慣法」(或譯普通法)聰明之處在於法律能夠根據當時的科技 調整。法律在調整的同時也變化著。在一個時期曾經堅如磐石的觀念在 另一個時期就化為齏粉。 或者至少,這是當變化的對立面沒有強大的力量的時候,事情是該如此 發 展 的 。 Causb 們 不 過 是 農 場 主 人 。 雖 然 毫 無 疑 問 他 們 對 越 來 越 多 的 空 中交通對他們造成的損失感到氣憤,但很難能夠團結起這世界上像他們 這樣的人,來阻止面對的萊特兄弟帶來的觀念和科技的變化。萊特兄弟 讓飛機散入人類的科技基因庫中,就像是如同雞舍裡四處散播的病毒。 農場主們發現自己被萊特兄弟的技術所帶來的合情合理的東西所包圍。 他們可以站在農場裡,手裡抓著死去的雞,對著那些新潮的技術揮舞拳 頭,他們可以找他們當地的議員,甚至上訴法院。但到了最後,在其他 人 看 起 來 是「 顯 然 的 」力 量:常 理 的 力 量 終 將 戰 勝。他 們 的「 私 人 利 益 」 不能阻擾一個明顯的公眾利益。 Edwin Howard Armstrong 是 美 國 被 遺 忘 的 發 明 天 才 之 一。他 是 在 Thomas Edison 和 Alexander Graham Bell 之 後 才 出 場 的 偉 大 發 明 家 。 但 是 在 無 線電發明後頭五十年裡,他在這個領域的發明可以算是所有個人發明家 中 最 重 要 的。他 比 曾 經 是 書 本 裝 訂 商 學 徒 而 後 在 1831 年 發 現 電 流 感 應 的 Michael Faraday 受 過 更 好 的 教 育。但 是 他 對 無 線 電 的 領 域 有 著 同 樣 的 直 覺 , 而 且 Armstrong 三 次 發 明 了 非 常 重 要 的 技 術 , 大 大 增 進 了 我 們 對 無 線電的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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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1933 年 耶 誕 節 的 第 二 天,Armstrong 的 具 有 最 重 大 意 義 的 發 明 - 調 頻 無線電廣播,獲得了四項專利。直到那時,市場上的收音機還都是調幅 的。當時的理論家們曾說過調頻無線電廣播是不可能的。在無線電頻譜 的 窄 頻 上 他 們 這 麼 說 是 對 的 。 但 是 Armstrong 發 現 在 寬 頻 上 的 調 頻 無 線 電傳播能夠提供驚人的聲音清晰度,而且傳輸的功率更小,靜電干擾更 少。 1935 年 11 月 5 日 , 在 紐 約 帝 國 大 廈 舉 行 的 一 次 無 線 電 工 程 師 大 會 上 展 示了這一技術。他將調幅收音機的調整,轉過一系列調幅廣播站台,然 後停留在他事先安排的一個遠離七英里的一個廣播站的廣播上。收音機 先是完全沒有了聲音,彷彿被關掉了一樣,然後以一種在場所有人在電 器設備上都沒有聽到過的清晰度,發出了廣播員的聲音:「這裡是業餘 廣 播 電 臺 W2AG 在 紐 約 Yonkers, 在 二 點 五 米 調 頻 上 廣 播 。 」 在場的觀眾聽到了從沒人認為可能的聲音: 水倒進在麥克風前杯子,聽起來就是水被倒進杯子,一張紙被揉 起來後撕掉,聽起來就是紙而不像著火的樹林在劈啪作響,唱片 裡 播 放 的 Sousa 舞 的 音 樂 , 一 段 鋼 琴 獨 奏 和 吉 他 演 奏 在 表 演 , 音 樂以一種用音樂盒從未有過的現場感播放出來。 常 理 告 訴 我 們 , Armstrong 發 現 了 一 個 非 常 先 進 的 無 線 電 傳 播 技 術 。 但 在 這 發 明 的 同 時,Armstrong 在 RCA( 美 國 廣 播 公 司 )工 作。當 時 在 廣 播 市 場 上 支 配 地 位 的 是 調 幅 廣 播 , 而 RCA 是 調 幅 廣 播 裡 占 支 配 地 位 的 企 業。在 1935 年,美 國 有 上 千 家 廣 播 公 司,但 在 大 城 市 裡 的 卻 被 少 數 幾 家 廣播網所擁有。 RCA 的 主 席,David Sarnoff,是 Armstrong 的 朋 友。他 非 常 期 望 Amstrong 發 現 能 夠 消 除 調 幅 廣 播 上 的 靜 電 干 擾 的 辦 法。所 以 當 Amstrong 告 訴 他 自 己 發 明 了 能 夠 消 除 靜 電 干 擾 的 設 備 的 時 候,Sarnoff 感 到 非 常 興 奮。但 當 Armstrong 展 示 這 個 發 明 的 時 候 , Sarnoff 並 不 滿 意 : 我 以 為 Armstrong 的發明能夠從調頻廣播上過濾靜電干擾。我不認為他會開始一個新的革 命 - 開 始 了 一 個 全 新 的 產 業 與 RCA 競 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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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mstrong 的 發 明 威 脅 到 RCA 的 調 幅 廣 播 帝 國 , 所 以 該 公 司 發 動 扼 殺 調 頻 廣 播 的 運 動。調 頻 廣 播 或 許 是 個 更 厲 害 的 技 術,但 是 Sarnoff 卻 有 更 厲 害 的 手 段。正 如 一 名 作 者 所 說,調 頻 廣 播 的 優 勢,大 部 分 是 工 程 技 術 上 , 難以與為了壓制對企業地位的威脅而動用了裝備了銷售,專利,和法律 部門的手段對抗。對調頻廣播來說,如果允許不受限制地發展,將能夠 顛 覆 廣 播 業 的 勢 力 格 局 , 而 且 最 終 推 翻 RCA 賴 以 發 展 壯 大 的 有 限 的 調 幅 廣播。 RCA 起 初 把 這 項 技 術 束 之 高 閣 , 堅 持 需 要 更 多 的 測 試 。 兩 年 之 後 , Armstrong 開 始 不 耐 煩 了,RCA 開 始 利 用 在 政 府 的 力 量 拖 延 調 頻 廣 播 的 大 量 安 裝。1936 年,RCA 雇 傭 了 前 美 國 通 訊 委 員 會 (FCC)的 負 責 人,並 指 派 他 設 法 讓 FCC 規 劃 一 個 調 頻 廣 播 不 能 發 揮 作 用 的 電 磁 頻 譜 分 配 辦 法 - 也 就是將調頻廣播移到另一個頻段。剛開始,這些努力都失敗。但當 Armstrong 和 整 個 國 家 被 二 戰 轉 移 了 注 意 力 的 時 候 , RCA 的 手 段 開 始 奏 效。戰 爭 結 束 後 不 久,FCC 宣 佈 一 系 列 的 政 策,這 些 政 策 的 影 響 很 明 顯 : 讓 調 頻 廣 播 陷 入 困 境 。 如 Lawrence Lessing 所 描 述 的 : 調頻廣播在戰後立刻受到這樣的致命打擊,這一連串由大廣播公 司 透 過 FCC 所 操 縱 的 規 範 , 力 量 強 大 , 更 狡 猾 的 令 人 咋 舌 。 為 了 在 頻 段 分 配 上 給 RCA 最 後 一 博 以 更 多 空 間 , 電 視 和 調 頻 廣 播 的 用 戶 被移到全新的波段。調頻廣播站的功率也被削減,這意味著調頻廣播將 不再能將一個節目從美國的一處傳送到另一處(這個改變受到了 AT&T(美 國 電 話 電 報 公 司 )的 大 力 支 持 , 因 為 調 頻 廣 播 中 繼 站 的 消 失 意 味 著 廣 播 站 將 不 得 不 購 買 AT&T 的 有 線 連 接 ) 調 頻 廣 播 的 普 及 因 此 受 到 抑 制,至少是暫時的。 Armstrong 開 始 對 抗 RCA 的 手 段。RCA 以 抵 制 Armstrong 的 專 利 為 對 應。 在 納 入 調 頻 技 術 到 新 興 的 電 視 技 術 標 準 後 , RCA 毫 無 根 據 地 , 在 專 利 核 准 幾 乎 十 五 年 後 宣 佈 那 些 專 利 不 合 法 。 以 此 , RCA 拒 絕 支 付 Armstrong 專 利 使 用 費。為 了 維 護 他 的 專 利,Armstrong 打 了 六 年 費 用 高 昂 的 法 律 官 司 。 終 於 , 就 在 專 利 過 期 之 際 , RCA 提 出 了 一 個 賠 償 極 低 的 和 解 , 根 本 不 足 夠 支 付 Armstrong 的 律 師 費 。 Armstrong 一 敗 塗 地 , 身 心 俱 疲 ,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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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 又 身 無 分 文,他 在 1945 年 寫 了 一 封 短 信 給 妻 子 之 後,就 從 十 三 層 樓 的 窗戶跳下,結束了生命。 有時,法律就是這麼運作。雖然並非總是這麼悲劇性,也不是常有如此 正邪對抗的劇碼,但有時候,它就是這麼運作的。一開始,政府和政府 部門就是俘虜的目標。當大集團的利益因為法律或者技術上的變化而受 到威脅時,他們就更可能成為目標。這樣的利益團體經常將影響力深入 政府,讓政府被迫要保護他們。保護權益的陳腔濫調當然是由公眾所發 起的,但實際上往往並非如此。在前個世代堅如磐石的觀念,如果只靠 自己,在新的世代就會化為齏粉,而透過對政治程序的巧妙腐化,這些 老 舊 的 觀 念 依 然 將 堅 如 磐 石。RCA 做 到 了 Causby 一 家 人 沒 有 做 到 的:抵 抗科技變化之影響的力量。 網路不是由特定的某人所發明,也沒有明確的日期標記它的起源。但在 短 短 的 時 間 裡 , 網 路 成 了 普 通 美 國 人 生 活 的 一 部 分 。 根 據 Pew 的 網 路 與 美 國 人 計 劃,百 分 之 五 十 八 的 美 國 人 在 2002 年 曾 使 用 網 路,比 兩 年 前 增 加 了 百 分 之 四 十 九。到 2004 年 底 這 個 數 字 將 極 有 可 能 超 過 全 美 國 人 口 的 三分之二。 網路已經完全進入了日常生活,它改變了一些事物。有些改變是技術上 的:網路使得通訊更快速,降低了收集資料的成本等等。這些技術上的 變化不是本書的重點。它們是重要的。它們並不容易被理解。但它們屬 於那些關掉網路後不造成直接影響的那種技術。它們不影響那些不使用 網路的人們,或者可說是至少不直接影響到他們。它們是關於網路的書 籍的適合話題。但這本書不是一本關於網路的書。 相反的,這本書是關於網路所帶來超越網路的影響力:它影響了文化誕 生的過程。我認為網路激發了一個重要但仍未被注意的改變。這個改變 將會徹底改造和民主共和制度一樣古老的傳統。如果大多數人認清了這 個改變,他們將會極力反對。但可惜的是,大多數人甚至並沒意識到網 路所帶來的改變。 我們可以通過對比商業和非商業文化,對照法律對二者的「管制」來粗 略感覺一下這個變化。所謂「商業文化」,我指的是那些生產和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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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為了銷售而生產的文化。所謂「非商業文化」,我指的是其他所有 的文化。當老人們在公園或街角閑坐擺龍門陣,對孩子和其他人講述故 事,那 就 是 非 商 業 文 化。當 Noah Webster 出 版 他 的 第 一 部 英 文 字 典 或 者 Joel Barlow 發 表 他 的 詩 詞 , 那 就 是 商 業 文 化 。 有 史 以 來,以 及 在 美 國 傳 統 誕 生 以 來,非 商 業 文 化 基 本 上 是 不 受 管 制 的 。 當 然,如 果 你 所 說 的 故 事 是 猥 瑣 的,或 者 你 的 歌 曲 影 響 到 了 周 圍 的 和 睦 , 那麼法律也許就會干預。但法律從來沒有直接介入這種形式的文化創造 和傳播,而且它讓這種文化「自由」。普通人分享和改變他們文化的普 通方式包括講述故事,重演戲劇表演中的場景或者電視上的節目,參加 愛好者俱樂部,交流音樂,錄製錄音帶,法律都不介入這些舉動。 法律將焦點放在商業創作。剛開始是輕微的,然後就相當廣泛,法律為 保護對創作者的又因而通過准許創作者擁有作品的財產權,以使得他們 能在商業市場上銷售他們的獨家權利。這當然也是創造力和文化的重要 部 分,在 美 國 也 成 為 越 來 越 重 要 的 部 分。但 它 絕 對 並 非 主 導 我 們 的 傳 統 。 相反的,他只是一部分,一個受到控制,與自由保持平衡的一部分。 這個在自由和受控制之間的粗略劃分已經被消除。網路替這次的剷除行 動設好了舞台,而在媒體集團的推波助瀾之下,法律也開始插手。在我 國的傳統有史以來第一次,個人創造和分享文化的方式落入了法律管制 的範圍,這個範圍已經擴張到法律從未涵蓋的極大量文化和創造力上。 在自由文化,和必須獲得許可才能使用的文化之間保持平衡的科技已經 被推翻了。我們開始遠離自由文化的領域,朝向許可文化而去。 這樣的改變被以保護商業創造力的理由而正當化。的確,保護主義正是 它背後的動機。但我在下面將要描述的這個將這改變正當化的保護主義 與 以 往 有 絕 大 不 同,它 並 非 是 過 去 那 種 有 所 限 制、保 持 平 衡 的 保 護 主 義 。 相反的,這不是保護創作者的保護主義,這是保護某些商業形式的保護 主義。網路可能對商業和非商業文化創造和分享的過程造成巨大的改 變,受到這改變威脅的企業聯合起來促使立法者透過法律去保護他們。 這 就 是 RCA 和 Amstrong 的 故 事 , 這 就 是 Causby 一 家 人 的 夢 想 。 因為網路已經釋放出巨大的可能性,讓許多人得以超越疆界限制,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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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造和培養文化的過程。這個力量已經徹底改變了製造和培養文化的市 場,而且這個改變也威脅到了現存的內容產業。因此,網路對於二十世 紀生產和傳播內容的產業,就如同當年的調頻廣播之於調幅廣播,或者 如同十九世紀的卡車之於鐵路:他們都是一個結束的開始,或者至少是 一個巨大的轉變。數位技術與網路結合,將可產生更具競爭力和活力的 文化市場。這個市場將包涵更加廣泛和更多樣的創作者,這些創作者將 產生和傳播更具活力的創造力;由於一些重要因素,這些創作者們能夠 從這個系統得到的報酬將平均能夠比他們現在所能得到的更多,只要我 們 今 日 的 RCA 們 不 使 用 法 律 在 競 爭 上 保 護 自 己 。 但,如我在隨後的文字裡討論的,大企業正在設法自保。這些企業如同 二十世紀早期的廣播公司或是十九世紀鐵路公司;他們正在利用他們的 勢力左右法律保護他們對抗新興、更有效率、活力的文化建設科技。他 們在網路改造他們之前改造網路的計畫正逐漸成功。 對很多人來說並非如此。對大多數人,著作權和網路間的戰爭對大多數 人 來 說 很 遙 遠。 對 那 些 極 少 數 持 續 觀 察 它 們 的 人,它 們 看 來 主 要 是 一 些 相當簡單的問題,「盜版」是否該被允許,和「產權」是否該被保護。 針 對 網 路 上 科 技 的「 戰 爭 」( 引 用 美 國 電 影 協 會 (MPAA)主 席 Jack Valenti 的話說是他「自己的反恐戰爭」,已經被誣陷為一個關於法律規則和維 護財產的戰鬥。要知道自己在這場交戰中站在哪一方,大多數人認為我 們需要的是僅僅決定我們是否支援維護財產還是反對它。 如 果 只 有 這 兩 個 選 擇 , 那 我 會 選 擇 站 在 Jack Valenti 和 內 容 產 業 這 邊 。 我 信 仰 維 護 財 產,尤 其 是 信 仰 Valenti 先 生 的 說 法:「 創 意 資 產 」的 重 要 性。我認為「盜版」是不對的,而且不論是否在網路上,正確規範的法 律都應該懲罰「盜版」。 但這簡單的信念掩飾了一個更根本的問題和一個更巨大的變化。我擔心 的是,除非我們認識到這個變化,這場消滅網路「盜版」的戰爭,也將 消滅我們文化傳統中自始就存在的重要價值觀。 這 些 價 值 觀 建 立 了 一 個 傳 統 , 至 少 在 我 國 前 180 年 裡 , 這 傳 統 保 證 了 創 作者在過去歷史自由創造的權利,保護創作者和發明者們不受國家和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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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所 控 制。憲 法 第 一 修 正 案 保 護 創 作 者 不 受 國 家 控 制。正 如 Neil Netanel 有力的論證,著作權法倘若保持平衡,足以保護創作者不受私有控制。 我們的傳統因此既不是蘇維埃式的傳統,也不是一概贊助的慷慨。它能 開創一個極大的空間,讓創作者能夠自由的發展和擴展我們的文化。 但當牽扯到網路的科技時,法律對網路的回應確實是急遽的強化美國創 造 力 的 管 制。要 以 我 們 身 邊 的 文 化 為 基 礎 創 作 或 評 論,人 們 必 須 如 Oliver Twisst( 狄 更 斯《 孤 雛 淚 》)般 先 得 到 許 可 。 請 求 當 然 常 常 是 被 允 許 的 , 但評論家或獨立撰稿人往往無法獲得許可。我們建立了一種文化貴族, 那些生活在貴族階層之內的人們生活不費力氣,之外的人就不同了。但 這種貴族化不管是任何形式對我們的傳統來說都是格格不入的。 接下來的故事是關於這場戰爭。不是科技中心論對抗普通生活。我不相 信神,不管他是數位化或是其他的類型。這也不是為了妖魔化某些個體 或團體,因為我論對方是企業或是任何組織,我都不相信有妖魔。這不 是教訓。這也不是一個對抗一個產業的聖戰號召。 這故事是有關於理解一場因為網路科技而起的戰爭,這場絕望的戰爭已 經遠超越了網路的疆域。更希望能透過理解這場戰爭尋找和平處理的途 徑。目前對網路科技的抗爭並無持續的好理由,如果這場戰爭失控的持 續 下 去,我 們 的 文 明 將 會 受 到 更 大 的 創 傷。我 們 必 須 明 白 這 戰 爭 的 根 源 。 我們必須馬上解決它。 就 像 Causby 家 的 抗 爭 一 樣 , 這 場 戰 爭 有 部 分 是 關 於「 財 產 」。 這 場 戰 爭 的財產不是那麼有形,而且沒有無辜的雞喪命。但圍繞著財產的觀念對 大 多 數 人 來 說 非 常 明 顯,就 像 是 農 場 的 不 可 侵 犯 性 對 Causby 一 家 來 說 一 樣 。 我 們 就 是 Causby 一 家 人 。 大 部 分 人 對「 智 慧 財 產 權 」擁 有 者 對 財 產 權非比尋常的所有權主張習以為常。我們大多認為這是毫無疑問。因此 我 們 就 像 Causby 一 家 人 一 樣:當 新 的 科 技 威 脅 改 變 產 權 的 概 念 時,我 們 起而反抗。我們就跟他們一樣,認為這些網路的新技術侵犯了財產權。 我們就跟他們一樣,認為法律必須干預並阻止這樣的「非法侵入」。 因 此 , 當 科 技 怪 胎 和 科 技 支 持 者 為 他 們 身 邊 的 Armstrong 或 萊 特 辯 護 時,我們大多數冷眼旁觀。常理並沒有抗拒這樣的演變。這次,常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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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財 產 權 擁 有 者 這 邊 , Causby 一 家 人 就 沒 有 這 麼 好 運 。 網 路 不 像 萊 特 兄 弟一樣幸運,它沒有為自己促發一場革命。 我的目標是希望再把這個「常理」往未來推進。對於智慧財產權這個觀 念背後的力量,我越來越感到驚奇,更重要的是,它足以瓦解政策制定 者和人民對它的批評意見。這是一個史無前例的年代,過去從來沒有這 麼多的文化是被「擁有」。同樣史無前例的是,集中控制這些文化的概 念也從未像今天一樣被廣泛的接受。 令人困惑的是,為什麼? 難道是因為我們瞭解了對觀念和文化的絕對所有權的重要性和價值嗎? 難道是我們發現傳統拒絕如此絕對的佔有是錯誤的嗎? 或者,這是對觀念和文化的絕對所有權讓我們這個年代的大財團可以獲 利,而與我們未經深思的直覺相符? 這自由文化的傳統上的劇烈改變,是否是美國對以往過失的反思?就像 在血腥內戰後對待黑奴制,以及我們對不平等的緩慢改革?或者,這自 由文化傳統的劇烈改變,只是另一次少數利益團體俘虜政治體系的一個 惡例? 常理在這個議題上是否真的相信極端手段,因此引出極端的作法?或 者 , 常 理 就 如 在 Armstrong 與 RCA 案 例 一 樣 , 因 為 更 強 勢 的 一 方 使 盡 渾 身解數,讓自己能夠更強勢的表達意見,因此,常理只能沈默以對? 我 不 想 故 作 玄 虛,我 已 有 定 見。我 相 信 常 理 在 對 抗 Causby 一 家 人 的 極 端 主義時是正確的。我相信常理應該要反對今日以「智慧財產權」為名, 對觀念和文化的絕對所有權。今天的法律要求是越來越愚蠢的,就像警 長以非法入侵而扣押一架飛機一樣的不可思議。但未來這種愚行將更加 變本加厲。 這場方興未艾的衝突以兩個觀念為中心:「盜版」和「財產」。我在這 本書的下兩個章節中將會做進一步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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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用的方法並非學術慣例。我不想讓你陷入一個複雜,引證晦澀的法國 理論家說法的討論;只可惜我們學術界已經變成今天這副怪樣子。相反 地,我在每一個章節的開始都用一些故事建立討論的背景,讓看起來簡 單的觀念可以被更全面的理解。 這兩個部分聯手確立了本書的核心訴求:網路的確已經產生了不起的嶄 新事物,但我們的政府卻因大媒體集團對這些新事物的回應,而正在摧 毀一些舊有的理念。我們怠惰而不去理解網路可能帶來的變化,我們袖 手旁觀沒讓常理花時間去找出更好的方案;我們更坐視那些最受這變化 所威脅的集團去運用力量改變法律。而且,我們竟容許他們改變我們所 擁有的一些最基本的權利。 我相信,我們之所以容許這狀況發生,並不是因為相信這是正義,也不 是因為真的相信應該如此。我們容許的原因只是因為在我們的妥協立法 環境中,那些最受威脅的利益集團也是最有影響力的玩家。本書旨在報 導這種腐化所導致的結果,而所有人對這個讓人憂心的狀況仍然渾然未 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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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
關 於盜 版
自 從 規 範 創 作 產 權 的 法 律 概 念 成 立 以 來,就 有 了 反 盜 版 的 戰 爭。對 於「 盜 版」這個概念,我們很難精準的去形容它。但是這種不符合正義的感覺 卻 很 容 易 感 受 得 到 。 如 曼 斯 費 爾 德 勳 爵( Lord Mansfield)在 一 個 將 樂 譜 納入英國著作權法管轄範圍的判例中寫道,「一個人可以在演奏的時候 使用樂譜,但是他無權出於自己的利益,透過複製和處置樂譜盜取作者 的利益。」 如今,我們正身處另一場反擊「盜版」的「戰爭」中。網路挑起了這場 戰 爭 。 網 路 使 內 容 的 高 效 傳 播 成 為 可 能 。 點 對 點( Peer to Peer)的 檔 案 分享方式便是網路高效傳播技術應用的中最有效率的。通過分散式智 慧,P2P 傳 播 系 統 以 一 種 舊 時 代 難 以 想 像 的 方 式 促 進 了 內 容 的 迅 速 傳 播 。 這種高效的傳播方式並不尊重著作權法的傳統界線。網路對於共用的內 容是否擁有著作權並不加以區分,正因為這樣,大量未經授權的內容在 網路上被共用。這些內容的共用導致矛盾的激化,著作權人開始擔心這 種共用會「奪走創作者的利益」。 著作權捍衛者於是訴諸法院和立法機關,並同時不斷在技術方面打擊盜 版捍衛他們的「權利」,這些著作權捍衛者警告,這一代美國人從小就 相信財產應該是「自由的」,『不要再擔心什麼「紋身」以及在身上打 洞 了 —我 們 的 下 一 代 正 在 當 小 偷 ! 』 毫無疑問盜版是不正當的行為,盜版者理應受到懲罰。但是在召集劊子 手之前,我們應該給盜版這個詞一個明確的定義。因為,雖然盜版的概 念越來越流行,但它的核心理念卻顯然是錯誤的。 這些概念可以歸納如下: 創作具有價值,無論何時,當人們使用,獲取或者衍用他人的創 作時,都減少了創作的價值。因此,無論何時,人們從他人那裡 拿走了有價物,都必須得到他人的允許。未經他人允許拿走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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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物的行為是錯的,是一種強盜行為。 這 個 觀 點 深 植 在 當 下 的 辯 論。它 就 是 紐 約 大 學 Rochelle Dreyfuss 教 授 批 評的「若有價值,即有權利」的創作財產理論。正是這個理論導致著作 人 權 利 保 護 組 織 ASCAP 控 告 女 童 子 軍 圍 著 營 火 唱 沒 有 付 費 的 歌 曲 。 若 有 價 值 ( 歌 曲 ) , 即 有 權 利 —連 女 童 子 軍 也 不 放 過 。 這個觀點當然是對著作權的一種詮釋,甚至也可以是建立保護創作財產 權的一種法律體系可行的方案。但「若有價值,即有權利」的著作權理 論從不是美國式的著作權理論,美國的法律也從沒採納過這一觀點。 根據美國的傳統,智慧財產權只是一種手段。它在建立起繁榮的創造性 社會根基的同時仍然是服務創造性價值的。現今的爭論完全本末倒置, 我們開始致力於保護這種手段,卻忽視價值本身。 引發這種混亂的根源就是法律已不再小心地區分對一件作品的翻版和基 於其的再創作。著作權法在創立之初只關注出版,而現在兩者均受著作 權法管轄。 在網路科技高速發展之前,這種合併管轄並沒有什麼問題,因為當時出 版採用的技術造成出版費用昂貴;這就意味著當時絕大多數的出版是商 業 性 的。商 業 體 能 夠 承 受 法 律 的 負 擔 —哪 怕 著 作 權 已 經 有 了 拜 占 庭 式 的 複 雜性,它也能承受。這不過是做生意的又一筆開支。 但是隨著網路的誕生,界定這部法律的天然界線消失了。這部法律不僅 管轄商業創造者的創作,實際上也管轄了所有人的創作。如果著作權法 如此擴充僅僅只是管轄「翻版」也就沒什麼大不了的,但是當這部法律 的管轄界線像現在這樣變得越來越寬廣和模糊的時候,其管轄範圍的擴 張 就 大 不 一 樣。如 今 著 作 權 法 所 帶 來 的 負 擔 遠 超 過 原 本 帶 來 的 好 處 —對 於 非商業性創作肯定是這種情況,對於商業性的創作的這種情況也在加 劇。因此,在下面的幾個章節裡,我們將會清楚看到,這部法律越來越 不支持創作,而對特定產業對抗競爭的保護是越來越多。就在數位科技 可以解放商業和非商業的非凡創作可能時,著作權法卻用愚蠢、繁複含 糊的條款和惡毒嚴厲刑罰的威脅阻礙這些創作。我們可能會看到,如 Richard Florida 所 寫 的 , 「 創 作 階 級 的 崛 起 」 。 不 幸 的 是 , 我 們 正 目 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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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創作階級越來越嚴格的管制。 這樣的沈重在美國傳統中是不合理的,我們應當更深入瞭解傳統,並將 眼前針對所謂盜版的對錯,放在適當的時空背景來開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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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節
創作者
1928 年,一 個 卡 通 人 物 誕 生 了。那 年 5 月 一 隻 早 期 的 米 老 鼠 在「 飛 機 迷 」 (Plane Crazy)的 無 聲 影 片 中 首 次 登 場。11 月,在 紐 約 城 的 Colony 戲 院 , 首 次 全 面 發 行 的 同 步 發 聲 卡 通 影 片 「 蒸 汽 船 威 利 號 」 (Steamboat Willie) 讓後來被稱為米老鼠的角色躍上了螢幕。 同 步 發 聲 首 次 出 現 在 1927 年 的「 爵 士 歌 手 」影 片 裡。這 次 的 成 功 促 使 華 特 •迪 士 尼 模 仿 混 合 聲 音 的 技 術 並 引 進 卡 通 影 片。沒 有 人 知 道 這 是 否 會 成 功 , 也 不 知 道 是 否 能 吸 引 觀 眾 。 但 是 當 迪 士 尼 在 1928 年 夏 天 試 驗 的 時 候,其結果毋庸置疑。正如迪士尼自己描述第一次試驗的情景:我這些 工作人員有的能夠看懂樂譜,其中一個還會吹奏樂器。把他們安置一個 房間裡面,看不到螢幕。我們把他們的聲音導入另一個房間,那裡坐著 太太們和朋友們,準備觀看畫面。 工作在音樂和音效樂譜之間忙碌。在經歷了數次失敗之後,聲音和動作 終於開始相互一致。吹奏者演奏著樂曲,其他在聲效房間的人敲打著鐵 盤或者按照節奏吹著哨子。同步的程度非常接近。 而對我們少的可憐的觀眾來說,卻產生了近乎觸電的效果。他們幾乎是 本能的隨著聲音和動作做出反應。我本來以為他們在騙我,但當他們讓 我也坐到觀眾中間,重新觀看影片,整個過程雖然很寒酸,但是卻奇妙 無比!而且它是才出現的新東西! 迪 士 尼 後 來 的 合 夥 人 , 也 是 動 畫 界 最 優 秀 的 創 作 者 之 一 的 Ub Iwerks 他 的反應更強烈:「我一輩子從來沒有如此振奮。之後我想也沒有任何事 情可以和這次相提並論了。」 迪士尼基於一些比較新的事物創造了一些全新的事物。在迪士尼之前, 同步聲音並沒有在其他影片中發揮重要的作用,甚至還比不上電影的旁 白。在動畫影片的早期歷史中,是迪士尼的發明訂定了產業標準,讓其 他人苦苦追隨。而在很多狀況下,迪士尼的偉大天才和創造力的閃現, 都是建立在別人的工作基礎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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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 段 故 事 很 可 能 你 已 經 聽 過 , 但 你 可 能 不 知 道 , 1928 年 還 經 歷 了 另 一 個 重要的變化。那一年一個喜劇(與卡通相對)天才創作了他最後一部獨 立 製 作 的 無 聲 電 影 。 他 就 是 巴 斯 特 ‧ 基 頓 (Buster Keaton)。 這 部 影 片 是 「 蒸 汽 船 小 比 爾 號 」 (Steamboat Bill, Jr.)。 基 頓 1895 年 出 生 於 一 個 雜 耍 家 庭。在 無 聲 電 影 時 期,他 掌 握 了 利 用 動 作 激發觀眾笑個不停的方法。「蒸汽船小比爾號」就是這個手法的經典之 作,因為它難以置信的特效而在電影迷中聲名大噪。這部電影業是基頓 的經典,在同類型的影片中是最棒、最流行的。 「蒸汽船小比爾號」比迪士尼的卡通片「蒸汽船威利號」要早推出。而 且不單單只是片名上的巧合,「蒸汽船威利號」其實是「蒸汽船小比爾 號」的嘲諷版,兩部片子都是因為相同的一首歌曲所做得創作。米老鼠 的誕生不僅只是因為「爵士歌手」中同步發聲的發明,還有因為「蒸汽 船 威 利 號 」 模 仿 「 蒸 汽 船 小 比 爾 號 」( 而 後 者 又 是 從 歌 曲 「 蒸 汽 船 比 爾 」 而來);在這一連串的總和,我們得到了米老鼠。 無論是對迪士尼還是對整個產業來說,這種「借用」方法並不罕見。迪 士尼一生中經常從當年的主流長片中模仿創造。其他人也同樣如此。早 期的卡通片充斥了複製品,通常是對成功的影片稍加修改,或重新講述 那 些 古 老 的 故 事。成 功 的 關 鍵 是 其 中 的 差 異 有 多 麼 精 彩。對 迪 士 尼 來 說 , 正是音效讓它的動畫片變得分外耀眼。後來,則是依靠它自身在卡通片 生產線上的工作質量做競爭。然而這些副產品都是建築於借自前人的基 礎。迪士尼常常取材於一些既有的作品,再把那些稍顯陳舊的內容翻新 一下,創造出新的花樣。 有時候這樣的借用是看不出來,有時候卻很明顯。就拿格林童話的故事 來說,如果你和我一樣無知,你可能會認為這些故事都是非常幸福、甜 蜜的故事,也適合在睡覺前講給任何孩子聽。事實上,格林的童話故事 對我們來說應該非常恐怖。或許只有那些有超級膽識的父母才敢把這些 血腥、帶有教訓意味的故事在睡前或者其他時間讀給孩子聽。 迪士尼則是用另一種方式重新講述這些故事,並把它們帶入了一個新時 代。他用角色和燈光讓這些故事活躍在螢幕上。他並沒有把恐懼和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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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素一起拿掉,而是讓那些陰暗的部分變得搞笑,並在有恐懼情節的地 方植入同情心。當然他不只是對格林童話作了這樣的處理。事實上,當 你列舉迪士尼的所有作品時,你會對借自其他作品的數量感到驚訝:白 雪 公 主 ( 1937 年 ) 、 幻 想 曲 ( 1940 年 ) 、 小 木 偶 ( 1940 年 ) 、 小 飛 象 ( 1941 年 )、小 鹿 斑 比( 1942 年 )、南 方 之 歌( 1946 年 )、灰 姑 娘( 1950 年 )、 愛 麗 絲 夢 遊 仙 境( 1951 年 )、 羅 賓 漢( 1952 年 )、 彼 得 潘( 1953 年 )、小 姐 與 流 氓( 1955 年 )、花 木 蘭( 1998 年 )、睡 美 人( 1959 年 )、 101 忠 狗( 1961 年 )、 石 中 劍( 1963 年 )、 森 林 王 子( 1967 年 ), 還 不 算 我 們 可 能 已 經 很 快 忘 記 的 最 近 一 部 金 銀 島( 2003 年 )。在 這 些 例 子 中 , 迪士尼(不是迪士尼公司)擷取周遭文化的創意,再把這些創意和他自 己的獨特天才進行了混合,然後把這種混合作品燒錄進他自己的文化 中 。 擷 取 、 混 合 以 及 燒 錄 。 ( 朱 註 : RIP、 MIX、 BURN, 這 也 是 下 載 樂 曲,燒錄光碟的動作) 這就是一種創作方式,也是我們應該記住和鼓勵的創作方式。有人說除 了這種方式實際上也沒有其他創作方式,我們不需要推論到這個極端, 就可以知道其重要性。儘管這有點誤導,我們可以稱之為「迪士尼創作 模式」。更準確地說,「華特‧迪士尼創作模式」,是一種以自己的天 分利用周遭的文化,表現出不同成果的創作模式。 1928 年 , 迪 士 尼 能 夠 改 編 的 文 化 還 算 是 相 對 的 年 輕 。 「 公 共 所 有 」 的 概 念 在 當 時 還 不 夠 老 化,所 以 還 很 靈 活。平 均 的 著 作 權 條 款 大 都 在 30 年 左 右 , 實 際 上 也 只 有 少 數 的 創 作 物 受 到 著 作 權 約 束 。 這 意 味 著 大 約 平 均 30 年內,創作物的作者或著作權持有者具有控制作品某些方面如何使用的 「排他性權利」。在受限制的範圍內使用這種受著作權約束的作品,也 都要經過著作權人的允許。 在 著 作 權 效 期 結 束 後 , 一 個 作 品 將 進 入「 公 共 所 有 」( public domain)。 在此作品基礎上改編或者使用作品本身都不再需要許可。沒有許可,也 就因此無需律師。「公共所有」是一個「律師禁入領域」。因此大部分 來 自 十 九 世 紀 的 內 容 都 可 以 讓 迪 士 尼 在 1928 年 自 由 使 用 和 架 構。任 何 人 也都可以使用和繼續架構,不管他們是不是有任何的關係,或是富有, 或是經過了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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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一直這樣發展到最近為止。在我們大部分歷史中,「公共所有」的 概 念 一 直 在 遙 遠 的 地 平 線 彼 端 。 從 1790 年 到 1978 年 , 平 均 的 著 作 權 保 護 期 間 從 來 沒 有 超 過 32 年( 譯 者 註:中 國 的 著 作 權 法 保 護 到 著 作 人 逝 世 後 第 50 年 , 英 國 是 70 年 。 )(章 按 : 中 華 民 國 著 作 權 法 為 著 作 人 死 亡 後 50 年 ,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以 著 作 人 死 亡 後 70 年 為 原 則 , 二 國 保 勿 期 間 不 同 。 ), 這 意 味 著 大 部 分 的 文 化 經 過 一 代 和 又 十 年 的 時 間 就 可 以 讓 任 何 人 自 由 使 用 , 不 需 要 經 過 其 他 人 的 允 許 。 如 果 照 著 同 樣 的 規 範 , 那 些 1960 和 1970 年 代 的 創 意 作 品 已 經 可 以 讓 今 日 的 下 一 個 華 特 •迪 士 尼 重 新 創 造 而無需得到允許。但是,今天的「公共所有」的規範竟然只適用在美國 「 大 蕭 條 」 ( 朱 註 : 約 1930 年 ) 時 期 之 前 的 內 容 。 當 然,華 特 ‧ 迪 士 尼 並 沒 有 壟 斷「 迪 士 尼 創 作 模 式 」。美 國 也 沒 有 壟 斷 。 到今天為止,除了那些極權國家,自由文化的規則已經被廣泛地採納, 四海皆宜。 舉個例子,我們如果考慮一種在美國人看來很奇怪但是卻是日本人司空 見 慣 的 文 化 :漫 畫 (manga,日 文 )。日 本 人 對 漫 畫 非 常 狂 熱 ,在 日 本 有 近 40%的 出 版 物 是 漫 畫,同 時 有 30%的 出 版 收 入 來 自 於 漫 畫。漫 畫 在 日 本 社 會無處不在,包括在每個書報攤上。而日本大多數的通勤族也都會在通 勤時攜帶著漫畫。 美國人可能會瞧不起這種文化。這是我們的乏味特質,我們在很大的程 度上誤解了漫畫,因為只有少數人曾經閱讀過這些「圖片小說」類型的 敘 事 法。對 日 本 人 來 說,漫 畫 涵 蓋 了 社 會 生 活 的 每 個 面 向。對 我 們 來 說 , 漫畫就是一群穿緊身衣的傢伙(朱註:就是蜘蛛人、蝙蝠俠之類的超級 英 雄 ) 。 反 正 , 紐 約 地 鐵 又 不 是 一 堆 人 在 看 喬 伊 絲 (Joyce) 甚 至 海 明 威 (Hemingway)的 作 品。來 自 不 同 文 化 的 人 們 用 不 同 的 方 式 打 發 時 間,日 本 人只是用一種不同且有趣的方式而已。 我在這裡並不是要解讀漫畫。我要說的是一種漫畫的衍生作品,以律師 的角度來看很奇怪,但以迪士尼的角度來看卻是無比的熟悉。 這 裡 要 說 的 就 是 「 同 人 誌 」 (doujinshi, 日 文 ) 現 象 。 「 同 人 誌 」 也 是 漫 畫,但它們是一種模仿類的漫畫。有豐富的道德規則統治者「同人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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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創作。如果只是簡單的拷貝,那不是「同人誌」;創作者必須對他所 拷貝的作品作出貢獻,無論是作出細微的變動還是明顯的變化。「同人 誌」可以取自主流漫畫然後發展成為完全不同的形態,擁有不同的故事 發展。或者這些漫畫可以保持角色的含意而只是稍微改變它的外觀。沒 有任何公式約束使得這些漫畫有足夠「不同」。但是要想被當作是真正 的「同人誌」,它們必須看上去不同。事實上,在一些展覽會上有委員 會對參加活動的作品作出評判,拒絕那些僅僅是複製的模仿作品。 這些模仿的漫畫絕對不是漫畫市場的一個小部分。它們的佔有量十分巨 大 。 在 日 本 有 超 過 33,000 多 個 這 樣 的「 圈 子 」按 照 迪 士 尼 創 作 模 式 進 行 著 大 量 的 創 作 。 有 超 過 450,000 日 本 人 每 一 年 會 聚 集 兩 次 ( 朱 註 : 即 為 Comiket),交 換 和 銷 售 他 們 的 作 品,並 形 成 了 這 個 國 家 最 大 的 公 共 集 會。 這個市場和主流的漫畫市場並存。在某些方面,它還明顯的與主流市場 競 爭,但 反 過 來 並 沒 有 出 現 商 業 性 漫 畫 市 場 持 續 打 壓「 同 人 誌 」的 情 況 。 它繁榮成長,無視於競爭和法律。 「同人誌」最讓那些法律專才感到困惑的就是它們怎麼會被允許存在。 日本的著作權法律,至少在書面上與美國著作權法律相似,「同人誌」 市場應該是非法的。「同人誌」是明顯的「衍生作品」。沒有實際情況 表明「同人誌」創作者獲得了漫畫創作者的許可。相反,真實的情況是 簡單地取用並修改別人的創作作品,這正如迪士尼對「蒸汽船比爾號」 的做法是一樣的。無論是在日本法律或者是美國的法律都規定,在未獲 得原始著作權人的允許情況下「拿走」作品就是違法。這種沒有經過作 品著作權人的允許,對作品進行複製或者製作衍生作品,這樣的行為都 侵犯了原創的著作權。 然而這個非法的市場在日本不但生存而且繁榮昌盛,很多人認為,就是 因為同人誌的存在才讓日本漫畫市場得以繁榮。美國的繪圖小說家朱 得 ‧ 溫 尼 克 對 我 說 : 「 早 期 的 美 國 漫 畫 和 日 本 的 今 天 非 常 類 似 ...美 國 漫 畫 正 是 以 複 製 而 生;這 正 是 藝 術 家 如 何 學 習 繪 畫 的 方 式 —鑽 進 漫 畫 書,不 用描圖而是看後模仿,然後以此為基礎創作。」 溫尼克說今天美國的漫畫已經大不相同,部分是正統漫畫不能像是「同 人誌」一樣自由的改編。談到超人,溫尼克說有很多事情超人不能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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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有那些你必須要遵守的規則,創作者對必須要遵循那些已經五十 歲的規範而沮喪。」 日本的規範緩和了這種法律困境。有人說正是漫畫市場堆積的效益,解 釋 了 這 種 緩 和。例 如,坦 普 大 學 (Temple University)的 法 學 教 授 賽 立 而 ‧ 梅 赫 拉 (Salil Mehra)提 出 假 設 說 , 漫 畫 市 場 之 所 有 接 受 這 些 技 術 性 的 違 規,是因為它們刺激了漫畫市場讓市場變得更興盛及更有效率。任何人 都 會 因 為「 同 人 誌 」被 禁 止 而 有 所 損 失,所 以 法 律 並 不 會 禁 止「 同 人 誌 」。 然而連梅赫拉也承認,這個故事所碰到的問題是這種機制所產生的自由 反應並不清晰。如果整個市場從「同人誌」被允許而不是被禁止中獲利 還說的過去,但是這還是不能解釋為什麼著作權人沒有大舉興訟。如果 法 律 對「 同 人 誌 」沒 有 一 般 性 的 例 外,而 且 確 有 一 些 漫 畫 藝 術 家 訴 訟「 同 人誌」作者的案例,那麼為什麼沒有阻止「同人誌」文化這種「自由取 用」的全面行動? 我在日本度過四個月的美好時光,我盡可能地隨時問這個問題。最終最 好的解釋大概算是來自於一個日本大律師所的朋友,他在一天的下午告 訴我,「我們沒有足夠的律師,沒有足夠的資源來起訴這類案子。」 這就是我們要討論的一個主題:法律的條文既是成文的文字,也是讓這 些文字生效的市場代價。現在讓我們集中於這個問題:如果有更多律師 日本是否會獲利更多?如果「同人誌」作者大都受到起訴漫畫市場是否 會更豐富?如果中止這種沒有補償的分享,日本人是否會獲得更重要的 東西?此地的盜版行為是否傷害了盜版的對象,或者是否幫助了他們? 律師們對這種盜版行為作戰是幫助了他們的客戶還是傷害了他們? 咱們先暫停一會兒。 如果你像十年前的我,或者如今天很多人第一次開始面對這些問題,那 麼你很肯定會陷入你過去從未深入思考的困境中。 我們生活在一個支持「財產權」的世界上。我也是其中一個支持者。我 相 信 一 般 人 所 說 的 財 產 權 價 值,也 相 信 律 師 們 所 說 的 另 類 財 產 權 形 式「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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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財產權」的價值。一個龐大多樣的社會缺少了財產權就無法存活;一 個龐大多樣的現代社會離開了智慧財產權也就無法繁榮。 但是讓我們只花一秒鐘來反思一下:會意識到還有很多價值無法用財產 權來表示。我不是說「金錢不能購買你的愛情」,而指價值是生產過程 的一部分價值,包括商業生產,也包括非商業生產。如果迪士尼的動畫 師 用 偷 來 的 鉛 筆 繪 製「 蒸 汽 船 威 利 號 」,我 們 會 毫 不 猶 豫 地 指 責 這 種「 取 用」是錯誤的,不管是否微不足道或者不被人注意。然而至少根據今天 的 法 律,迪 士 尼 從 巴 斯 特‧基 頓 或 者 格 林 童 話 中 的 拿 取 卻 沒 有 任 何 過 錯 。 因為從基頓那裡拿取可以被人為是「合理使用」的,所以沒有過錯。從 格林兄弟那裡拿取是因為他們的作品已經進入了「公共所有」,所以也 沒有過錯。 因此,儘管這些事物被迪士尼所拿取,或者更一般地說,被任何採用華 特‧迪士尼創作模式的人所拿取都是有價值的,我們的傳統並沒有把這 樣的拿取視為過錯。在自由文化中,一些事物保持自由拿取的狀態,這 樣的自由是有好處的。 「同人誌」文化是同樣的道理。如果一個「同人誌」藝術家闖入一個出 版商的辦公室,偷走一千本作品,哪怕只是一本,我們都會毫不猶豫地 認為這個藝術家作了錯事。除了有入侵,他還偷盜了有價值的事物。法 律禁止這種偷盜行為,無論採取何種方式,也無論多少。 然而,即使是在日本的律師也對指控這些複製漫畫的藝術家「偷盜」也 所遲疑。華特‧迪士尼的創造方式被視為公平和正確,即使是律師也發 現很難說出來為什麼。 一旦你開始觀察,會發現成千上萬的同樣的例子。科學家在其他科學家 的作品基礎上進行創造而無需請求或者購買授權以獲得特許。(「對不 起,愛因斯坦教授,我能否獲得使用你的相對論的許可來證明你在量子 物理學中的錯誤?」)表演團隊表演改編自莎士比亞的作品而沒有從任 何人那裡獲得許可。(如果有一個莎士比亞獨家著作權公司來確保所有 的改編莎翁創作都必須申請,有沒有人相信這會對莎士比亞作品流傳萬 世 更 有 幫 助 ? )好 萊 塢 也 不 斷 重 複 著 某 些 主 題、劇 情 雷 同 的 電 影:在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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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代 末 期 有 五 部 隕 石 主 題 的 電 影 ; 在 1997 年 有 兩 部 火 山 災 難 的 電 影 。 任何地方的創作者,總是會參考過去的創作和那些已經融入身邊的創 作。這種創作存在於任何地方,至少有某些部分沒有獲得許可或者沒給 原創者任何補償。無論是自由還是受控制,沒有一個社會會要求華特‧ 迪士尼的創作模式每一次都必須付費或是請求許可。任何一個社會都會 保留一部分文化供人自由取用。對自由社會來說可能比非自由社會更徹 底,但是所有的社會都會在某種程度上開放文化。 因此最棘手的問題並不是文化是否自由。所有的文化都有某種程度的自 由。所以棘手的問題便成了「這個文化有多自由?」這文化有多自由, 有多大的範圍容許他人自由取用和再創作?這種自由是否只限於朋黨? 還是對皇族成員?對紐約證交所的前十名公司?或者這種自由是否全面 開放?對所有藝術家開放,不管這個藝術家是否有和大都會美術館合 作?對所有音樂家開放,不管他是不是白人?容許所有的電影製片取 用,無論他是否屬於大電影公司? 自由文化是開放大部分給別人再創造;非自由或者許可文化開放的更 少。我們過去的文化曾經是自由文化,但這自由已經今不如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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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節
純屬複製
1839 年 , 路 易 士 達 蓋 爾 ( Louis Daguerre) 發 明 我 們 今 天 稱 為 「 照 片 」 的實用技術。當時以他的名字稱為「達蓋爾照片」。這種技術的過程複 雜又昂貴,因此這個領域僅限於專業人員,非常熱衷於其中的人,以及 富 有 的 狂 熱 生 手 。 (當 時 甚 至 成 立 了 美 國 達 蓋 爾 協 會 , 它 的 工 作 就 像 是 所 有的協會一樣:壓制競爭以便抬高價格) 儘管價格高昂,對銀板照相卻依然有強大的需求。這就促使發明家們尋 找 一 個 更 簡 單 和 廉 價 的 「 自 動 照 相 」 的 方 法 。 William Talbot 很 快 就 發 現了一個新的製作「底片」方法。但是底片是玻璃的,而且必須保持潮 濕,因此還是昂貴和麻煩。十九世紀七十年代,乾式底片的研製,使得 將拍照和底片沖洗的過程分離變得更簡單。因為仍然需要玻璃底片,所 以這仍然是個大多數非專業人士們難以參與的方法。 一 直 到 1888 年,一 次 個 人 的 創 造,這 才 改 進 了 技 術,讓 攝 影 終 於 可 以 大 眾 化 。 業 餘 攝 影 師 George Eastman, 對 攝 影 必 須 使 用 玻 璃 感 光 片 十 分 不 滿 。 一 次 靈 光 乍 現 的 靈 感 讓 Eastman 設 想 如 果 底 片 能 夠 變 得 柔 軟 , 就 能 夠被捲上轉軸。而一卷底片就能被送到沖洗店處理,讓攝影成本大幅降 低 。 Eastman 預 料 降 低 成 本 將 增 加 攝 影 者 的 數 量 。 Eastman 開 發 了 柔 性 帶 乳 劑 層 的 紙 質 底 片 , 並 將 成 卷 的 底 片 放 進 小 巧 簡 單 的 被 叫 做「 柯 達 」的 照 相 機 裡。這 個 設 備 在 上 市 後 以 簡 單 為 行 銷 賣 點 。 正 如 Eastman 在 柯 達 的 使 用 入 門 手 冊 裡 所 說 , 「 你 只 需 按 快 門 , 把 剩 下 的交給我們」。 柯達系統的原理是將攝影中任何人都能夠做的工作與只有專家能做的工 作分開,不論男人,女人,還是孩子,任何有足夠智力能拿好一個盒子 和按按鈕的人;我們的設備將能讓他們不需使用任何攝影所需要的特殊 設 施 和 技 巧。不 需 要 任 何 預 先 的 學 習,不 需 要 暗 房,也 不 需 要 化 學 藥 品 , 就能使用它。 只 需 25 美 元 , 任 何 人 都 可 以 拍 照 。 這 款 相 機 購 買 時 已 經 配 備 了 膠 捲 , 而 且 在 使 用 後 送 回 Eastman 工 廠 沖 洗 。 隨 著 時 間 流 逝 , 相 機 的 成 本 當 然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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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 , 使 用 上 也 更 方 便 。 膠 捲 因 此 成 為 攝 影 爆 發 流 行 的 基 礎 。 Eastman 的 相 機 在 1888 年 開 始 銷 售 , 一 年 之 後 , 柯 達 一 天 印 出 超 過 六 千 張 的 底 片 。 從 1888 年 到 1909 年 , 當 工 業 生 產 提 升 百 分 之 四 點 七 , 攝 影 儀 器 和 材 料 的 銷 售 提 高 11%。 Eastman Kodak 在 這 時 期 的 年 銷 售 額 每 年 都 平 均 提 高 17%。 然 而 , Eastman 的 發 明 真 正 意 義 不 在 於 經 濟 上 , 而 在 於 社 會 意 義 。 職 業 攝影讓人們看到了他們從來沒有看到的地方。業餘攝影讓人們看到能夠 用 以 前 無 法 做 到 的 辦 法 來 記 錄 自 己 的 生 活 。 就 如 作 者 Brian Coe 所 記 錄 的,「有史以來第一次,相冊讓普通人們有了一個家庭和活動的永久的 記 錄 ......前 所 未 有 的 , 普 通 人 的 外 表 和 活 動 有 了 一 個 真 實 的 , 沒 有 文 字 解釋和偏見的視覺記錄。」 在這個意義上,柯達相機和膠捲是一種用來表達的技術。鉛筆和畫筆當 然也是用來表達的技術。但非專業人士需要多年的訓練才能學會如何有 效 的 使 用 它 們。柯 達 的 技 術 使 得 表 達 能 夠 更 快 更 簡 單,降 低 表 達 的 障 礙 。 自視高的人或許會嘲笑它的「水準」;職業攝影者或許會不以為然。但 看著一個孩子學習如何拼好一幅圖,你就能體會到柯達所啟動的創造 力。民主化的工具比任何工具更能夠容易讓一般人表達自己。 這 項 科 技 需 要 什 麼 才 能 茁 壯 成 長 ? 顯 然 , Eastman 所 擁 有 的 天 份 是 很 重 要 的 原 因 之 一 。 但 另 一 重 要 原 因 是 當 時 Eastman 的 發 明 能 夠 成 長 的 法 律 環境。因為在攝影史早期,有一系列的司法裁決原本可以大幅的改變攝 影發展。業餘或職業的攝影師是否需要取得許可才能拍攝和印刷他所要 的畫面的問題曾被提交法院,法院的答案是不需要。 支持許可論的說法聽起來令人意外的熟悉。攝影師是從被他拍攝的人或 建築「拿走」一些東西,掠奪一些有價值的東西。甚至有人認為他帶走 被 拍 攝 物 件 的 靈 魂。就 像 迪 士 尼 (Disney)不 能 自 由 的 拿 走 他 的 動 畫 製 作 者 用 來 畫 米 老 鼠 (Mickey)的 鉛 筆 一 樣,攝 影 師 們 不 能 自 由 的 拍 攝 他 們 認 為 有 價值的東西。 另一方的爭論論點也是令人熟悉的。的確,也許有些有價值的東西被用 到 了 , 但 是 公 民 應 該 有 權 利 拍 攝 至 少 那 些 位 在 公 眾 視 野 裡 的 影 像 ( Lou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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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andeis , 他 後 來 成 為 高 等 法 院 法 官 , 認 為 涉 及 私 人 空 間 的 法 規 應 該 不 一 樣 )。 這 也 許 意 味 著 攝 影 師 拍 攝 時 完 全 沒 有 付 費 。 正 如 迪 士 尼 從 蒸 汽 船 比 爾 號 ( Steamboat Bill, Jr) 或 者 格 林 兄 弟 (Brothers Grimm)那 裡 得 到 靈 感,攝 影 師 也 應 該 可 以 自 由 的 拍 攝 影 像,而 不 必 向 原 始 出 處 支 付 費 用 。 對 Eastman 先 生 和 攝 影 文 化 來 說 , 幸 運 地 , 這 些 早 年 的 裁 定 有 利 於 複 製 者。簡單的說,不需要事前得到許可,照片可以拍攝和與他人分享。許 可 是 假 定 的。自 由 是 預 設 立 場。( 法 律 最 終 還 是 將 有 名 的 人 事 做 為 例 外 : 以商業目的為名人拍照的商業攝影師要比一般人受到更多的限制。但在 一般案例裡,拍攝影像不需要釐清著作權。) 我們現在只能推測如果當初法律走的是另外一條路,攝影將會如何發 展。如果當初法律推定對攝影師不利,那麼攝影師將不得不出示獲得許 可 的 證 明 。 也 許 Eastman Kodak 也 得 在 沖 洗 膠 捲 前 出 示 獲 得 許 可 的 證 明。畢 竟,如 果 沒 有 獲 得 許 可,Eastman Kodak 就 是 從 攝 影 師 所 犯 的「 盜 竊 罪 」 中 獲 利 。 就 像 Napster 從 Napster 用 戶 對 著 作 權 作 品 的 侵 權 中 獲 利一樣,柯達就是從攝影師們對「圖像權」的侵權中獲利。我們可以想 像法律會要求公司在沖洗照片之前出示許可。我們可以想像一個要求出 示許可的系統就會發展起來。 雖然我們能夠想像這個許可系統,但如果管制攝影的法律中被加入申請 許可的要求,我們就很難想像攝影業要如何繁榮發展。攝影或許還會存 在。它的重要性或許還能隨著時間發展。專業攝影師或許還能繼續使用 這項技術,因為職業性讓他們能更容易的承受許可系統的負擔,但攝影 將無法為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我們根本無法看見這樣的蓬勃發展。肯定 地說,讓大眾能夠民主化表達意見的科技發展將不可能實現。 如 果 你 開 車 穿 過 舊 金 山 的 Presidio,或 許 能 夠 看 到 兩 輛 豔 黃 色 學 校 巴 士 , 上 面 漆 了 各 種 顏 色 和 醒 目 圖 案,在 學 校 名 字 的 位 置 被 一 個「 只 管 思 考 ! 」 的商標所代替。在這些巴士上進行的計劃裡並沒有太多「只需」動腦的 東西。這些巴士上裝滿了各種科技產品讓孩子們學習操弄影片。用的不 是 Eastman 的 膠 片。也 不 是 錄 影 機 的 影 帶。而 是 數 位 攝 影 機 的「 影 帶 」。 「只管思考!」是一個讓孩子們學習拍攝電影,作為一種理解和批判圍 繞在他們身邊的拍攝文化的計劃。每年,這些巴士都要前往超過三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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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讓三百到五百名孩子通過操作媒體相關的東西學習一些關於媒體 的東西,讓他們在動手中思考,在實踐中學習。 這些巴士不便宜,但它們裝載的科技不斷變得便宜。高品質的數位影像 系統的價格已經顯著地下跌。如一個分析家所說,「五年前,一台好的 即時影像編輯系統的價格是兩萬五千美元。今天你能用五百九十五美元 買到一台專業的系統。而且現在不僅有這樣的巴士,我們甚至可以想像 在全國的教室裡,都有越來越多的孩子們在學習被老師稱為「媒體文化 素養」的知識。 「 媒 體 文 化 素 養 」 , 如 「 只 管 思 考 ! 」 計 劃 的 執 行 長 Dave Yanofsky 所 說,「是一種能力去理解,分析,和解構媒體影像的能力。它的目的是 讓孩子們學會掌握媒體如何工作,如何構成,如何傳遞,和人們如何接 受的知識。」 這或許不是一般對「文化素養」的看法。對大多數人,文化素養是關於 讀 和 寫 。 福 柯 納 ( Faulkner) 和 海 明 威 (Heimingway)以 及 對 無 限 分 割 的 瞭解,都是「有文化素養」的人所知道的東西。 或 許 是 如 此 。 但 是 兒 童 每 年 平 均 看 390 個 小 時 , 或 總 共 約 24000-25000 個電視廣告,瞭解這些媒體的「語法」就日益重要。因為就如書寫的文 字有語法一樣,媒體也有語法。而且就像孩子們在寫許多糟糕的散文中 學習寫作,他們也可以透過創造許多糟糕的媒體來(至少一開始是不好 的)學習媒體文化素養。 越來越多的學者和活躍份子看到這種形式的文化素養在下一代文化中的 重要性。因為雖然每個用文字創作的人都知道寫作有多難:如何安排故 事講述的順序,如何吸引讀者的注意,如何推敲文字讓作品更易讀。我 們中很少有人真正瞭解媒體如何工作,如何抓住觀眾或用故事引導他 們,如何觸發感情或者製造懸念。 電影界花了一個世代才將這些做好。即使如此,這些還只是如何拍攝影 片,而不是如何創作影片。這樣的能力來自於製作影片的經驗之中,而 不是閱讀關於製作電影的書籍。人們在寫作中以及其後對寫成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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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中學習寫作。人們在以影像創作以及其後對製成作品的反思中學習 製作影片。 這 個 語 法 隨 著 媒 體 的 變 化 而 變 化 。 南 加 州 大 學 的 Annenberg 傳 播 中 心 的 執 行 長 和 南 加 州 大 學 電 影 電 視 學 院 (School of Cinema-Television) 的 院 長 Elizabeth Daley, 告 訴 我 , 當 媒 體 還 只 是 膠 片 的 時 候 , 語 法 就 是 關 於 「物件的擺設,顏色,韻律,進度,和(物體表面的)質感。」但是電 腦呈現了一個互動的新天地,在那裡,一個故事既可以被體驗也可以投 入的時候,語法就改變了。可以輕易控制的敍事方式消失了,因此其他 技 術 就 成 為 必 需 。 作 家 Michael Crichton 精 通 科 幻 小 說 的 敍 事 手 法 。 但 當他試圖設計一個以他的小說為題材的電腦遊戲,那就成了他不得不學 習的新技巧。即使對非常成功的作家來說,如何在遊戲中不著痕跡的引 導玩家也是一門新知識。 這 種 技 巧 正 是 影 片 製 作 人 要 學 習 的 。 如 Daley 描 述 , 「 人 們 對 自 己 在 影 片裡竟是被引導的感到很意外。完美的電影引導方式就是不讓你瞭解, 所以你不應該不知道。如果影片製作者能夠成功,你就不知道自己是怎 麼被引導的。」如果你知道在電影裡自己如何被引導,那部電影就失敗 了。 但要促進一個擴充解釋的文化素養:超越了文字包涵了聲音和視覺元素 的文化素養;不在於如何成為更好的電影導演。目的不是不是增進電影 製 作 的 工 作 。 事 實 上 , Daley 認 為 : 從我的角度看,最重要的數位鴻溝大概不是能夠使用電腦,而是 能夠發揮電腦功能的能力。不然,只有很少數的人能夠用這種語 言去寫,其他人就退化為唯讀。 「 唯 讀 」 , 被 動 接 受 別 處 產 生 的 文 化 的 人 , 「 沙 發 馬 鈴 薯 」 ( Couch Potatoes) , 消 費 者 , 這 是 二 十 世 紀 的 媒 體 世 界 。 二十一世紀會是不一樣的。關鍵的差異是:媒體是可讀也可寫的。至少 是讀和對寫作更深入的理解。甚至更可以讀和理解那些引導和誤導的工 具。任何文化素養的目的,尤其是這個素養的目的是「讓人們能夠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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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所需要創造和表達的意見挑選更適合的語言」,是讓學生「用二十一 世紀的語言去交流」。 和任何語言一樣,某些人比其他人更容易掌握這種語言。書寫語言強的 人 未 必 能 更 好 的 使 用 它 。 Daley 和 Annenberg 中 心 (Annenberg Center) 多 媒 體 文 化 學 院 (Institute for Multimedia Literacy) 的 主 任 Stephanie Barish,描 述 了 一 個 他 們 在 高 中 進 行 的 一 個 計 劃 的 明 顯 例 子。那 是 一 所 非 常窮困的洛杉磯學校。如果用傳統判定成功的標準來看這所學校的話, 這 是 一 所 失 敗 的 學 校 。 但 Daley 和 Barish 進 行 了 一 項 活 動 , 給 孩 子 們 一 個機會用電影表達他們所瞭解的東西:槍械暴力的意義。 課程安排在每個星期五的下午。這個課程給學校帶來新的問題。大多數 的課所面對的挑戰是如何讓孩子們來上課,而這個課程的挑戰卻是如何 讓 他 們 離 開 教 室。「 孩 子 們 早 上 六 點 上 學,下 午 五 點 放 學 」,Barish 說 。 他們比其他班級都努力學習教育所應關注的:學習如何表達自己。 用 任 何「 他 們 能 在 網 路 上 找 到 的 免 費 東 西 」和 簡 單 的 工 具,孩 子 們 將「 圖 像,聲 音,和 文 字 」搭 配 起 來。Barish 說 這 個 班 級 完 成 了 一 系 列 的 計 劃 , 將很少人能夠理解的槍械暴力展示了出來。那些是就發生在這些孩子生 活周遭的問題。這個計劃「給了他們一個工具,讓他們能夠理解和談論 槍 械 暴 力 」 Barish 解 釋 說。 那 個 工 具 成 功 的 讓 孩 子 們 更 有 效 的 表 達, 遠 勝過只讓他們用文字。「如果對這些孩子說,『你們必須用文字,』他 們 就 會 放 棄 而 跑 去 做 別 的 事 情 。 」 Barish 說 。 無 疑 , 部 分 的 原 因 是 這 些 學生不是很擅長用文字表達自己。但是文字也並不能夠非常容易表達那 些觀點。這些訊息的力量關鍵是和這些表達形式的聯繫。 「但是教育不是要讓孩子們學會寫嗎?」我問。當然,它一部份的任務 是 如 此。但 為 什 麼 我 們 要 教 孩 子 們 去 寫 ? Daley 解 釋 說:教 育 是 給 學 生 們 一個「創造意義」的手段。如果認為教育只是有關於讀寫,就像是認為 讀寫只是有關拼字一樣荒謬。文字是創造意義的部分手段,而且它的重 要 性 越 來 越 低 。 就 像 Daley 在 我 們 的 訪 談 中 所 解 釋 的 , 你 所 要 的 是 給 這 些學生創造意義的方法;如果你給他們的是文字,他們不會去做,因為 他 們 不 能 。 你 看 , 我 們 這 位 Johnny, 他 看 錄 影 , 玩 遊 戲 機 , 他 能 在 你 所 有的牆上塗鴉,他能把你的車給拆散了,他能做許多事情,但他就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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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 讀 你 的 文 字 。 所 以 當 Johnny 來 上 學 , 你 說 ,「 Johnny, 你 不 識 字 , 你 會 的 東 西 都 不 重 要 」 。 那 好 , Johnny 就 有 兩 個 選 擇 : 他 可 以 對 你 不 屑 一 顧或者自暴自棄。如果他有足夠的自尊心,他會不理睬你。但是如果你 說,「好吧,用你所能的方法,讓我們來討論這個問題。演奏一段能夠 解釋它的音樂,或者給我看看能夠解釋它的圖像,或者圖畫。」這不是 給一個孩子一台攝影機說「讓我們一起去玩玩這個攝影機並拍一小段電 影」。相反地,真正用你所能理解的那些元素,你自己的語言,創造出 關於這個話題有意義的東西。 這賦予這些學生極大的力量。而且在所有班級裡發生的是他們都卯足了 勁想要努力解釋,「我要解釋這個,我真的想把一些東西寫出來」。其 中 一 位 老 師 告 訴 Stephanie, 他 們 要 把 一 段 話 重 寫 5, 6, 7, 8 次 , 直 到 把它寫對為止。 因為他們必須這麼做。這麼做是有理由的。他們需要說出一些事情,而 不是按照要求按部就班地寫八股文。他們不是用他們最擅長的語言,但 已經開始理解用這個語言能夠擁有很大的力量。 當兩袈飛機撞進世貿中心,另一架撞進五角大樓,第四架撞進賓夕法尼 亞的空地,全球所有的媒體都轉向了這件新聞。從那一周開始每天的每 一 刻,以 及 接 下 去 的 好 幾 周,電 視、和 大 部 分 媒 體,重 複 報 導 著 我 們 都 已 經 目 擊 的 這 件 事。這 報 導 是 重 複 報 導,因 為 我 們 都 已 經 看 過 了 這 件 事 。 這件可惡的恐怖襲擊的天才之處在於第二次撞擊的延遲做了精確的計 時,保證全世界都能看到。 這些重複的報導有一種越來越熟悉的感覺。中間音樂播放,有漂亮的圖 片閃過螢幕;採訪有準則;有「平衡」與嚴肅性;新聞是以我們期待的 方式編排的。「新聞娛樂化」,即使當娛樂是悲劇的時候。 但 在 生 產 出 來 的 關 於 911 悲 劇 的 新 聞 之 外 , 我 們 連 在 網 路 上 的 這 些 人 也 看到了一個非常不同的產品。網路上到處是關於這個事件的報導。但這 些網路上的報導卻有著不同的特色。有人建立了網頁,把從世界各地收 集來的照片放上去並做成有文字介紹的幻燈片;有人寫了公開信;有人 做了錄音記錄;網路上有憤怒和沮喪;有人試圖把這件事做了清楚的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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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 去 脈。簡 而 言 之,一 個 異 乎 尋 常 的 全 球 聚 會 場 已 經 出 現 了。Mike Godwin 曾 經 在 他 的 書《 Cyber Rights》中 用 過 這 個 名 詞,這 是 一 個 吸 引 了 全 球 注 意 的 新 聞 事 件 , 有 ABC 和 CBS, 也 有 網 路 。 我不是打算要讚美網路,雖然我認為支持這種言論形式的人們應該被讚 揚。我想要指出的是這種言論形式的意義。就像柯達,網路讓人們能夠 獲取圖像;就像「只管思考」的巴士上學生做的影片,這些視覺畫面能 夠與音響和文字一起被混合編輯。 但是與其他僅僅獲取圖像的技術不同,網路能夠讓創作成果被非常多的 人分享,幾乎可說是立刻分享。這是我們的傳統中新的東西-不僅僅是 文化可以被機械地捕捉到,顯然也不僅是事件能夠被批判性地評論,而 是這些圖像、聲音、和評論的混合成果,能夠瞬間被廣泛傳播。 九月十一日關於它的新聞製作和傳播不是一個偏差,它是一個開始。差 不多在同一時候,人們開始認識了一個蓬勃成長的傳播形式:網路部落 格,或者部落格。部落格是一種公開日記,而且在某些文化裡,比如日 本,它幾乎就是日記。在這些文化中,它以公開的方式記錄個人私事, 像一種電子脫口秀,存在世界上的每個角落。 但是在美國,部落格有了非常不同的特質。有人用這個空間談論自己的 私人生活。但有很多人用這個空間參與公眾對話,討論公共事務,評論 其他在他們眼裡犯了錯誤的人,批評政客們所做的決定,替我們看到的 問題提出解決辦法:部落格創造了一個虛擬公共集會的觀念,在這裡, 我們根本不指望所有人在同一時間出現,而且交談之間也沒有必要相 關。最好的部落格條文相對比較短,它們直接指向其他人寫的文字,評 論它們,或者把它們加入到自己的內容裡。部落格,可以說是我們所擁 有未編排的公共對話的最重要形式。 這是個很強的表述。它對民主的所說的和對部落格的一樣多。這是我們 這些熱愛美國的人最難以接受的美國一部分:我們的民主已經枯萎。當 然,我們有選舉,而且大多數的時候,法庭允許選舉算數。相對少數的 人們在選舉中投票,選舉的整套形式已經變得完全職業化和按部就班。 我們中的大多數認為這就是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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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民主從來不僅止於選舉。民主意味著由人民來治理,但治理有著比 簡單的選舉更多的意義。在我們的傳統中,它也意味著通過理性的辯論 來 控 制 。 十 九 世 紀 法 國 律 師 Alexis de Tocqueville 被 這 點 所 深 深 吸 引 , 他針對早年「美國的民主」寫下了最重要的記載。不是受人歡迎的選舉 讓他著迷,而是陪審團,一個給普通人決定其他公民生死權利的機制。 最讓他著迷的是陪審團不僅僅是投票來做他們要做的決定,他們要經過 審慎考慮。陪審團成員們為了「正確」的結果而爭辯;他們試圖說服對 方這是「正確」的結果,而且,至少在刑事案中,陪審團必須對結果達 到一致的認同才能讓整個審判過程結束。 但甚至這個機制也在今天美國生活中衰退。而且沒有任何系統的努力讓 公民的審慎考慮成為可能。有人在推行創造這樣的機制。在新英格蘭區 域 的 一 些 小 鎮 裡,一 些 接 近 深 思 熟 慮 的 東 西 還 存 在 著。但 在 大 部 分 時 間 , 對我們之中的大多數人來說,「民主的深思熟慮」沒有存在的時空。 更特殊的是,一般人甚至已經習慣不去討論它。美國是世界上最強大的 民主國家,卻發展出一個拒絕討論政治的強而有力慣例。和與你持相同 意見的人討論政治沒有問題。但與持不同意見的人討論政治卻是粗魯 的。政治討論成了孤立的,而孤立的談論變得更極端。我們說朋友們想 要聽的,也聽不到朋友以外的意見。 部落格上場了。部落格獨有的架構解決了部分問題。當人們想發表時就 發表,想讀的時候就讀。最難以達成的就是同步時間。讓非同步通訊成 為可能的技術,如電子郵件,讓通訊的機會越來越多。部落格讓公眾們 不需要集合在同一場合就可以進行公眾對話。 部落格超越架構也解決了普遍規範的問題。在部落格空間還沒有不討論 政 治 的 普 遍 規 範。真 的,這 個 空 間 充 滿 了 政 治 言 論,有 左 翼 也 有 右 翼 的 。 雖然最受歡迎的網站是保守派的或者自由主義者的,但還有許多屬於各 種政治派別的。還有非政治性的部落格在值得討論的情況下也討論政治 問題。 這些部落格的重要性現在還很小,但並非微不足道。如果不是部落格, Howard Dean 這 個 名 字 將 在 2004 年 總 統 參 選 競 賽 中 消 失。即 使 他 的 部 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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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的讀者數量並不多,部落格的閱讀行為產生了影響。 一個直接的影響是,在部落格上的報導有著與主流媒體不同的生存週 期 。 Trent Lott 事 件 就 是 一 個 例 子 。 當 Lott 在 一 次 為 參 議 員 Strom Thurmond 舉 行 的 派 對「 口 誤 」,讚 揚 Thurmond 的 種 族 隔 離 的 政 策。他 準 確 地 計 算 了 關 於 這 件 事 的 報 導 將 在 48 小 時 內 從 主 流 媒 體 中 消 失。的 確 如此。但是他沒有料到它在部落格空間的生存週期。部落格們不斷研究 追 究 這 件 事。隨 著 時 間 流 逝,越 來 越 多 同 樣 的「 口 誤 」浮 出 水 面。最 後 , 這 件 事 又 回 到 了 主 流 媒 體。最 終,Lott 參 議 員 的 多 數 黨 領 袖 職 務 上 辭 職 。 這不同的週期的原因可能是部落格使用者不像如其他企業那樣有商業壓 力。電視和報紙具有商業性。它們必須做到吸引注意力。如果它們失去 讀者,就失去了收入。它們就像鯊魚一樣,必須不斷移動。 但部落格使用者們沒有類似的限制。他們可以癡迷,可以專注,可以變 得嚴肅。如果某個部落格寫了一篇非常有趣的報導,越來越多的人會連 結到它的鏈結。隨著鏈結數目的增加,報導的排行也會上升。人們閱讀 受歡迎的東西;而什麼受歡迎則是由一個非常民主同儕排行系統所決定 的。 部落格還有第二種不同於主流媒體的地方。有幾十年經驗的程式和設計 師 部 落 格 創 始 者 之 一 Dave Winer 告 訴 我:另 一 個 區 別 在 於 不 存 在 經 濟 上 的「 利 益 衝 突 」,「 我 認 為 你 可 以 把 利 益 衝 突 從 新 聞 報 導 中 拋 開 」,Winder 對我說,「業餘的新聞記者根本沒有利益衝突,或是利益衝突很容易被 公開,你幾乎一定可以躲開其影響。」 媒體變得愈加集中(等下會談到更多),這些衝突就變得愈加重要。一 個集中的媒體與一個不集中的媒體,前者可以將更多的東西隱藏起來。 例 如 CNN 承 認 在 伊 拉 克 戰 爭 中 承 認 因 害 怕 工 作 人 員 受 到 報 復 所 做 的 事 情,它也需要維持前後更一致的報導。(在伊拉克戰爭中,我從網路上 讀到某人從衛星連線上收聽伊拉克的記者的通訊後發的文章。紐約總部 當時一遍又一遍地告訴那記者她的戰地報導太黯淡慘痛:她必須提供一 個更樂觀的報導。當她告訴紐約總部無法保證時,他們告訴她他們正在 寫「這篇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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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空間給了業餘業者一個參與辯論的途徑-「業餘」並不意味著缺 乏經驗,而是相對奧林匹克運動員水平的業餘,也就是沒人付錢給他們 寫報導。也讓資訊可以從更寬廣的範圍中輸入;例如在哥倫比亞號災難 中,當時美國西南部各州上百人在網路上複述他們所目睹的事件。而且 這 驅 使 讀 者 在 一 系 列 的 報 導 中 去 閱 讀 和 如 Winer 所 說 的 , 去 定 位 出 事 實 。 Winer 認 為 部 落 格 是 「 與 選 民 直 接 交 流 , 而 中 間 人 不 存 在 了 」 , 所 有相關的獲益和成本也都隨之而去。 Winer 對 受 部 落 格 感 染 的 新 聞 業 將 來 表 示 樂 觀 。 對 公 眾 人 物 和 無 名 小 卒 來 說 「 這 將 會 成 為 一 個 基 本 的 技 能 」 , Winder 預 言 。 我 們 還 不 清 楚 「 新 聞界」是否對此感到高興:某些記者被告知收斂他們的部落格。但顯然 我們還在過渡期間。 「 我 們 現 在 做 的 許 多 都 是 熱 身 運 動 , 」 Winer 告 訴 我 。 在 這 個 空 間 發 揮 完整的影響力之前,有許多東西必須先成熟。而且因為對內容的包含在 這 個 空 間 裡 是 網 路 上 最 不 侵 犯 著 作 權 的 使 用 。 Winer 說 , 「 我 們 將 是 最 後一個被關掉的」 這 言 論 影 響 民 主 。 Winer 認 為 這 結 果 是 因 為 「 你 不 必 為 幕 後 控 制 者 、 看 門人而工作」的確如此。但它也以另一種方式影響民主。當越來越多的 公民們表達他們所想的,用書寫來捍衛它,這將改變人們理解公眾事務 的方式。你的頭腦容易犯錯和被誤導,但如果你思考的產物會被他人批 評時,你將更不容易和錯和被誤導。當然,人性很難承認自己被說服, 承認自己犯錯了。但人性更難忽略證明自己犯錯的言論。寫出想法,論 點,和 批 評 促 進 了 民 主。今 天 大 約 有 幾 百 萬 的 部 落 格 在 進 行 這 樣 的 書 寫 。 當這數量達到一千萬的時候,將有非比尋常的故事發聲。 John Seely Brown 是 全 錄( Xerox)的 首 席 科 學 家 。 他 的 工 作 , 如 他 的 網 站所描述,是「人類學習和對創新的知識生態的創造」。 因 此 , Brown 看 待 這 些 數 位 創 新 科 技 的 角 度 與 我 之 前 所 寫 的 角 度 有 所 不 同。我相信他會對任何促進民主的科技感到興奮。但真正讓他興奮的是 這些科技對學習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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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own 相 信 , 我 們 通 過 動 手 來 學 習 。 當 我 們 很 多 人 成 長 的 時 候 , 他 解 釋 說,這「操弄」是針對「摩托車的引擎,除草機的引擎,汽車,無線電 收音機等等」。但是數位技術式的另一種「操弄」,用抽象的思維和具 體的形式。那些在「只管思考!」活動中的孩子們不僅思考廣告如何描 繪政治人物,而且藉著數位技術,他們能夠把廣告解構並修改它,操弄 它,看它如何達到其目的。數位技術引發了一種新的工藝行為,或者如 Brown 所 稱 的 「 自 由 拼 貼 畫 」 。 許 多 人 能 夠 在 別 人 的 創 作 之 上 增 加 和 改 變。 這 種 操 弄 最 好 的 大 規 模 例 子 是 自 由 軟 體 或 者 開 放 原 始 碼 軟 體 (FS/OSS)。 FS/OSS 是 指 軟 體 的 原 始 碼 是 分 享 的 。 任 何 人 可 以 下 載 FS/OSS 程 式 運 行 的 技 術。而 且 任 何 想 知 道 某 個 FS/OSS 技 術 運 作 的 人,都 可 以 操 弄 它 的 原 始碼。 如 Brown 所 描 述 的 , 這 個 機 會 創 造 了 一 個 「 全 新 的 學 習 平 臺 」 。 「 一 旦 你開始做,你向社區開放了一張自由拼貼圖,其他人可以開始看你的原 始碼,操弄它,測試它,看看他們能否改進它」。每個努力都是一種學 徒關係。「開放原始碼成了一個重要的學徒關係平臺」。 在這個過程中,「你所操弄的東西是抽象的,它們是程式原始碼」。孩 子們「將操弄事物的能力轉換到抽象的境界,而這種行為,不再是在你 自己的車庫裡孤身就能做的。你在與一個社群一起進行,你所改變操縱 的是別人的東西。你操弄地越多就越進步」。你進步的越多,你學到的 也越多。 同樣的事情也發生在內容上。當這些內容屬於網路時,它同樣也是以合 作 的 方 式 進 行 。 如 Brown 所 說 的 , 「 網 路 是 第 一 個 真 正 尊 重 多 重 訊 息 形 式的媒體」。早期的技術如打字機和文字處理器,幫助擴展文本文字。 但 網 路 擴 展 了 比 文 本 文 字 還 要 多 得 多 。 「 網 路 ...如 果 你 喜 歡 音 樂 , 喜 愛 藝術,喜歡視覺藝術,對電影感興趣,那麼有很多事你可以在這個媒體 上作。現在它能擴展和尊重這些多種形式的資訊。」 Brown 說 的 是 Elizabeth Daley, Stephanie Barish, 和 「 只 管 思 考 ! 」 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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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所教的:那就是文化上的操弄不僅起到教育的作用而且也在創作。它 用異於一般的方式發展才能,並建立了一種對才能的不同的認可。 然 而 操 弄 這 些 事 物 的 自 由 無 法 得 到 保 證。的 確,如 我 們 在 本 書 中 所 看 到 , 這自由正越來越受到挑戰。你的父親當然有權利操弄車子的引擎,但你 的孩子是否有權操弄她所能找到的圖片卻有著極大的疑問。法律以及科 技干擾科技和好奇心所能保證的自由。 這些限制已經成為研究者和學者們所注意的焦點。普林斯頓大學的教授 Ed Felten( 我 們 將 會 在 第 十 章 節 讀 到 更 多 關 於 他 的 東 西 ) 研 究 出 一 個 有 力的論點支援在電腦科學以及在知識的總體上的「操弄的權利」。但 Brown 所 的 擔 心 是 更 早 , 或 者 更 年 輕 、 更 基 本 。 他 關 切 的 是 法 律 決 定 了 孩子們所能夠學習,和不能夠學習的領域。 「 這 是 二 十 一 世 紀 教 育 之 所 趨 」 Brown 解 釋 說 。 我 們 需 要 「 理 解 在 數 位 世界成長的孩子們如何思考和想要如何學習。」 「 但 是 」 Brown 繼 續 說 , 正 如 本 書 將 要 證 明 的 趨 勢 : 「 我 們 所 建 立 的 法 律系統將會壓抑這些數位兒童的天賦傾向。我們的架構可以釋放大腦百 分之六十的能力,但我們的法律卻把這些能力通通封閉。」 我們所創建的科技就如同柯達的發明一樣有魔力,可以將移動的圖像及 聲音混和,可以讓人上評論,更可以讓這種創意被散播到各處。但我們 也在同時創造將這些科技封鎖的法律。 「 這 不 是 文 化 的 正 途 」 。 在 第 九 章 節 我 們 將 會 讀 到 Brewster Kahle 用 難 得的沮喪且譏諷的口氣跟我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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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節
目錄
2002 年 的 秋 天,來 自 紐 約 Oceanside的 Jesse Jordan就 讀 於 紐 約 Troy的 仁 斯 利 爾 理 工 大 學 ( RPI, Rensselaer Polytechnic Institute) 。 在 RPI, 他 主 修 資 訊 科 學 。 雖 然 他 不 是 程 式 開 發 者 , 不 過 在 那 年 的 10 月 , 他 決 定 開 始 嘗 試 改 造 RPI校 園 網 內 的 搜 索 引 擎 。 RPI是 美 國 最 重 要 的 科 技 研 究 機 構 之 一 , 提 供 從 建 築 、 工 程 技 術 到 資 訊 科 學 等 領 域 的 學 位 。 在 RPI的 5000 名 在 校 生 中 , 有 超 過 65%的 人 是 高 中 母 校 畢 業 生 的 前 10%。 正 因 為 如 此 , 這 所 學 校 是 一 個 能 力 和 經 驗 的 完 美 組 合,足以想像和構造網路上的新世代。 RPI的 校 園 網 路 將 學 生 、 教 職 員 和 行 政 管 理 部 門 彼 此 相 聯 。 同 時 它 也 連 接 著 網 路 。 在 RPI校 園 網 內 的 資 源 並 非 每 個 都 是 外 界 所 能 使 用 的 。 但 是 這 個 網 路 就 是 為 學 生 們 使 用 網 路 而 設 計,也 希 望 能 夠 讓 整 個 RPI社 區 的 成 員 都 能夠更緊密地相互接觸。 搜索引擎是網路親和程度的一個度量。通過對網路上搜索質量的改進, Google 讓 網 路 變 得 與 我 們 更 為 緊 密 。 那 些 專 門 性 的 搜 索 引 擎 能 做 的 更 好。內 部 網 路 搜 索 引 擎( 在 特 定 機 構 的 網 路 內 搜 索 的 搜 索 引 擎 )的 構 想 , 就是要讓機構內的用戶能夠更好的使用機構內部網路的各種資源。商業 組織一直都在做這些事情,讓雇員能夠訪問到組織內的資源,而組織外 的人無法訪問。大學也在做同樣的事情。 這些引擎之所以能夠運作源於網路科技本身的特性。例如,微軟公司有 一個網路檔案系統,讓搜尋引擎可以很容易的與這系統協調,查詢內部 網 路 內 公 開 的 資 料 。 Jesse 的 搜 索 引 擎 就 是 利 用 這 種 技 術 的 基 礎 上 建 立 的 。 它 使 用 微 軟 公 司 的 網 路 檔 案 系 統 創 建 了 一 個 RPI 內 部 網 路 所 有 檔 案 的索引庫。 Jesse 的 這 個 搜 索 引 擎 並 不 是 針 對 RPI 網 路 的 第 一 個 搜 索 引 擎 。 事 實 上 , 它的引擎是在別人的基礎上做簡單的改動而得來。他對那個引擎所做的 更動中最重要的改進不過是修改一個程式的錯誤:這個微軟檔案分享系 統的錯誤能夠導致用戶的電腦當機。在前一個搜索引擎中,如果你試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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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 訪 已 經 離 線 電 腦 上 的 檔 案,那 麼 你 的 電 腦 將 會 當 機。Jesse 對 系 統 作 了 些修改,成功的解決了這個困難,他所作的只是加上了一個按鈕,讓用 戶能點擊查看留有那檔案的電腦是否在線上。 Jesse 的 引 擎 在 當 年 十 月 底 上 線 運 行。在 後 來 的 六 個 多 月 中,他 不 停 的 在 細 節 上 做 調 整 讓 功 能 更 完 善。到 2003 年 3 月, 該 系 統 一 直 運 行 的 很 好 。 Jesse 藉 由 這 個 搜 索 引 擎 在 他 電 腦 的 目 錄 中 收 集 了 一 百 萬 個 以 上 的 檔 案,包含了用戶電腦上的任何檔案類型。 他搜索引擎的索引中包括了圖片,學生們可以把它們用來放在自己的個 人網站上;筆記或者研究報告的複製;資料小冊子的複製;可能是學生 們 自 己 創 作 的 影 片 片 段;大 學 簡 介 小 冊 子 —包 括 所 有 RPI 網 路 用 戶 電 腦 共 用檔案夾中的東西。 毫 無 疑 問 的,這 個 索 引 也 包 括 了 音 樂 檔 案。事 實 上,Jesse 的 搜 索 引 擎 所 列 出 的 檔 案 中,有 四 分 之 一 是 音 樂 檔。但 顯 然 還 有 四 分 之 三 的 檔 案 不 是 , 並 且,毫 無 疑 問 的,Jesse 並 沒 有 做 任 何 勸 誘 人 們 把 他 們 的 音 樂 檔 案 放 置 在共用檔案夾中的事情。他也沒有特意製作一個專門搜集音樂檔案的搜 索 引 擎。他 只 是 一 個 在 大 學 主 修 資 訊 科 學,喜 歡 改 造 類 似 Google 技 術 的 年輕人,而在這個環境,他本來就該進行各式各樣的嘗試。重要的是, 他 和 Google 或 微 軟 不 同,他 並 沒 有 意 圖 要 把 這 嘗 試 和 任 何 商 業 行 為 結 合 在一起獲利。他只是一個操弄改造科技的孩子,而在他所屬的環境中, 這本來就是他該做的。 2003 年 4 月 3 日 ,RPI的 學 生 事 務 長 聯 繫 Jesse,他 告 訴 Jesse,美 國 唱 片 產 業 協 會 , 也 就 是 RIAA, 將 對 他 和 另 外 三 位 他 根 本 不 認 識 的 學 生 提 起 法 律 訴 訟 , 其 中 的 兩 位 是 其 他 大 學 的 學 生 。 幾 個 小 時 之 後 , Jesse收 到 訴 訟 的相關法律文件。當他閱讀這些文件和關於他們的新聞報導的時候,他 感到越來越震驚。 「這太荒謬了,」他告訴我說。「我不認為我做錯了什麼,我也不認為 我的搜索引擎有什麼錯。我的意思是,我並沒有作任何推廣或是協助盜 版 的 修 改。我 對 搜 索 引 擎 所 作 的 修 改,只 是 為 了 它 更 容 易 使 用。」再 者 , 這 個 搜 索 引 擎 , 並 不 是 Jesse 自 己 動 手 創 建 的 , 它 使 用 的 是 微 軟 的 檔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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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享 系 統 。 這 個 檔 案 共 享 系 統 , 同 樣 也 不 是 Jesse 自 己 創 建 , 它 讓 RPI 社 群 成 員 訪 問 的 內 容 , 也 不 是 Jesse 自 己 創 作 或 者 發 佈 的 , 況 且 其 中 絕 大多數的內容和音樂沒有任何關係。 但 是 RIAA 認 定 Jesse 是 一 個 盜 版 侵 權 者 。 他 們 聲 稱 他 經 營 該 網 路 , 並 因 此「故意」違犯了著作權法。他們要求他就他的過錯向他們支付損害賠 償金。對於「故意」的案例,著作權法案詳細規範了律師稱之為「法定 賠償」的規定。這些賠償允許著作權人對每例侵害索取十五萬美金的賠 償 金 。 RIAA 聲 稱 共 有 超 過 100 例 的 明 確 的 著 作 權 侵 害 發 生 , 因 此 , 他 們 要 求 Jesse 支 付 至 少 一 千 五 百 萬 美 金 的 賠 償 。 該 單 位 也 針 對 其 他 三 位 學 生 提 出 同 樣 的 法 律 訴 訟:其 中 一 個 就 讀 於 RPI, 一個是密西根技術學院的學生,還有一個來自普林斯頓大學。他們的情 形 與 Jesse 類 似 。 雖 然 每 個 案 例 在 細 節 上 不 同 , 但 他 們 的 結 果 是 完 全 一 樣 的 : 巨 額 損 害 賠 償 金 要 求 , RIAA 聲 稱 那 是 他 們 法 定 擁 有 的 權 利 。 如 果 你把這些金額合計起來,那麼這四起訴訟要求美國法院裁定給原告的賠 償 金 總 額 接 近 $1000 億 美 元,這 個 數 值 是 2001 年 美 國 電 影 產 業 利 潤 總 額 的六倍! Jesse打 電 話 告 知 他 的 父 母 此 事 。 他 們 表 示 支 持 , 但 顯 然 , 他 們 也 被 這 事 嚇 到 了 。 Jesse的 叔 叔 是 律 師 。 他 開 始 與 RIAA協 商 。 RIAA要 求 知 道 Jesse 有 多 少 錢 。 Jesse在 暑 期 和 其 他 工 作 共 存 了 一 萬 兩 千 美 金 。 於 是 RIAA要 求 Jesse給 他 們 一 萬 兩 千 美 金 和 解 。 RIAA 想 要 Jesse 認 錯 。 他 拒 絕 。 他 們 想 要 他 同 意 一 個 禁 令 , 這 個 禁 令 讓 他 這 輩 子 都 不 能 從 事 許 多 科 技 方 面 的 工 作。他 也 拒 絕。他 們 想 讓 他 明 白 , 這 場 官 司 絕 不 輕 鬆 愉 快 。 ( 依 照 Jesse 父 親 向 我 轉 述 的 , 這 個 案 例 的 首 席 律 師 , Matt Oppenheimer, 告 訴 Jesse, 「 你 別 想 再 像 我 一 樣 有 錢 看 牙 醫 」 ) 從 頭 到 尾 , RIAA 堅 持 要 把 這 場 官 司 打 到 耗 完 Jesse 的 每 一 分 錢 為止。 Jesse 一 家 被 這 些 要 求 激 怒 。 他 們 想 和 RIAA 繼 續 對 峙 下 去 。 但 是 Jesse 的 叔 叔 努 力 讓 一 家 人 瞭 解 美 國 的 法 律 制 度。Jesse 可 以 繼 續 和 RIAA 對 峙, 他甚至可能獲勝。但是類似這樣官司的成本至少需要二十五萬美金。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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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他勝訴,他也拿不回這二十五萬美金。即使他勝訴,他將獲得一紙勝 訴文件,以及破產通知。 這 樣,Jesse 面 對 的 像 是 跟 黑 道 討 價 還 價 一 樣 的 選 擇:花 費 二 十 五 萬 美 金 爭取極低的勝訴機會,或者花一萬兩千美金和解。 唱片產業堅持說這涉及法律和道德問題。且讓我們把法律放到一邊,來 看看所謂的道德。像這樣的訴訟哪有道德可言?殺雞儆猴又何來美德? RIAA是 個 強 有 力 的 遊 說 集 團 。 據 報 導 , RIAA主 席 每 年 所 收 入 超 過 一 百 萬 美元。另一方面,創作者們卻遠沒有這麼好的報酬。音樂創作者的平均 年 收 入 是 四 萬 五 千 九 百 美 元 。 RIAA通 過 許 多 方 式 和 途 徑 影 響 甚 至 主 導 政 策的制定。從執行搜索引擎軟體的學生那裡拿錢怎能算是道德的行為? 6 月 23 日 ,Jesse 把 畢 生 積 蓄 匯 給 了 RIAA 的 律 師。 針 對 他 的 這 起 訴 訟 因 此 解 除。經 歷 此 事,這 個 因 為 玩 電 腦 而 被 求 償 1500 萬 美 元 的 小 夥 子 成 了 激進分子: 以前我不是一個激進分子。我也從沒有真的打算成為一名激進分 子。但是現在我已經被逼到了這個地步。過去我從沒有想到會出 現 這 樣 的 事 情 , 我 認 為 這 完 全 是 RIAA 所 作 所 為 的 荒 謬 造 成 的 。 Jesse父 母 對 於 這 位 別 無 選 擇 的 激 進 分 子 透 露 出 來 某 種 程 度 的 自 豪 。 依 照 他 父 親 告 訴 我 的 , Jesse「 認 為 他 自 己 非 常 的 保 守 , 我 也 是 。 他 還 不 是 一 個環保狂。我認為他們找他的麻煩真的很讓人費解。但是他想讓人們知 道這些人並沒有殺一儆百。他想要更正那不公平的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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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節
盜版者
如果「盜版」意味著在未經作者授權的情況下使用他們的智慧財產權, 如果「若有價值,即有權利」這句話是對的,那麼內容產業的歷史就是 盜 版 的 歷 史 。 今 天 「 重 要 媒 體 」 的 每 個 組 成 部 分 -電 影 , 唱 片 , 廣 播 , 有 線電視都是誕生於此定義的某種盜版之上。從過去到不久前,故事情節 都是上一個世代的盜版者加入這個世代的菁英俱樂部,而現在,一切都 改變了。
♠ 電影 好 萊 塢 的 電 影 工 業 就 是 由 逃 難 的 盜 版 者 建 立 起 來 的 。 20 世 紀 初 製 片 人 和 導演從東海岸移居到加利福尼亞,部分原因就是為了逃避電影製作的發 明者湯瑪斯‧愛迪生的專利許可的控制。這些控制基於湯瑪斯‧愛迪生 (Thomas Edison)的 智 慧 財 產 權 -專 利 , 通 過 一 個 壟 斷 的 「 托 拉 斯 」 -電 影 專 利 公 司 來 實 施 。 愛 迪 生 組 建 了 電 影 專 利 公 司 (MPPC)行 使 智 慧 財 產 權 賦 予 他 的 權 利 。 MPPC 對 於 它 所 要 求 的 控 制 是 認 真 的 , 當 時 的 人 描 述 道 : 所 有 公 司 都 被 告 知 必 須 遵 循 許 可 條 例 , 1909 年 一 月 是 最 後 期 限 。 到 了 二 月,那些自稱為獨立派的未獲授權的法外之徒,並沒有屈從於愛迪生的 壟 斷,而 是 繼 續 經 營 來 抗 議 這 個 托 拉 斯。到 了 1909 年 的 夏 天,獨 立 運 動 開始達到高潮,製片商和劇院老闆使用非法的設備和國外引進的電影膠 片開創了他們自己的地下市場。 由於美國當時正處於廉價影院數目膨脹的時期,電影專利公司為應對獨 立 派 運 動 , 專 門 組 建 了「 通 用 電 影 公 司 」, 使 用 強 制 手 段 阻 止 未 經 許 可 的 獨立派進入電影市場。通過著名的強制策略,通用電影公司沒收未經許 可的設備,對於放映未經許可影片的影院不再提供片源,在奪得了全美 的電影交易(公司)後也有效地壟斷電影發行。獨立派威廉‧福克斯 ( William Fox) 是 個 例 外 , 甚 至 在 他 的 許 可 被 撤 回 後 , 他 依 然 向 電 影 托 拉斯提出挑戰。 那 個 年 代 的 資 訊 分 享 者 們、那 些「 獨 立 派 」 ,像 福 斯( FOX)一 樣 的 公 司 。 與 今 日 的 Napster 的 待 遇 一 樣 , 遭 到 了 強 烈 的 抵 制 。「 設 備 被 偷 , 拍 攝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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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底片、設備、房屋有時甚至生命受到威脅導致損失的「事故」經常 發生。這些都導致獨立派們逃離東海岸。加利福尼亞遠離了愛迪生的控 制,製片商可以對他的電影進行盜版而不必擔心法律的制裁。好萊塢的 製 片 領 袖 福 斯 公 司 ( FOX) 就 是 那 樣 做 的 。 當然,加州很快發展了起來,聯邦法律的效力最後還是擴展到了西部。 但 是 由 於 專 利 只 授 權 專 利 擁 有 者 一 個 「 有 限 」 的 壟 斷 時 間 (那 時 只 有 17 年 ), 當 聯 邦 警 官 出 現 時 , 這 些 專 利 已 經 過 期 了 。 於 是 一 個 新 的 產 業 誕 生 了,部分原因是因為對愛迪生智慧財產權的盜版。
♠ 錄音 錄音產業誕生於另外一種盜版行為。不過,要瞭解這一切。都花點時間 深入知道背後的歷史細節。 當 愛 迪 生 和 亨 利 ‧ 福 爾 羅 克 斯 (Henri Fourneaux )發 明 複 製 音 樂 的 機 器 時 (愛 迪 生 發 明 了 留 聲 機,福 爾 羅 克 斯 發 明 了 自 動 鋼 琴 ),法 律 賦 予 作 曲 者 控制他們的音樂複製的獨家權利和控制他們的音樂進行公演的獨家權利. 換 句 話 說,若 是 在 1900 年,如 果 我 想 要 一 份 菲 爾 ·羅 素 (Phil Russel)1899 的 熱 門 歌 曲「 Happy Mose」 ,法 律 規 定 如 果 我 要 得 到 一 份 樂 譜 的 拷 貝 就 必 須為著作權付費,而且如果公開演奏我也必須為著作權付費。 但 是 如 果 我 想 用 愛 迪 生 的 留 聲 機 或 福 爾 羅 克 斯 的 自 動 鋼 琴 來 錄 製「 Happy Mose」 呢 ? 這 裡 法 律 出 現 了 盲 點 。 非 常 清 楚 的 是 , 我 必 須 購 買 樂 譜 的 任 何 一 種 拷 貝 ,以 便 演 奏 並 錄 音 ,而 且 ,如 果 要 公 開 播 放 我 所 錄 製 的 音 樂 , 我也必須付費。但完全不清楚的是,如果我只是在自己家裡錄製音樂, 是 否 需 要 因 為 「 公 開 播 放 」 而 付 費 (即 使 今 天 , 如 果 你 在 浴 室 裡 唱 披 頭 四 的 歌 , 你 也 不 欠 他 們 任 何 費 用 ), 或 者 如 果 我 從 自 己 的 記 憶 裡 錄 製 歌 曲 呢 ? (還 好 ,你 的 大 腦 中 的 拷 貝 還 沒 有 被 著 作 權 法 所 規 範 )所 以 如 果 在 自 己 家裡的私人空間通過錄音設備對自己唱的歌曲進行錄製,法律並沒有明 確規定我是否應向作曲者付任何費用。更重要的是,法律也沒有明確規 定,如果我再製作錄音的拷貝,我是否也需要向作曲者付費。於是,由 於法律中的漏洞,我就可以有效對他人的歌曲進行盜版,而無需向作曲 者支付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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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曲 者 (和 發 行 商 )對 於 這 種 盜 版 的 能 力 自 然 很 不 滿 意。正 如 南 達 科 他 州 的 議 員 阿 爾 弗 萊 德 ‧ 基 特 里 奇 (Alfred Kittredge)所 指 出 的 : 想想看這件事情有多麼不公平。一個作曲者寫了一首歌曲或者歌 劇,出版商花鉅資購買同等的著作權。接下來錄音公司和其他公 司剪接了這些音樂片段,竊取了作曲者的腦力勞動成果,完全不 顧他們的權利。 那些開發了錄製他人作品技術的創新者,以吸取美國作曲者們的辛苦工 作和天賦維生,因此音樂出版工業也任這些人宰割,約翰‧菲力浦‧蘇 薩 ( John Philip Sousa) 說 的 再 直 接 不 過 ,「 當 他 們 拿 我 的 作 品 賺 取 鈔 票 時,至少應該有我一份吧。」 這些爭論與我們今天(關於著作權)的爭論得到了類似的回應。發明自 動鋼琴的創新者認為「顯然,自動音樂播放設備的引入並沒有從作曲家 那裡剝奪以前所擁有的任何東西」這些機器反而增加了樂譜的銷量。不 管 怎 樣 , 創 新 者 都 會 認 為 ,「 國 會 議 員 的 工 作 就 是 首 先 要 考 慮 大 眾 的 利 益,他們代表的是誰,他們為誰而服務。」 美國留聲機公司公司的總法律顧問寫道「所有關於『盜竊』的說法,都 是不值一笑的嘩眾取寵,因為法律有規定,否則音樂、文學、藝術的思 想都不應該屬於任何人。」 法律很快以有利於作曲者和錄音工作者的立場處理這場戰爭。國會修正 了法律已明確作曲者可以從他們音樂的「機械複製拷貝」中獲得酬勞。 但是在製作作品的機械複製品的權利方面,法律並沒有簡單的授予作曲 者全部的控制許可權,一旦作曲者允許其作品被複製一次以後,國會就 授予錄音工作者按照國會設定的價格進行錄製的權利。作為著作權法的 一 部 分,這 使 得 翻 唱 歌 曲 成 為 可 能。一 個 作 曲 者 授 權 錄 製 他 的 歌 曲 以 後 , 其他的錄音工作者就可以對同一首歌曲自由地進行錄製,只要他們給原 作作曲者由法律設定的費用即可。 起 初 美 國 法 律 界 稱 其 為 「 強 制 許 可 」, 但 是 我 更 想 稱 其 為 「 法 定 許 可 」。 法 定 許 可 的 關 鍵 規 範 是 由 法 律 設 定 的 。 1909 年 在 國 會 修 改 了 著 作 權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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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錄音公司只要向作曲者或著作權所有人支付由法律設定的相關費用 就可以自由出版作品的拷貝。 當 然 , 著 作 權 法 中 也 有 例 外 。 當 約 翰 ‧ 格 里 瀚 ( John Grisham) 寫 了 一 部小說,出版商只要得到格里瀚的授權就可以進行自由出版。於是無論 格里瀚想從這個授權中獲取多少,他都可以自由地進行定價。這樣,出 版格里瀚作品的價格就由格里瀚自己來設定,著作權法起初只是規定除 非擁有格里瀚的授權,否則無權使用他的作品。 但是有關錄音的法律條款給與錄音工作者的(利益)卻不多。於是,實 際 上 , 法 律 通 過 允 許 某 種 類 型 的 盜 版 而 給 與 錄 音 產 業 以 補 償 -給 予 錄 音 工 作者少於原創作者的權利。比起作家格里瀚,披頭四對於原創作品的控 制就較少。這種較少的控制使得錄音產業和大眾都成為受益者。錄音產 業獲得價值而且付出較少;大眾可以聆聽更廣泛的音樂創作。實際上, 國會對於如此授權的原因作了詳細闡述。她擔憂著作權所有人的壟斷, 以及對後續創造力的扼殺。 雖然唱片工業最近對此感到後悔,但從歷史看來,他們卻是唱片法定許 可 的 堅 定 支 持 者 。 眾 議 院 司 法 委 員 會 一 份 1967 年 的 報 告 中 指 出 : 唱片製作者強烈認為強制許可系統必須保留。他們斷言唱片工業 是一個價值 5 億美元的產業,在美國和世界經濟中扮演重要角 色;今日唱片已經成為傳播音樂的最重要手段,而這又產生了特 別的問題,因為演出者需要在一視同仁的基礎上不受阻礙地使用 音 樂 素 材 。 唱 片 生 產 商 認 為 觀 諸 歷 史 , 在 1909 年 之 前 沒 有 錄 音 法 律 , 而 1909 年 的 法 律 是 刻 意 以 強 制 許 可 的 方 式 來 預 防 壟 斷 , 並授與唱片業者權利。他們認為其結果就是錄音工業的蓬勃發 展,大眾以更低的價錢、更好的品質、更多的選擇購得唱片。 通過限制作曲家擁有的權利,通過部分盜版他們的原創作品,唱片公司 和大眾都從中獲益。
♠ 廣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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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也是誕生於盜版。當電臺在廣播中播放唱片時,就構成了對於作曲 者 作 品 的 「 公 開 演 出 」。 如 上 所 述 , 法 律 賦 予 作 曲 者 (或 著 作 權 持 有 人 )對 其作品進行公開演出的絕對權利。因此,廣播電臺就會因為播放唱片而 積欠作曲者著作權費用。 但是當電臺播放一張唱片時,它不僅是播放了作曲者作品的一個拷貝, 同 時 也 是 播 放 了 一 個 錄 音 工 作 者 的 拷 貝 。讓 本 地 兒 童 合 唱 團 來 電 臺 唱「 生 日 快 樂 」是 一 回 事 ,而 讓 滾 石 樂 團 或 者 Lyle Lovett 來 唱 卻 完 全 是 另 一 回 事。錄音工作者為在電臺播放的曲子增加了新的價值。如果法律完全是 始終如一的,電臺就得向錄音工作者支付他們的工作所得,就像要向作 曲者支付著作權費一樣。 但是情況並非如此。根據電臺公開播放的有關法律,電臺無需向錄音工 作者支付費用。電臺只需向作者支付費用。這樣電臺就免費的得到了利 益,即使他必須因為播放作者的歌曲而付費,但它卻可以免費的播放錄 音工作者的表演。 這個差別相當的大。假如你創作了一個音樂作品,假如這是你的第一個 作品。你擁有授權此音樂公開表演的專有權利。若是瑪丹娜想在公眾場 合演唱你的歌曲,她必須獲得你的許可。 假設她演唱了你的歌曲,假設她非常喜歡這首歌。然後她決定錄製你的 歌曲,接下來歌曲上了排行榜的第一名。在我們現有的法律規定下,電 臺每播放一次你的歌曲,你就會獲得報酬。但是瑪丹娜除了可以因此獲 得 較 多 CD 銷 售 量 的 間 接 效 益 之 外 ,將 一 無 所 獲 。電 台 公 開 播 放 她 的 唱 片 的,不是一個「受保護」的權利。這樣,電臺就在未向瑪丹娜支付任何 費用的情況下盜版了它的價值。 毫無疑問,有人會爭辯,兩相比較,錄音工作者獲益。一般來說,他們 因為宣傳所獲得的收益比他們放棄的表演權更有價值。也許吧。但是即 便 如 此 ,一 般 來 說 法 律 會 賦 予 創 作 者 選 擇 的 權 利( 而 不 是 直 接 剝 奪 )。法 律代替創作者作出選擇,讓電台可以免費獲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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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線電視 有 線 電 視 也 是 誕 生 於 某 種 盜 版 。 1948 年 當 有 線 電 視 公 司 首 次 開 始 在 社 區 為有線電視佈線的時候,大部分公司拒絕因為轉播給客戶的內容而向電 視公司付費。即使有線電視公司開始販賣可以觀看電視公司節目的服務 時,他們依舊拒絕拒絕為他們已經賣出的頻道支付費用。有線電視公司 以 類 似 Napster 的 方 式 對 電 視 公 司 的 節 目 內 容 進 行 盜 版 , 但 比 Napster 所 做 的 任 何 事 情 更 加 嚴 重 :Napster 從 未 對 使 用 其 軟 體 進 行 交 換 的 內 容 收 取費用。 電 視 公 司 和 著 作 權 人 很 快 對 這 種 盜 竊 行 為 作 出 了 反 擊 。 羅 塞 爾 ·海 德 ( Rosel Hyde), 聯 邦 通 信 委 員 會 的 主 席 , 將 這 種 行 為 視 為 一 種 「 不 公 平 的 和 潛 在 的 破 壞 性 競 爭 。」 在 有 線 電 視 的 傳 播 過 程 中 應 該 存 在 「 公 眾 利 益」 ,但 是 正 如 美 國 國 家 廣 播 協 會 的 總 法 律 顧 問 Douglas Anello 在 聽 證 會 上 反 問 參 議 員 Quentin Burdick 的 問 題 ,「 公 眾 利 益 就 代 表 可 以 使 用 他 人 的著作權嗎?」另外一個電視公司代表指出: 有 線 電 視 產 業 的 一 個 特 殊 情 況 是 ,他 是 我 所 知 道 唯 一 不 需 購 買 產 品就進行銷售的行業。 再一次,著作權人的要求看起來已經夠合情合理: 我們要求的事情再簡單不過了,那就是無償取得我們著作權的人 必須要支付費用。我們正設法阻止盜版,我想盜版已經是最禮貌 的表達方式了。事實上,我認為還有更難聽的語詞可以形容。 「 這 些 傢 伙 都 在 搭 霸 王 車 」,電 影 演 員 協 會 的 主 席 Charlton Heston 說 , 他們「奪去演員的報酬」。 但 同 樣 的 , 爭 論 還 有 另 一 個 層 面 。 正 如 助 理 檢 查 總 長 Edwin Zimmerman 所指出的那樣。 我們的看法是,此處的問題不是是否有著作權保護,而是那些已經獲得 報酬的著作權人,那些已經擁有壟斷權利的人,是否應該擴大他們的壟 斷權利,這裡的問題是他們應該獲得多少報酬,他們索取報酬的權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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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應該無限追溯。 著作權人將有線電視公司告上了法庭。高等法院兩次都判定有線電視公 司並不欠他們什麼著作權費用。 國會花了三十年才解決有線電視公司是否應為他們「盜竊」的內容付費 的問題。最終,國會以解決當年唱片播放機和自動鋼琴問題的相同方式 解決了這個問題。是的,有線電視公司必須為其用於廣播的內容付費; 但是價錢不是由著作權人說了算,而是由法律規定,所以電視公司不能 對新興的有線電視技術行使否決權。有線電視公司之所以能建立自己的 媒體帝國,部分原因就是對電視公司節目內容進行的「盜版」。 這些獨立的故事都擁有同一個主題。如果「盜版」的定義就是在沒有得 到創作者許可的情況下使用他人的著作權獲取價值(越來越多人這樣描 述這行為),那麼今日受著作權影響的每個產業都是某種盜版的產物和 受益者。電影,唱片,廣播,有線電視,這個清單可以一直列舉下去。 每個世代都歡迎來自前一個世代的盜版者。每一個世代都如此,直到這 個世代才有了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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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節
盜版
這世上有許多對受著作權保護資料的盜版,而且這種行為不只數量多, 也有各種各樣的模式。其中最受關注的要算是商業性剽竊,也就是未經 他人許可就把別人的內容拿來作商業性使用。儘管對它有著許多辯解, 但這種取用是不正當的。沒有人應該饒恕它,法律應當制止這種行為。 然而,除了影印店的盜版之外,存在著另一類更直接和網路緊密相關的 取用。這種取用,對於多數人來說,看上去似乎是不正當的,並且,多 數時間裡,它也是不正當的。在我們把這種取用認定為「盜版」以前, 我們應當對它的本質做更多的瞭解。因為這種取用帶來的損害比直接拷 貝更加難以認定,法律應當如同以往一樣注意到這個灰色地帶。
♠ 盜版Ⅰ 全世界各地,特別是在亞洲和東歐,存在著一些僅只把別人已取得著作 權的內容拿來複製然後銷售出去的商業行為;而所有這一切,都沒有得 到著作權人的授權許可。唱片產業估計,這種實物盜版(根據計算,全 世 界 每 三 張 銷 售 的 CD 中 , 就 有 一 張 是 盜 版 ) 每 年 帶 來 的 損 失 高 達 46 億 美 元 。 美 國 電 影 協 會 ( MPAA) 則 估 計 盜 版 每 年 給 它 帶 來 的 損 失 為 30 億 美元。 顯而易見的,這就是盜版。不管是本書的論點,還是大多數人談論本書 主題時的看法,都不應該對這個簡單的看法質疑:盜版是錯誤的。 但是,這並不是說盜版絕對情無可原。例如,我們應當提醒自己,在美 利 堅 合 眾 國 建 國 後 的 100 年 中 , 美 國 並 沒 有 尊 重 外 國 的 著 作 權 。 從 這 點 上來說,我們天生就是一個盜版國家。因此,我們看上去相當的偽善, 因為對於同樣的事情,在我們國家最早的一百年時間裡被我們認為是正 當的,可是如果它發生在其他發展中國家,我們卻頑固的堅持認為,他 們是錯的。 這理由很難算是強而有力。技術上來說,我們的法律並不禁止對外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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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取用。它的限定,明確的只針對美國人的作品。因此,沒有經過外 國作者的允許就出版他們作品的美國出版商們,並不因此觸犯任何的法 律。相對於此,亞洲影印店的所作所為,所觸犯的是亞洲的法律。亞洲 的 法 律 保 護 外 國 作 品 的 著 作 權,所 以,影 印 店 的 行 為 觸 犯 了 法 律。因 此 , 他們盜版行為的不正當,並不只是道德上的不正當,而是法律上的不正 當,而且,並不只是國際法律方面的不正當,而是一個當地法律的不正 當。 的確,這些當地的法律實際上都是被強迫訂立的。沒有哪一個國家是世 界經濟的一部分而有辦法不保護國際著作權。我們天生是一個盜版的國 度,但我們卻不願容忍其他國家也有同樣的童年。 如 果 一 個 國 家 被 視 為 主 權 獨 立 的 國 家,那 麼,不 管 他 們 法 律 的 起 源 如 何 , 法律就是法律。這些國家所遵循的國際法給了他們避免國際智慧財產權 法律負擔的可能。在我看來,應當有更多的發展中國家充分利用這些機 會,但若他們沒有選擇這麼做,我們必須尊重他們的法律。那麼,在這 些國家的法律之下,盜版是不正當的。 另外,我們可能由於注意到它無論如何都沒有損害到相關產業而試圖為 這 種 盜 版 辯 護 。 那 些 以 一 片 50 美 分 的 價 格 獲 取 美 國 出 產 CD 的 中 國 人 , 並 不 是 那 些 願 意 以 一 片 15 美 元 的 價 格 購 買 美 國 CD 的 人 。 所 以 , 沒 有 誰 損失了他們本應該得到的錢。 這通常是對的(儘管我有這樣一些朋友,他們完全有支付能力,但他們 還 是 購 買 了 上 千 張 盜 版 的 DVD) , 並 且 在 某 種 程 度 上 , 這 樣 的 論 辯 減 輕 了這種取用所導致的損失。在這場關於盜版的辯論中,極端派總是喜歡 說,「 你 不 能 走 進 Barnes & Noble 書 店,不 付 錢 就 從 書 架 上 拿 走 一 本 書。 為 什 麼 對 於 線 上 音 樂 就 可 以 有 所 不 同 呢 ? 」 當 然 不 同 , 在 你 從 Barnes & Norbel 拿 走 書 的 時 候 , 它 就 少 了 一 本 可 以 銷 售 的 書 。 相 反 , 當 你 從 電 腦 網 路 中 取 走 一 份 MP3 檔 案 , 這 並 沒 有 讓 可 銷 售 的 CD 因 此 減 少 一 張 。 無 體盜版的物理概念和實體事物盜版的物理概念是不同的。 這樣的論辯並不是很有說服力。儘管著作權是一類特殊的財產權,但它 畢竟是財產權。同其他所有的財產權一樣,著作權賦予了擁有者決定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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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分享所遵循條款的權利。如果著作權人不想出售,那麼,它就不應當 被出售。不過,這規範是有例外的:有些重要的法定許可是得以不顧著 作權人意願一體適用的。不管著作權人是否想要銷售,這些許可給了人 們「取用」這些著作權內容的權利。但是,在法律沒有賦給人們取用內 容的權利之處,即便這種取用並不帶來任何損害,對內容的取用依舊是 不正當的。如果我們有一個能與當代科技相平衡的產權體系,那麼,沒 有 經 過 產 權 擁 有 者 允 許 就 取 用 財 產 的 行 為 是 不 正 當 的。那 才 是「 財 產 權 」 的真正的含義。 最後,我們可能從盜版確實有助於著作權人的論點來為這種盜版辯駁。 在中國人「偷取」視窗操作系統的同時,這也使得他們邊的依賴於微軟 公司。微軟失去了被中國人取用的軟體的價值,但是,它卻同時得到了 用慣微軟產品的用戶。隨著時間推移,當這個國家變得越來越富裕的時 候,將會有越來越多的人購買軟體,而不是偷取。因此,隨著時間的流 逝,由於這購買將使微軟獲利,因此我們可以說,微軟從盜版中獲益。 如 果 中 國 人 不 盜 版 微 軟 作 業 系 統 , 而 是 改 用 免 費 的 GNU/Linux 作 業 系 統,那麼中國人最終將不會買微軟的產品。也就是說,沒有盜版,微軟 什麼也得不到。 這 種 論 點 同 樣 也 是 部 分 正 確 的。這 種 使 之 沉 溺 的 策 略 相 當 不 錯。商 業 中 , 經常有人這麼做。有些人甚至因此飛黃騰達起來。例如,法律系的學生 被容許免費使用市面上最大的兩個法律資料庫。兩個公司都希望透過這 種行銷讓這些學生習慣這資料庫,當他們成為律師時,他們將會選擇購 買資料庫。(這時就必須支付高昂的訂閱費)。 然而,這樣的論證說服力並不充足。我們並不會為偷取第一杯啤酒的酗 酒者脫罪,即使他未來的三杯啤酒可能會付錢也是一樣。我們通常會允 許企業自己決定送出它們的產品的最佳時刻。如果微軟公司懼怕 GNU/Linux 的 競 爭 , 那 麼 , 微 軟 公 司 也 可 以 免 費 的 分 發 他 們 的 產 品 , 就 像 他 們 曾 經 用 IE 瀏 覽 器 來 與 Netscape 相 競 爭 那 樣 。 在 通 常 情 況 下 , 財 產權意味著賦給了財產權人說誰可以使用,使用哪些的權利。若是法律 恰當平衡了財產權人的權利和使用產權權利,對法律的違犯就是不正當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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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即使我瞭解了這些為盜版所作的辯護的效力和動機之後,在我看 來,最終,這些為商業性盜版辯護的論點效力並不足夠為它們辯護。這 種類別的盜版不但猖獗,而且是徹底不正當的。這樣的盜版並沒有篡改 它所偷取的內容,它也沒有改變它所競爭的市場。它僅僅是讓某些人擁 有法律並不許可他擁有的事物。我們不準備質疑這個法律,但毫無疑問 的,這種形式的盜版是不正當的。 但是,正如本書這部分的前四章的例子所表明的,即便一些盜版是不正 當 的,並 不 代 表 所 有 的「 盜 版 」都 不 正 當 的,如 果 眾 人 可 以 瞭 解「 盜 版 」 這個名詞越來越頻繁被解釋的角度其背後的意義。許多形式的盜版本身 是有益的甚至具有建設性。它們催生了各種新的內容或者新的商務方 式。我們的傳統或任何其他的傳統都沒有禁止過這樣的「盜版」。 這 並 不 代 表 對 最 近 的 P2P 檔 案 分 享 是 否 為 盜 版 沒 有 懷 疑 。 而 是 說 我 們 必 須 對 P2P 檔 案 分 享 更 深 入 的 瞭 解 , 才 能 決 定 是 否 以 盜 版 罪 把 它 送 上 絞 刑 架。 因 為 : ( 1) 就 像 最 初 的 好 萊 塢 一 樣 , P2P 分 享 避 開 了 一 個 極 度 集 權 的 產 業 ,( 2)就 像 最 初 的 唱 片 產 業 , 它 開 發 了 一 種 簡 易 的 、 新 的 內 容 發 行 方 式 , ( 3) 它 不 像 有 線 電 視 , 沒 有 人 在 販 賣 p2p 系 統 之 中 的 內 容 。 這 些 不 同 把 P2P 檔 案 分 享 與 真 正 的 盜 版 區 別 開 來 。 我 們 應 該 要 努 力 試 著 找 出 能 讓 P2P 檔 案 分 享 生 存 , 同 時 也 能 夠 保 障 創 作 者 權 益 的 方 式 。
♠ 盜版Ⅱ 法律意欲杜絕「盜版」的關鍵原因在於這種使用「奪走創作者利益」。 這 就 意 味 著 , 我 們 必 須 先 確 定 P2P 是 否 以 及 帶 來 多 少 的 損 害 , 然 後 才 能 決定法律應該以什麼樣的強度來壓制它或是找出讓創作者也能獲益的方 法來。 Napster 讓 點 對 點 檔 案 分 享 大 出 風 頭 。 然 而 , Napster 技 術 的 發 明 者 實 際 上並沒有對技術做任何重大的創新。就像在網路方面創新上的每次大躍 進 一 樣 ( 在 網 路 領 域 之 外 則 也 有 部 分 被 認 為 如 此 ) , Shawn Fanning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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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夥伴們只是簡單的把那些早已被獨立開發的元件組合在一起。 結 果 就 自 然 而 然 發 生 了 。 1999 年 6 月 , Napster 正 式 開 放 , 在 隨 後 的 9 個 月 時 間 裡,Napster 積 聚 了 超 過 1000 萬 的 用 戶。在 以 後 的 18 個 月 中 , 該 系 統 的 註 冊 用 戶 接 近 8000 萬。法 院 很 快 就 把 Napster 關 閉 了,但 是 很 快 , 出 現 了 其 他 的 P2P 服 務 , 並 取 代 了 它 ( 當 前 最 廣 泛 的 P2P 服 務 是 Kazaa,它 號 稱 擁 有 會 員 高 達 一 億 )。雖 然 這 些 服 務 系 統 在 架 構 上 各 不 相 同 , 但 是 在 功 能 上 差 別 並 不 大 : 每 一 個 P2P 系 統 都 能 讓 用 戶 把 自 己 的 內 容 對 其 他 任 意 數 量 的 用 戶 開 放。透 過 P2P 系 統,你 能 與 你 最 好 的 朋 友( 或 者 是 20000 個 最 好 的 朋 友 ) 分 享 你 喜 愛 的 歌 曲 。 根 據 幾 項 估 計,相 當 大 比 例 的 美 國 人 試 用 過 檔 案 分 享 技 術。Ipsos-Insight 在 2002 年 9 月 發 表 的 一 份 研 究 報 告 估 計,有 6 千 萬 美 國 人 曾 經 下 載 過 音 樂,占 12 歲 以 上 美 國 人 口 的 28% 。NPD 小 組 作 的 一 份 調 查( 發 表 在 紐 約 時 報 ) 估 計 , 在 2003 年 5 月 , 有 4300 萬 美 國 公 民 使 用 檔 案 分 享 系 統 相 互交換內容。他們中的絕大多數都不是小孩。不管怎麼說,這些事實都 表明,在這些網路中,有數量龐大的內容被「取用」了。檔案分享網路 的便捷和便宜已經讓無數人透過這種前所未有的方式欣賞音樂。 這樣的享受中有部分牽涉到對著作權的侵害,有一些則沒有。即使是前 一部分,也只是理論上的著作權侵害,要計算出給著作權人帶來的實際 損害,其複雜程度超出了人們的想像。所以,比這場爭辯通常出現的極 端論調更為小心謹慎的做法是,認真考慮它所帶來的分享可能和所會造 成的傷害。 檔案分享者分享不同種類的內容,我們把它們區分成以下四種類別: A:有 些 分 享 網 路 的 使 用 者 把 它 當 作 購 買 內 容 的 替 代 方 式。因 此,當 一 張 新 的 瑪 丹 娜 CD 發 行 時 , 這 些 用 戶 不 用 直 接 購 買 CD, 他 們 就 能 透 過 P2P 輕易獲得。我們或許會就這樣的問題爭辯:如果人們無法透過分享免費 獲取內容,是否他們中的每個人就真的會花錢購買呢?絕大多數的人可 能不會,儘管有些人會。這後者是類別 A 的真正目標:那些下載而不購 買的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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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有 一 些 人 , 他 們 會 在 購 買 之 前 , 用 網 路 來 試 聽 音 樂 。 比 如 , 一 個 朋 友 發 送 給 另 一 個 朋 友 一 個 他 以 前 不 曾 聽 說 過 的 藝 人 MP3。 這 個 朋 友 因 此 去 買 了 那 位 藝 人 的 CD。 這 是 一 種 定 向 廣 告 , 它 的 成 功 率 很 高 。 由 於 推 薦 唱 片的朋友不會從糟糕的推薦中獲得什麼好處,因此人們會想當然的認為 朋友的推薦應該很不錯。這種分享的網路效果會增加音樂購買的數量。 C:有 許 多 人 使 用 分 享 網 路 獲 得 是 那 些 不 再 販 售 的,或 在 網 外 交 易 費 用 過 高的著作權創作。這種分享網路的使用,對於許多人來說,非常有益。 那 些 伴 隨 你 童 年,在 市 場 上 消 失 很 久 的 歌 曲,突 然 神 奇 的 出 現 於 網 路 中 。 ( 我 的 一 個 朋 友 告 訴 我 , 當 她 知 道 Napster 以 後 , 她 花 了 整 整 一 個 週 末 找回那些老歌,她驚訝的發現網路上的內容竟然這麼多樣化)。對於那 些不再販售的內容,這種分享在理論上仍舊造成對著作權的侵害。但因 為 著 作 權 人 不 再 販 售 內 容 , 所 以 經 濟 上 的 損 失 為 零 。 就 和 我 把 收 集 的 20 世 紀 60 年 代 的 45 轉 唱 片 賣 給 本 地 收 藏 者 一 樣 的 侵 權 。 D: 最 後 , 許 多 分 享 網 路 的 使 用 者 用 它 來 獲 取 那 些 不 再 具 有 著 作 權 的 內 容,或者那些著作權人自己想送出的內容。 如何權衡這些不同種類的分享呢?讓我們從簡單但是重要的地方開始。 從 法 律 的 角 度 來 看,只 有 D 類 分 享 是 完 全 合 法 的。從 經 濟 學 的 角 度 來 看 , 只有類型 A 的分享完全有害。類型 B 的分享非法,但明顯是有益的。類 型 C 的分享非法,卻對社會有益(能夠接觸到更多音樂當然是好的), 對藝術家也無害(因為作品在別的平台中無法提供)。如此看來,怎麼 權衡分享的問題很難回答,絕對比針對這個議題的眾多老生常談要困難 多了。 平 均 來 看,分 享 是 否 有 害,這 一 問 題 繫 於 類 型 A 的 分 享 的 傷 害 力 有 多 大 。 正如愛迪生對好萊塢、作曲家對自動鋼琴、授權唱片錄製的創作者對無 線電廣播、廣播電視公司對有線電視的抱怨,音樂產業抱怨類型 A 的分 享是對產業具有毀滅性的「偷盜」。 雖然許多人都表示分享有害,但是怎麼個損害法卻很難被測量。唱片產 業譴責技術應對銷售的下降負責的做法由來已久。錄音帶的經歷就是一 個 很 好 的 例 子。就 如 同 Cap Gemini Ernst & Young 所 作 研 究 中 說 的,「 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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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大廠並沒進一步開發這個新的、廣受歡迎的技術,反而與其對抗。」 唱 片 大 廠 聲 稱 每 盒 錄 音 帶 相 應 減 少 了 一 張 唱 片 的 銷 售,在 1981 年 度,唱 片 銷 售 額 下 降 了 11.4 個 百 分 點 的 時 候,這 個 產 業 聲 稱 它 的 論 點 得 到 了 證 實。科技帶來了麻煩,對科技的禁止或管制就成了對這個麻煩的解決辦 法。 然而,那之後很短的時間,在國會還來不及制定相關管制法規的時候, MTV 出 現 了,整 個 產 業 的 紀 錄 立 刻 逆 轉。「 終 於 」,Cap Gemini 總 結 說 , 「 這 個 危 機 不 是 錄 音 帶 製 造 者 的 過 錯 , 不 是 它 ( 因 為 它 在 MTV 出 現 後 並 沒停止) ,而 很 大 一 部 份 上 是 因 為 唱 片 大 廠 在 音 樂 上 停 滯 不 創 新 的 關 係。」 但 是 , 僅 僅 因 為 唱 片 產 業 以 前 犯 錯 並 不 代 表 現 在 也 錯 了 。 評 估 P2P 帶 給 這個產業、帶給整個社會(或者至少是那繼承傳統,得以帶給我們電影 產 業 、 唱 片 產 業 、 無 線 廣 播 電 視 產 業 、 有 線 電 視 、 甚 至 是 VCR 的 社 會 ) 的 真 實 威 脅 —並 不 是 分 析 類 型 A 分 享 是 否 有 害 就 夠 了。它 還 要 分 析 類 型 A 的分享多有害,其他類型的分享多有益。 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應該把問題聚焦在整個產業因為檔案分享而帶來 的淨損失。整個產業的淨損失相當於 A 類分享所造成的損失扣除透過 B 類分享所獲收益之後的數量。如果唱片公司透過試聽這種方式而銷售了 比網路下載而失去的銷售數量還多的話,那麼,分享網路給音樂公司帶 來 的 是 確 實 的 好 處。就 統 計 數 字 來 看,他 們 將 沒 有 太 多 理 由 來 打 壓 它 們 。 這是真的?整個唱片產業可能從檔案分享中獲益嗎?雖然聽來奇怪,但 CD 銷 量 的 資 料 確 實 與 這 個 推 測 很 接 近 。 在 2002 年,RIAA 報 告 說 CD 銷 量 減 少 了 8.9%,從 8.82 億 張 下 降 到 了 8.03 億 張 , 總 收 入 下 降 了 6.7%。 這 再 次 驗 證 了 過 去 幾 年 中 出 現 的 趨 勢 , 雖 然 有 多 種 導 致 CD 銷 量 下 降 的 原 因 , 但 RIAA 還 是 認 定 網 路 盜 版 應 對 這 種 趨 勢 負 責 。 例 如 , SoundScan 報 告 說 1999 年 以 來 , CD 的 發 行 數 量 減 少 了 20%。 毫 無 疑 問 , 這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導 致 了 CD 銷 量 的 下 跌 。 價 格 的 上 漲 , 也 是 這 種 下 跌 趨 勢 的 不 能 忽 視 的 原 因 。 從 1999 到 2001 年 , 每 張 CD 的 平 均 價 格 上 漲 了 7.2%, 從 每 張 13.04 美 元 升 到 了 每 張 14.19 美 元 。 來 自 其 他 媒 體 的 競 爭 同 樣 也 對 這 種 下 跌 負 有 責 任 。 商 業 週 刊 的 Jane Black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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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到 , High Fidelity 的 電 影 原 聲 大 碟 的 標 價 是 18.89 美 元 , 而 你 只 要 用 19.99 美 元 就 能 買 到 完 整 的 DVD 電 影 碟 片 。 且 讓 我 們 假 定 RIAA 是 對 的 。 所 有 CD 銷 量 的 下 跌 都 由 網 路 分 享 所 導 致 。 這 樣 的 話 ,我 們 就 不 難 看 到 如 下 數 字 的 彼 此 間 的 出 入 :RIAA 估 計 有 8.03 億 張 CD 被 銷 售 的 同 一 時 期 , RIAA 估 計 有 21 億 張 CD 被 免 費 下 載 。 如 此 一 來 , 居 然 有 CD 實 際 銷 量 總 數 2.6 倍 的 CD 在 網 路 上 被 免 費 下 載 , 卻 只 減 少 銷 售 收 益 6.7%。 雖然對於這個下跌的數字,有太多同時發生的事情可以對此做出解釋。 但是有個結論是無可避免的:唱片產業不斷的問,「下載一首歌和偷取 一 張 CD 之 間 有 什 麼 不 同 ? 」但 他 們 自 己 提 供 的 數 字 說 明 了 這 種 不 同。如 果 我 偷 了 一 張 CD, 那 麼 就 少 了 一 張 可 以 出 售 的 CD。 每 取 用 一 次 就 意 味 著 損 失 一 張 CD 的 銷 售 。 但 是 , 從 RIAA 提 供 的 基 本 資 料 來 看 , 對 下 載 來 說,同樣的事情並不成立。如果每一次下載帶來一次銷售上的損失,如 果 每 一 次 使 用 Kazza 都 搶 奪 作 者 的 獲 利 , 那 麼 , 早 在 去 年 , 整 個 產 業 銷 售 量 就 會 面 對 慘 烈 的 100%的 下 降 。 然 而 , 實 際 上 卻 只 下 跌 了 7%。 如 果 2.6 倍 於 CD 總 銷 量 的 CD 數 被 免 費 下 載 , 並 且 獲 利 僅 下 降 6.7%, 那 麼 顯 然 下 載 一 首 歌 曲 和 偷 取 一 張 CD 間 存 在 著 極 大 的 不 同 。 這 些 就 是 所 謂 的 損 失 —未 被 證 實,或 許 是 被 誇 大 的,但 讓 我 們 先 假 設 它 是 真的。那麼,好處是什麼呢?檔案分享或許加重了唱片產業的成本。但 除了這些成本費用之外,它還產生了什麼樣的價值? 其中的一個好處來自 C 類分享,讓那些理論上仍舊受著作權保護但是不 再有商業用途的內容能被取得。這類內容的數目相當多。有上百萬首樂 曲不再作商業使用。我們可以推斷,部分內容是因為創作者不想讓它被 使用而不能再被利用;但其中大多數的原因是:出版商和發行方認定讓 它可被取得對公司來說無利可圖。 早在網路出現以前的現實世界中,對這樣的難題,市場有個簡單的解決 辦法:舊書和舊唱片店。今天,全美國有數以千計的舊書和舊唱片店。 這 些 商 店 從 所 有 者 那 裡 購 買 內 容,然 後 販 售 出 去。依 照 美 國 著 作 權 法 規 , 即便他們買賣的內容仍舊處於著作權的保護期內,著作權人仍然得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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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錢。舊書和舊唱片店是商業的實體,它們的擁有者從他們販售的內 容中獲取金錢利益。但和之前所提到的針對有線公司的法定許可一樣, 他們的銷售行為不必支付任何費用給著作權人。 C 類分享,非常像舊書和舊唱片店。但也有不同,因為提供這些內容的 人 並 不 是 因 提 供 這 些 內 容 而 獲 得 利 益。它 的 不 同 表 現 在,在 真 實 世 界 中 , 當我販售一張唱片,我就不再擁有它了。然而,在電腦網路世界中,當 某 人 分 享 了 我 1949 年 Bernstein 的 唱 片 「 Two Love Songs」 的 時 候 , 我 依 然 擁 有 它。如 果 1949 年 唱 片 著 作 權 人 還 在 銷 售 我 分 享 的 內 容 時,這 樣 的差異將會因為與其產生競爭而變得很重要。但是我們所談論的是那些 當前在商業上不再被使用的內容。網路透過合作的分享,不需和市場競 爭就能夠提供這些創作。 設想著作權人從這個交易中獲得某些東西,它或許會更好。但是,僅僅 因為它可能更好,並不應該就此禁止舊書店的存在。或者換個方法來解 釋,如果你認為 C 類分享應當被停止,難道你不認為圖書館和舊書店也 應該同樣被取締? 最後,也許是最重要的,檔案分享網路能讓 D 類分享發生,分享那些著 作權人想要放棄著作權的內容或者不再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顯而易見 的,這 些 分 享 對 作 者 和 社 會 都 有 益 處。科 幻 作 家 Cory Doctorow,在 同 一 天 於 書 店 以 付 費 方 式 和 在 網 路 上 免 費 發 行 了 他 的 第 一 本 小 說 : Down and Out In the magic Kingdom。 他 和 出 版 商 都 認 為 線 上 發 表 對 實 體 書 來 說 是 個很好的廣告。人們會線上閱讀書的一部分章節,然後決定喜歡與否。 如 果 他 們 喜 歡,那 麼 很 可 能 他 們 將 去 書 店 購 買 它。Doctorow 的 書 是 D 類 型的內容。如果分享網路能讓他的作品得到更為廣泛的傳播,那他和整 個社會都會獲益(事實上應該說是獲得「更大」的利益,這本書真的很 棒!)。(朱註:台灣的蔡智恆、藤井樹也面對一樣的選擇) 同樣的,對於那些「公共所有」的作品,分享給社會帶來的好處同時並 沒有給作者帶來任何法律上的損失。如果,在努力解決 A 類分享問題的 同時也摧毀了 D 類分享的機會,那麼,我們將會失去比保護 A 類內容更 為重要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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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必須一貫堅持的重點是:我們可以理解唱片產業說「我們損失了這 樣 的 數 字 。 」 我 們 一 定 也 要 問 : 「 P2P 所 帶 來 的 社 會 效 益 有 多 少 ? 效 率 是什嗎?有什麼內容會因禁止它而變得難以獲得?」 因為,與我在本章第一節提到的盜版不同,多數因檔案分享產生的盜版 是完全合法並且有益的。像我在第四章描述的盜版,這種盜版多由內容 發 行 技 術 革 新 帶 來 傳 播 內 容 的 新 方 式 引 起 的。因 此,和 帶 給 我 們 好 萊 塢 、 無線廣播電視、唱片工業、有線電視的傳統文化一樣,我們應當對檔案 分享問的問題是,怎麼保護它的效益的同時最小化(盡可能的)它帶給 創作者的非法損害。這是一個平衡的問題。法律應當尋求這種平衡,並 且也只有經過一段時間才能夠建立這種平衡。 你可能會想,「但是,難道它不就是一場反對非法分享的戰爭嗎?難道 它的目標不就是你說說的 A 類分享嗎?」。 我們也希望如此。但是到目前為止,它並不是。這個聲稱只單獨針對 A 類 分 享 的 戰 爭 後 果 遠 遠 超 出 了 一 類 分 享 的 範 圍 。 從 Napster 案 例 來 看 , 這 是 再 明 顯 不 過 的 事 實 了 。 當 Napster 告 訴 地 方 法 院 , 它 已 經 開 發 出 了 一 種 技 術,該 技 術 可 以 阻 止 99.4%的 可 被 識 別 出 的 非 法 材 料。但 地 區 法 院 告 訴 Napster 的 律 師 說 99.4%還 遠 不 夠。Napster 必 須 把 違 法 損 害 降 低 到 0。 如 果 99.4%還 遠 不 夠,那 麼,這 就 是 一 場 針 對 檔 案 分 享 科 技 的 戰 爭,而 不 再 是 只 針 對 著 作 權 侵 害 的 戰 爭 了。今 日,沒 有 任 何 方 式 能 夠 100%確 保 P2P 系 統 不 被 違 法 使 用, VCR、 影 印 機、 手 槍, 也 都 是 一 樣。 絕 不 容 情 的 態 度 也 代 表 必 須 徹 底 剷 除 P2P。 法 院 的 裁 決 意 味 著 社 會 不 得 不 停 止 P2P 百 分 之 百 合 法 使 用 帶 來 的 利 益,僅 為 了 將 對 著 作 權 的 一 切 可 能 侵 害 降 低 到 零。 我們歷史中從來未曾如此絕不容情。這樣的態度不可能催生出我們今天 所知的內容產業。美國法律的歷史,是一系列均衡進程的結果。當新的 科技改變了內容傳播的方式,法律會在之後的某個時間做出調整以適應 新的技術。在這種調整中,法律在保護技術創新的同時尋求確保創造者 的 合 法 權 益。有 些 時 候,它 偏 向 給 創 造 者 更 多 的 權 利,有 些 時 候 則 相 反 , 給的更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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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如同我們已經看見的,當機械複製威脅到作曲家的利益,國會使 作曲家的權利均衡足以對抗唱片產業的利益。它授予作曲家權利,同時 也給了錄音師權利:作曲家必須被支付報酬,但是要按照國會設定的價 格。然而,當無線電視開始播放這些錄音師的唱片的時候,他們向國會 抱怨說,他們的創造性財產沒有得到尊重(因為電視台沒有就他們播放 的創作品支付給他們報酬)。國會駁回了他們的要求。對他們來說,間 接的利益已經足夠了。 有線電視也遇到了和唱片產業一樣的遭遇。在法院駁回電視公司關於有 線電視必須為他們重複播放的內容支付費用的同時,國會給了電視公司 一個獲取補償金的權利,不過必須依照法律限定的補償額度。國會同樣 的給了有線電視公司獲取內容的權利,同時要求他們償付法定的價格。 這種折衷,與唱片和自動鋼琴的折衷一樣,有兩個重要目的,而這也是 任何著作權立法都應當遵循的兩個核心目標。第一,法律確保革新者得 以研發新的內容傳遞方式的自由。第二,法律確保著作權持有人在內容 被發行的時候得到對應的報酬。讓人擔心的是,如果國會只是要求有線 電視應該就所使用的內容支付給著作權持有人所開出的任何報酬,那 麼,和廣播電視台聯合起來的著作權持有者們將會使用他們具有的力量 壓抑有線電視這個新技術。然而,如果國會允許有線電視免費而自由的 使用廣播電視的內容,那麼這是太過偏袒有線電視的行為。於是國會選 擇 了 這 樣 一 條 路 , 既 能 確 保 補 償 , 而 又 不 至 於 讓 過 去( 無 線 廣 播 電 視 台 ) 控制未來(有線電視)。 在國會達成這種均衡的同一年,兩家大電影製片商和發行商對另一項技 術 , Sony 生 產 的 Betamax 錄 影 機 ( VTR, 或 者 按 照 我 們 今 天 的 叫 法 , VCRs),提 起 了 法 律 訴 訟。迪 士 尼 和 環 球 針 對 Sony 的 訴 訟 要 求 相 對 而 言 很 簡 單 : 他 們 聲 稱 , Sony 生 產 的 這 種 設 備 能 夠 讓 消 費 者 做 出 侵 犯 著 作 權 的 事 情 。 因 為 , Sony 生 產 的 設 備 上 有 個 「 錄 製 」 按 鈕 , 該 設 備 能 夠 用 錄 製 受 著 作 權 保 護 的 電 影 和 電 視 節 目 。 Sony 因 此 從 它 的 消 費 者 對 著 作 權 的 侵 害 中 獲 益 。 因 此 , 迪 士 尼 和 環 球 公 司 聲 稱 , Sony 應 當 對 這 種 侵 害 承 擔 部分責任。 在 迪 士 尼 和 環 球 公 司 的 訴 狀 中,還 有 更 深 入 的 內 容。是 Sony 決 定 設 計 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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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讓錄製電視節目變得非常簡單的機器。它本可以製造能夠封鎖或禁止 從電視廣播節目中直接複製的機器。或者它也應該可以製造只能複製顯 示有「複製」特殊訊號的電視節目的設備。顯然許多電視節目並沒有給 與人們進行複製的許可。確實,如果有人想要求複製,毫無疑問的,大 多 數 節 目 都 不 會 答 應 。 面 對 如 此 顯 而 易 見 的 偏 好 , Sony 應 當 可 以 設 計 一 個讓侵害著作權的可能最小化的機器。但是,它沒有,因此,迪士尼和 環 球 想 要 Sony 為 它 自 己 選 擇 的 這 種 設 計 負 責 。 美 國 電 影 協 會 主 席 Jack Valenti 成 為 電 影 製 片 公 司 的 最 強 戰 將。Valenti 把 VCR 叫 做 「 磁 帶 寄 生 蟲 」 。 他 警 告 , 「 當 這 片 國 土 充 斥 著 2 千 萬 , 3 千萬甚至 4 千萬台錄影機的時候,我們將遭到這無數『磁帶寄生蟲』的 侵襲」,它將侵蝕著作權人所具有的最寶貴的資產:著作權。」「一個 人,無 需 受 過 先 進 的 行 銷 訓 練 和 擁 有 創 新 的 判 斷 能 力,」他 告 訴 國 會 說 , 「也能明白這成百上千萬的磁帶導致的後劇院市場的蕭條,將會對我國 富有創造性的社群的未來產生不利的衝擊。這是常識和基本的經濟學問 題 。 」 確 實 , 後 來 的 調 查 結 果 證 實 , 45%的 錄 影 機 擁 有 者 收 藏 有 10 盒 或 者 更 多 的 電 影 錄 影 —這 後 來 被 法 院 認 定 為 不 平 等 的 使 用。透 過「 在 沒 有 創 造出一種給與著作權持有者補償的機制之前,透過豁免著作權侵害而允 許 錄 影 機 擁 有 者 自 由 的 拷 貝,」Valenti 作 證 說,國 會 將 會「 奪 走 著 作 權 持有者財產中的本質:控制誰可以使用他們的作品,以及誰可以複製並 因此從複製中獲益的獨家權利。」 這個案子花了 8 年時間,最後才由最高法院解決。在此案審理的中期, 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迴審判庭,該庭的司法管轄權包括了好萊塢在內。 在 Judge Alex 法 官 領 導 下 , 它 亦 被 稱 為 「 好 萊 塢 巡 迴 庭 」 。 這 個 巡 迴 庭 認 定 Sony 應 當 為 它 那 個 可 能 帶 來 著 作 權 侵 害 的 機 器 負 責。依 據 第 九 巡 迴 審 判 庭 的 判 決 , 這 種 今 日 常 見 的 技 術 , 也 被 Jack Valenti 稱 作 「 美 國 電 影產業的波士頓勒殺者」(更糟糕的,它是來自日本勒殺美國電影產業 的殺手)是一個非法的技術。 但是最高法院推翻了第九巡迴審判庭的判決。 在它的推翻判決中,最高法院清楚而有力的表達了它對於法院何時及是 否應當牽涉入這種爭執的看法。最高法院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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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重要的科技革新改變了著作權物的市場時,我國過去的歷史以 及健全的政策,支持我們對國會一貫的尊重。國會擁有憲法賦予 的權利和制定法規的能力來充分協調這些被新科技所帶來無法 避免的利益衝突。 國會被要求回應最高法院的判決。然而,如同在關於無線電視廣播一案 中錄音工作者的上訴一樣,國會駁回了那個請求。國會相信美國電影的 收益已經夠多了。 如果我們把這些案例放在一起,可以清楚地看到其中的模式: 案例 唱片 廣播電台 有線電視 家用錄影機
誰的利益被侵害 作曲家 錄音工作者 廣播電視公司 電影製片商
法院的反應 不保護 無 不保護 不保護
國會的相應 法定許可 沒有 法定許可 沒有
歷史上的這每個案例中,都有一項新的科技改變了內容傳播的方式。在 歷史上的每個案例中,這種改變意味著某些人能夠免費的利用其他人的 作品。 沒有任何一個案例,法院和國會完全排除搭這些作品順風車的權利。沒 有任何一個案例國會和法院堅持法律應當確保著作權持有人得到所創造 著作權的全部價值。在每個案例中,著作權人都在抱怨盜版。在每個案 例中,國會都認定了盜版中的部分合法行為。在每一個案例中,國會允 許一些新的科技從以前創作的內容中獲 益。它平衡了這些衝突的利益。 當你重新回顧這些例子,以及前四章的其他例子的時候,你會發現這種 平 衡 是 有 意 義 的 。 Walt Disney 是 盜 版 者 嗎 ? 如 果 創 作 者 必 須 尋 求 許 可 , 同人誌會變得更好嗎?利用截取和傳播圖片的工具來培養或批判創作文 化 的 能 力 應 該 要 被 管 制 嗎 ? 構 建 一 個 搜 索 引 擎 應 當 被 求 償 1500 萬 美 元 嗎?如果愛迪生控制了電影,那麼電影現在會更好嗎?每一個翻唱團體 應該雇用一個律師來為他們翻錄每首歌申請許可嗎? 對上面的每一個疑問,我們可能會給與肯定的答覆,但是,我們的傳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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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的是否定的回答。在我們的傳統中,如同最高法院陳述的,著作權 「從未授予著作權人徹底控制其作品所有可能使用的全面權利。」事實 上,法律所管制的使用都是為了平衡這種獨家授權的益處和所帶來的負 面影響之後所做的決定。並且,從歷史上來看,當一種科技成熟或是混 和各種科技,成為新的傳播方式後都會達成這種均衡。 我們今日也該這麼做。網路的科技在快速的變化著。人們連上網路(有 線 vs. 無 線 ) 的 途 徑 也 在 快 速 變 化 。 毫 無 疑 問 , 網 路 不 應 當 成 為 偷 取 創 作者成果的工具。但是,法律也同樣不應當成為維護創作者(或者更精 確的的說,發行者)獲取報酬的特別方式。如同我將在本書最後一章所 詳述的,我們在讓創作者收入得到保障的同時,也應該讓市場擁有推廣 和傳播內容最有效的方式。這就需要改變法律,至少在過渡期間中。這 些規劃應當平衡法律的保護,並且延續創意,以保障公眾的最大利益。 當一項新的技術能夠產生出遠遠超越過去的內容傳播模式時更是如此。 而 P2P 已 經 做 到 這 點 。 P2P 技 術 在 極 為 分 散 的 網 路 中 傳 送 內 容 的 效 率 相 當的好。如果容許他們繼續研發,他們能讓網路變得更有效率。然而, 這 些 「 潛 在 的 公 共 利 益 , 」 如 同 John Schwartz 在 紐 約 時 報 上 所 寫 的 , 「 可 能 由 於 反 對 P2P 的 提 案 而 被 耽 擱 。 」 然而,當有人開始談論「均衡」的時候,著作權鬥士總會冒出一個不同 的論點。他們說,「所有這些均衡和誘因的說法,都偏離了一個關鍵。 我們的內容,」著作權鬥士堅持說,「是我們的財產。為什麼我們要等 國會來重新均衡我們的財產權?當你的車被偷時,難道你在叫員警來之 前必須等待嗎?為什麼國會應該重新考慮這些偷盜的價值呢?在我們制 止偷車賊之前,難道我們要問他是否把車用於合理且有意義的用途?」 「這是我們的財產,」著作權鬥士認定說。「它應當像其他財產一樣得 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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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
關 於所有權
著作權捍衛者們說的沒錯。著作權確實是一種財產權。它可以被擁有, 可以被販賣,法律也保障它不受盜竊。一般來說,著作權人可以待價而 沽,以他想要的價格販售。市場的供需法則足以決定它所能夠獲得的價 格。 但在一般的語言中,將著作權稱為「財產權」有些誤導,因為著作權當 中的財產是種特殊的財產。事實上,任何觀念、任何表現方式擁有產權 的這種認定都是很奇怪。當我拿走你放在後院的野餐桌時,我知道我拿 走了什麼。我拿走了一個實物,我拿走了那張野餐桌;當我拿走野餐桌 的時候,你就少了一張野餐桌。但是,如果我抄襲了你在後院放置野餐 桌的好「點子」時,若是我跑去量販店,買了另一張桌子,然後將它放 在後院,這時,我拿走了什麼? 我們要討論的並不是野餐桌的實體性與好點子的比較。重點是在一般的 狀況下:事實上,除了極少數的例外,大部分流傳到世界上的點子都是 免費且不受限制。當我抄襲你穿著的方式時,我什麼也沒拿走;只不過 我 要 是 每 天 都 模 仿,而 我 們 的 性 別 又 不 同 時 看 起 來 就 會 很 奇 怪。事 實 上 , 就 像 是 湯 瑪 斯 ‧ 傑 佛 遜 ( Thomas Jefferson) 所 說 的 一 樣 ( 當 我 抄 襲 別 人的穿著方式時更是如此)。「從我這邊獲得創意的人是自己接觸到這 個點子,對我並沒有造成任何損失。就像是向我借火點蠟燭的人不只也 獲得光明,也沒有減損我的光明。」 唯一的例外是那些受到專利及著作權法律規範而無法自由取用的創意和 表現方式,其他還有幾個範圍我在此則不加討論。在此,法律規範你不 能未經我同意取用我的創意和表現方式:法律將模糊不清的部分化成了 產權。 但重點在於如何轉化、其範圍和以什麼形式轉化;換句話說,在這個過 程中細節才重要。為了要清楚這個將模糊不清之處轉化成的方式,我們 必須把「產權」用適當的方式來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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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策略將會和前面的章節一樣。我提供四個故事,讓讀者瞭解「著作 權即為財產」的意義。這個概念從何而來?侷限在哪裡?實際上如何運 作?在這些故事之後,「著作權即為財產」的概念將會變得更清楚,而 它背後的真正意義將會顯現出來,顯然與那些著作權捍衛者引領我們思 考的方式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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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節
創立者
莎 士 比 亞 在 1595 年 創 作 出 《 羅 密 歐 與 茱 麗 葉 》 , 該 劇 本 在 1597 首 次 出 版 發 行,這 是 莎 士 比 亞 重 要 戲 曲 中 的 第 十 一 部。雖 然 他 在 1613 年 停 止 創 作 , 但 一 直 到 現 在 他 的 劇 本 還 是 持 續 不 斷 的 影 響 英 美 文 化 。 16 世 紀 作 家 們的著作是如此深遠地影響著我們,以致於我們有時根本認不出其來 源 。 我 曾 經 在 無 意 中 聽 到 有 人 評 論 Knneth Branagh 改 編 版 的 《 亨 利 五 世》:「他的作品不錯,莎士比亞的作品則都是陳腔濫調。」 1774 年 , 《 羅 密 歐 與 茱 麗 葉 》 完 成 後 的 180 年 , 仍 有 很 多 人 認 為 該 著 作 的 「 著 作 權 」 是 倫 敦 出 版 商 Jacob Tonson 一 人 所 擁 有 。 Tonson 是 當 時 被 稱 為 Conger 的 出 版 業 集 團 的 首 領。整 個 18 世 紀 Conger 集 團 都 控 制 著 英 格 蘭 的 書 商。Conger 集 團 宣 稱 他 們 從 作 者 那 裡 所 獲 得 的 書 擁 有 永 久「 著 作權」,永久「著作權」意味著別人不能對他們持有著作權的書進行出 版。因此古典文學作品的書價居高不下,那些促使物美價廉版本的競爭 也因此無法出現。 在 現 在 任 何 一 個 懂 一 點 著 作 權 法 的 人,對 於 1774 年 的 現 象 都 感 到 無 法 理 解。著 作 權 史 上 比 較 著 名 的 一 年 應 該 是 1710 年,這 一 年 英 國 國 會 修 改 了 最 初 的「 著 作 權 」法 案。以「 安 妮 女 王 法 案 」為 名 的 這 項 法 案 明 確 指 出 , 所 有 已 出 版 的 作 品 都 將 有 為 期 14 年 的 著 作 權 期 限,只 要 作 者 還 活 著 就 可 以 延 長 一 次 , 並 且 所 有 在 1710 年 之 前 出 版 的 著 作 都 將 有 統 一 的 21 年 保 障 期 。 根 據 這 項 法 律 ,《 羅 密 歐 與 茱 麗 葉 》應 該 在 1731 年 即 為「 公 共 所 有 」 的 創 作 。 那 麼 為 什 麼 在 1774 年 它 仍 然 被 聲 稱 在 Tonson 的 控 制 之 下 呢? 原因是英國還尚未對「什麼是『著作權』」達成協定,當然實際上,當 時還沒有任何國家做得到。在英國通過「安妮女王法案」時,還沒有其 他 的 立 法 來 指 導 著 作 權 法。規 範 出 版 商 的 前 一 個 法 律 是 1662 年 的 授 權 法 案 , 它 在 1695 年 就 已 到 期 。 該 項 法 律 為 了 讓 皇 室 能 更 嚴 謹 的 管 制 出 版 物,因此給予出版商獨佔出版物的權利。但是當它到期之後,還沒有一 項制定法定出版商或「文具商」擁有發行書刊的獨佔權。 沒有制定法並不代表沒有法律。英美法律習慣於依照法律的明文規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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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判例約束人們的行為。我們將來自立法機構的條文稱為「制定 法」,來自法官的條文則稱為「習慣法」。習慣法給立法機構立法的立 法背景,通常,只有在立法機構通過一項法律替代它的情況下立法機構 才能改變這些判例。因此,當授權法案到期之後,真正的問題在於習慣 法是否在沒有任何制定法明文規範的狀況下,依舊保護著作權。 對於出版商或者是那些被人稱作「書商」的人來說,這個問題很重要, 因為來自外國出版商的競爭正在加劇。尤其是蘇格蘭人,他們正將越來 越 多 的 書 刊 出 版 並 出 口 至 英 格 蘭。這 些 競 爭 導 致 Conger 的 利 益 下 滑,因 此他們要求國會通過法律賦予他們控制出版物的獨佔權。這種要求也讓 「安妮女王法案」因此誕生。 「安妮女王法案」賦予書本的作者或者所有者印刷書本的權利。然而, 這項法令存在一個重大的侷限,同時也讓書商感到驚駭的是,法律給書 商的獨佔權是有時限的。在那期限結束之後,也就是當著作權到期時, 那些著作將會重獲自由,並得以被任何人出版發行。至少立法機關是這 樣相信的。 現在,讓人一時不解的事情在這裡:為什麼國會限制了這項獨佔權。不 是為何他們設置這長度的時限,而是為何非設限不可? 對 書 商 們 以 及 所 代 表 的 作 者 們 來 說,他 們 的 要 求 是 很 有 說 服 力 的。以《 羅 密歐與茱麗葉》為例:這部戲劇是莎士比亞的創作,將這部戲劇帶入這 個世界也是他的天才思想。當他在創作這部戲劇(這說法有爭議,但在 這裡並不重要)的時候他並未佔用任何人的財產,而在他創作了這齣戲 劇之後,也並沒有造成後世人更難創作戲劇。那麼法律又為何允許有其 他人未經莎士比亞本人或者他公司的許可,而擅自佔有他的戲劇呢?有 什麼理由要其他人「盜竊」莎士比亞的作品呢? 回答這個問題可以從兩個方面著手:首先我們應該注意到在「安妮女王 法案」時期「著作權」觀念的特殊性。其次我們必須意識到「書商」的 重要性。 先來談關於著作權的問題。在過去的三百年中,「著作權」這個概念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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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 斷 地 深 入 我 們 的 生 活。但 是 在 1710 年,這 個 概 念 在 人 們 的 觀 念 中 還 不 是很清晰,因為它還只是一項非常特殊的權利。著作權的出現是為了明 確 限 定 : 禁 止 其 他 人 重 印 書 本 。 1710 年 , 所 謂 的 「 著 作 權 」 還 只 是 一 項 允許使用一種特定的機器複製一部特定的著作的權利。它根本不能超越 於這項狹義的權利之外,更不能控制著作的一般使用權。今天的著作權 概 念 則 包 括 一 大 堆 限 制 他 人 自 由 使 用 他 人 著 作 的 權 利 —授 予 作 者 複 製 的 獨佔權,傳播的獨佔權和表演的獨佔權等等。 那麼我們按照這種情況來假設,就算莎士比亞作品的著作權是永久的, 根據條文來看,著作權法原意也只是僅僅局限在,沒有得到莎士比亞授 權的情況下,沒人能重印莎士比亞的作品。它並沒有限制其他的權利, 諸 如 表 演 的 方 式 , 是 否 可 以 翻 譯 , 或 者 Kenneth Branagh 是 否 被 允 許 將 它拍成電影。「著作權」不多不少,指的僅僅是印刷出版的獨佔權。 英國人甚至用懷疑的態度來看待對著作權的保護期。他們對醜陋的「獨 佔權」有很長久的經驗,尤其是當這種「獨佔權」是王室所賜予時更是 如此。為了廢除壟斷尤其是對現存出版品的壟斷,英國人和皇室打了一 場 內 戰 。 亨 利 8 世 給 Darcy 印 刷 聖 經 的 專 利 權 , 以 及 印 刷 撲 克 牌 的 獨 佔 權 。 英 國 議 會 開 始 反 抗 王 室 的 力 量 。 1656 年 , 議 會 通 過 了 壟 斷 法 , 限 制 對 新 發 明 的 壟 斷 。 1710 年 議 會 開 始 急 於 對 付 對 出 版 業 日 益 猖 獗 的 壟 斷 。 所以,當著作權被看作是壟斷的權利時自然也被視作是應被限制的權 利。(不管「這是我的財產,我應該永遠擁有它」聽起來多有說服力, 但其實大家想的都是「這是我的獨佔,我應該永遠保有它」)政府會保 護這種獨佔權,但前提是它對社會有好處。英國人看到了偏袒特殊利益 團體的害處,所以他們頒布法律終止這項獨佔權。 其次是書商,不僅著作權處於壟斷狀態,在書的銷售方面也一樣。對於 我 們 來 說 書 商 好 像 是 無 辜 的,但 是 在 17 世 紀 中 葉 的 英 格 蘭 他 們 卻 不 是 那 麼 無 辜 的 。 Conger 集 團 的 成 員 們 日 益 被 看 作 是 最 可 惡 的 壟 斷 者 , 是 英 國 王室走狗的工具,出賣英格蘭自由,只為維護自己壟斷利益。人們用很 嚴 厲 的 語 言 攻 擊 這 些 壟 斷 者 : Milton 說 他 們 是 : 「 專 利 權 的 受 益 者 , 是 書的交易中的壟斷者。」他們是「在不光彩、不學無術的行業中工作的 傢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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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認為當啟蒙運動使人們認識到知識及教育廣泛傳播的重要性時, 書商們的壟斷行為反而阻礙了知識的正常傳播。知識應該自由傳播是該 時代的里程碑,而這些強大的商業利潤成了這種觀點的絆腳石。 為了平衡商業利益的力量,英國議會決定增加書商之間的競爭。增加競 爭的最簡單的方法就是將有價值書籍的著作權分散。因此議會限制了書 商擁有著作權的時間,從而保證任何出版商在一定期限之後就可以獲得 作 品 的 著 作 權 。 因 此 , 對 每 一 本 當 時 現 存 著 作 的 限 期 只 有 21 年 , 這 是 議 會向書商們作出的妥協。對著作權的限期能間接確定版商之間的競爭程 度,同時也能確保文化的建構與傳播。 當 1731 年 到 來 時 ( 在 安 妮 女 王 法 案 規 範 的 21 年 之 後 ) , 書 商 們 開 始 擔 心起來,他們看到了隨之而來的更多的競爭者,和所有的競爭者一樣, 他們不喜歡有新的競爭者出現。開始時他們否認安妮女王法案,堅持永 久 著 作 權 , 但 是 到 了 1735 年 和 1737 年 他 們 又 試 圖 說 服 議 會 延 長 他 們 擁 有 著 作 權 的 期 限 。 21 年 不 夠 , 他 們 說 , 他 們 需 要 更 長 的 時 間 。 議會駁回了他們的要求,一名作者記載了這一事件,此言在現在聽來依 舊擲地有聲: 我認為沒有理由延長那期限,這一次延長了就會有第二次,那麼 每當前一次規範到期,這期限將一次次的被延長。所以假如這次 法案通過了就等於是建立了永久的著作權壟斷,這將註定成為法 律史上的一次醜聞;它也將是對商業行為的巨大束縛,是對求知 行為的貶抑;對作者本人沒有什麼益處,同樣對公眾也無益處; 所有這些都只增加了書商個人的收入。 被議會拒絕後出版商們開始求助於法官。他們的論點簡單而直接。他們 認為制定法安妮女王法案給予作者本人正當的保護,但是保護作者的那 些法律條文並不意在取代習慣法,相反,正是補充了習慣法。習慣法已 經規定盜竊以及不經允許使用別人創作的「財產」是不正確的。書商們 認為安妮女王法案和習慣法在這一點上是相同的。所以,只是因為安妮 女王法案對他們著作權的保護終止了,並不能說明習慣法的保護也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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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也就是說,即使安妮女王法案規定的著作權期滿了,根據習慣法他 們也擁有禁止某一本書出版的權利。他們說這是保護作者的唯一方法。 這是一個聰明的辯解,在當時還得到當代頂尖法官們的支援,這也顯示 了 其 超 常 的 厚 顏 無 恥。那 時 候,就 想 法 學 教 授 Raymond Paherson 所 說 : 「直到不久前,出版商關心作者就如同牧場主關心他養的牛一樣。」書 商從不關心將作者的權利置於何地。他只關心作者的著作所帶來的壟斷 利益。 書商們的辯解自然不可能這麼容易為人接受,促使書商們狡辯失敗的英 雄 是 一 個 叫 做 Alexander Donaldson 的 蘇 格 蘭 書 商 。 Donaldson 隸 屬 於 倫 敦 Conger 集 團 , 自 1750 年 他 就 在 愛 丁 堡 開 始 了 他 的出版生涯。他主要以低價重新出版那些「著作權超出期限的作品」, 在 安 妮 女 王 法 案 的 保 護 下 Donaldson 的 事 業 至 少 還 算 興 旺 , 並 成 為 「 蘇 格蘭文學愛好者的中心人物」。 MarkRose 教 授 記 載 : 「 包 括 了 年 輕 的 James Boswell 和 他 們 的 朋 友 Andraw Erkin 以 及 Donaldson 一 起 出 版 了 當 代 蘇 格 蘭 詩 選 集 。 」 當 倫 敦 書 商 們 試 圖 關 閉 Donaldson 在 蘇 格 蘭 的 書 店 時 , Donaldson 的 回 應 卻 是 將 書 店 開 在 倫 敦。他 在 那 裡 出 售「 各 種 暢 銷 英 文 書 籍 的 廉 價 版 本 , 公 開 挑 釁 習 慣 法 的 文 學 財 產 概 念 。 」 他 的 書 比 Conger 集 團 的 書 便 宜 30%-50%,而 且 他 聲 稱 所 有 的 出 版 品 都 是 安 妮 女 王 法 案 規 定 已 經 過 了 保 障 期限的作品。 倫 敦 的 書 商 們 很 快 採 取 措 施 阻 止 類 似 Donaldson 的 這 種 「 非 法 盜 印 」 行 為,他們向法院提起上訴。一些訴訟確實成功的打擊了「盜版者」。早 期 最 成 功 的 訴 訟 應 該 是 Millar 對 Taylar 的 例 子 。 Millar 也 是 一 個 出 版 商 , 他 在 1792 年 買 下 James Thomson 詩 集 「 The Season」 的 出 著 作 權 。 Millar 遵 照 安 妮 女 王 法 案 的 規 定 , 並 理 所 當 然 地 得 到 了 安 妮 女 王 法 案 的 保 護 。 著 作 權 期 滿 後 Rorbert Taylar 開 始 推 出 該 詩 集 的 廉 價 版 本 。 這 時 Millar 上 訴 要 求 該 書 在 安 妮 女 王 法 案 不 支 持 的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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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下,獲得習慣法的永久著作權。 令 當 今 律 師 們 驚 訝 的 是 英 國 歷 史 上 最 偉 大 的 法 官 Mansfield 爵 士 竟 然 同 意書商的要求。他認為無論安妮女王法案給了書商什麼樣的保護,都沒 有廢止任何一款習慣法的條文。問題在於習慣法能否讓作者遠離隨之而 來 的 盜 版 者 。 Mansfield 的 答 案 是 肯 定 的 。 他 說 習 慣 法 能 禁 止 Taylar 在 不 經 Millar 同 意 的 情 況 下 翻 印 Thomson 的 詩。習 慣 法 的 法 律 條 文 就 是 這 樣給予了書商們永久的權利,使他們能永久控制某些書的出版。 這只能被看做是一種抽象意義上的公正,如果公正僅僅是第一條規則的 邏 輯 推 理 的 話 , Mansfield 的 結 論 可 能 還 有 點 道 理 。 但 是 他 忽 略 了 1710 年議會為之爭論不休的更大問題,那就是如何限制出版商的壟斷能力才 是最好的。議會的對策是為現存的著作提供一個足夠長的時間以求得 1710 年 的 和 平 , 而 這 個 時 間 又 要 足 夠 短 以 確 保 英 國 文 化 能 夠 在 適 當 的 時 間 內 轉 而 接 受 競 爭。議 會 相 信 在 21 年 以 內 英 國 能 夠 從 英 王 室 所 推 動 的 壟 斷文化成長為我們現在所繼承的自由文化。 另 一 邊 保 衛 安 妮 女 王 法 案 的 戰 鬥 並 未 結 束 , Donaldson 也 加 入 了 這 場 混 戰。 Millar 在 他 成 功 後 不 久 於 人 世,所 以 這 個 案 例 並 沒 有 繼 續 上 訴。他 的 集 團 將 Thomson 的 詩 賣 給 了 印 刷 者 組 成 的 企 業 聯 合 組 織 , 這 個 組 織 也 包 括 Thomson Beckett 在 內 。 Donaldson 隨 後 發 行 了 Thomson 詩 集 的 盜 版 版 本 , Beckett 在 Millar 成 功 的 鼓 勵 下 , 開 始 打 擊 Donaldson。 Donaldson 就 此 事 向 上 議 院 提 起 上 訴 , 上 議 院 的 功 能 相 當 於 我 們 的 最 高 法 院 。 1774 年 2 月 上 議 院 才 有 機 會 詮 釋 60 年 前 議 會 對 著 作 權 限 期 的 含 義 。 Donaldson 與 Beckett 之 間 的 這 場 官 司 獲 得 不 列 顛 廣 泛 的 關 注 , 其 轟 動 性 幾 乎 沒 有 別 的 案 件 可 以 相 比。Donaldson 的 律 師 們 認 為 任 何 權 利 都 是 習 慣法為基礎而存在的,安妮女王法案的通過使這種基礎不存在。所以自 安妮女王法案通過以後,書商們控制出版的獨佔權只能從安妮女王法案 那 裡 尋 求 合 法 的 保 護。這 樣,當 安 妮 女 王 法 案 規 定 的 作 品 著 作 權 期 滿 後 , 它就失去了安妮女王法案的保護。 上議院是一個特殊的機構,法律問題首先由那些司法大臣們表決並呈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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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上議院。而司法大臣的功能類似於我們最高法院的法官。司法大臣表 決後上議院在進行全面的投票。 有關司法大臣們的表決,後世的記載彼此矛盾,根據某些說法,永久著 作 權 好 像 是 占 上 風 的 。 但 是 上 議 院 的 全 面 投 票 可 是 非 常 清 楚 的 , 以 22: 11 的 絕 對 優 勢 否 決 永 久 著 作 權 。 無 論 人 們 對 習 慣 法 是 怎 樣 理 解 的 , 現 在 著作權已經有了期限,在限定時間以外著作本身就進入了不受著作權限 制的狀態。 在 Donaldson 對 Beckett 案 之 前,不 受 著 作 權 限 制 狀 態 沒 有 一 個 明 確 的 概 念。1774 年 前,輿 論 普 遍 認 為 習 慣 法 的 著 作 權 是 永 久 性 的;1774 年 以 後「公共所有」誕生了,在英美歷史上,第一次,法律對創作的限制失 去 了 效 力,英 國 歷 史 上 很 多 偉 大 的 著 作,包 括 莎 士 比 亞、培 根、密 爾 頓 、 詹森以及布尼安的作品終於脫離了法律的束縛。 這對於我們來說真是難以想像,但在當時上議院的這個決議引起民眾以 及政界的強烈正面反應。在蘇格蘭,大多數「非法盜印者」開始工作, 人 們 在 街 頭 慶 祝 這 個 決 議 的 通 過。正 如 Edinburgh Advertiser 所 報 導 的 : 「沒有別的私人案件能如此公眾的關注,也沒有別的決議能像上議院的 這個決議一樣使那麼多人感興趣。燈火通明顯示著人們勝利後的巨大喜 悅。」 然而在倫敦,至少在出版界,他們的反應與愛丁堡同樣強烈,只是方向 正 好 相 反 。 Morning Chronicle 報 導 說 : 這個決議使得昨日還是在公開市場光明正大買來、還被認為是財 產 的 事 物,那 接 近 20,000 英 鎊 的 價 值 化 為 虛 無,很 多 倫 敦 負 字 的書商們賣掉公司及房子以購買著作權,這些人都陷入愁雲慘霧 之中。這些人經過多年辛苦的經營以為可以給家人帶來優裕的生 活,但是現在他們卻發現連一個先令都沒得傳給後代了。 用「 愁 雲 慘 霧 」這 個 詞 來 形 容 是 有 一 點 誇 張,但 這 個 變 化 確 實 是 很 大 的 。 上議院的這個決定意味著書商們再也不能控制英國文化如何成長及發展 了,從此以後英國的文化走向自由。這並不是說著作權不能個人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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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出版後的一段時間內,書商是唯一能控制該著作出版的權利擁有 者;這也不意味著你可以偷走那本書,即使是著作權期滿後你也必須從 另一個人手裡買得這本書的所有權。自由的意思是說文化及其成長發展 不再控制於一小部分人的手中。就像任何一個自由市場一樣,自由文化 的市場發展方向應該是由消費者和生產者所決定的。英國文化將沿著英 國讀者所選擇的方向發展,他們可以選擇讀什麼樣的書,也可以選擇寫 什麼樣的書,選擇他們想要學習和推廣的文化基因。選擇競爭的機制, 給大家什麼樣的文化以及怎樣給都是來自於多數而不是少數幾個人的意 願。 至少,這是在反對壟斷、能夠拒絕出版商的保護要求的議會所會所做出 的 決 定。如 果 議 會 太 過 容 易 屈 服,自 由 文 化 恐 怕 就 無 法 得 到 太 多 的 保 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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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節
記錄者
瓊 ‧ 艾 爾 斯 (Jon Else)是 電 影 導 演 。 以 拍 攝 紀 錄 片 聞 名 的 他 很 擅 長 傳 遞 他 的作品。他也是一名教師,他學生對他的忠誠和仰慕讓同為教師的我忍 不 住 羡 慕 。 (一 次 偶 然 的 晚 餐 聚 會 上 , 我 遇 見 他 的 兩 個 學 生 。 他 們 把 他 當 神一樣的崇拜。) 我曾經參與過艾爾斯執導的一部紀錄片。在空暇時,他跟我說了一個今 日在美國拍攝電影有多大自由的故事。 在 1990 年 ,艾 爾 斯 忙 於 製 作 一 部 關 於 華 格 納 的「 尼 伯 龍 根 的 指 環 」的 紀 錄片。片子的重點是舊金山歌劇團的舞臺工作人員。舞臺工作人員是一 部歌劇中最有趣,最多采多姿的特色。在表演期間,他們在控制廊和燈 光塔內來往,與舞臺上的藝術表演形成強烈的對比。 在其中的一次拍攝過程中,艾爾斯在拍一些舞臺工作人員在玩西洋棋。 在房間的一角,是一部電視機。在華格納歌劇的伴奏下,這些工作人員 下棋時電視中播放的正是「辛普森家族」。正如艾爾斯所料,這段卡通 的介入非常有助於捕捉這些場景中特別的情調。 幾年後,當他最終有了足夠的資金完成這部紀錄片時,艾爾斯嘗試著申 請當年拍攝過程中錄下的那幾秒「辛普森家族」片中的著作權,因為理 所當然的原因,那幾秒鐘的錄影是有著作權的;並且,如果想使用帶有 著 作 權 的 材 料,你 必 須 得 到 著 作 權 人 的 許 可 —除 非 是「 合 理 使 用 」或 者 通 過某種特權申請。 艾 爾 斯 打 電 話 到 「 辛 普 森 家 族 」 的 製 片 Matt Groening 的 辦 公 室 , 希 望 得 到 許 可。Groening 同 意。它 出 現 在 房 間 的 一 角 上 一 個 很 小 的 電 視 機 上, 並 且 只 有 四 秒 半 的 時 間 。 這 能 造 成 什 麼 傷 害 呢 ? Groening 很 高 興 能 在 紀 錄片中看到這段錄影,但是他告訴艾爾斯,還是要聯繫一下這個節目的 製 作 公 司 , Gracie Film。 Gracie Film 也 同 意 了 請 求 , 但 是 他 們 和 Groening 一 樣 , 希 望 能 夠 更 謹 慎 一 些 。 於 是 , 他 們 告 訴 艾 爾 斯 和 他 們 的 母 公 司 Fox 聯 繫 一 下 。 艾 爾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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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 電 話 給 Fox,並 且 告 訴 了 他 們 有 關 於 這 個 在 房 間 的 一 角 拍 攝 到 的 鏡 頭 的 情 況 , 說 Groening 已 經 同 意 了 。 他 只 是 打 電 話 來 Fox 確 認 而 已 。 然後,艾爾斯告訴我,「發生了兩件意想不到的事情,首先,我們發現 Groening 並 不 擁 有 他 自 己 的 作 品 , 或 者 說 , Fox 的 某 些 人 認 為 Groening 並 不 擁 有 他 的 作 品 。 」第 二 , Fox「 希 望 我 們 對 這 畫 面 角 落 出 現 的 毫 無 剪 接的四秒半影像付 1 萬美元的許可費。」 艾 爾 斯 相 信 這 其 中 必 有 誤 會 , 他 去 找 他 認 為 更 高 層 的 人 , Rebecca Herrera 是 主 管 許 的 副 總 經 理。他 向 她 解 釋 道:「 這 裡 面 一 定 出 現 了 一 些 小 錯 誤,我 們 希 望 你 給 的 是 教 育 授 權 的 價 格。」這 就 是 教 育 授 權 的 價 格 , Herrera 告 訴 艾 爾 斯。一、兩 天 後,艾 爾 斯 又 打 電 話 詢 問 希 望 確 定 自 己 沒 有聽錯。 「我只是想確定我所聽到的沒錯,」他告訴我。「是的,你沒聽錯。」 她說。在這個華格納「尼布龍根指環」歌劇的紀錄片畫面角落使用的這 幾 秒 鐘「 辛 普 森 家 族 」的 畫 面 就 是 要 花 一 萬 美 金。然 後,令 人 驚 訝 的 是 , Herrera 告 訴 艾 爾 斯「 如 果 你 敢 轉 述 我 的 話,我 就 請 我 律 師 跟 你 聊 天。」。 正 如 後 來 Herrera 的 某 位 助 手 告 訴 艾 爾 斯 的 一 樣 「 他 們 並 不 在 乎 , 他 們 只是想要錢。」 艾爾斯沒有錢購買這個畫面的著作權,它只是出現在舊金山歌劇院的後 台一角,一台正在播放的電視畫面上的四秒鐘畫面。想要真實地重現事 實,將會超出紀錄片導演的預算。在電影公映前的最後一刻,艾爾斯透 過 數 位 方 式,把 那 段 錄 影 替 換 為 他 10 年 前 所 拍 的 一 個 片 子「 The day after Trinity」 。 毋 庸 置 疑 , Groening, 或 者 Fox, 他 們 這 些 人 裡 肯 定 有 人 擁 有 「 辛 普 森 家族」的著作權。那著作權是他們的財產。很多時候,想使用有著作權 的材料,是需要得到著作權人的許可。如果艾爾斯對「辛普森家族」著 作權的使用方式是法律所限定的使用方式,那麼,他必須在他開始使用 這些材料之前,得到著作權人的許可。而且,在自由市場中,只要是在 法律上歸著作權人控制的使用方式,就由著作權人自己規範使用這些著 作權的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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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個例子,「公播權」是「辛普森家族」的著作權人擁有的一種使用方 式。如果你選擇了一段你最喜歡的情節,租用電影院,並且對來看「我 最喜愛的辛普森家族」的人賣票收費,那麼,你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許 可。著作權人(在我看來是很合理的)可以收取任何她想要的費用,十 美元或者一百萬美元。這是她的權利,法律所規定的權利。 但 是 當 律 師 們 聽 到 這 個 艾 爾 斯 和 Fox 的 事 情 後 , 他 們 的 第 一 反 應 是 「 合 理 使 用 」 。 艾 爾 斯 這 僅 僅 4.5 秒 間 接 拍 攝 的 辛 普 森 家 族 片 段 , 很 明 顯 是 對辛普森家族的「合理使用」,而合理使用是不必經過任何人的許可。 於是我問艾爾斯,為什麼不借助「合理使用」,他作了如下回答: 辛普森家族的徹底失敗讓我上了深刻的一課,鴻溝一邊是律師們在抽象 的理解中認為無關緊要的部分,另一邊是對想拍攝紀錄片的實務工作者 事關重大的真相。我從來沒有懷疑過,這絕對是一個非常確切、合法的 「合理使用」但是我不能僅仰賴這個信念。因為: 1. 在 我 們 的 電 影 播 放 之 前 , 聯 播 網 要 求 我 們 購 買 過 失 責 任 保 險 。 承 保 人 要求我們提供一份詳細的「畫面一覽表」,列出電影中每一個鏡頭的原 始 資 料 和 著 作 權 的 情 況 。 他 們 並 不 看 好 「 合 理 使 用 」, 聲 明 「 合 理 使 用 」 只會將申請拖至夭折。 2. 我 也 許 根 本 就 不 應 該 先 向 Groening 詢 問 。 但 是 我 知 道 ( 至 少 大 家 都 這 麼 說 ),Fox 有 追 查 並 阻 止 未 授 權 辛 普 森 家 族 片 段 使 用 的 紀 錄,正 像 喬 治 ‧ 盧 卡 斯 ( George Lucas) 對 「 星 際 大 戰 」 的 嚴 格 控 制 一 樣 。 所 以 我 決定一板一眼來。我以為這四秒的辛普森家族片段或許可以購買到低價 或是免費的授權。對於一個筋疲力盡的紀錄片導演來說,我最不想要惹 上的就是法律問題,即使這問題再小也一樣,即使這是為了捍衛我的理 念也一樣。 3. 事 實 上 , 我 曾 跟 你 在 史 丹 佛 法 學 院 的 同 事 談 過 這 個 問 題 , 他 當 時 肯 定 了我關於這屬於公平應用的觀點。不過他同時也表示無論我的主張有何 等 價 值,Fox 一 定 會「 毫 不 留 情 的 對 付 你 」。他 說 的 很 清 楚,最 後 這 將 會 只是預算和法律部門之間的決鬥,誰的錢多勢眾,誰就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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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合 理 使 用 」的 質 疑 基 本 上 都 發 生 在 專 案 接 近 完 成 的 階 段 , 期 限 眼 看 就要到了而且資金已經見底。 理論上說,合理使用意味著你不需要許可。因此自由文化得以存在,並 可以阻斷許可文化。不過在現實上,合理使用的規範並非如此完美。法 律上模糊不清的界定,以及與越界行為相關連的龐大法律責任,意味著 對很多創作者來說合理使用的範圍和機會可說是少之又少。法律出於合 理的目的,實務面卻與之背道而馳。 實 務 面 的 存 在 恰 恰 展 現 了 法 律 背 離 其 18 世 紀 根 源 有 多 麼 遙 遠。這 些 法 律 本來是捍衛出版者的利益不受盜版者損害的盾牌,但現在卻成為阻斷任 何利用方式的利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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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節
變革者
1993 年 , Alex Alben 在 一 家 名 為 星 浪 (Starwave Inc)的 公 司 擔 任 律 師 , 這 是 一 家 致 力 於 開 拓 數 位 娛 樂 的 新 創 公 司 , 由 微 軟 公 司 (Microsoft)的 創 始 人 之 一 保 羅 ‧ 艾 倫 (Paul Allen )創 辦 。 早 在 網 路 興 起 之 前 , Starwave 就預見網路的威力,開始大力投資傳播娛樂的新技術。 Alben 一 直 對 新 科 技 有 著 特 殊 的 興 趣。他 曾 為 CD-ROM 技 術 所 興 起 的 新 市 場十分著迷:不僅僅是傳播電影,而可以針對影片做到許多以前作不到 的 事 情 。 1993 年 , 他 推 動 一 個 專 注 於 回 顧 特 定 演 員 舊 作 品 的 新 計 劃 。 首 個 被 選 定 的 對 象 是 克 林 伊 斯 威 特( Clint Eastwood),他 的 概 念 是 展 示 所 有該明星的作品,並且在光碟中夾雜著影片片段和訪問那些對他來說十 分重要的人物。 在 當 時,Eastwood 以 演 員 和 導 演 的 身 份 共 參 與 超 過 50 部 的 電 影。Alben 為 此 針 對 Eastwood 的 演 藝 生 涯 對 他 做 了 個 系 列 採 訪。因 為 這 是 Starwave 所製作的,所以可以免費附在光碟中。 當 然,單 純 的 訪 談 並 不 會 成 為 一 個 有 趣 的 產 品,所 以 Starwave 打 算 在 光 碟 中 加 入 Eastwood 參 演 過 的 影 片 裡 的 一 些 海 報、劇 本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的 內 容 。 Eastwood 在 華 納 公 司 度 過 了 他 的 大 部 分 演 藝 生 涯 , 取 得 內 容 著 作 權 許可也因此相對容易多了。 接 下 來 Alben 和 他 的 團 隊 決 定 把 電 影 片 段 也 加 進 去 。 「 我 們 的 目 標 是 想 收 錄 Eastwood 所 有 電 影 的 片 段 」Alben 告 訴 我。但 這 時 問 題 出 現 了。「 之 前沒有人真正做過這類事情」,他解釋著,「也沒有人嘗試過如此為演 員的演藝生涯作一個藝術性的回顧。」 Alben 把 他 的 想 法 告 訴 了 公 司 的 首 席 執 行 官 Michael Slade, Slade 有 點 懷 疑 :「 這 要 花 多 少 代 價 ? 」 Alben 回 答 道 :「 我 們 必 須 向 這 些 片 段 中 出 現 的 每 一 個 人 取 得 授 權 , 在 這 些 影 片 中 的 音 樂 和 其 他 所 有 內 容 也 都 必 須 取 得 著 作 權 許 可。」Slade 回 答 : 「 好吧,就去作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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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 而 問 題 在 於 Alben 和 Slade 誰 也 不 知 道 取 得 授 權 將 意 味 著 什 麼 。 如 果 影片被再度利用,這些影片中的演員們都該有權利得到版稅。但光碟這 種 媒 體 當 初 並 未 包 含 在 合 約 中,所 以 對 Starwave 來 說,事 情 開 始 變 得 有 些棘手。 我 問 Alben 最 後 如 何 解 決 這 個 問 題 。 儘 管 Alben 流 露 出 對 自 身 能 力 顯 而 易見的自豪,儘管這故事的詭異程度掩蓋了他部分的風采,他開始講述 解決此事的過程。所以我們非常機械地開始著手查詢這些電影剪輯。我 們從藝術角度考慮哪些電影片段應該被採用,當然我們會採用來自《緊 急 追 捕 令 》( Dirty Harry) 中 的 「 Make my day」 的 那 段 話 。 但 接 著 你 必 須聯絡在影片中扮演被槍指著的那個傢伙,並得到他的許可,然後你必 須決定你將給他什麼報酬。 我們決定以當時這些演員的每日片酬作為再次使用他們表演內容的授權 金,這樣應該會合理些。這些片段多半少於一分鐘,然而在光碟採用如 此 短 時 間 的 片 段 價 格 大 概 在 600 美 元 左 右 。 所 以 我 們 不 得 不 確 認 出 片 中 人 物,因 為 在 Eastwood 的 電 影 中 有 些 演 員 是 很難識別,比如你在他的電影中很難分辨究竟是誰衝破玻璃?是演員自 己還是替身呢?接著我們籌組了一個工作團隊,其中包括我的助手,然 後我們開始打電話給這些人。 一 些 演 員 很 樂 意 幫 忙 , 如 Donald Sutherland, ( 朱 註 : 最 近 他 因 為 影 集 「 24」 而 再 度 大 紅 ) 還 親 自 打 電 話 確 認 我 們 已 經 取 得 授 權 。 而 有 些 演 員 則 對 他 們 的 報 酬 表 示 很 吃 驚 , Alben 問 他 們 , 「 嗨 ! 我 將 每 部 支 付 你 們 600 美 元 , 也 就 是 說 在 兩 部 電 影 中 是 1200 美 元 , 怎 麼 樣 ? 」 他 們 感 到 很 意外,「你不是開玩笑吧?呵如果那樣我很樂意接受。」當然其中部分 也 很 難 應 付 , ( 譬 如 說 生 氣 的 前 妻 ) 但 最 後 Alben 和 他 的 團 隊 終 於 替 這 張 回 顧 Eastwood 電 影 生 涯 的 光 碟 取 得 了 所 有 授 權 。 而那已經是一年之後了,「我們還是不敢確定我們是否完全解決了著作 權問題。」 Alben 顯 然 很 自 豪 自 己 的 成 果。據 他 所 知,這 是 第 一 張 回 顧 演 員 生 涯 的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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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也是第一次有一個團隊處理這麼龐大的計劃。 人們都認為這個工作很棘手,他們束手無策在乾著急,「喲,天哪,一 部電影,牽涉到那麼多著作權,有音樂的,有劇本的,有導演的,還有 演員的。」但這些問題最後都解決了。我們按部就班的分類,「演員數 量有這麼多,導演有這幾位音樂製作人是這幾位,」我們只是有條理地 分門別類,解決了著作權問題。 當 然 毫 無 疑 問 , 產 品 非 常 的 好 。 Eastwood 讚 不 絕 口 , 銷 量 也 非 常 好 。 但 我 不 得 不 追 問 Alben 一 點 , 僅 僅 在 解 決 著 作 權 問 題 上 就 花 費 一 年 的 時 間 在 旁 人 看 來 是 很 不 可 思 議 的 。 當 然 無 須 質 疑 Alben 工 作 的 效 率 , 然 而 正 如彼得‧杜拉克所說的那句著名的諷語,「在無用的事情發揮效率是最 沒 有 意 義 的 做 法 。 」 我 問 Alben, 新 的 創 作 都 應 該 這 樣 做 嗎 ? 正如他自己承認,「只有極少數人,有這種時間和資源,還有做事情的 決心」,因此,也只有極少數這樣的作品誕生。我又繼續追問,如果他 從那些原創者的角度來看,他會覺得有人如此大費周章的取得片段的使 用權是有意義的嗎? 我 不 認 為 那 是 有 意 義 的。當 一 個 演 員 在 一 部 電 影 裡 扮 演 某 個 角 色,他 /她 得 到 的 回 報 是 非 常 可 觀 的,但 是 當 把 只 有 30 秒 的 表 演 片 段 用 在 回 顧 的 作 品上,我不認為他們還可以得到報酬。 或者至少這麼說,這是演員該獲得補償的唯一方式嗎?我繼續追問他: 是否應該有一些法律讓人們可以付出固定的費用來取用這些片段製作衍 生作品?後繼的創作者必須找到參與的每一個創作者、演員、導演、音 樂人並獲得他們的許可嗎,這樣是合理的嗎?如果這些法律流程可以變 得更簡明的話,是否會有更多創作呢? 我完全同意。我想如果有某種「合理授權」的機制,你就不需要受到那 些憤怒的前配偶、那些難找的人所拖累。你將會看到更多這樣類型的回 顧作品,因為這樣一來,要製作一個人的回顧特輯將會變得更容易,而 且還可以使用更多和他相關的片段。你擔任製作人時可以預估這個預 算,你可以預估要付給哪些表演者多少錢。但這些成本都是預知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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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環境才能夠讓每個人都開始蓬勃創作這類型的作品。但如果你發 現:「喔,我想拍個一百分鐘的影片,但我完全不知道預算多少,而且 可能還會有一些人獅子大開口。」這樣的狀況就非常不利於創作。 Alben 在 一 家 大 公 司 任 職,該 公 司 的 投 資 者 是 世 界 上 最 富 有 的 投 資 者。因 此 他 也 擁 有 一 般 網 頁 設 計 師 所 沒 有 的 公 信 力 和 管 道 。 如 果 Alben 為 此 花 了一年,換作他人,又會花多久呢?而因為要承受如此龐大的取得著作 權授權的成本開支,又有多少創意被扼殺了呢? 這些花費是管制所帶來的負擔。請你以共和黨員的角度來看,試著發點 脾氣。政府設定了這些權利的範圍,這範圍決定了協商授權所需要的花 費。(回想一下那個控告航空公司的案例,想向一下飛行員必須協商購 買從舊金山飛到洛杉磯的授權)這些權利或許一度有過意義,但隨著狀 況改變,這些權利變得毫無意義。至少,對於一個受過良好訓練、不喜 歡重重規範的共和黨員應該看看這些權利,自問:「這還有意義嗎?」 我曾見到有人意識到這一點,但次數不多。其中一次是在加州的聯邦法 官會議上,他們聚在一起討論網路法的問題。我也被邀請發言。來自洛 杉 磯 某 法 律 事 務 所 的 一 位 德 高 望 重 的 律 師 Harvey Saferstein 在 討 論 會 中 展 示 了 一 卷 由 他 和 他 的 朋 友 Robert Fairbank 製 作 的 錄 影 帶 。 這 盤 錄 影 帶 巧 妙 的 集 合 了 20 世 紀 各 個 時 期 的 電 影,這 些 影 片 是 以 美 國 的 新聞節目「六十分鐘」為概念所創作,這個作品十分完美,連節目中的 計時鐘的畫面都精準的包含。法官們對每一分鐘都很讚賞。 當 燈 亮 起 來 , 我 看 著 我 身 邊 的 講 者 David Nimmer, 他 也 是 美 國 首 屈 一 指 的 著 作 權 研 究 者 和 實 務 派 。 他 看 了 看 屋 子 裡 250 多 位 娛 興 正 濃 的 法 官 , 面帶驚訝。他刻意用莫測高深的語氣開始他的演講:「諸位知道剛才我 們觸犯了多少條聯邦法律嗎?」 顯 然 , 這 兩 位 天 才 電 影 製 作 人 沒 有 像 Alben 那 樣 , 用 一 年 的 時 間 來 取 得 授權。因此,原則上他們違反了法律。而顯然,他們或是任何人並不會 因 此 而 受 到 法 律 的 制 裁 ( 至 少 到 場 的 250 多 為 法 官 和 聯 邦 司 法 官 員 似 乎 並 沒 有 在 意 ) 。 但 是 Nimmer 指 出 很 重 要 的 一 點 : 這 是 在 每 個 人 聽 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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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pster 一 年 之 前 , 在 當 場 的 David Boies 為 Napster 辯 護 , 想 打 贏 第 九 巡 迴 法 院 的 官 司 兩 年 之 前。Nimmer 是 想 讓 法 官 們 明 白,法 律 對 能 夠 創 造 奇蹟的科技並不友善。科技的含義是你能輕而易舉作出驚人的事物;但 要同時符合法律的規範就沒這麼容易了? 我們生活在一個「複製、轉貼」的文化裡,科技造就了這一切。做過投 影簡報的人都知道,網路上的複製粘貼架構為我們帶來多麼自由的可能 性,只要一秒鐘就可以找到你要的圖片,下一秒鐘你就可以把它編進頭 影片中。 然而,製作簡報只是小的開始。使用網路和資料庫,音樂家能夠混合出 從未聽過的旋律;電影人可以從網路上的電腦資料庫裡剪輯出自己的作 品。瑞士的一家網站甚至將政治家的畫面配上音樂,來製造尖銳的政治 評 論 。 一 個 叫 做 Camp Chaos( 混 亂 營 地 ) 的 網 站 就 透 過 Flash 動 畫 和 音 樂毫不保留地批評唱片業。 這些作品都是非法的。就算製作者儘量做到「合法」,遵守法律所帶來 的成本高到難以達成。因此,那些循規蹈矩的,在創作上幾乎可說是寸 步難行。即使勉強創作出來,若是授權問題沒有徹底解決,這些作品又 不能發表。 對某些人,這些例子可以推出一個結論:讓我們改變權利的規範,讓人 們獲得在我們的文化上進行創作的自由,隨己意的自由或是免費添加或 者混合。要達成這種變化,我們甚至不需要讓它完全免費。事實上,這 新的制度只需要讓衍生創作者可以在不需要雇用一大群律師的狀況下補 償原創者。比如,其中一條可以這樣,「未經註冊的作品如果被再度創 作,衍 生 創 作 者 統 一 按 規 定 回 饋 淨 利 的 1%,作 為 版 稅 付 給 原 作 者 並 提 存 供原創者來領取」。在這個規定下,原著作權人可以從版稅中獲益,但 除非他註冊自己的作品,否則他將無法獲得完整的財產權規範。(自行 定價權)。 誰會反對這種意見呢?有什麼理由可以反對這作法?我們所談的作品不 是正在製作中的作品;而且未來當這些作品製作出來時,它們還會為原 作者帶來新的利潤。何樂而不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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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年 2 月,夢 工 廠 宣 佈 了 與 Saturday Night Live( 朱 註:週 六 夜 現 場 , 是 美 國 很 受 歡 迎 的 週 六 深 夜 搞 笑 節 目 )和「 王 牌 大 間 諜 」 ( Austin Powers) 的 天 才 搞 笑 演 員 Mike Myers 的 一 項 合 約 , 合 約 說 , Myers 同 夢 工 廠 合 作 「制定一個獨特的電影製作合約」。在這份合約裡,夢工廠「將購買暢 銷和經典電影的改編權,撰寫新的劇本,並使用最先進的數位科技,將 Myers 和 其 他 演 員 插 入 影 片 中 , 從 而 創 作 出 新 的 影 視 作 品 。 」 合 約 中 把 這 種 做 法 稱 為「 影 片 採 樣 」。Myers 解 釋 ,「 影 片 採 樣 很 棒 , 它 將原創的片段加入到更加精彩的電影裡,讓觀眾享受老片新看的樂趣。 饒舌歌手在音樂界已經這樣做了很久,現在我們只是借用一些概念再將 它 們 運 用 到 電 影 裡 。 」 導 演 史 匹 伯 ( Spielberg) 說 「 如 果 有 誰 能 夠 創 造 一 種 讓 老 片 爭 取 新 觀 眾 的 方 式 , 那 就 只 有 Mike。 」 史 匹 伯 是 對 的。Myers 的 概 念 棒 極 了。但 是 如 果 你 不 細 想,你 將 會 忽 略 掉 這個聲明驚人的一點。當我們大部分的電影創作還在著作權保護之下的 時 候 , 夢 工 廠 的 聲 明 只 有 一 個 意 思 : Mike Myers 可 以 自 由 採 樣 , 也 只 有 Mike Myers 是 自 由 的 。 任 何 建 立 在 我 們 的 文 化 和 電 影 資 料 庫 之 上 的 自 由 (這種自由在其他領域中適用於所有人)在此,僅僅只是提供給搞笑的 名人(而且還都非常有錢)使用。 這種特權的保有出於兩種原因。第一個就是上一章所講到的故事:「合 理使用」的模糊性。「採樣」大部分應該是合理使用。但是很少有人僅 靠這個無力的論證來創作。也因此導致了只有少數人擁有此權利的第二 個原因:為合法再度使用原創作品的協商成本驚人。這些開銷也就是合 理使用所需的花費:你可以聘僱律師為你爭取合理使用的權利,也可以 聘僱律師為你聯絡授權人取得授權。無論如何,這創作過程就是付錢給 律師的過程,同時也是少數人的特權,或者是種詛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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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節
收集者
1996 年 四 月,數 百 萬 的 機 器 人 程 式 (用 來「 網 羅 」、或 說 自 動 搜 索 並 儲 存 網 路 網 頁 內 容 而 設 計 的 電 腦 程 式 )開 始 在 網 路 上 運 行。頁 複 一 頁,這 些「 機 器 人 程 式 」 將 網 路 的 資 訊 複 製 到 位 於 舊 金 山 Presidio 的 電 腦 上 。 每 當 他 們完成一次對全部網路頁的複製,這些「機器人程式」就重新開始。周 而復始,每兩個月這些程式複製並儲存網路一次。 到 2001 年 10 月 為 止,「 機 器 人 程 式 」已 經 收 集 了 過 去 5 年 的 網 頁 副 本 。 在加州柏克萊有一次小小的公告:這些副本所構成的資料庫,網路檔案 庫 (Internet Archive), 正 式 向 世 界 開 放 。 利 用 一 種 被 稱 之 為 「 返 程 機 器 (the Way Back Machine)」 的 技 術 , 你 可 以 進 入 一 個 網 頁 , 瀏 覽 從 1996 年以來這個網頁的所有副本,以及網頁被修改的時間。 「 1984 」 的 作 者 Orwell 應 該 會 對 網 路 的 這 個 發 明 讚 許 有 加 。 據 他 在 「 1984」 一 書 中 對 反 理 想 國 的 描 述 , 舊 報 紙 被 持 續 不 斷 的 更 新 以 保 障 當 下的觀點是被政府首肯的觀點,而且不與以前的新聞報導相悖。數以千 計的工人們持續不斷的重新修訂著過去,意味著我們無從考據今天看到 的故事是否是當年報導的真相。 網路存在著同樣的問題。今天打開一個網頁,你無從知曉現在讀到的內 容和你以前看到的是否相同。網頁看起來沒變,但是內容卻可以輕易的 被 改 變 。 網 路 恰 如 Orwell 書 中 提 到 的 圖 書 館 : 持 續 不 斷 的 更 新 , 缺 乏 可 靠的回憶。 直 到「 返 程 機 器 」(至 少 是 借 助 於「 返 程 機 器 」)和 它 的 資 料 庫 網 路 檔 案 庫 的發明,你才能夠看到過去的網路是個什麼樣子。你才有權利瀏覽你所 記憶的資訊。更重要的是,你還有權利發現那些你並不知道而恰恰有些 人渴望你遺忘的資訊。 我們把回顧自己曾經閱讀的東西視為理所當然。以報紙為例,如果你想 研 究 家 鄉 報 紙 對 1965 年 發 生 於 Watts 的 種 族 暴 動 , 或 者 1963 年 Bull Conner 的 高 壓 水 龍 頭 的 反 應 , 你 可 以 到 當 地 的 公 共 圖 書 館 直 接 查 看 當 時 的報紙。那些報紙可能以微縮膠片的形式保存。如果你夠幸運,或許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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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找到那些報紙。不管透過哪種方式,你可以自由的使用圖書館回到過 去並回憶;不只是方便記憶的那些資料,而是更為貼近真實的內容。 據說忘記歷史的人註定要重蹈覆轍。這話不完全準確。我們所有人都在 忘記歷史。關鍵是我們是否擁有找出所遺忘真相的方法。更直接的說, 關鍵在於是否有客觀存在的事實來讓我們可以保持誠實。圖書館透過為 學生,為研究專家,為老奶奶搜集保存資料來達成這一目標。一個自由 社會應該具備這樣的知識庫。 網路是這個假設的例外。在網路檔案庫出現以前,我們無法回頭查詢。 網路本質上是種暫時性的媒體。不過,當它在社會的建立和重建過程中 的左右越來越重要時,保存網路的歷史本來面目也變得日漸重要。難道 這不奇怪嗎?我們在世界的各個角落有數不勝數的報紙存檔,卻僅僅由 網路檔案庫保存了唯一的一份網路的副本。(朱註:我去拜訪過這個單 位,未來應該還會跟他們有合作,但他們目前的資料以英文為主) Brewster Kahle 是 網 路 檔 案 庫 的 發 起 人 。 他 在 成 為 一 位 成 功 的 電 腦 研 究 者 後 , 進 而 成 為 一 位 成 功 的 網 路 創 業 者 。 在 1990 年 左 右 , Kahle 認 為 自 己已經賺了夠多錢,因此希望在其他領域尋找成功。因此,他發起了一 系列對人類的知識進行存檔的計劃。而網路檔案庫不過是他龐大的網路 圖 書 館 中 第 一 個 專 案。到 2002 年 12 月 為 止,這 些 副 本 頁 面 數 量 已 達 100 億 , 同 時 以 每 個 月 10 億 頁 的 速 度 遞 增 。 「 返 程 機 器 」可 算 歷 史 上 對 人 類 所 掌 握 的 知 識 一 次 最 大 的 存 檔。截 至 2002 年 底 , 它 已 經 達 到「 230000GB」的 大 小 , 大 概「 超 出 國 會 圖 書 館 館 藏 10 倍 」 。 而 這 不 過 是 Kahle 計 畫 的 檔 案 庫 中 的 第 一 個 部 分 。 除 了 網 路 檔 案 庫,Kahle 也 在 建 造 電 視 檔 案 庫。事 實 證 明,電 視 比 網 路 還 要 稍 縱 即 逝 。 儘管大部分二十世紀文化的建立借助於電視媒體,但只有極小部分向大 眾 開 放 。 感 謝 著 作 權 保 護 法 中 一 個 極 其 具 體 的 例 外 , Vanderbilt 大 學 得 以每天晚上錄製 3 小時的新聞節目。錄製的內容被編制索引,研究學者 可 以 付 少 量 費 用 來 查 看 。「 但 是 除 了 那 些 , 電 視 幾 乎 無 人 可 以 接 觸 到 , 」 Kahle 向 我 表 示 , 「 如 果 你 是 Barbara Walters( 美 國 資 深 新 聞 工 作 者 ), 你可以接觸到那些電視檔案,但如果你不過是個研究生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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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 還 記 得 Dan Quayle 跟 Murphy Brown 一 起 出 現 在 螢 幕 上 的 景 象 嗎 ? 這 個是政治家跟虛構的電視角色互動的驚人景象。如果你是個打算研究這 一 幕 的 研 究 生,你 想 看 到 這 兩 人 的 互 動 畫 面,或 是 緊 隨 其 後 的『 60 分 鐘 』 節目,基本上這是不可能的,這些內容幾乎是找不到。 為什麼這種情況會發生?為什麼被記錄於報紙上的文化可以隨時的被查 詢,而記錄在錄影帶上的就不行?我們怎麼會建立起這樣一個世界:進 行 媒 體 對 於 19 世 紀 美 國 影 響 的 研 究 比 20 世 紀 的 研 究 的 要 輕 易 的 多 ? 部分是因為法律的規範。在美國著作權保護法的初期,著作權人被要求 將副本存放於圖書館中。這項條例用意不僅在於保證知識的傳播,更保 證了在著作權過期以後,仍有副本存在,以便其他人閱讀或複製。 這 些 條 例 原 本 同 樣 適 用 於 電 影。但 是 在 1915 年,國 會 圖 書 館 對 電 影 作 出 了一項特殊規定。唯有圖書館存有副本,電影才能登記著作權。但是電 影 製 作 者 同 時 被 允 許 從 圖 書 館 將 副 本 免 費 並 且 無 期 限 的 借 回。僅 1915 年 一 年 , 就 有 超 過 5475 部 電 影 被 送 交 副 本 然 後「 借 回 」。 因 此 , 當 這 些 電 影 的 著 作 權 到 期 以 後,任 何 圖 書 館 中 都 不 再 有 副 本。即 使 真 的 還 有 副 本 , 那些副本也僅存在於電影公司的館藏之中。 電視基本上也是如此。電視播放之初是沒有著作權的,根本沒有截取電 視播放的手段,也就不必擔心電視播放被「盜版」。但當相關科技成熟 到可以錄影以後,電視公司開始逐漸依賴於法律的約束。法律要求他們 對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作副本。可是這些副本還是把持在電視發行公司手 中。圖書館對這些副本沒有保存的權利,政府沒要求這個。這一段美國 文化的內容對任何想瞭解的人而言都是隱形的。 Kahle 致 力 於 糾 正 這 一 錯 誤 。 在 2001 年 9 月 11 日 以 前 , 他 和 他 的 盟 友 們 已 經 開 始 截 取 電 視 節 目 。 他 們 在 全 球 選 取 了 20 家 電 視 台 , 開 始 錄 影 。 在 911 以 後,Kahle 同 眾 多 合 作 者 一 起 在 全 球 選 取 20 家 電 視 台,從 2001 年 10 月 11 日 起 , 將 他 們 在 911 那 一 周 內 的 新 聞 報 導 免 費 在 網 上 發 佈 。 任何人都可以看到世界某處是如何報導那一天的事件的。 Kahle 想 對 電 影 採 取 同 樣 的 措 施 。 在 與 Rick Prelinger 合 作 下 , Kahle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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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了 「 電 影 檔 案 庫 」 。 Prelinger 的 電 影 收 藏 包 括 大 概 45000 部 「 短 片 」 (指 那 些 非 好 萊 塢 製 作,沒 有 限 制 著 作 權 的 電 影 )。他 讓 Kahle 將 自 己 收 藏 中 的 1300 部 電 影 數 位 化 , 然 後 上 傳 到 網 路 上 供 人 免 費 下 載 。 Prelinger 的 公 司 是 營 利 性,主 要 是 將 那 些 電 影 收 藏 的 拷 貝 作 為「 畫 面 資 料 庫 」(stock footage)出 售。Prelinger 發 現,在 他 製 作 一 大 批 免 費 拷 貝 以 後,他 的「 畫 面資料庫」生意變得出呼意料的好。人們可以方便的發現他們希望使用 的材料。有些人下載那些短片,同時進行自己的創作。另外一些人購買 拷貝,製作其他的電影。不管採取哪種方式,這些檔案庫讓大眾有機會 接觸到我們文化中這個重要的組成部分。想觀看一份教孩子們如何在核 戰 中 保 護 自 己 的 電 影 Duck and Cover 的 拷 貝 嗎 ? 直 接 去 archive.org, 你可以在幾分鐘之內下載這部電影,免費。 Kahle 在 此 又 再 一 次 的 提 供 了 我 們 平 常 根 本 很 難 接 觸 到 的 文 化 層 面。這 又 是另一部分定義了二十世紀的文化,現在卻失落入歷史的角落。法律並 不要求任何人保留這些副本,或是由任何人儲藏到資料庫中。因此,根 本沒有簡單找到這些資料的方式。 因 此,在 這 裡 的 問 題 根 本 不 是 價 格,而 是 取 得 的 管 道。Kahle 希 望 能 夠 讓 大家可以自由取用,但他也同時希望人們可以販賣這些資料庫的使用 權。他的目標是確保在取用這個文化時是有競爭的。關鍵不是在於創作 資產的商業週期,而是在於所有創作資產都該有的第二輩子:非商業化 的授權。 這裡的概念我們應該更清楚的探究。每個創作資產都有不同的生命週 期。如果作者運氣好,在它的第一世就是商業週期。在這些案例中商業 市場對原作者來說是成功的。大部分的創作資產並不曾享受過這種成 功,但顯然有部分作品很成功。對於這些作品來說,商業週期視極為重 要的。有許多人認為,沒有商業市場只會讓創作力衰微。 在創作資產的商業生命週期結束之後,我們的傳統通常都支持它有第二 個生命週期。報紙會每天將新聞送到每一個家庭的門前。第二天這些報 紙救被拿來包魚或是易碎的禮物或者是拿來建立我們的歷史資料庫。在 這第二個生命週期中,資訊依舊可以被使用,即使這資訊已經不再被販 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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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的情況也是一樣。一本書很快就絕版(目前的平均大約是一年)。在 它 絕 版 之 後,這 本 書 還 是 可 以 在 二 手 書 店 販 賣,原 作 者 一 毛 錢 都 拿 不 到 , 或者這本書也可以被儲藏在圖書館中,讀這本書的人也同樣不需要付 錢。二手書店和圖書館也就是一本書的第二個生命週期。這個第二生命 週期對於文化的穩定和散佈相當重要。 但是,二十世紀和二十一世紀流行文化最重要的部分卻越來越難確保它 擁有穩定的第二生命週期:電視、電影、音樂、廣播、網路;根本無人 能夠保證它有第二週期。對這些文化來說,我們似乎是用書店取代了圖 書館。對這些文化來說,還能夠取用的僅剩下那些市場有需求的創作, 其他的創作則都消失了。 在二十世紀的大半時間中,造成這現象的是經濟需求。收集和開放所有 電視、電影及音樂的副本價格將會無比的高昂;類比儲存系統的成本貴 到 難 以 想 像 。 即 使 就 理 論 上 來 說 , 法 律 限 制 了 Brewster Kahle 複 製 一 般 的文化,但真正的限制其實是經濟和成本上的限制。 市場供需大家對這種文化束手無策,法律實際上並沒有產生多少效用。 或許數位革命所帶來的最重要關鍵是自從亞歷山大圖書館之後,我們首 次可以想像建造一個儲存人類所有製造和傳播文化的公開資料庫。科技 讓我們可以想像出一個儲存所有出版品的資料庫,更讓我們越來越可能 儲存所有的影像和聲音。 這個可能的資料庫尺度可能是我們以前從未曾想過的。我們歷史上大概 只 有 Brewster Kahle 曾 經 思 考 過 這 個 規 模 , 但 我 們 是 第 一 次 站 在 一 個 可 以 實 現 這 夢 想 的 時 間 點 上 。 Kahle 是 這 麼 描 述 的 : 我們歷史上似乎只有兩百萬到三百萬張的唱片。大概有十萬部在 戲院上映的電影。在二十世紀大概有一百到兩百萬個電影發行。 書籍則是有兩千六百萬個不同的作品。這些都可以被裝到跟這個 房間一樣大的電腦裡面,而且是一個小公司就可以負擔起的成 本。我們正在一個歷史上的轉捩點。全民共享是我們的目標。我 們希望能夠以這個為基礎,開放出一個不同的生活模式來,這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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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太驚人了。這可能是人類未來會最感到驕傲的一件事物。這將 會和亞歷山大圖書館、登錄月球和發明印刷術並駕齊驅。 Kahle 不 是 唯 一 的 資 料 收 集 者 。 網 路 資 料 庫 ( Internet Archive) 也 不 是 唯 一 的 資 料 庫 。 但 Kahle 和 網 路 資 料 庫 代 表 的 是 未 來 圖 書 館 和 資 料 庫 的 可能性。當創作資產的商業生命週期結束時,我不知道這會是何時,但 它 的 確 應 該 要 結 束。只 要 這 週 期 結 束,Kahle 和 他 的 資 料 庫 代 表 的 是 這 些 知識、這些文化,將永遠可以供人自由取用。有些人將可以藉此理解或 解此評論這段文明。有些人將可以像是迪士尼一樣利用這段文化,重塑 過 去,創 造 新 的 未 來。這 個 科 技 許 諾 的 是 過 去 多 年 以 來 無 法 想 像 的 事 情 : 讓我們的歷史文明擁有未來的可能性。數位創作的科技將可以讓亞歷山 大圖書館的夢想再度成真。 科技已經搬開了阻擋建造這龐大資料庫的高牆。但聘請律師的成本卻不 動如山。因為雖然這「資料庫」的概念和「圖書館」一樣歷史久遠,但 它在數位空間中所收集的創作卻依舊是別人的財產。我們的著作權法限 制 Kahle 和 其 他 人 自 由 運 用 這 些 創 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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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節
財產權
Jack ValentiValenti自 1966年 開 始 擔 任 美 國 電 影 協 會 ( 美 影 協 , MPAA) 的 主 席 。 他 是 和 林 頓 ‧詹 森 總 統 的 這 一 屆 政 府 同 時 來 到 華 盛 頓 特 區 的 。 甘迺迪總統遇刺之後,詹森在空軍一號上宣誓繼任,這個著名的場面被 拍 攝 下 來 , Valenti正 在 畫 面 的 背 景 之 中 。 他 主 掌 美 國 電 影 協 會 將 近 四 十 年,並且成為華盛頓最突出有效的遊說者。 MPAA 是 國 際 電 影 協 會 的 一 個 分 支 。 它 成 立 於 1922 年 , 當 時 該 協 會 的 任 務是應付來自國內日益增多的對美國電影的批評。現今,該組織不但是 電影製片的代表,同時也代表電視、錄影帶、有線電視這個娛樂產業的 製作者和發行者。該組織的決策委員會由美國七個大電影及電視製作及 發 行 公 司 的 總 裁 組 成 ; 這 七 大 公 司 分 別 是 Walt Disney( 迪 士 尼 )、 Sony Pictures Entertainment( 新 力 )、 MGM( 米 高 梅 )、 Paramount Pictures (派拉蒙) 、Twentieth Century Fox( 福 斯 ) 、Universal Studios( 環 球 )、 Warner Brothers( 華 納 )。 Valenti 只 是 MPAA 第 三 任 主 席 。 在 他 之 前 , 沒 有 任 何 主 席 對 這 個 組 織 或 者 華 盛 頓 政 府 有 這 麼 大 的 影 響 力 。 Valenti 來 自 德 州 , 深 諳 南 方 佬 的 獨 門 政治手腕,表面上粗簡遲鈍,實際上心思活躍,快如閃電。時至今日, Valenti 依 然 保 持 著 簡 單 低 調 的 作 風 。 這 位 哈 佛 大 學 畢 業 的 MBA, 曾 經 出 版過四本專著,十五歲就高中畢業,在二戰中參加過不下五十次飛行作 戰 任 務 , 然 而 他 絕 非 有 如 當 年 史 密 斯 先 生 ( 譯 註 [1] ) 的 等 閒 之 輩 。 當 Valenti 重 歸 華 盛 頓 之 時 , 他 已 經 摸 透 了 華 府 政 要 的 權 謀 。 ( 譯 註 [1] 史 密 斯 先 生 的 典 故 出 自 於 1939 年 美 國 一 部 著 名 黑 白 電 影《 史 密 斯 先 生 上 美 京 》 (Mr. Smith Goes to Washington) 。 劇 中 的 史 密 斯 先 生 是 一 位 抱 有 天 真 幻 想 的 參 議 員 。 此 處 與 Valenti 的 老 練 世 故 形 成 對 照 。 )
為 了 捍 衛 我 們 文 化 所 依 存 的 創 作 自 由 以 及 言 論 自 由,MPAA 曾 經 做 出 重 要 的 貢 獻。它 建 構 了 MPAA 電 影 分 級 制 度,避 免 了 言 論 管 制 所 帶 來 的 危 害 。 然 而 該 組 織 有 一 個 最 為 根 本 和 重 要 的 任 務 , 就 是 重 新 定 義 「 創 作 資 產 」; 這 個 使 命 貫 穿 Valenti 所 有 的 努 力。Valenti 在 1982 年 對 國 會 作 證 的 內 容 完美呈現了這個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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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爭論如何喋喋不休,無論正反兩方如何說理,無論喧囂吵鬧 如何激烈,理性的諸君終將回到到引發整個辯論的根本問題:創 作資產所有者必須擁有和本國其他財產所有者相同的權利並享 有同等保護。這才是我們的主題。這是問題的關鍵。這也是整場 聽證會和辯論最後的議題。 這 個 論 點 的 策 略,就 如 同 Valenti 所 有 論 點 一 樣,高 明 而 簡 短,其 高 明 之 處 正 來 自 於 它 的 簡 短 有 力 。「 理 性 諸 君 」 所 回 歸 「 根 本 問 題 」 正 是 如 此 : 「創作資產所有者必須擁有本國其他財產所有者相同的權利並享有同等 保 護 。 」 Valenti 想 必 會 接 著 說 , 這 裡 沒 有 次 等 公 民 。 而 且 沒 有 次 等 的 財 產所有者。 他的這個闡述淺顯易見,直接有力。他把這個論點說的就像是我們用選 總統一樣的天經地義。但事實上,所有認真參與這場論戰的人,沒有人 比 Valenti 的 言 論 更 為 極 端 。 無 論 Valenti 何 等 恭 順 聰 明 , 他 仍 然 應 該 是 整個國家對於「創作資產」的性質和範圍規範的最極端主義者。他的觀 點與我們的法律傳統沒有必然合理的聯繫,只不過他身為德州人的魅力 已經在華盛頓悄悄的改變了這一點。 「創作資產」這個概念理所當然地在書呆子律師所受的字面解釋中是一 種 「 財 產 」, 不 但 過 去 從 來 沒 有 「 創 作 資 產 所 有 者 」 也 不 應 該 「 被 授 予 本 國其他財產所有人相同的權利並享有同等保護。」的確,若創作資產所 有者受到與其他財產所有者同等程度的保護,將造成我們傳統極端的改 變,而且是極度負面的方向走。 Valenti 也 明 白 這 一 點。 但 是 他 所 代 表 的 是 一 個 蔑 視 我 國 傳 統 和 其 所 代 表 價 值 的 產 業。他 所 代 表 的 這 個 產 業 正 意 圖 復 辟 於 1710 年 被 英 國 推 翻 的 傳 統 傳 統。在 Valenti 將 會 創 造 的 世 界 裡,一 小 撮 的 有 力 人 士 將 有 權 控 制 我 們的創作文化發展的方向。 我 在 本 章 有 兩 項 意 圖。首 先,我 想 讓 你 相 信,從 歷 史 的 角 度 來 看,Valenti 的 說 法 根 本 就 是 錯 的。其 次,我 要 說 服 你 我 們 不 該 否 認 過 去 歷 史 的 發 展 。 我們一直以來對於創作產權和其他產權是區別對待的。它們從來就不是 同一件事;不管這個看法與你的直覺有多大的差距,但事實上如果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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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話,這會從根本上弱化新的創作者創新的機會。創造力的關鍵在於創 造者不應該百分之百掌握其創造出的作品。 諸 如 MPAA 這 類 組 織,其 委 員 會 囊 括 了 最 強 勢 的 舊 派 衛 道 者,除 了 口 頭 說 說之外,他們根本就無意確保新世代能夠取而代之的機會。沒有組織願 意 如 此,也 沒 有 個 人 願 意。然 而 對 MPAA 有 利 的 事,未 必 對 整 個 美 國 有 好 處。對於一個捍衛自由文化理想的社會而言,人們必須百分之百的保障 新興創造力威脅舊事物的機會。 若 要 對 Valenti 言 論 上 的 根 本 錯 誤,我 們 只 需 看 一 下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的 憲 法 本身是如何說的。 我們的立憲者對「財產」情有獨鍾。的確,他們對「財產」的喜好,使 其被納入憲法,成為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如果政府取走了你的財產:比 如沒收住宅,或徵用你農莊的一小塊地皮;他們必須根據憲法第五修正 案 的「 褫 奪 條 款 」對 你 進 行「 合 理 補 償 」。 憲 法 於 是 在 一 定 的 意 義 上 規 定 了財產神聖不可侵犯。財產永遠不可被剝奪,除非政府對此權利支付了 補償。 這 部 憲 法 中 的 所 說 的「 創 作 資 產 」也 與 Valenti 所 稱 的 大 相 大 相 逕 庭。在 授 權 國 會 規 範「 創 作 資 產 」的 條 款 中,該 憲 法 要 求 國 會 在「 期 限 」過 後 , 收 回 此 種 財 產 權 , 並 把 此 「 創 作 資 產 」 開 放 給 自 由 利 用 的 「 公 共 所 有 」。 國 會 若 在 你 著 作 權 過 期 之 後,讓 作 品 重 回「 公 共 所 有 」 ,國 會 無 需 為 其「 褫 奪 」行 為 進 行「 合 理 補 償 」 。相 反 的,正 是 這 部 要 求 補 償 徵 用 土 地 的 憲 法 , 規定了在你失去「創作資產」之後,不會有任何補償。 由此,憲法從字面上就規定了兩種財產權不是同樣的權利。顯而易見, 它 們 二 者 要 被 區 別 對 待。當 Valenti 說 創 作 資 產 權 要 獲 得 與 其 他 所 有 財 產 權一樣的保護時,他要求的不只是扭轉我們的傳統,而且實際上意圖修 改憲法。 當然,修改憲法的訴求並不一定都是錯誤的。我們原來的那部憲法就有 很 多 明 顯 的 錯 誤 。 1789 年 的 憲 法 庇 護 蓄 奴 制 度 ; 它 要 求 參 議 員 不 依 選 舉 產生,而是委派任命;它讓選舉人團得以讓總統與副總統之間彼此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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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00 年 的 情 形 就 是 這 樣 的 )。 立 憲 者 們 無 疑 是 超 凡 卓 絕 的 , 但 我 絕 對 承 認 他 們 曾 犯 下 眾 多 的 大 錯。我 們 曾 經 拒 絕 過 其 中 一 些 錯 誤;毋 庸 置 疑 , 那裡依然存在著我們也應當拒絕的其他錯誤。由此,我認為不應僅因為 那是制憲者所說的而服從。 相反,我認為我們至少要明白制憲者為什麼要那樣說。為什麼制憲者們 狂熱的支持財產權制度,卻不肯給創作資產與其他一般財產同樣的權 利?為什麼他們一定要將創作資產開放給公領域? 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得看看「創作資產」的歷史,以及它們所引發的 控制。我們一旦看清了過去這些權利是如何被不同定義的,就能夠站到 一個更佳的角度提出這場論戰的核心問題:不是應不應該要保護創作資 產,而是如何保護。不是我們是否要執行法律賦予創作資產所有者的權 利,而是問應當執行何種特定權利的組合。不是問創作者是否要得到回 報,而是為保障創作者得到回報而設計的制度,是否也應該操控文化的 發展。 為了回答這些問題,我們需要一般性的立場來討論產權是如何受到保護 的。說的更精準一點,我們需要超脫狹窄的法律用語的論述,用一般性 的 說 法 來 解 釋 。 在 《 Code and Other Laws of Cyber Space》 一 書 中 , 我 用了一個簡易的模型來表述這更一般性的立場。對於任何特定的權利和 管制管制而言,此模型採用了四大區塊區塊來討論權利和管制是如何被 支持或弱化的。我將此模型重新歸納成如下圖表:
圖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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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圖的中央是一個受管制的點:個人或團體是管制的目標或是是權利持 有 者 。( 在 所 有 情 況 中 , 我 們 把 這 個 管 制 點 看 成 既 是 管 制 又 是 一 種 權 利 。 為了行文簡便起見,我們在下文中只針對管制來作解釋。)橢圓形的四 個區塊分別代表個人或團體如何被四種方式管制的:可能是受到約束, 也 可 能 是 獲 得 授 權 。 法 律 是 最 明 顯 的 一 種 約 束( 至 少 對 律 師 來 說 )。 它 的 約 束 力 在 於 當 事 先 規 定 的 規 則 被 破 壞 之 後,違 規 者 會 被 施 以 懲 罰。比 如 , 如果你從瑪丹娜最新的唱片中複製一首歌,然後貼在網上,那麼就是故 意 侵 犯 她 的 著 作 權 , 將 要 被 處 以 150,000 美 元 的 罰 金 。 這 罰 金 是 對 違 反 事先規定而後施的懲戒。此種懲罰由國家執行。 規範是另外一種約束。它們同樣的對違反規則的個人進行懲罰。此種懲 罰由社群施行,而不是(或不僅僅是)由國家執行。恐怕沒有一部法律 會 規 定 禁 止 吐 痰,但 是 這 不 等 於 你 在 排 隊 看 電 影 時 吐 了 一 口 痰 就 不 會 受 到懲罰。這時的懲罰可能不那麼嚴厲,當然這也取決於各個社群的不同 情況;當然,這種懲罰也很可能比許多國家強制的懲罰更為嚴酷。區別 點不在於規則的嚴厲性,而是執行懲罰手段的源頭。 市場機制是第三種約束。此種約束是伴有一定條件才能生效:如果你支 付 了 報 酬 Y, 那 麼 才 能 去 做 事 件 X; 如 果 你 做 了 事 件 N, 你 也 會 得 到 報 酬 M。 這 些 約 束 顯 然 不 是 獨 立 於 法 律 或 規 範 之 外 的 —財 產 法 規 定 了 什 麼 樣 的 補償才是合法轉移財產的條件;正是規範,釐定了什麼是正當的可出售 物。然而,在給定一套規範和既定財產法和契約法的背景下,市場同時 對於個人行為和團體行為進行約束。 最 後 一 種 約 束 可 能 是 目 前 為 止 最 為 神 秘 的 , 叫 做 「 基 構 」( [譯 註 2] ), 這乃是實體世界對於人們行為的約束。一座坍塌的大橋可能對你過河的 能力產生約束。鐵路軌道的鋪設的方向可能影響一個社群中社會活動的 交流產生約束性。與市場機制一樣,基構的約束力不是溯及既往的。相 反的,基構仍然和市場機制相同,基構的約束機制是同時發生的。這些 條件不是由執行契約的法院或懲罰偷竊的警力而強加的,而是自然而然 地 靠 「 基 構 」 來 維 持 。 如 果 一 塊 重 達 500 磅 的 大 石 頭 擋 住 了 你 的 去 路 , 約 束 你 的 是 萬 有 引 力 。 如 果 是 必 須 要 買 一 張 價 值 500 美 元 的 機 票 才 能 坐 飛機飛往紐約,那麼此時市場機制約束了你的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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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 註 [2] : Architecture 在 Lessig 的 文 章 中 具 有 特 殊 含 義 ( 參 看 下 文 ), 不 是 通 常 的 「 建 築 」、「 建 構 」 之 類 的 意 思 。 此 處 , 譯 作 「 基 構 」, 意 指 「 基 礎 架 構 」。
這四大管制區塊的第一個特色是:它們之間互相影響。一個區塊產生的 限制,可能會被另一個區塊強化此限制效應。或者也有可能,一個區塊 的限制會被另外一個區塊的影響機制抵消。 緊接著是它們的第二個特點:如果我們要弄明白人們在特定時刻擁有什 麼特定自由去做特定事情的話,我們必須得考慮這四大區塊如何交互作 用。無論是否還存在別的約束(或許還存在有此四者之外的約束;我的 論 述 沒 有 概 括 到 所 有 的 情 況 ), 這 四 者 是 最 為 重 要 的 ; 管 制 者( 無 論 是 操 控還是解套)必須特別思考這四個區塊的交互作用。 舉 例 來 說 , 假 設 駕 駛 一 輛 高 速 行 駛 汽 車 是 「 自 由 」。 關 於 這 種 「 自 由 」, 有一部分是由法律決定的:法律的限速要求,規定了在何時何地你的車 子能開得多快。車速的限制,還有一部分是由基構決定的:比如限速的 路障能夠使大多數理性的駕駛者緩行;另外一個例子是,公共汽車的限 速器決定了最高車速。這個自由還有一部分為市場機制所限制:當車速 加快,燃料效率下降,汽油的價格會間接地影響行駛速度。最後,社群 規範也可能會約束開車速度的自由,當然也可能不會產生影響。在你家 社 區 附 近 的 學 校 開 車 時 速 高 達 50 英 里,你 就 有 可 能 被 這 個 社 區 懲 罰。同 樣這條規範在另外一個鎮裡或者在夜間行駛時就起不到那樣的約束作 用。
圖表 2 最後一個這個簡易模型特點也很清楚:這四大區塊從分析的角度來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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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 獨 立,然 而 法 律 這 個 區 塊 在 其 中,具 有 影 響 其 他 三 個 區 塊 的 特 殊 作 用 。 換句話說,法律在運作時,有時會加強,有時也會消減其他區塊的約束 力。由此,法律可能會透過加重對汽油的稅收,來提高人們對緩速駕駛 的積極性。法律可能規定增加限速路障的數目,用以增加飆車的難度。 法律可能籌款去做公益廣告,以警示那些不計後果的開車行為。或者, 法律也可能要求其他相關法律更為嚴厲;比如,聯邦法律要求各州限制 更低的車速,以此來消減開快車的誘因。 於是,這些約束各自變化,或者被其他因素改變。要理解在特定時期對 自由的有效保護或者對產權的保護,我們必須對這些變化進行時間上的 跟蹤調查。一個區塊所強加的限制可能會被另一個區塊的影響所減輕。 一個區塊賦予的自由可能被另外一個區塊的影響完全抵銷。
♠ 為何好萊塢是對的 顯而易見,這個模型恰恰揭示了為什麼以及在何等意義上好萊塢是正確 的。著作權鬥士們糾集了國會和法院來保衛其著作權。這個模型有助於 我們弄明白他們的結合為何是有意義的。 就把下面圖表當作網路時代之前對著作權的管制:
圖表 3 法 律、規 範、市 場 機 制 和 基 構 之 間 達 到 平 衡。法 律 限 制 複 製 和 內 容 共 用 , 這是透過對違反者進行懲罰達到的。這些懲罰機制會經過科技手段得以 強 化 , 這 裡 的 科 技 能 夠 使 複 製 和 內 容 共 用 變 得 繁 複 困 難( 基 構 機 制 ),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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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昂 貴 得 無 法 承 受( 市 場 機 制 )。 最 終 , 這 些 懲 罰 都 會 被 我 們 所 認 可 的 規 範所減輕:例如,幼童複製其他幼童的資料。這些對於受著作權保護資 料 的 使 用 很 可 能 是 侵 權 的,但 是 我 們 社 會( 至 少 是 網 路 時 代 之 前 的 社 會 ) 對於這些侵權都不視作問題。 讓 我 們 進 入 網 路 , 或 者 更 精 確 的 說 , 讓 我 們 開 始 使 用 諸 如 MP3 和 P2P 檔 案分享科技。現在基構的約束發生了戲劇性的變化,市場機制的約束也 發生了同樣的變化。當市場機制和基構機制都使著作權的管制開始鬆弛 時,規範也跟著鬆手。網路來臨之前快樂平衡的生活(至少對於著作權 鬥士而言是快樂的)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網路帶來的混亂。 因此,著作權鬥士的回應是合理的。鬥士們說,科技變化分別透過對市 場機制和規範機制產生兩股影響,於是打破了原來對著作權人的保護的 平衡。
圖表 4 這就像是海珊下台以後的伊拉克,但是在著作權這個戰場上,沒有一個 政府可以將接下來的掠奪合法化。 這個分析和接下來的結論對著作權鬥士們而言都沒有新意。事實上,美 國 商 務 部 1995 年 所 準 備 的 「 白 皮 書 」( 這 份 文 件 受 到 著 作 權 鬥 士 相 當 多 的 影 響 ), 指 出 了 各 個 區 塊 的 交 互 規 範 作 用 , 並 提 出 了 回 應 的 策 略 。 對 於 網 路 所 產 生 的 影 響,白 皮 書 指 出: ( 1)國 會 應 當 加 強 智 慧 財 產 權 法 律, ( 2) 企 業 應 當 採 納 創 新 性 的 市 場 方 式 行 銷 ,( 3) 技 術 人 員 應 研 發 編 碼 科 技 以 保 護 著 作 權 , 以 及( 4)教 育 者 應 當 幫 助 孩 童 樹 立 更 強 的 保 護 著 作 權 的 意 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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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這策略的目標僅是維持被網路打破的那種特定的平衡,這些策略正 是著作權所需要的。這也正是我們預料文化產業所會推動的。在美國, 提起人們天生就應當享有幸福生活的權利,便如同美國的「蘋果派」一 樣是美國的生活方式,如果這個權利受到侵害,法律必須給予保護。居 住在容易氾濫大水的平原家庭,一旦被某次洪水(基構層面)沖走了其 財產(法律層面),他們可以毫不遲疑地向政府提出修繕家園要求(或 多次重修)。當農戶們的作物被病毒感染,他們可以毫不遲疑的向政府 提 出 承 擔 損 失 要 求。當 美 國 鋼 鐵 工 業 受 到 鋼 鐵 進 口( 市 場 層 面 )衝 擊 時 , 鋼鐵工業聯合會可以毫不遲疑的向政府提出救濟要求。 譯 註 [3] 所以,文化產業保護自己免於科技革新的衝擊,本無可厚非,也沒有什麼值得 大驚小怪的。我並不認為變革中的網路科技對於文化產業的經營模式不會產生 深 遠 的 影 響 , 我 也 不 認 為 它 不 會 對 John Seely Brown 口 中 的 產 業 「 收 入 結 構 」 產生影響。
然 而,利 益 團 體 要 求 政 府 扶 持 的 請 求,並 不 代 表 就 一 定 要 給 予 他 們 支 援 。 僅僅因為新科技弱化了某種特定的經營模式,並不代表政府就該介入來 保護這種舊模式。例如,柯達因為數位數位相機科技的問世,可能失去 了 高 達 20%膠 捲 營 業 額 。 那 麼 有 人 會 相 信 政 府 應 當 透 過 禁 止 數 位 相 機 來 支持柯達嗎?高速公路使鐵路貨運業務變得不那麼重要。難道有人會認 為應該禁開運貨汽車,僅為了保護鐵路業務嗎?我們再把例子再往主題 方 向 拉 , 電 視 遙 控 器 減 低 了 電 視 廣 告 的「 黏 性 」( 如 果 令 人 乏 味 的 電 視 廣 告 出 現 在 螢 幕 上,遙 控 器 能 夠 非 常 方 便 地 調 台 轉 換 ),這 個 發 明 使 得 電 視 廣告市場受到威脅。然而,難道有人會認為該管制遙控器來保護電視廣 告?(或許限制按鈕一秒只能生效一次,或是一小時僅能轉十個頻 道?) 顯然,對於這些老套的問題答案是否定的。在一個自由社會中,有著自 由的市場,以自由企業和自由貿易為依託,政府的職責不是支援一種商 業模式而去對抗另一種。它不應該遴選優勝者並保護它們免遭失敗。若 政 府 將 這 行 為 變 成 規 範 , 那 麼 我 們 將 完 全 無 法 進 步 。 1991年 微 軟 總 裁 比 爾 ·蓋 茨 在 一 份 備 忘 錄 中 譴 責 了 對 軟 體 授 予 專 利 的 做 法 , 因 為 其 「 會 誘 使 公司排擠未來競爭者」。相對於新創企業而言,站穩腳跟的公司不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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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 致 而 且 有 手 段 這 樣 做 。 ( 想 想 RCA( 譯 註 [4]) 和 調 頻 廣 播 的 情 況 ) 。 在這個假設下,有新點子的競爭者不但要在市場上打拼,還得和政府對 抗,在這樣的世界裡這些競爭者是不會成功的。這是一個一灘死水的世 界,而 且 正 變 得 愈 加 死 氣 沈 沈。這 個 世 界 無 異 於 布 理 茲 涅 夫( Brezhnev) 時期的蘇聯。 譯 註 [4] : RCA, 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 美 國 收 音 公 司 。
因此,我們可以理解被新科技威脅要改變經營模式的產業會想去尋求政 府 保 護。然 而 決 策 者 的 責 任 在 於 確 保 此 種 保 護 不 得 遏 止 進 步。換 句 話 說 , 當決策者回應那些受到新科技傷害的企業時,他必須確保這回應依舊能 夠確保對創意和變革的鼓勵。 對 於 會 限 制 言 論 的 法 律 來 說( 顯 然 包 括 著 作 權 法 ),此 種 政 府 職 責 顯 得 更 為重要。當抱怨科技變化的產業要求國會壓抑言論和創造力時,決策者 更應該特別小心這種要求。政府介入管制言論市場永遠是件件糟糕的 事。這是一個危險遊戲,正因為其危險性,我們的立憲者為憲法添加了 第 一 修 正 案 :「 國 會 不 得 制 定 法 律 ....以 削 減 言 論 之 自 由 。 」 因 此 , 當 國 會被要求通過「削減」言論自由的法律時,更應該小心反問這要求是否 正當。 截至目前為止,我言論尚未涉及著作權鬥士推動的變革是否正當。我的 觀點只針對他們行為的影響。因為當我們論及取決於個人價值觀的合理 性問題時,我們首先應當檢視我們是否理解文化產業要求變革所產生的 後果。 這裡,我用一個故事來揭示我的觀點。 1873 年 , 人 們 首 次 合 成 化 學 物 質 DDTDDT。 1948 年 , 瑞 士 化 學 家 Paul Hermann Müller 因 為 發 現 DDT 的 殺 蟲 效 果 而 獲 得 諾 貝 爾 獎。到 了 二 十 世 紀五十年代,這種殺蟲劑已經被廣泛的應用在世界各地,對付帶有病毒 的害蟲,同時也被應用在增加農作物的產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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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帶有病毒的害蟲或增加農產量是一件好事,這一點不僅沒有人會質 疑 , 也 沒 有 人 會 質 疑 Müller 的 成 就 是 有 價 值 的 , 而 且 可 能 拯 救 了 百 萬 人 命。 到 了 1962 年,Rachel Carson 出 版 了《 寂 靜 的 春 天 》出 版,書 中 指 出 DDT 雖然有諸般好處,然而卻對環境有不可預料的惡果。鳥類正在失去繁殖 能力,整個生態系統鏈正遭到破壞。 沒 有 人 的 目 的 是 破 壞 環 境。Paul Hermann Müller 肯 定 不 願 意 傷 害 任 何 鳥 類。但是解決了一系列的問題後又會產生另一連串的問題;在另外一些 人的眼中,這些新問題可能比原來要對付的問題更為棘手。更精確的說 法 是 DDT 帶 來 的 後 果 比 起 原 本 要 解 決 的 問 題 更 糟 糕。 (因為還有對環境更 加友善的方法可以解決這些問題。) 正 因 如 此 , 杜 克 大 學 法 律 教 授 James Boyle 認 為 我 們 文 化 「 環 保 主 義 」。 他的觀點與我要在本章中要持衡的觀點相同,並不是說著作權法的立法 意圖錯了。也不是說,創作者不應該為其作品獲得報酬。更不是說,音 樂作品應當被「免費」的取用。我們的觀點是,我們保護創作者可能用 到 的 一 些 方 法 , 會 導 致 對 文 化 環 境 的 非 刻 意 的 影 響 , 就 像 是 DDT 對 於 自 然 環 境 所 產 生 的 後 果 那 樣 。 批 評 DDT 就 不 等 同 於 支 持 瘧 疾 或 攻 擊 農 戶 , 同樣的,批判某套特別的保護著作權的法規不等同於支持無政府主義或 攻擊創作者。我們尋求的是一種創新環境,我們必須意識到我們的行為 對於此種環境的影響。 為 了 讓 本 章 不 虞 偏 頗,我 的 論 述 正 希 望 點 出 可 能 帶 來 的 效 果。毋 庸 置 疑 , 網路科技對於著作權人保護自己作品具有極大的影響。然而,若是把歷 史上所有著作權的沿革中加在一起,包括今日網路給科技帶來的改變, 這些改變總和效果絕不僅是有效的保護了著作權。而且,一般人通常會 忽略一點:這不斷累積加強保護的效果會對創新環境產生毀滅性的影 響。 簡 單 的 說 : 為 了 殺 死 一 個 害 蟲 , 於 是 我 們 噴 灑 DDT, 但 這 對 自 由 文 化 的 損害遠超過消滅一隻小蟲的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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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切的開始 美國人複製英國的著作權法。事實上我們不但複製而且改進了英國著作 權法。我們的憲法對於規範「創作資產」權利之目的毫不含糊。它明確 地限制了此權利以避免過於出現強勢的出版者。 創 設「 創 作 資 產 」權 利 的 權 利 由 國 會 賦 予,至 少 從 我 們 的 憲 法 角 度 來 看 , 這個權利的授予頗有些唐突。憲法第一條第八款第八節有言: 國會有權利推進科學及應用創作之進步,此權利的實現可以透過 對創作者和發明者針對各自的寫作和發現,授予有限期的獨佔權 利。 我 們 稱 此 條 款 為「 進 步 條 款 」,其 目 的 是 為 了 提 醒 讀 者 注 意 其 意 在 言 外 的 內 容 。 該 條 款 並 沒 有 說 國 會 有 權 授 予 「 創 作 資 產 之 權 利 」。 而 是 說 國 會 有權利推動進步。授予權利是其目的,而且這個目的是一個公共目的, 不是為了讓出版商賺大錢,甚至也不主要是為了回饋創作者。 這個進步條款明確限制了著作權的期限。我們在第 6 章已經看到,英國 人對著作權進行限期,為了防止部分人透過控制出版的過當手段,對文 化進行失衡的操控。我們可以設想我國的立憲者與與跟英國人目的類似 英國英國人。事實上,我們的立憲者英國比英國人更強化了這個目標, 要 求 著 作 權 只 能 授 「 之 於 創 作 者 」。 進步條款的設計反映了整個憲法設計的一般意圖。為了避免問題,立憲 者們打造架構。為了防止出版商過於集權,立憲者們打造了使著作權遠 離出版商的架構,並使著作權期限短暫。為了防止教會過於集權,立憲 者們禁止聯邦政府自立為教。為了防止聯邦政府權過於集權,立憲者打 造了強化各州權利的架構,這個架構包括了當時由各州選舉產生的參議 院,以及一個也是由各州選舉產生的選舉人團,來選舉總統。在上面每 個情況中,一個權利制衡的架構被納入憲法體系中,整合以後,便可以 防止其他方式無法避免的集權狀況。 我 很 懷 疑 , 立 憲 者 們 是 否 能 任 何 今 天 我 們 所 謂 的「 複 製 著 作 權 」。 這 個 立 法管制的寬泛程度遠遠超過了原來他們所考慮到的。為了能夠開始理解 立憲者的作法,我們須得把我們的「著作權」放在歷史語境中來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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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們 需 要 看 清 自 從 憲 法 首 次 被 設 計 定 型 以 後 的 210 年 裡,是 如 何 變 化 的。 有些變化是透過法律途徑發生的;有些變化是透過科技變革發生的,還 有一些是透過特定市場權利集中條件下的科技變革發生的。我們的模型 是這樣闡述的,一開始是:
圖表 1
圖表 2
♠ 法律:期限 讓我來解釋一下這兩個圖表: 當第一次國會讓保護創作資產的法律生效時,也面臨著與英國英國人在 1774 年 遇 到 的 同 樣 問 題 , 就 是 關 於 創 作 資 產 地 位 的 不 確 定 性 。 許 多 州 都 通過了保護創作資產的法律,還有一些人認為這不過是習慣法保護創造 性 著 作 權 的 補 充 。 這 意 味 著 在 1790 年 , 美 國 的「 公 共 所 有 」是 沒 有 保 障 的。如果著作權受到習慣法的保護,那麼就無法輕易瞭解一部美國出版 物是受到控制還是自由的。就好比在英國,這個殘留的不確定性使得出 版商難以重新發行「公共所有」的作品。 國會通過了關於著作權的立法後,這個不確定性被消除了。因為聯邦法 律淩駕於任何相抵觸的州法律,並取代了各州法律對於著作權作品的保 護。就好比英國的安妮女王法令所有確保英國作品的著作權是有期限 的,一部聯邦法令同樣的使各州著作權成為有限。 在 1790 年 ,國 會 公 佈 了 第 一 部 著 作 權 法。它 創 制 了 聯 邦 著 作 權,並 保 證 了十四年的著作權期限。如果創作者活到在十四年著作權到期之時,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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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選擇延續十四年的更新著作權。如果他不更新著作權,那麼其作品 就 進 入 了 「 公 共 所 有 」。 美國立國的前十年有許多創作,不過其中只有百分之五的作品在聯邦著 作 權 制 度 下 登 記。在 1790 年 之 前 以 及 1790 年 到 1800 年 期 間 在 美 國 創 作 的 所 有 作 品 中 , 其 有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進 入 了「「 公 共 所 有 」」; 這 個 平 衡 使 作 品 最 多 只 需 二 十 八 年 即 可 進 入「 公 共 所 有 」,而 大 多 數 在 十 四 年 之 後 就 可 以為公眾所用。 這個期限延展的規定是美國著作權制度至關重要的部分。其保證了最長 期限著作權只被授予需要的作品。在過了十四年之後,如果作者認為其 作品沒有延長著作權期限的價值,那麼對社會而言也沒有堅持保障其著 作權的價值。 十四年對於我們看似不長,然而對於當時大多數著作權人而言,這是相 當長的一段時間:只有極少數人會在十四年之後延展著作權;這個平衡 使 得 他 們 的 作 品 得 以 進 入 「 公 共 所 有 」。 甚至在今天,這個架構也是合理的。許多作品的商業週期只有二三年而 已。大多數在一年之後就絕版了。絕版之後,二手書就在不受著作權管 制的情況下交易流通。因此,這些書籍再也無法著作權有效控制。此時 對書籍唯一的商業利用就是進入二手書市場;這種利用因為不涉及出 版,所以是自由的。 在 美 國 歷 史 的 前 一 百 年 內 ,著 作 權 的 時 限 只 被 更 改 過 一 次 。 在 1831 年 , 前 段 著 作 權 期 限 由 14 年 增 加 到 28 年 , 於 是 整 個 著 作 權 期 限 的 上 限 從 28 年 延 長 到 了 42 年。共 和 國 在 在 接 下 來 的 五 十 年 裡,著 作 權 期 限 又 被 增 加 了 一 次。在 1909 年,國 會 把 續 展 著 作 權 時 限 由 14 年 增 加 到 28 年,於 是 著 作 權 最 高 時 限 被 延 長 到 了 56 年 。 後 來 , 在 1962 年 , 國 會 草 擬 了 新 的 著 作 權 法 。 國 會 在 過 去 的 四 十 年 內 , 曾十一次延長既定著作權的時限。國會在過去的四十年內,曾經兩次延 長了未來著作權的時限。起初,對既定著作權的延展非常短,只有一到 兩 年 。 在 1976 年 , 國 會 把 所 有 既 定 著 作 權 延 長 了 十 九 年 。 1998 年 , 國 會 通 過 《 Sonny Bono 著 作 權 條 款 延 長 法 案 》 把 既 有 的 和 未 來 的 著 作 權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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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延長了二十年。 這些期限的延長延長只會拖延作品進入「公共所有」的時間。這最近一 次 延 長 意 味 著「 公 共 所 有 」會 從 五 十 五 年 中 延 後 三 十 九 年,或 者 說 1962 年 以 後 百 分 之 七 十 的 時 間 被 延 後 了 。 於 是 , 在 《 Sonny Bono 法 案 》 通 過 的二十年後,當一百萬個專利將進入「公共所有」時,而沒有一樣著作 權保護下的作品會因為著作權失效而進入「公共所有」 另有一項著作權法律的變化,不為人關注,但更惡化了上述著作權期限 延長導致的後果。前面提過立憲者建立的兩段著作權制度,要求著作權 人在第一段著作權失效後進行續展。這項續展要求意味著無需進一步保 護 的 作 品 將 會 更 快 速 地 進 入「 公 共 所 有 」。那 些 需 要 繼 續 保 護 的 作 品 將 會 是持續擁有商業價值的作品。 在 1976 年 , 美 國 捨 棄 了 這 個 明 智 的 制 度 。 對 於 所 有 創 作 於 1978 年 以 後 的 作 品,只 有 一 個 著 作 權 時 限:即 最 長 時 限。對 於「 自 然 人 」作 者 而 言 , 此 期 限 是 其 過 世 後 的 五 十 年。對 於 公 司 而 言,此 時 限 為 七 十 五 年。然 後 , 在 1992 年 , 國 會 對 於 所 有 創 作 於 1978 年 之 前 的 作 品 拋 棄 了 續 展 著 作 權 的要求。所有依舊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即被授予了最長時限的保護。在 通 過 《 Sonny Bono 法 案 》 後 , 這 個 時 限 是 九 十 五 年 。 這個變化意味著美國法律再也無法讓沒有商業利益的作品自動進入「公 共 所 有 」。 事 實 上 , 在 歷 經 這 些 變 化 後 , 甚 至 沒 人 知 道 是 否 能 使 作 品 進 入 「 公 共 所 有 」。「 公 共 所 有 」 成 了 著 作 權 法 律 變 化 後 的 遺 孤 。 雖 然 憲 法 要 求「限制」著作權時效,然而並無任何證據能證明可以限制它們。 這 些 變 化 對 於 著 作 權 的 平 均 期 限 的 影 響 極 大。在 1973 年,超 過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的 著 作 權 人 未 能 延 展 他 們 的 著 作 權 。 這 意 味 著 在 1973 年 平 均 著 作 權 的 長 度 為 32.2 年 。 因 為 取 消 了 延 展 著 作 權 的 要 求 , 平 均 著 作 權 期 限 就 是最大著作權期限。於是,在後來的三十年裡,平均著作權期限增加了 兩 倍 , 從 32.2 年 上 升 到 了 95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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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的「範圍」就是法律給其規定的領域。美國著作權的範圍發生過 巨大的變化。那些變化不一定是糟糕的。然而倘若我們要理解辯論的時 空背景,我們必須明白這個變化的程度。 在 1790 年 , 著 作 權 的 適 用 範 圍 非 常 之 窄 。 著 作 權 只 覆 蓋 了「 地 圖 、 圖 表 以及書本。」這意味著並不包括像音樂或建築這類創作。更重要的是, 著作權給予了著作者獨家「出版」著作權作品的權利。這表示,只有在 未經著作權人允許的情況下再次出版作品,才算侵權。最後,著作權所 授予的權利僅僅是對此特定書的獨佔權利。這個權利並沒有延展到律師 所稱得「衍生性作品」。因此,這項權利不會干涉到非著作者以外的其 他人去翻譯一部著作權作品或者將故事改編成另外一種形式(比如某戲 劇改編自某出版書籍)。 這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要簡單勾勒今日著作權法之輪廓極其困難,一 般來說其權利在實務上涵蓋了任何能夠被歸結為實體物的創造性作品。 它涵蓋建築的同時也包括了音樂作品,包括戲劇也包括了電腦軟體。它 不但給予了著作權人對於創作性作品獨家「出版」的權利,而且使其能 夠排他地對此作品的任何一份「拷貝」進行控制。對於我們來說最重要 的是:此權利使著作權人不但能夠控制他或她的作品,並且此權利及於 原作品的「衍生作品」。透過這種方式,此權利涉及了更廣的創造性作 品,並保護了顯然構建於原創作品之上的作品。 在著作權範圍開始擴張的同時,程序上的限制卻開始鬆弛。我已經講到 過 1992 年 全 面 廢 止 著 作 權 延 展 的 狀 況。除 了 此 延 展 要 件 外,在 美 國 著 作 權法歷史的大部分時間裏,都必須登記之後才給予保護。還有一項要件 是,任 何 著 作 權 作 品 必 須 標 記 有 那 個 著 名 的 符 號 ©或 者 有「 著 作 權 」字 樣。 並且,在美國著作權歷史的大部分時間裏,作品在受到著作權保護前必 須託管於政府處。 需要登記的理由是很合理的:大多數作品不需要著作權。再一次的,在 美 國 建 國 的 前 10 年 裏 ,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符 合 規 定 的 作 品 並 未 申 請 著 作 權 。 因此,這項法律反應了一個規範:大多數作品顯然不需要著作權,於是 登記制度讓著作權僅限於少數申請者擁有。同樣的理由也說明了為何應 該要讓作品標註自己擁有著作權:這個方法使我們可以清楚知道某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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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是否申請著作權保護。作品須被存檔的要件是為了保證當著作權過期 後,此作品的副本能夠保存在某處,這樣其他人要複製此作品就無需找 到原作者了。 當我們決定追隨歐洲的著作權法律時,美國制度就把所有這些「正規要 求」都廢除了。你無須去將作品登記即可獲得著作權;現在所有的著作 都 自 動 取 得 著 作 權 是;無 論 你 是 否 在 作 品 上 標 記 了 符 號 ©都 有 著 作 權;還 有,著作權並不要求你準備有一份副本供人拷貝。 讓我們考慮一個實際的例子,來理解這些差異的範圍。 如 果 在 1790 年 , 你 寫 了 一 本 書 而 且 是 屬 於 5%申 請 著 作 權 的 那 些 人 , 那 麼著作權法會保護你不使其他出版商在沒有獲得你許可的情況下重印此 書。此 法 律 的 目 的 在 於 管 制 出 版 者 以 防 止 不 正 當 競 爭。在 1790 年 ,美 國 有 174 家 出 版 社 。 著 作 權 法 只 是 一 項 無 足 輕 重 的 法 規 , 管 制 美 國 創 作 市 場的很小一部分:出版者。 此法案對於其他創作者是毫無約束的。如果我一次又一次的手抄了你的 詩 歌 , 希 望 能 背 起 這 首 詩 , 1790 年 的 法 案 對 這 種 行 為 完 全 不 管 。 如 果 我 把你的小說改編成一部戲劇,或者翻譯或者削減之,這些行為沒有一項 是受制於原來的著作權法的。這些創作性行為得以自由,而只有出版商 的行為是受到約束的。 時至今日,情況大異:如果你寫了一本書,你的書就會自動獲得保護。 事實上不僅僅是你寫的書,每一封電子郵件,每一封給你配偶的信箋, 每一筆塗鴉,每一種能夠落實到實體的創作性行為,全都自動地獲得著 作權。你無需登記或標記你的作品。保護緊跟創作,而非來自於你申請 保護的動作。 「合理使用」此種保護給予你權利去控制別人如何拷貝你的作品(在狹 窄 的 合 理 使 用 下 例 外 ),而 無 論 他 們 拷 貝 是 為 了 重 新 出 版 還 是 分 享 摘 要 。 這就很明顯了,任何著作權體系都是為了控制競爭性的出版。然而還有 第二個屬於今天著作權法的部分就不那麼明顯,那就是對「衍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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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護。如果你寫了一本書,沒有人能夠在未獲得你允許的條件下改編 其 為 電 影。沒 有 許 可,沒 有 人 可 以 翻 譯 它。 CliffsNotes( 譯 注 [5] )除 非 獲得了許可,不能做任何。所有對於原始作品的衍生使用都受到了著作 權人的控制。換句話說,現在的著作權制度不只是賦予你對書寫作品的 獨 佔 權 利,而 且 是 對 於 一 大 部 分 受 你 作 品 啟 發 的 而 寫 的 作 品 的 獨 佔 權 利。 譯 注 [5] ClffsNotes 是 世 界 名 著 簡 寫 本 的 一 個 出 版 物 系 列 。
這種衍生權利的管制勢必會讓我們的立憲者覺得極為離奇,但這對我們 來說卻已經習以為常。本來,創設此種擴張是為了應付對於狹窄著作權 定義的明顯侵犯。如果我寫了一本書,你改動其中一個字,你是否能就 以這本不同的書申請著作權?顯而易見,這是對著作權開的一個玩笑, 於是法律適當地擴張將微小修改納入,使其與原封不動地拷貝原作品一 樣受到保護。 為了阻止這種玩笑,法律在自由文化的範圍內創造了一種驚人的權利。 當你理解到此法律除了適用於商業出版者之外,還適用到每個電腦擁有 者,你應該會感到驚訝。我理解複製和販賣別人作品是錯的。然而,無 論那是什麼樣的錯誤,改編別人作品是另一種不同的錯誤行為。有些人 完全不認為改編有錯:他們相信,立憲者所寫下的法律完全不應該保護 衍生權利。無論你是否想得那麼遠,顯然無論改編涉及到何種錯誤,其 根本上是有別於直接盜版。 然而,著作權法律對此二種錯誤行為並不區別對待。我能夠上法庭申請 阻止你盜版我書的禁制令。我也能夠上法庭申請阻止你改編我書的禁制 令。這兩項對我作品的不同使用都被一視同仁。 迪士尼同樣的,你可能還是認為這是正確的。如果我寫了一本書,你根 據 其 情 節 改 寫 電 影 來 賺 錢,憑 什 麼 不 給 我 報 酬 或 不 提 及 我 的 名 號。例 如 , 迪士尼創造了米老鼠,憑什麼你能夠製造米老鼠玩具並獲得迪士尼原創 的價值呢? 這些是很好的論點,大體上來講我的觀點是管制衍生性權利並非不合 理。我現在目的要狹隘得多:僅僅是要說明此擴張是對原來被授予權利 的重大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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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和設計結構:影響 開始時該法律只管理出版商,著作權法範圍的改變意味著它今天管理出版商、用戶和作 者。著作權法管理他們是因為他們有能力製作副本,著作權法管理的核心就是副本。 「副本。」聽起來肯定該是著作權法管理的。但如 Jack Valenti 在本章開始的論點,「創 造性財產」應有和其他財產「一樣」的權力權利(權利),我們顯然需要極為小心。因 為顯而易見的是在網路出現在世界上之前,副本顯然是著作權法的啟動開關,經過思考, 同樣也應該顯然的是世界有了網路之後,副本不應該是著作權法的啟動開關。更準確地 說,副本不應該總是著作權法的啟動開關。
這也許是本書的中心主張,所以我會按部就班的來,避免你沒聽懂我的 重點。我的主張是網路應該至少逼我們重新想一想著作權法自動適用的 條件,因為顯然目前著作權法的範圍並未經過其立法者深思熟慮,當然 更不是刻意選擇的。 我們可以用這個大部分空白的圓圈來抽象的說明。
[圖 : 使 用 ( 方 法 ) ] 這個圓圈想像成現實世界書本所有潛在的使用方式。這些使用大部分是 不受著作權法管理的,因為這些用法並沒有產生副本。如果你讀書,這 一行為是不受著作權法管理的。如果你將書給其他人,這一行為也不受 著作權法管理。如果你將書再次出售,該行為也不受管理(著作權法明 確規定在書第一次售出之後,著作權人不能再對該書的處置提出更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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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件)。如果你睡在書上或用它墊臺燈或讓你的小狗嚼它,這些行為不 受著作權法管理,因為這些行為都沒有產生副本。
[圖 像 : 「 不 受 管 理 的 」 ] 但是,有些使用書的方法顯然受到著作權法的管理。例如,重新出版這 本書,這行為就產生了副本,因此受著作權法管理。確實,這類型的使 用的特例是創作物所有可能使用方法的核心。這個的典型使用方法適當 地受到著作權法的管理(見下頁的第一張圖)。
「合理使用」 最後,還有極少本該受管制的複製使用不受管理。因為法律認可它們是 「合理使用」。這些使用法本身牽扯到了複製,但法律認為它們不受管 理因為公共政策要求它們不受管制。即使在一篇對本書的負面書評中, 即使引用製造了副本,你都不需我的許可自由引用本書的內容。這樣的 副本通常給予著作權人排它的權利決定是否允許該副本,但法律給予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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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政策(還有可能是憲法第一修正案)的原因,拒絕給著作權人在此類 「合理使用」上排他的權利。
那 麼 , 在 真 實 世 界 中 可 能 使 用 一 本 書 的 方 法 可 以 被 分 成 3 類 :( 1)不 受 管 理 的 使 用 , ( 2) 受 管 理 的 使 用 , 和 ( 3) 受 管 理 的 使 用 , 但 不 用 管 著 作權人的看法,被認為是「合理」的使用。 而在網路中,這個分散式的數位網路上,每一次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使 用 都 生 成 一 個 副 本 。 因 為 數 位 網 路 設 計 上 這 個 特 徵 , 類 型 類 型( 1)發 生 了巨大的變化。從前被認為不受管理的使用現在被認為是應該受管理的 了。 網路上不再有作品可以被不受限制使用的空間了。每一個使用方法都要 受 著 作 權 管 制 , 因 為 每 一 種 使 用 方 法 都 製 作 了 副 本 —類 型 類 型 ( 1) 被 納 入 類 型 類 型( 2)。那 些 為 不 受 管 理 的 使 用 辯 護 的 人 僅 能 倚 靠 類 型 類 型( 3) 「合理使用」來承擔這個變化的重擔。 讓我們將這觀點變得更具體化。在網路誕生之前,如果你買了本書然後 讀 10 遍,著 作 權 擁 有 人 不 可 能 藉 由 著 作 權 法 來 合 理 的 控 制 你 對 其 作 品 的 使 用 。 你 把 書 讀 了 1 遍 、 10 遍 或 每 晚 睡 覺 前 都 讀 , 都 跟 著 作 權 法 沒 有 任 何關係。所有這些使用法(閱讀)都因為沒有產生副本而不受著作權法 管理。 但同樣的一本書如果是電子書,實際上就受一套不同的規則管理。如果 著作權人說這書你只能讀一遍或一個月一遍,那麼著作權法會幫助著作 權人形式控制你的行為,因為著作權法的意外特徵是有副本就可以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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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 。現 在 ,如 果 你 已 經 將 書 讀 了 10 遍 而 授 權 書 說 你 只 能 再 讀 5 遍 , 那 麼 5 遍 後 無 論 何 時 你 讀 該 書( 或 該 書 的 一 部 分 ),你 都 是 違 背 著 作 權 人 在 製 作副本。 有些人認為這非常合理。我現在的目的不是要爭論它有沒有道理。我的 目的只是讓大家清楚這一變化。你一旦看清了這點,其他幾點也變得清 楚了: 第一,任何政策制定者都無意使類型 1 消失。國會沒有預料不受限制的 使用方法會崩潰。沒有任何證據表明當政策制訂者允許對這個政策變化 時想到這個可能。在網路誕生之前,不受管理的使用方法是自由文化重 要的一部分。 第 二 , 這 一 變 化 尤 其 使 改 編 ( transformative uses) 創 造 性 內 容 變 得 令 人擔心。再次重申,我們都明白商業盜版是錯誤的。但現在的法律意味 著管理你透過機器對創造性作品做的任何改編。「複製貼上」和「剪下 貼上」都變成犯罪。你修改一個故事,並將故事發佈給其他人,你必須 要有正當理由。不管這擴大解釋對某一作品的複製產生什麼令人擔憂的 影響,它對於改編作品行為的影響格外讓人擔心。 第 三,從 類 型 1 移 位 到 類 型 2 使 類 型 3(「 合 理 使 用 」)承 受 了 其 從 來 沒 有承受過的負擔。如果著作權人企圖控制我閱讀線上圖書的次數,我自 然會爭論說這一做法違背了我「合理使用」的權利。但是以前從沒有過 我 有 閱 讀 這 一 的 訴 訟,因 為 在 網 路 之 前,閱 讀 不 引 起 著 作 權 法 的 應 用( 不 牽扯到著作權法),所以沒有使用「合理使用」辯護的需要。閱讀的權 利以前有效地受到保護,因為閱讀是不受管理的。 重點是「合理使用」被完全忽略了,甚至被自由文化的擁護者忽略。我 們把別無選擇僅能倚靠「合理使用」來維護我們的權利。「合理使用」 根本毫無心力繼續提及早先對有效管制擴充的擔憂。當大多數的使用方 式不受管制時,僅有一部份的使用可受「合理使用」庇護是合理的。但 當 每 種 使 用 都 受 到 管 制 時 , 僅 靠 「 合 理 使 用 」 的 保 障 並 不 足 夠 。 Video Pipeline 就 是 個 例 子 。 Video Pipeline 針 對 在 錄 影 帶 店 販 售 的 電 影 製 作 「 電 影 預 告 片 」。錄 影 帶 店 用 播 放 電 影 預 告 片 作 為 銷 售 影 片 的 一 種 手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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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deo Pipeline 從 電 影 發 行 商 手 上 獲 得 預 告 片,將 預 告 片 轉 到 錄 影 帶 上 , 然後賣給零售商店。 該 公 司 如 此 經 營 了 15 年 。 之 後 , 在 1997 年 , 它 開 始 考 慮 透 過 網 路 作 為 派布這些預告片的另一種手段。這一概念是擴展他們的「先試看後買」 的手段,給予線上商店同樣的「瀏覽」能力。就像你在書店買書會讀上 一兩頁再決定買不買,同樣,你希望在買之前能在先試看一下該電影。 1998 年 Video Pipeline 通 知 迪 士 尼 和 其 他 電 影 發 行 商 它 要 透 過 網 路 向 影 片分銷商發送電影預告片(而不是寄出錄影帶)。2 年後,迪士尼要求 Video Pipeline 停 止 這 麼 做 。 Video Pipeline 的 所 有 人 要 和 迪 士 尼 協 商 此 事;他的企業是以傳播這些內容以協助銷售迪士尼影片;他的客戶倚靠 他 把 這 些 內 容 交 給 他 們 。 迪 士 尼 要 求 Video Pipeline 立 即 停 止 傳 播 , 否 則 不 願 協 商。Video Pipeline 認 為 傳 播 這 些 片 段 是 他 們 的「 合 理 使 用 」, 因此它們告上法庭希望確認這是他們的權利。 迪 士 尼 也 反 控 要 求 1 億 美 元 的 賠 償 。 迪 士 尼 聲 稱 Video Pipeline 是 「 故 意侵犯」迪士尼的著作權,該賠償是基於此估計出來的。如果法庭發現 是故意侵犯著作權,那麼賠償的判定就不是基於對著作權人實際的損 傷 , 而 是 法 律 設 定 的 數 額 。 因 為 Video Pipeline 為 了 協 助 錄 影 店 販 賣 迪 士 尼 的 電 影 , 散 播 700 段 迪 士 尼 電 影 的 片 段 。 現 在 迪 士 尼 控 告 Video Pipeline, 要 求 1 億 美 元 的 賠 償 。 當然,迪士尼有權控制它的財產。但那些販賣迪士尼電影的錄影帶店也 該有些權利以便它們能出售從迪士尼那裏買來的電影。迪士尼在法庭聲 稱商店有權出售電影,也允許它們陳列出售的影片名稱,但不允許它們 未經迪士尼許可,以銷售為名展示影片的片段。 那麼,你可能認為這個案子是勢均力敵,我認為法庭也會這樣認為。我 的目的是說明著作權的改變付予迪士尼這種權利。在網路誕生之前,迪 士尼其實不能控制人們如何獲得他所提供的內容。一旦錄影帶進入到市 場,販賣優先的概念使經銷商按照自己的需求使用畫面,包括展示部分 內容帶動電影的銷售。但有了網路之後,迪士尼有可能集中控制取用它 們內容。因為網路上每一次使用都產生了副本,網路上的使用受制於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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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權人。科技有效地擴展了控制的範圍,因為該科技的每一次使用都建 立了一個副本。 毫 無 疑 問 , 有 可 能 被 濫 用 不 代 表 一 定 會 被 濫 用 。 Barnes & Noble 有 權 說 你 不 能 觸 摸 它 們 店 裏 的 圖 書;財 產 法( property law)給 了 它 們 這 個 權 利。 但 市 場 有 效 的 保 護 你 , 讓 它 們 不 能 濫 用 這 個 權 利 。 如 果 Barnes & Noble 禁 止 翻 閱,那 麼 消 費 者 會 選 擇 其 他 的 書 店。競 爭 避 免 了 極 端 行 徑 的 出 現 。 也很有可能(我的論點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對此提出質疑)競爭會防止類 似的危險在著作權領域出現。當然,出版商行使作者賦予它們的權利時 可能會試著控制你一本書可以讀幾遍,或試著阻止你將書與任何人分 享。但在競爭的市場下,如圖書市場,這些發生的危險是很小。 再次說明,到目前為止,我的目的只是說明這改變架構所造成的變化。 讓科技執行著作權控制,可能意味著著作權的控制不再由平衡的政策來 定 義。著 作 權 的 控 制 不 過 是 私 人 所 有 者 做 出 的 選 擇。至 少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這是無害的。但在某些情況下,這將帶來災難。
♠ 市場:集中 在過去的三十年中,著作權保護期間戲劇性的增加了三倍。並且著作權 (涉及的)範圍也擴大了,從只對出版者的管理到現在管理到每個人。 由於著作權涉及範圍的變化,導致了每個行為都成為一種拷貝,因此而 被設定在管理之列。一旦科技專家發現了控制內容使用的更好方式,著 作權也會透過科技逐漸地得到增強,著作權的強勢力因此也同時發生了 變化。濫用變得更容易被發現和控制。這種對於創造性過程的管理,原 本只是管理創造性作品市場一小部分的細部規則,現在已經成為創造力 最重要的管制規範了。這是政府控制革新和創造力範圍的一次巨大的擴 張。對那些引入著作權控制的人來說,現在的著作權管制已經面目全非 了。 然而,在我看來,如果沒有接下來這個變化的話,所有這些變化都沒有 太大的關係。這個改變就某個角度來看令人非常熟悉,但它的重要性和 範圍卻沒有多少人瞭解。這個改變才是讓我之前所說的所有改變值得關 切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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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 是 媒 體 集 中 和 整 合 程 度 的 變 化 。 在 過 去 的 20 年 中 , 由 於 管 制 媒 體 的 法律規則的變化,媒體所有權的本質已經歷過徹底的改變。在這種變化 發生之前,不同形式的媒體為不同的獨立媒體公司所擁有。現在,媒體 逐 漸 被 少 數 幾 家 公 司 所 掌 控 。 的 確 , 在 更 力 美 國 聯 邦 通 訊 委 員 會 於 2003 年 6 月宣佈的變化之後,大多數預料在幾年內將會僅僅由 3 家公司控制 美 國 超 過 85%的 媒 體 。 這些變化分成兩類:集中的範圍和它的本質。 範 圍 的 變 化 是 比 較 容 易 描 述 的 一 類 。 如 同 參 議 員 John McCain 針 對 美 國 聯邦通訊委員會的媒體所有權分析所做的總結指出:「5 家公司控制我 們 的 媒 體 來 源 的 百 分 之 85」 。 環 球 音 樂 集 團 , BMG, 新 力 音 樂 , 華 納 音 樂 集 團 和 EMI 這 五 家 唱 片 公 司 控 制 了 美 國 音 樂 市 場 的 84.8%。「 五 家 最 大 的 有 線 電 視 公 司 提 供 了 全 國 74%的 有 線 電 視 節 目 訂 戶 觀 看 」 。 無線電廣播方面的故事更具戲劇性。在解除管制之前,國家最大的無線 電 廣 播 聯 合 集 團 擁 有 略 少 於 75 個 的 廣 播 電 臺。今 天,一 家 公 司 就 擁 有 超 過 1,200 個 的 電 臺。在 那 個 合 縱 連 橫 的 時 期,收 音 機 擁 有 人 的 總 數 下 降 34%。今 天,在 大 多 數 市 場,最 大 的 兩 個 廣 播 電 臺 控 制 那 個 市 場 的 收 入 的 74%。總 體 來 算,僅 僅 4 家 公 司 就 控 制 全 國 的 無 線 電 廣 播 廣 告 收 入 的 90%。 報 紙 所 有 權 同 樣 也 變 得 更 集 中。今 天,美 國 和 80 年 前 相 比 減 少 了 六 百 家 報 紙 , 10 家 公 司 控 制 了 全 國 發 行 量 的 一 半 。 在 美 國 有 20 家 的 大 報 紙 出 版 商 。 前 十 名 的 的 電 影 製 片 廠 擁 有 了 全 部 電 影 盈 餘 的 99%。 10 家 最 大 的 有 線 電 視 公 司 占 全 部 盈 餘 的 85%。 這 是 一 個 遠 離 自 由 出 版 商 尋 求 保 護 的 那種市場。的確,這是一個被市場本身嚴密保護著的市場。 大小上的集中是一回事,更多招致不滿的變化來自集中的性質。如同作 者 James Fallow 在 他 最 近 一 篇 關 於 Rupert Murdoch 的 文 章 中 提 到 的 , Murdock 的 公 司 在 整 合 之 後 成 為 一 個 無 可 匹 敵 的 製 作 系 統 。 他 們 提 供 這 些 內 容 -福 斯 電 影 . . . 福 斯 福 斯 電 視 節 目 . . . 福 斯 控 制 的 體 育 廣 播 , 外加報紙和書。他們把內容出售給公眾和報紙、廣播網路和有線電視頻 道 的 廣 告 客 戶 。 並 且 他 們 運 作 著 內 容 傳 播 的 實 體 管 道 和 設 備 。 Murdo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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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衛 星 系 統 現 在 在 歐 洲 和 亞 洲 分 發 NewsCorp.的 新 聞 ; 如 果 Murdock 成 為 DirecTV 的 最 大 的 單 一 股 東 , 這 套 系 統 將 在 美 國 有 同 樣 的 功 能 。 Murdock 的 這 種 模 式 是 現 代 媒 體 的 模 式 。 不 只 是 大 的 公 司 擁 有 很 多 廣 播 電臺,而且一些公司擁有盡可能多的媒體形式。對這種模式,用圖來描 述要比千言萬語好的多:
這集中重要嗎?它將影響它生產什麼,還是它發行什麼?或者它僅僅是 一個更有效的生產和發行內容的方式? 我的觀點是是集中本身並不重要。我認為這無異於一個更有效率的金融 結構。但是現在,在經歷創作者盡力說服我努力之後,我開始改變我的 看法。 下面是一個代表性的故事,它開始建議這種整合為何不可等閒視之。 在 1969 年 , Norman LearLear 創 作 了 「 All in the Family」 的 第 一 集 劇 本 。 他 帶 著 第 一 集 劇 本 到 ABC。 這 個 廣 播 電 視 網 不 喜 歡 它 。 它 太 尖 銳 , 他 們 告 訴 Lear:改 改 它。Lear 創 作 了 第 2 個 劇 本,比 第 一 個 更 尖 銳。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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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常 惱 怒。你 沒 明 白 我 們 的 要 點,他 們 告 訴 Lear。我 們 希 望 你 變 得 圓 滑 , 而不是更牙尖嘴利。 Lear 沒 有 順 從,他 把 這 劇 本 帶 到 別 的 頻 道 播 出。哥 倫 比 亞 廣 播 公 司( CBS) 很 喜 歡 這 個 影 集;ABC 無 法 阻 止 Lear 離 開。Lear 持 有 的 著 作 權 保 證 了 它 不依賴電視公司的獨立性。 廣播電視公司不能控制那些著作權,因為法律禁止廣播電視網路控制在 他 們 獨 佔 的 內 容。 法 律 需 要 分 隔 電 視 台 和 內 容 生 產 者;這 種 分 離 確 保 了 Lear 的 自 由 。 因 此 , 最 遲 到 1992, 因 為 這 些 規 定 , 大 多 數 黃 金 時 間 的 電 視 節 目 ( 75%) 是 獨 立 於 聯 播 網 的 。 在 1994 年 , 美 國 聯 邦 通 訊 委 員 會 放 棄 要 求 這 獨 立 的 規 範 。 隨 著 這 種 改 變 , 聯 播 網 迅 速 的 改 變 了 這 種 平 衡 。 在 1985 年 , 有 25 家 獨 立 的 廣 播 、 電 視 節 目 製 作 公 司;在 2002 年,只 剩 下 5 家 獨 立 的 公 司。「 在 1992 年 , 只 有 15%的 新 影 集 影 集 是 由 聯 播 網 本 身 控 制 的 公 司 所 製 作 的 。 去 年 , 被 控 制 的 公 司 製 作 的 節 目 增 加 了 五 倍 之 多 , 達 到 77%」 。 「 在 1992 年 , 16 個 新 影 集 被 獨 立 製 作 公 司 製 作 出 。 去 年 只 有 一 個 。 」 在 2002 年,75%的 黃 金 時 段 電 視 節 目 由 它 所 播 放 的 網 路 所 擁 有。 「 在 1992 到 2002 的 十 年 之 間,由 聯 播 網 製 作 的 每 週 電 視 黃 金 時 段 的 節 目 小 時 數 增 加 了 200%。而 同 時 獨 立 公 司 製 作 的 每 週 黃 金 時 段 的 電 視 節 目 小 時 數 減 少 了 63%」 。 今 天 , 另 一 個 在 家 裏 製 作 新 影 集 的 Norman Lear 將 會 發 現 他 只 有 兩 種 選 擇,減少節目的尖銳性或者被解雇:為聯播網開發的任何節目的內容日 益被聯播網所擁有。 當頻道的數量戲劇性的增加,這些頻道的擁有權越來越集中少數人手 中 。 如 同 Barry Diller 對 Bill Moyers 說 的 , 那 好 , 如 果 你 有 製 作 公 司 , 金融資助單位,在可以在頻道中播放節目的公司和可以透過全球經銷網 銷售內容的公司,那麼,你的節目參與的聲音就越來越少。我們過去曾 有許多興旺的獨立製作公司製作電視節目。現在,僅剩下屈指可數的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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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限制已經對所製作的內容產生了影響。這些龐大而集中的聯播網所 生產出的內容日益同質化、安全和貧乏。這些聯播網的新聞節目越來越 僅傳播聯播網認可的價值觀。雖然這不是共產黨,但是在內部感覺起來 一定很像共產黨。沒人可以無後顧之憂的質疑,當然不會被流放到西伯 利亞,但還是足以讓人噤口不言。獨立、批判、不同的觀點被壓抑,這 絕對不是民主的環境。 經 濟 學 本 身 提 供 了 整 合 為 何 影 響 到 創 造 力 的 解 釋。Clay Christensen 曾 經 寫過「創新者的兩難」:傳統的大公司認為忽略新(事務)是合理,因 為突破性的科技往往和他們的核心事業相競爭。同樣的分析能夠解釋為 什麼龐大的傳統媒體公司認為忽略新的文化趨勢是合理的。龐然大物的 巨人不僅不需要,也根本不應該狂奔。然而,如果有某些領域只讓巨人 參與,那麼能看到的狂奔就將大為減少。 我不認為我們對媒體市場的經濟瞭解的夠多,足以斷言集中和整合會發 聲什麼事情。效率是很重要的,這對文化的影響本來就難以估計。 但我們看到了逼的我們必須審慎思量的例子。 除了著作權爭戰之外,我們也牽涉入毒品的爭戰中。政府的政策強烈的 反對毒梟;刑事和民事法庭充滿著這場爭戰的硝煙。 我在此乾脆的與政府公職宣告絕緣,因為我相信這場征戰是完全錯誤 的。我 不 是 毒 品 的 贊 同 者。實 際 上,我 來 自 一 個 由 於 藥 品 而 離 散 的 家 庭 , 雖然離散我家庭的藥品完全的合法。我相信這場征戰是完全錯誤的原因 它所造成的連帶傷害大到不值得。法律系統的負擔、讓許多孩童僅能選 擇成為毒品戰士的經濟悲劇、和由於必須長時間監聽所對憲法造成的侵 害時、南美洲毒梟對於該國法律系統的破壞等等,當你把這些加起來的 時候,我很難相信減少美國人對毒品的消費足以抵銷這些成本。 你也許並沒有被說服。那好,我們生活在民主社會中,它是透過我們的 投票來選擇政策。但要達成這個目標,我們根本上依賴新聞界來告知美 國人這些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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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 1998 年 開 始,美 國 藥 物 控 制 政 策 辦 公 室 發 動 一 次 媒 體 攻 勢,這 是「 向 毒品宣戰」的一部分。這個運動製作了許多宣揚毒品非法的短片。在一 個 系 列 中 ( the Nick and Norm 系 列 ) 兩 個 男 人 在 一 個 酒 吧 , 討 論 毒 品 合 法化以避免連帶傷害的想法。其中一個人贊同毒品合法化的爭論。另一 個人以一種強有有效的方式反對第一個人的論點。在最後,第一個人改 變了他的想法(拜託,這是電視)。片子的最後對毒品合法化運動作了 一段抹黑式的攻擊。 還不錯。這是一個不錯的廣告。沒有可怕的誤導。它完整傳遞了資訊。 它是一個公平且合理的資訊。 但是,假設你認為它是一個錯誤的資訊,並且你願意託播一個辯駁的廣 告。假 設 你 想 要 播 放 一 連 串 的 廣 告,說 明 反 毒 戰 爭 帶 來 的 嚴 重 附 帶 傷 害 。 你可以嗎?。 好 的,很 明 顯,這 些 廣 告 要 花 費 相 當 多 的 錢。假 設 你 能 夠 找 到 資 金 來 源 , 假設有一群關心的民眾捐給你世界上最大的一筆預算讓你傳遞這個資 訊。你能保證你的訊息被聽到嗎? 不,你不能。電視台有一個普遍的政策來避免「爭議性」廣告。由政府 贊助的廣告被認為是沒有爭議的。和政府不一致的廣告則被認為是有爭 議的。這種選擇性可能被認為和憲法第一修正案不一致,但是最高法院 認為電視台有權選擇他們所要播放的。因此,商業媒體的主要頻道都會 拒絕在一場辯論中的一方表達意見。並且法院保護電視台抱持偏見的權 利。 只要我們的媒體市場真的夠多元化,我很樂意替聯播網的權益辯護。但 我們媒體的集中力量讓我懷疑這市場的多元性。如果僅有幾個公司控制 了所有的媒體,而那幾家公司足以決定在頻道上播放的政策立場,那麼 這媒體的集中顯然就茲事體大。你或許會喜歡這幾家公司選擇的立場, 但你不應該喜歡一個少數人可以決定多數人知的權利的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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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對那些著作權鬥士來說,主張政府應當「保護我的財產」的要求在 一定程度上也很無辜和明確。理論上說,這種要求明顯正確、正常而且 毫無害處。除了無政府主義者,任何頭腦清醒的人都不會反對。 但是當我們看到這種「財產」如何產生了顯著變化,當我們認識到它今 天可能與科技和市場互動的方式也發生了顯著變化,對哺育我們的文化 的自由產生了明顯的限制,這種主張就開始變得缺少純潔和明確性。考 慮 到 (1)科 技 的 力 量 會 補 充 法 律 的 控 制 ; (2)集 中 市 場 的 力 量 會 削 弱 不 同 見 解的機會,如果嚴厲地強調根據著作權所授予的廣泛擴展的「財產」權 利會改變我們賴以生養以及以古創新的文化,我們就必須重新考慮這種 財產權是否應當被重新定義。 我的觀點絕對不是說我們應當禁止著作權法律,回到十八世紀的狀態。 這會完全錯誤,對我們今天文化中那些最重要的創造性企業帶來災難。 但是我們可以先把網路文化放在一邊,在零與一之間存在著空間。這些 大規模的著作權法規力量轉換,與內容產業的越來越集中和受制於科技 聯繫在一起,也會逐步增加對文化使用的控制。這驅動我們思考是否應 當要呼籲作出一些另外的調整。不是為了增加著作權法律作調整。也不 是 增 加 它 的 條 款。相 反,應 當 調 整 去 恢 復 我 們 傳 統 上 所 定 義 的 法 律 規 則 : 弱化法規,加強創造力。 著作權法律從來都不是直布羅陀的一塊巨石。它不是一系列一成不變的 承諾,青少年和電腦迷們為了某些難以理解的原因就去違抗。相反,因 為傳播和創造的科技在變化,遊說者們也不斷地推動讓著作權持有者擁 有更多的控制權,所以著作權的力量在很短的時間內已經迅速成長。對 科技上變化的反應也有變化,提醒我們應當在未來有相類似的改變。這 些 改 變 必 須 減 少 著 作 權 法 律 的 範 圍,來 適 應 科 技 和 市 場 所 能 增 加 的 控 制。 在針對盜版的戰爭中唯一失去的是我們只能在研究過所有變化的範圍後 所看到的一點。當我們把法律變化、市場的集中,以及科技變化的效應 統合起來,就會得到一個非常令人震驚的結論:在我們的歷史上從來沒 有過任何一個時代,以這麼多合法的權利控制我們文化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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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著作權永遠不過期時,它也只不過影響到那個作品的創作權益。當年 在僅有出版商可以出版的時候也沒這麼嚴重,因為那時的市場夠多元 化。即使在我們只有三個電視聯播網的時代也沒有這麼嚴格,因為那時 報 紙、電 影、廣 播、出 版 商 都 並 沒 有 像 今 日 一 樣 為 大 集 團 所 操 控。過 去 , 著作權從來沒有像現在一樣保護著如此大範圍的權利,對抗如此多數的 人民,延長這麼久的時間。著作權的控制原先僅是整個國家市場中的小 區塊中針對一小部分創造力的約束;但現在卻成了對整個創作過程龐大 無比的規範。法律加上科技和市場,讓這個原先微不足道的管制變成我 們史上最嚴格的文化控制機制。 這一章非常長。現在可以大致總結一下其觀點。 在本書的開始,我區分了商業和非商業的文化。在本章中,我區分了複 製作品和轉換作品的差別。我們現在可以把這兩部分合併起來,畫一張 清晰的圖表,顯現著作權法律所經歷的變化。 在 1790 年 , 法 律 看 上 去 像 這 樣 :
商業 非商業
出版
改編
© 自由
自由 自由
出版地圖、圖表和圖書的行為是被著作權法律所約束的。其他都不受限 制。改編都是自由的。因為著作權只有在登記後才有效,而且只有那些 願 意 透 過 商 業 化 獲 利 的 人 才 會 登 記, 非 商 業 性 作 品 出 版 的 複 製 行 為 也 是 自由的。到了十九世紀末,著作權法變成了這樣:
商業 非商業
出版
改編
© 自由
© 自由
如 果 出 版 衍 生 衍 生 的 作 品( 因 為 當 時 的 經 濟 規 模 讓 出 版 商 必 須 要 營 利 ), 開始被著作權法律所約束。但是非商業性的出版和改編仍然是自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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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1909 年 ,法 律 變 成 了 針 對 複 製 作 品,而 不 僅 僅 是 出 版。經 過 這 樣 的 變 化,法律和科技結合在一起。隨著複製的科技變得越來越風行,法律的 邊 界 也 相 應 擴 大。因 此 到 到 了 1975 年 ,影 印 機 開 始 變 得 普 遍,我 們 可 以 說法律變成了這樣的形態:
商業 非商業
出版
改編
© ©/自 由
© 自由
法律可以說透過複製設備延伸到非商業性的複製中,但是仍然有很多商 用以外的市場保持自由。由於數位科技出現的結果,尤其是在數位網路 環境中,今天的法律看上去更像這樣: 出版
改編
商業
©
©
非商業
©
©
每一塊領地都已經被著作權法律所統治,在此之前大部分創作並非如 此。今天的法律對整個創造力範圍進行規範,無論是否商業用途,也無 論是否經過改編,都採用針對商業用途而設計的規則。 顯然,著作權法律並非是我們的敵人。敵人是那些不好的法規條款。所 以現在的問題是使我們應當問一問是否需要拓展著作權法律在這些不同 應用域中的做得不好的規範。 我對規範商業複製行為的好處沒有任何異議。但是我也毫不懷疑規範非 商業複製行為(現在已經如此)尤其是非商業性改編所造成的傷害。漸 漸地,正如我們在第 7 章和第 8 章所羅列的原因,人們還可能開始思考 在商業改編中所產生的傷害大於好處。如果衍生權利受到限制,可能會 創造出更多商業性的改編作品。 因此,問題並不是簡單地討論著作權是否是財產。當然,著作權是一種 「財產」,而且與財產一樣理所應當受到國家的保護。儘管有這樣的直 覺,從歷史來看,這種財產權利(與其他所有的財產權利一樣)已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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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成為平衡給與作者和藝術家報償的同時又能夠確保獲取創造性作品 的兩種重要需求。這種平衡被新科技給打的猝不及防。在美國一半的歷 史中,「著作權」並不控制所有創作性作品激發創作或者改編之自由。 美 國 的 文 化 產 生 於 自 由 , 而 且 在 過 去 180 年 中 , 我 們 的 國 家 一 直 保 持 一 種富有活力的自由文化。 我 們 能 夠 獲 得 這 樣 的 自 由 文 化 完 全 是 因 為 我 們 的 法 律 尊 重 對 保 護「 財 產 」 的範圍的關鍵限制。「著作權」的產生是一種受約束的權利,透過只給 予著作權人一定時間的保護限制來實現這些限制(第六章中的故事)。 傳統的「合理使用」受到鼓勵也是因為相似的顧慮。但是現在卻處於日 益 增 長 的 壓 力 之 下,因 為 任 何 合 理 使 用 的 權 利 實 踐 成 本 正 在 越 來 越 高( 第 七章的故事)。在市場可能會壓制創新的地方添加受約束的權利是另一 種 熟 悉 的 對 著 作 權 這 種 財 產 權 的 限 制( 第 八 章 )。不 受 到 財 產 權 的 阻 礙 , 允 許 檔 案 和 圖 書 館 有 更 大 的 自 由 去 收 集,也 是 對 一 個 文 化 靈 魂 的 保 證( 第 九章)。自由文化,正如自由市場,是在財產權上所架構。但是架構自 由文化的財產本質與今天那些掌控於爭論中的極端看法是完全不同的。 自由文化已經逐漸成為對盜版戰爭中的受害者。為了回應網路科技對二 十世紀製作和傳播文化的商業模式這種真實,但卻尚未量化的威脅,法 律和科技被轉化成一個終將壓抑自由文化傳統的模式。著作權已經不再 是過去設計的平衡財產權。著作權已經變得不再平衡,朝向另一個特殊 的極端偏袒。創作和改編的機會在我們這個世界中已經越來越小,因為 你的創作需要經過認可,而創意也必須經過律師的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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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嵌合體 H.G.Wells 有則著名的短篇小說提到到,Nunez 失足在冰坡上摔倒,跌入一個陌生 且與世隔絕的山谷,此地位於秘魯安第斯山脈(註一)。山谷極為美麗,有「甜甜 的水,草原,四季如春的氣候,褐黑沃土的坡上長著結滿碩果的旺盛灌木。」然而, 山民全是瞎子。Nunez 認為這是個好機會。「在一個瞎子的國度,」他自言自語, 「誰若有一隻明目,即可稱王。」於是,他決心留在此地,在瞎子群中過他的國王 日子。 事態並非如他所願。他費勁向山民解釋「視覺」的涵義。他們根本無法理解,只認 定此人愚蠢。尤其當他們漸漸發現他的缺陷時(比方說,他竟聽不到小草遭踐踏時 的聲音),他們開始要控制起他來了。他感到無比的挫折。「你們根本不懂,」他 用自認為應該莊嚴而自傲的聲音說,但卻只擠的出沙啞的聲音,「你們都瞎了眼, 只有我能看見。別管我!」 山民們才不可能就這麼放過他。他們也「看不到」他的特別能力有何價值。連他深 愛的姑娘都不瞭解視覺的價值。那姑娘,他看來,簡直是「世間最美的造物」。Nunez 描述著他所見到的一切如同「詩意滿溢的織錦」,她聽他形容繁星與高山,聽他形 容她的美貌直可灼人,仿佛牧神縱酒之姿。「她根本無法相信,」Wells 告訴我們, 並且,「她只能明白一半,不過,她卻不由自主覺得高興。」
當 Nunez 宣佈,他要迎娶他那「不由自主感到歡喜」的戀人時,姑娘的父親和其他 山民群起抗議。「你想想,親愛的,」父親勸道,「他根本是個白癡。他看到的都 是幻覺,他根本什麼事情也作不好。」他們把 Nunez 押送到村醫那兒去。
仔細檢查過後,醫生診斷出來了。「他的腦子被感染了。」 「是什麼東西感染了呢?」父親追問。 「這種叫作眼睛的怪東西有病,讓他的腦袋受到影響。」
醫生繼續說:「我認為,為了治好這病,讓他痊癒,最有效又可靠的法子就是施行 外科手術;也就是說,切除這個惡性病灶(這雙眼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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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科學!」父親對醫生說。他們告訴 Nunez,得做手術,否則不准婚娶。(您 最好找原版小說來看看這個故事的結局。我相信「自由文化」的,但並不相信應該 隨便告訴讀者故事結局。)
母親子宮裏的雙胞胎在某種情況下會出現熔合的現象。胚胎熔合現象會產生「嵌合 體」。嵌合體是一個帶有兩套染色體的生物。例如,血液中的染色體,可能跟皮膚 裏的染色體截然不同。這種可能性也許能成為一個神秘謀殺故事的未遂創意。「染 色體顯示,她絕對不是現場濺血的那個人‧‧‧」
在閱讀到有關嵌合體的資料前,我只當這些不過是天方夜譚。一個獨立的人怎麼可 能擁有兩套染色體呢。基本概念在於,染色體是一個生物的程式碼。事實上,不但 兩個生物可以擁有同一組染色體(例如同卵雙胞胎),而且一個人也可以擁有兩組 染色體的(比如嵌合體)。我們對「人」的瞭解必須加入這些新概念。
隨著對當前著作權和文化競爭瞭解的深入,那些我曾經認為不公平,或者不夠公平 的「著作權大戰」,我越發覺得,我們所研究的根本就是個嵌合體。比方說,圍繞 著「P2P 檔案分享」的口水仗,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然而雙方又都理虧。一 邊理直氣壯:「檔案分享,不過像兩個小孩子互相翻錄對方的唱片──這事咱們在 過去三十年間不都做過嗎,一點問題都沒有。」不錯,確實如此,至少這說法部分 是部分正確的。當我跟最好的朋友推薦我買的新 CD,不如乾脆直接送他這張 CD 聽 好了,我會叫他使用 P2P 伺服器,就像每個唱片公司管理者在童年時會作的一樣: 跟其他人分享音樂。
不過我這麼說呢,另一角度看來卻大錯特錯。一旦我的 P2P 伺服器連上了一個 P2P 網路,那麼每個人都可以接收我的音樂,我的朋友當然可以登錄,但現在「朋友」 的定義擴張到讓人難以辨識,變成了「我的一萬個好朋友」,而且每人都可以取用。 能不能與我最好的朋友共享音樂這個問題上,「我們一直被容許這麼做」。可是, 一向就沒人容許我們跟「一萬個好朋友」共享音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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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地,另一方說,「分享文件就像走進淘兒唱片,從架子上拿出一張 CD,不付錢 就走出門外。」確實如此,至少對某些人而言也確實如此。倘若,Lyle Lovett 好 不容易推出新專輯,我不跑去購買,反而連上 Kazaa 下載一份免費拷貝,這跟闖入 淘兒唱片偷走 CD 毫無二致。
然而,這又與從淘兒唱片行偷走 CD 不同。畢竟,當我從淘兒唱片行拿走一張 CD 時, 淘兒唱片行少了一張可以賣的 CD。而且,當我從淘兒唱片行拿走一張 CD 時,我還 拿走了包裝、塑膠盒讓我可以放在自己的書架上(在此同時,我們也必須注意,根 據加州現行法例,如果我從淘兒唱片行偷走一張 CD,最低罰金 1000 美元。而根據 全美唱片工業協會 RIAA,下載了一張內含 10 首歌曲的 CD,所造成的利益損害高達 一百五十萬美金。) 雙方都並非在強詞奪理。無論是全美唱片工業協會 RIAA,抑或免費交流軟體 Kazaa 所描述的都沒有錯。這本來就是個嵌合體。我們不能武斷否決任何一方,我們必須 重新思考,我們應如何對待眼前這個嵌合體。它到底適用於何種準則呢?
我們可以假裝它不是個嵌合體。我們可以與全美唱片工業協會RIAA聯手判定,任何 檔案分享的方式都是重罪。我們可以將一個個家庭告上法庭,罰他們上百萬美元的 賠償金,只因為他們的家用電腦傳送檔案。我們可以在各所大學開始監控所有傳輸 的資訊,以確保沒有電腦觸犯這條刑律。這些舉措未免極端,但上述每一條都有人 提議過,甚至已付諸實施。1[2]
又或者,我們乾脆只將檔案共享用我們在小時候同樣的態度來對待。我們可以將這 種行為徹底合法化。不管是刑事或是民事責任,再也沒有因為在網路上分享檔案而 會受到控告這回事。檔案分享這件事情就像是八卦一樣,僅僅只受到社會道德約束, 而不是由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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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兩種態度都有可能成為事實,我認為任何一種都是錯誤的。與其偏袒其中一個 極端,我們應該選擇清楚任知道兩邊事實的選項。因為我打算在本書結尾描述這個 新秩序,所以這裏暫且按下不詳表。下一章,我將描述如果採用絕不寬容的極端, 我們的處境將會有多糟糕。我相信,合理的節制之道,遠勝於採用任何一個極端。 並且,兩個極端之中,最壞的一種乃是絕不寬容。
如今我們政府的策略倒是越來越傾向於「絕不寬容」了。網際網路誕生之後的戰國 年代,一場另類的佔地為王運動正如火如荼的展開。法律和科技賦予那些內容掌握 者們空前的特權來操控我們的文化。在這樣的極端主義之下,多少的新技術新思維 失去了萌芽的機會。
我說的可不是讓孩子們「偷」音樂的機會萌芽。我指的是商業和文化上的創意改革 在這場戰爭中也成了無辜的犧牲者。我們從未看過創新的力量像今日這樣於我們的 同胞中如此的普及,我們才剛開始看到這股力量所可能釋放出來的衝擊。網際網路 已經見證過內容散佈技術的循環消弭。這一新循環的結束是由法律所造成的。這些 革新者之一,eMusic.com 的全球副執行總裁在批評「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對現 行著作權額外保護條文時說: 「eMusic 反對音樂盜版。我們是擁有著作權保護作品的散布者,我們想要捍衛著作 權。」
然而,建造高科技要塞,把大廠牌的作品鎖在裡面並不是保護著作權利益的唯一方 式,也不是最好的方式。要找到一個適當的答案,目前為時尚早。在市場力量的自 然運作之下,可能會產生一個截然不同的產業模式。
這正是關鍵。如果產業部門能夠充分尊重這些體系,就能直接促進數位市場成型, 亦推動數位媒體走上正軌。漸漸地,這也影響到消費者所能作的選擇,消費者會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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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取得資料的方式和所需要的設備來判斷該取用哪些數位創作。如果太早讓這個 市場的選擇減少,將會抹煞整個市場,損傷所有人的利益。2[3]
2001 年 4 月,eMusic.com 被 Vivendi Universal 收購,後者是一家「音樂大廠」。 它的立場也隨之改變。
逆轉我們寬容的傳統,禁絕了的不僅僅是盜版。這只會抹煞我們的文化中重要的價 值,只會扼殺天賜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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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節
為對抗「盜版」,為保護「財產權」,內容產業掀起了戰爭。遊說及眾多宣傳活動的影 響也將政府拉上了戰場。和其它戰爭一樣,這場戰爭也會有直接及連帶的傷害。和其他 為了禁止某些事物而掀起的戰爭一樣,最深受其苦的是我們自己的人民。 到目前為止,我著重在敘述這場戰爭的影響,尤其是敘述「自由文化」的影響。而現在, 我的目標則是要從這些影響的敘述延伸至一個論點。這場戰爭是正當的嗎? 在我看來,這場戰爭是不正當的。正值名為智慧財產權的財產權在我們的歷史上處於巔 峰時,法律並沒有正當理由在此時史無前例的維護舊勢力對抗新勢力。 但是「常識」並不這麼認為。常識仍然站在 Causbys 一家人及內容產業的這一邊。以財 產權之名,要求控制的極端聲稱依舊獲得迴響。對「盜版」不加判斷的排斥行為依舊大 張旗鼓。 繼續這場戰爭將帶來諸多影響。在此,我只敘述其中三項。一般可能認為這三項影響均 屬非蓄意性質。我相當確信第三項是無意圖的。至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是否也是,我較無 把握。前兩項造成的結果保護了現代的美國無線電公司(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 RCA),但是今天已經沒有 Howard Armstrong 以新科技來對抗文化獨佔的企業。
壓制創造者 在未來十年內,我們將會目睹數位科技如雨後春筍的誕生。這些科技使得幾乎每個人都 能夠獲得內容並且分享內容。當然,自有人類以來人們就不斷進行著內容的獲得與分享。 我們就是靠著這樣的行為學習及與他人溝通。但是,藉由數位科技的獲得與分享卻是不 同的。它的正確性及影響力不同。你可以發封 email 告訴某人你在喜劇頻道上看到的 笑話,或者直接寄上影片片段。你可以寫篇文章批評讓你恨得牙癢癢的政治人物在論點 上的前後矛盾,或者製作一齣比較他自相矛盾言論的短片。你可以寫情詩來表達愛意, 或者從你最喜愛的歌星所做的歌曲全都拼湊在一起,然後放在網上供人取得。 這種數位式的「獲得與分享」有一部分是從我們文化中現存的獲得與分享延伸而來,有 一 部 分 則 不 是 。 新 的 這 一 部 分 是 柯 達 (Kodak) 的 延 續 , 但 是 它 卻 使 得 類 柯 達 科 技 (Kodak-like technologies)的領域界線大幅向外擴張。這種數位「獲得與分享」的科技允 諾我們一個有著各式各樣創造力的世界,而創造力在這個世界裡可以輕易又廣泛地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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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當這創造力被推廣應用在民主上,就可以讓眾人能夠使用科技來表達,來批評,貢 獻給身邊的文化。 因此科技賦予我們利用與創造文化的機會。這種文化的利用文化與創造,在過去只有一 小群與外界隔離的人才辦的到。想想看一個老人在一個小鎮上對著一群鄰居講故事的情 景。然後再想像同樣一個講故事的情景,不再拘束於小鎮中的一群鄰居,而是擴大到全 世界。 然而這樣的情景只有當事情是合法(presumptively legal)時才可能發生。就目前的法律 體制而言,這是不可能的。暫時忘掉檔案分享。想想一些你最喜愛的驚奇網站吧。譬如 已被人遺忘的電視秀,卻有一些提供它們劇情概要的網站;譬如一些為 60 年代卡通製 作目錄的網站;譬如一些集合影像與聲音,批評政治人物及商業界的網站;譬如一些收 集冷門科學與文化議題的報紙文章的網站。一個數量龐大,富創造力的工程,在網際網 路上展開。但是因為目前法律是被人精心設計的,這個有創造力的工程是被認定不合法 (presumptively illegal)。 隨著因含糊觸犯而遭受嚴懲的例子不斷激增,對這個工程是不合法認定將會愈來愈冷卻 創造力。在越線受罰極度苛刻的情況下,我們將無法清楚地來理解和分辨何者當為,何 者不能進行。4 名曾遭美國唱片協會(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RIAA) 威脅的學生(第三章裡的 Jesse Jordan 是其中一個)因建造讓歌曲可以被複製歌曲的搜 索引擎而遭到 980 億美元的訴訟恐嚇。然而世界通訊公司(WorldCom)因為詐欺投資 者 110 億美元,結果讓投資市場損失金額超過 2000 億美元,卻僅收到 7 億 5 千萬美元 的罰款。(註一)而且根據現在在美國國會裡催促通過的法規,一位在手術中因疏忽截 錯足的醫生僅須負起不超過 25 萬美元的醫療賠償。(註二)一般人的常識還可以認得 出這個荒謬的世界嗎?從網路上下載兩首歌的最高罰款竟遠超過一位醫生過失屠宰病 人的罰款!? 這種法律曖昧不明與極端的處罰嚴懲結合,其所帶來的影響力若沒有造成創造力徹底無 法發揮,至少也讓他們無法公開發揮。我們驅使這種創造力變成地下活動,我們把現代 的華德‧ 迪士尼當作盜版者。因為公共所有的界線刻意模糊不清,我們阻止了任何倚賴 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的生意。除了花錢購買權利之外,幾乎我們的任何行為都不 需要付費,因此,只有那些付的起錢的人才能創造。就好比當時在蘇聯的情形一樣(雖 然是因為非常不同的原因),我們將會目睹一個地下藝術(underground art)世界的產生: 這並不是因為發出的訊息必然涉及政治的緣故,也不是因為作品會引起爭論的緣故,而 是因為這種創造藝術的行為被視為錯誤。然而,「非法藝術」的展覽品已在美國各地巡 迴。(註三)這些展覽品的「非法性」指的究竟是什麼?指的是將帶有批評或是發人深 省的表達摻入我們身邊文化的行為。 對違法恐懼的理由有一部分與改變現有法律有關。我曾在第十章對這種改變做過詳盡的 描述。然而更大一部分則是與追蹤這些行為變得更容易。因為在 2002 年,檔案分享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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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的使用者發現對著作權所有人來說,走上法庭要求網路服務供應商洩漏哪些使用者擁 有什麼內容不過是件小事。網路供應商洩漏使用者擁有的內容,就像是你的錄音機將你 在自家私宅裡播放的歌曲名單向外傳播,任何人只要隨便找個理由都可以來抓你。 歷史上從來沒有一位畫家必須擔心他的畫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創作;但是今天的畫家,使 用 Photoshop 的工具來畫圖並將作品放在網上與人分享,就得時時提心吊膽。影像到處 都有,俯拾皆是。只是從 Corbis 或者 image farm 購買來的影像,才是唯一可以安全用來 創作的。因為這樣的購買行為,言論檢查就因此而出現。鉛筆是個自由市場;我們無須 擔心這個自由市場對創造力的影響。但是在文化影像卻是一個受到高度管制與壟斷的市 場;轉化這些文化和由這些文化滋生創作的權利就不再自由。 鮮少有律師看清這一點,因為鮮少有律師以實際的經驗行事。我在第七章曾講述過,這 些律師答覆有關紀錄片製作人 Jon Else 的質疑時,我一而再再而三地被律師告誡,他們 堅持 Jon Else 的使用是合理使用(fair use)),因此我說法律管制這樣的使用,就是錯 的。 但是合理使用在美國只是單純意味著你有權利去雇用律師來為你的創作權利進行辯護。 而且律師大都忘記,在美國這種為合理使用的辯護的體制是非常糟糕的,但在這個議題 上更是糟糕。高投資,低效率,而且結果通常與所要訴求的正義無關。這個法律體制可 能可以容忍非常有錢的人。對其他人而言,這樣的法律體制讓以法制為傲的傳統蒙羞。 法官及律師們可以跟自己說,合理使用是在法律規定與法律容許的途徑之間提供了一個 足夠的喘息空間。顯然我們的法律體制與世隔絕到眾人竟然真的相信這一點。事實上, 出版商對作家的限制,影片發行商對製作人的限制,報紙對記者的限制–這些才是真正 箝制創造力的規範。而這些規則與法官們用來安慰自己的「法律」無啥干係。 因為單一的著作權故意侵權著作權案件(willful infringement of a copyright)就會被處以 15 萬美元賠償,需要數萬美元才能來對抗著作權侵害著作權的索賠,為了保障自己的 發言權,必須咬緊牙關才能負擔的費用,卻在控告結果不成立後,也絶不退回一毛錢給 被告人;在這樣的一個世界裡,無數以「著作權著作權」之名運作的未成文規範壓制了 言論及創造力。而且在這樣一個世界裡,只要有讀書的盲眼人都不會相信這是個自由的 世界。 Video Pipeline 的總裁 Jed Horovitz,告訴我:
我們正在各方面失去 [創造的] 機會。有創造力的人被強迫不能表達意見。眾多的想法 沒有被表達出來。縱使很多東西 [仍然]可能會被創造出來,卻還是無法被推廣。即使 東……你沒辦法讓它推廣到主流媒體,除非你得到某位律師的來幫你做個小註解 "這是 通過檢查符合規定的。" 沒了律師的青睞來為你做這種保證,你甚至沒辦法讓它上美國 的公共電視(Public Broadcasting System,PBS)。他們就是這麼來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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壓制創新者 上一節的故事是個典型左派份子的故事 –創造力被輾碎了啦,無法發聲的藝術家,等 等等。可能沒有讓你覺得有什麼大不了。可能你覺得外面已經有夠多奇奇怪怪的藝術, 還有夠多看似幾乎對每一件事的批評言詞。如果你這麼想,你可能就覺得上一節的故事 沒什麼好令人擔心的。 但是在上一節的故事裡確有觀點是完全非左派的。的確,這個觀點應該是大多數最極端 的親市場理想主義者的想法。你如果是這類人(而且能將這觀點像這本書一樣寫成 188 頁)))))))))))),那麼你可以用「自由市場」替代我曾在每個地方說過的 「自由文化」來看待這個觀點。即使對文化的影響比對市場的影響還要來的基礎,兩者 的重點其實是一樣的。 我對文化管制所做的指控與自由市場論者對市場管制的指控是相同的。當然,每個人都 明白某種程度上的市場管理是有必要的:最低限度,我們需要財產及契約的規定,以及 確定能讓兩者能依法執行的法院。同樣,在這場文化辯論中,每個人也認為至少要有某 種程度上的著作權保護制度。但是這兩種看法都很清楚的堅持,只因為某種程度的管制 是好的,並不代表管越多就越好。而且兩種看法都很清楚的指出,這些管制讓今日的大 企業能夠輕易的抵抗明日的競爭者。 我在第 10 章曾描述過,這點是管制策略上最劇烈的轉變。因著作著作權法模糊的界線 而造成大量法律威脅的著作權結果就是,創新者想安然無恙地創新必須得先得到上一代 大老級產業的首肯。這連串被設計且執行的策略讓那些創投業者得到了教訓。人們已經 從前 Napster 執行長 Hank Barry 稱為覆蓋矽谷的「核子黑幕」(nuclear pall)中學到了 教訓。 舉個例子來說明,這個故事開始的部分我在《理念之未來》(The Future of Ideas)這本 書中提過,而故事後來發展到一個連我(一個超級悲觀主義者)都完全始料未及的地步。 1997 年 Michael Roberts 創立了一間名為 MP3.com 的公司。MP3.com 深具改造音樂界 商業型態的潛力。他們的目標不僅是要簡化程序便利新的方法來存取內容。他們更要簡 化程序便利新的方法來創造內容。不像其它的大唱片公司,MP3.com 提供創作者們一 個散布他們的創造力的管道,而且創作者不需要定下獨家的專賣合約。 然而,為了使這個系統運作,MP3.com 需要一個值得信賴的方法將音樂推薦給它的使用 者。這條出路背後的主意就是藉由音樂使用者透漏的嗜好來推薦給他們新的歌手。如果 你喜歡 Lyle Lovett,你大概也會喜歡 Bonnie Raitt。及其他諸如此類的歌手。 這個主意需要有個簡單的方法來蒐集使用者愛好的資料。MP3.com 想到了一個絕頂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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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的方法來蒐集這些個人喜好的資料。2000 年 1 月,這間公司開始了一項名為 my.MP3.com 的服務。使用 MP3.com 提供的軟體,使用者可以登錄進入帳號,然後將 CD 置入電腦。這個軟體會辨識這塊 CD,然後讓使用者存取其內容。所以,譬如說, 如果你置入一張 Jill Sobule 的 CD,以後不管你身在何處 –在工作或者在家– 只要你 登錄進入了你的個人帳號,你都可以存取上面的音樂。因此這個系統就像個音樂置物箱。 無庸置疑,有些人可以利用這個系統非法拷貝內容。但是不管有沒有 MP3.com,這樣 的機會一直存在。My.MP3.com 這項服務的目的在於可以讓使用者存取他們自己擁有的 內容,然後連帶的結果,藉著明白他們所擁有的內容來發掘使用者偏好的類型。 然而為了使這個系統能夠運轉,MP3.com 必須將 50,000 張 CD 拷貝到伺服器裡。(原則 上,應該是使用者上傳音樂,但是這將過於耗時,而且產品品質不佳。)MP3.com 因 此從一家店裡買下了 50,000 張 CD,然後開始進行拷貝這些 CD。再次強調,除了對證 明持有原版 CD 的人,這些拷貝的內容不提供其他任何人存取。所以這雖然是 50,000 張 CD 的備份,這 50,000 張 CD 的備份卻只提供給有買過同樣 CD 的顧客。 在 MP3.com 開始它的服務的 9 天後,5 大唱片公司由美國唱片協會帶頭對 MP3.com 提 出訴訟。MP3.com 與 5 家唱片公司的其中 4 家私下和解。9 個月後,一位聯邦法官判定 MP3.com 因對第 5 家唱片公司故意侵權為有罪。這位法官依法對 MP3.com 課以 1 億 1 千 8 百萬美元的罰鍰。MP3.com 之後與原告 Vivendi Universal 達成協議,償付超過 5 千 4 百萬美元。一年以後,Vivendi 買下了 MP3.com。 到這部分的故事,我在另一本書裡談過。現在來看看它的結尾。在 Vivendi 收購 MP3.com 之後,Vivendi 矛頭轉向以過失執行業務訴訟(malpractice lawsuit)來控告,原 先 MP3.com 聘僱的律師。這些律師曾對 MP3.com 提供意見說 MP3.com 可以聲稱善意使 用(good-faith claim),根據著作著作權法他們想提供使用者的這個服務是合法的。這件 Vivendi 用來對付律師的訴訟堅稱,法院會認為 MP3.com這種行為是非法的,則是再明 顯不過的事;因此,這件訴訟是用來懲罰任何勇於提議「法律規定其實比唱片公司要求 的還要寬鬆」的律師。 這場訴訟的目的(在故事後來不再被新聞界報導的不久後,這場訴訟是被安排用在不特 定的範圍)就是要明明白白地警告在這裡給委託人出主意的律師們:如果內容產業將矛 頭指向你的委託人,不僅他們會有苦頭吃,連你也會遭殃。所以你們這些相信「法律規 定比較寬鬆」的律師們應該要認清,這種對法律的見解會讓你跟你的事務所吃不完兜著 走。 這個策略不僅用在律師身上。2003 年 4 月,環球(Universal)與 EMI 兩家唱片公司 控告 Hummer Winblad,一間在特定發展階段資助 Napster 的創投公司,它的共同創辦人 John Hummer,及責任合夥人 Hank Barry。在這裡的控告,一樣是說,這間創投公司應 該認知內容產業控制產業應該如何發展的權利。創立一間營運方式超出法律範圍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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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們應該負起個人的法律責任。再次,這裡的訴訟目的讓人一眼看穿:任何一間創 投公司現在都認知到,如果你創立一間營運方式不被大老們認同的公司,你不僅是在市 場上冒險,你更是在法庭裡冒險。你的投資不僅幫你帶來一間公司,它還幫你帶來官司。 環境就是變得如此極端,甚至汽車製造商也懼怕使用到觸及內容的技術。一篇 Business 2.0 上的文章,Rafe Needleman 描寫了一段與 BMW 的談話:
我問他們為什麼車子裡有這麼多儲存容量及電腦裝備,卻沒辦法播放 MP3 檔案。他們 告訴我,在德國 BMW 的工程師曾經裝備過一輛經由車子內建音響系統播放 MP3 的 新車,但是公司的市場及法律部門對於將這輛車上市到美國感到憂心。甚至到今天, 沒有一輛銷售到美國的新車能合法(bona fide)附有 MP3 播放裝置‧ ‧ ‧ (註五)
這是個黑手黨的世界:充斥著「要錢還是要命」的選擇,最後不是由法院來管制,而是 由法律所賦予權利的著作權人著作權運用恐嚇來管制。這樣的一個體制將無可避免地扼 殺創新。創立一間公司已經是夠難的。如果這間公司還不斷地受到訴訟的威脅,這將難 如登天。 經營公司是不是有權開始非法買賣,並不是重點。重點是「非法」的定義。現在的法律 模糊不清。我們難以得知法律該如何應用在新科技的領域裡。然而,在違背司法的傳統 及擁抱著作著作權法苛刻刑罰之下,這種不確定性造成了一個事實,一個極端保守的現 實世界。如果法律因為違規停車罰單對人處以死刑,我們不旦會少了很多的罰單,我們 將少了更多駕駛。相同的原理可以推廣到創新方面。如果創新不停地受到這個不確定性 的審核及無止盡法律責任的壓制,我們的創造力將減少,我們的創新將變得死氣沈沈。 這和前面的老左派對合理使用的觀點是並行的。不管「真的」法律是什麼,法律在兩者 的環境下都是真實的造成影響。這個控制管理的苛刑體制將有系統地扼殺創造力,扼殺 創新。它將會保護一些產業及一些創造者,但是它將會全面性的傷害產業及創造者。自 由市場及自由文化依靠著蓬勃的競爭。然而今天在法律的影響下這種競爭受到遏止。這 個影響為我們帶來一個過度管理的文化,就好比過多市場控制的結果產生一個過度管理 的市場。 建立一個需經許可的文化,而不是建立一個自由的文化,這是第一步,會拖累創新的重 大轉變。一個需經許可的文化意味著一個律師的文化:在這樣的文化裡,創造力必須得 到律師的首肯。只要律師不過分行使職權,我並不反對律師。我更不反對法律。但是我 們這一行已經失去了對限度的判斷力。而且這一行的領導者已經不再懂得感激其他人對 這一行投以鉅資的感謝。法律的無效率讓我們的傳統蒙羞。雖然我相信這一行因此應該 盡其所能來使法律更有效能,但它無論如何也至少應該盡其所能來限制不當的法律的範 圍。隱藏在請求許可文化中的處理費用已經多到足以埋葬許多種的創意,他們需要很多 的理由才能證明這個結果是正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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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不確定性是創新的一個負擔。還有個更具直接作用的第二負擔。這個負擔其實是 很多內容產業為了更能保護他們的內容,而使用法律來對網路科技做直接的控制。 內容產業做的這個反應背後動機相當明顯。網路能讓內容迅速有效散佈。這種效能是網 路設計的一個特徵。但是從內容產業的角度來看,這個特徵卻是隻「蟲」。)))))) 有效散布內容意謂著內容散布者(content distributor)面臨無法控制內容傳播的困境。因 此,他們對網路的明顯反應就是設法讓網路減低效能。如果網際網路容許 「盜版"」。 那麼他們的反應就是:我們應該擊碎網路的膝蓋骨,讓它無法站立。 這種形式的立法不勝枚舉。在內容產業的催迫下,有些人在美國國會裡要脅立法,要求 電腦要有辨識存取的資料是否涉及保護性內容的功能並且遏止這些內容的傳播。美國國 會已經開始研究強制性「傳播標誌」)))))))))))))))))的勘察,任 何有傳送數位影像功能的裝置(像是電腦)都必須裝配這種傳播標誌,可以制止任何被 標上標誌的內容的複製。國會的其他成員曾經建議讓內容供應商可以獵捕著作權侵害著 作權之人,進而使其電腦故障,並且免除內容供應商的法律責任。 總的來說,這些解決方法看似合理。如果問題是出在技術上,何不控制技術來解決問題。 但是任何對科技基礎架構的控制總是會變成針對今日特殊技術控制的局面。這將會大大 地增加科技的負擔及成本,而且總是會被後續針對這些限制的發展給抵銷。 2002 年 3 月,Intel 帶領一個由眾多科技公司組成的聯盟,試著讓美國國會明白這種立 法所會帶來的傷害。他們的論點很顯然不是著作著作權不應該被保護。而是任何保護所 帶來的害處不應該多於好處。
這場戰爭傷害創新的事實,還可以從另一方面得到明證。這是一個自由市場群眾所通曉 熟悉的故事。 著作著作權可能是財產權,但是如同其它的財產權,著作著作權也是一種控制管理的形 式。一個會使部分人獲益而且傷害其他人的控制管理。當執行正確時,它讓創造者受益 而且損害吸血蛭蟲。當執行錯誤時,它就成了另一方打擊對手的強力武器。 如同我在第 10 章曾描述過的,著作權暫時不將這部分當作管制,也不去管著作著作權 取決於 Jessica Litman 在她的書數位著作著作權(Digital Copyright)(註九)中描述過的 重要限定條件的特徵著作權,整個著作著作權的歷史其實並不糟。如同第 10 章列出的 細節部分,當新的科技產生了,美國國會為了確保新科技不受舊科技危害,常設法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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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有法律義務的或是成文規定的許可證成了這策略的一部分。自由使用(如同於錄 影帶 的情形一般)則是另一部分。 但是,隨著網際網路的崛起順從新科技的模式已經改變。不再是設法維持新科技的訴求 與內容創造者的合法權利之間的平衡,不管是法院還是美國國會都强施有抑制新科技效 果的法律限制來優惠舊科技。 法院的反應並不孤立。(註九)美國國會要脅並且實際執行的反應中就反映出法院的看 法。我不會在這裡一一列舉。但是其中有個例子可謂集各家之大成。這是網路電台 (Internet radio)消失的故事。 我在第4 章曾描述過,當廣播電台播放一首歌曲,歌手不會因為這種「廣播演出」而得 到報酬,除非他同時也是這首歌的作曲者。所以比方說,如果 Marilyn Monroe 錄製了 「生日快樂」的一個版本;為紀念她那場在麥迪遜花園廣場上於甘迺迪總統面前的著名 演出。那麼不管什麼時候以廣播的方式播放這首歌曲,「生日快樂」的著作權所有人將 有錢拿,Marilyn Monroe 則否。 美國國會這種折衷方法背後的論據有它自己的道理。理由是廣播可以說是在做廣告。因 為藉著播放歌手的音樂,廣播電台是在幫他推銷唱片,歌手因此從中獲益。因此,即使 只是間接地,歌手還是有好處可得。美國國會的這個論點很可能與結果較無關,而與廣 播電台的影響力較有關:廣播電台遊說國會議員的能力相當不錯,斷絕了任何讓美國國 會要求他們賠償歌手的可能。 回到網路電台。如同正規廣播,網路電台是一個將內容從廣播台傳送到聽眾的技術。廣 播透過網際網路,而不是穿越無線電譜。因此,我可以人坐在舊金山而「收聽」一個在 柏林的網路電台,即使我無法收聽舊金山都會區之外區域的正規廣播。 網路電台的結構特徵讓使用者可以使用電腦來收聽來自全世界極龐大數量的廣播電台, 相對的,在一般廣播電台現有的結構下,不論是在廣播台的數目方面或是在清楚接收廣 播的頻率方面都明顯地受到限制。網路電台因此可以較正規廣播更有競爭力;它可以提 供使用者更多的選擇。而且因為網路電台的聽眾遍佈全球,設置在網路上的電台可以毫 不費力就有發展空間並且輕易地將他們的內容行銷給一個遍及全世界的廣大使用者群。 根據一些估計,超過 8 千萬遍佈世界各地的使用者收聽過這種新型廣播。 因此網路電台對正規電台來說,就好比調頻(FM)對調幅 (AM)而言一樣危險。然 而網路電台對正規電台所做的改良很可能較調頻對調幅的改良更深具重大意義,因為它 不僅在技術方面更好,競爭力也更強。的確,為建立調頻廣播的努力和保護網路電台的 奮鬥是可以相提並論的。一位作家如此描寫 Howard Armstrong 為設立調頻廣播所做的 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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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乎無限多的調頻廣播電台可以用短波來播送,也因此會結束眾多強加於擁擠不堪的 長波廣播的不尋常限制。如果調頻廣播自由發展下去,電台的數目只會因為經濟及競 爭的考量而受到限制,而不是因為技術的問題……Armstrong 把廣播所面臨的處境比喻 為平面媒體誕生時所遭受的阻礙。如果說政府及治理方向是意圖藉著限制許可來控制 這種新型媒體,那麼,只有當人們可以自由建立平面媒體,且自由經營平面媒體時, 這個暴政才會瓦解。調頻廣播在這一點上,就好比是一個像平面媒體的發明,因為它 賦予廣播掙脫桎梏的機會。
調頻廣播具有的這個可能性並沒有被實現,不是因為 Armstrong 對這項科技的看法錯誤, 而是因為他低估了「錯綜複雜的利益,習慣,習俗及法律」的力量,低估了這些足以妨 礙這項科技發展的力量。 現在一模一樣的說法可能被用來針對網路電台。因為再次,沒有技術層面的問題會限制 網路電台的數量。法律是唯一強加在網路電台上的限制。著作權著作權法就是這樣的一 個法律。所以我們該問的第一個問題是,什麼樣的著作著作權法規會支配網路電台? 但是在這裡遊說者的力量卻反了過來。網路電台是個新產業。歌手在這裡反而有個強力 的遊說團的支援:美國唱片協會。因此,當美國國會於 1995 年認真考慮網路電台的特 殊現象時,遊說人員對美國國會提供訊息希望國會對網路電台採取不同的因應措施,不 同於適用在陸面電台(terrestrial radio,指正規電台)的政策。因為當陸面電台空中播放 Marilyn Monroe 錄製的,我們之前假設的,那首「生日快樂」陸面電台不必付錢給 Marilyn Monroe,網路電台則必須。不只是法律對網路電台的態度不中立,法律事實上加在網路 電台上的負擔多於陸面電台。 這種經濟上的負擔不可小覷。因為哈佛法律教授 William Fisher 估計,如果有一網路電 台廣播不打廣告的流行音樂給(平均)1 萬個聽眾,1 天 24 小時下來,電台應付給藝 人們總的播放費用 1 年將會超過 1 百萬美元。正規電台廣播相同的內容卻付不等的費 用。
這負擔不僅是經濟上的。根據原本提議的規定,網路電台(但不是陸面電台)必須從每 個收聽的過程中蒐集下列的資料: 1.服務名稱; 2.節目頻道(調幅/調頻電台使用電台識別); 3.節目類型(檔案式/迴路式/現場); 4.播放日期; 5.播放時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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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開始播放的時區; 7.節目內的錄音地點編號; 8.播放時間(準確至秒); 9.錄音名稱; 10.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 11.根據著作權聲明專輯的推出年份,重新編輯後的專輯推出年份及曲目的著作權日期; 12.主唱者; 13.零售專輯的名稱; 14.錄音的唱片公司; 15.零售專輯的統一商品條碼; 16.目錄號碼; 17.著作權所有人資料; 18.頻道或節目的音樂種類(電台格式); 19.服務或實質名稱; 20.頻道或節目; 21.使用者登入的日期及時刻(以使用者時區為準); 22.使用者登出的日期及時刻(以使用者時區為準); 23.訊號接收時區(使用者); 24.唯一使用者識別証; 25.使用者接收播放的國家。
終於,直到有更進一步的研究結果前,美國國會圖書館館長暫停了這些報告的要求,也 暫停繼續研究的規劃。他並且還變更了原本由仲裁委員會規定收取的費率。但是網路電 台與陸面電台之間的基本差異依然存在:網路電台必須付擔版稅,陸面電台則否。 為什麼?賦予這差異的正當理由是什麼?有任何網路電台在經濟影響上的研究報告來 使這些差異正當化?動機是保護創作者對抗盜版嗎? 在一個絕無僅有的坦承中,一位美國唱片協會的專家承認大家當時的懷疑。有一次 , Real Networks 的公共政策副總裁 Alex Alben,告訴我,
代表唱片公司的美國唱片協會作證說他們認為,如果買者願意付更多的錢,賣者自然 願意交易。播放歌曲相同,播放時間相同,網路電台支付的費用是一般電台的 10 倍。 代表網路電台的律師質問美國唱片協會……「你們是怎麼累計出這樣一個遠高過一般 標準的費率?為什麼它較一般廣播更有價值?因為我們這裡有成千上萬的網路電台願 意付錢,應該照市場機制建立價格,而且如果你們把費率定得這麼高,你們將會除掉 小的網路電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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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位美國唱片協會的專家說,「嗯,我們並不真的將這些數以千計的網路傳播公司視 為一種產業,我們認為一個產業,這麼說好了,只需要有 5 個或 7 個付得起高費率的大 玩家,而且要有一個穩定,可預測的市場……」(強調口吻)
翻譯:我們的目的是利用法律來消弭競爭,這樣一來,這個很有巨大競爭潛力的平台, 原本會造成可用內容的多樣性及其範圍急速增加擴大,就不再讓舊產業的恐龍們寢食難 安。沒有人,不論是右派還是左派,應該為這樣利用法律的行為背書。但實際上也沒有 任何人,不論是右派還是左派,在做有效防範的工作。
腐化公民 過度管理扼殺創造力。扼殺創新。它賦予恐龍們對未來的否決權。它浪費數位科技給與 民主創造力的不凡機會。 除了這些重大傷害以外,還有一點對前人來說也是重要的,卻好像在今天被人所遺忘。 過度管理腐化公民,削弱法治。 今天發動的這場戰爭是一場禁令戰爭。如同其它禁令戰爭,它所瞄準的目標是極大量公 民的行為。根據紐約時報的報導,2002 年 5 月有 4 千 3 百萬的美國人下載音樂。根據 美國唱片協會,這 4 千 3 百萬美國人的行為是重罪。我們因此有一連串要將百分之 20 的美國人變成罪犯的法規。然而美國唱片協會不僅對全世界的 Napster 及 Kazaa 使用 者提出訴訟,而且還對建造搜索引擎的學生起訴,接下來很快就是對下載內容的一般使 用者。但檔案分享的技術將會愈來愈進步來保護隱藏非法使用。這是一場武器競賽、一 場內戰,一邊的極端行動引發另一邊更極端的反應。 內容產業的策略就是利用美國法律體系的弱點。當美國唱片協會起訴 Jesse Jordan,他 們知道他們找到的是隻代罪羔羊,而不是個被告。償付在全世界引起的損害(1 千 5 百 萬美元)或者傾家盪產打官司來對抗這個損害索賠(25 萬美元的法律費用),任何一種 威脅都讓 Jordan 僅能賠上自己所有的身家財產(1 萬 2 千美元)這條路。美國唱片協 會運用相同的策略來對付個人使用者。2003 年 9 月,美國唱片協會控告 261 位個人使 用者 –包括一個 12 歲大住在公有住宅的女孩及一個對檔案分享毫無概念的 70 歲老 人。因為這些帶最羔羊們發現,打官司總是比庭外和解來得花錢。(譬如說那 12 歲的 女孩,就像 Jesse Jordan 一樣,將她一輩子的儲蓄 2 千美元拿來和解這件事。)我們的 法律在保障權利方面是個糟糕的體制。這樣的法律體制讓我們的傳統蒙羞。而且這種法 律的後果是,有勢力的人可以利用法律來擊潰對手的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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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令戰爭在美國已非鮮事。這回的禁令戰爭只有比其它回更偏激而已。我們嘗試過酒禁, 在一個每人每年的耗酒量為 1,5 加侖(約 5,67 公升)的年代。那場酒禁戰爭在剛 開始時將每人每年 1,5 加侖的耗酒量減低到只剩百分之 30 的水平,但是在酒禁的尾 聲,許可的耗酒量提高到百分之 70。以前的美國人跟現在的喝的酒量其實差不多,只 是以前的美國人在那樣一個標準下有一堆人成了罪犯。我們發動了一場對抗藥物的戰 爭,目的為了減少目前有百分之 7 的人( 1 千 6 百萬人)使用的管制性麻醉藥品的消 耗量從 1979 年百分之 14 的人口到目前的百分之 7,可以說是一種陡然下降。我們管制 汽車到了絕大部分的美國人每天都違法的地步。我們有個錯綜複雜的稅制,以至於大多 數的現金交易不時地逃稅。我們對我們的「自由社會」引以為傲,但是無以計數的正常 行為卻在我們的社會中受到管制。最後結果就是,有一大部分的人定時定期,觸犯至少 一些法律。 這樣的情形並不是沒有負面影響。對老師來說這是個特別重大的問題,就像我,工作是 以教導法律系學生「道德」的重要。因為我的同事 Charlie Nesson 在史丹佛有一堂課, 校方承認每年有數以千計的法律系學生非法下載音樂,飲酒,有時候是禁藥,打黑工, 違規開車。對這些小孩來說,行為犯法逐漸是件稀鬆平常的事。然後我們,身為法律教 授,卻應該來教導他們什麼樣的行為合乎道德:怎麼向賄賂說不,或者怎麼將自己與委 託人的資金隔離或者怎麼遵照法律要求透露文件內容,及使這將意謂著這個案件的結 束。世世代代的美國人(在美國的某些地方比其它地方來得嚴重,但是大致上來說,在 美國的每個地方都是如此)無法活得既正常又合法,因為「正常」牽涉到一定程度的違 法。 對這種普遍違法的反應措施不是更嚴格執行法律就是改變法律。我們是一個社會,必須 學習如何更理性地來做這樣的一個抉擇。一條法規是不是合理的,至少有部分,是取決 於這法規所要付出的成本,不論是蓄意的或是附加的,是不是超出它會帶來的利益。如 果總的來說,蓄意及附加的成本,最後造成弊多於利,那麼這樣的法規就不應該實施。 從另一方面來看,如果現存體制付出的成本多於另一個體制,那麼我們大有理由來考慮 採納另一個體制。 我說的重點並不是這樣愚蠢的想法:只是因為人民違反一條法規,我們就應該廢除這條 法規。顯然,我們可以大幅降低謀殺的統計數字,如果我們讓禮拜三及禮拜五的謀殺合 法化。但是這一點都不合理,因為謀殺就是錯的,不管是發生在禮拜幾。一個社會禁止 謀殺是正確的,任何時候及任何地點都一樣。 我的重點而是,我們世世代代都了解到民主社會的重要性,但是近來我們卻學著忘掉民 主精神。法治社會依靠的是守法的人民。我們人民違法的經驗愈頻繁,我們就愈不尊重 法律。顯然,在大多數的案例中,法律本身是重要關鍵,而不是對法律的尊重。我不在 乎強姦犯是否尊重法律;我只想將他逮捕並且送進牢裡。但是我的確在乎我的學生們是 否尊重法律。我的確關心我們的法治,因為種種的嚴刑峻法,是否播下讓人民對它逐漸 失敬的種子。在網際網路將另類「分享」引進我們的生活中之後,已有 2 千萬的美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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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達到法定年齡而成年我們必須要能將這 2 千萬的美國人民稱為「公民」,而不是「重 刑犯」。 當有至少 4 千 3 百萬的公民從網路下載內容,當他們使用工具重組這些內容,以沒經過 著作權所有人授權過的方式,我們第一個要問的問題不是如何把美國聯邦調查局牽涉進 來。第一個要問的問題應該是,這個特殊禁令,為了達到著作權法提出的目標,是否真 的有其必要性。是否有其它的方法來確保創作者有錢賺,同時不用讓 4 千 3 百萬的美國 人變成重刑犯?如果說我們一方面可以確保創作者有錢賺,同時又不用讓美國成為重刑 犯的國家,這樣的解決方法合不合理? 舉個例子來讓這個抽象的論點更明白一點。我們每個人都有 CD。我們其中很多人也還 擁有留聲機唱片,老式的唱盤。我們買的這些塑膠唱片,這些編碼音樂,法律保障我們 買賣這些唱片的權利:如果我把我所有的古典唱片賣到二手的唱片行,然後改買爵士唱 片來取代它們,這並不構成著作權侵權。這種錄音「使用」是自由的。 但是當 MP3 蔚為風尚的時候,還有另一種相當自由的唱盤使用法。因為這些錄音當初 在製造的過程並沒有使用防複製(copy-protection)的技術,所以我可以「自由」拷貝, 或者將音樂從我的唱片複製放到電腦的硬碟上。的確,蘋果公司(Apple Corporation) 盡其所能倡導這樣的「自由」是種「權利」:在一系列的商業廣告中,蘋果公司為數位 科技的這種「複製,混音,燒錄」的能力背書。 對唱片的這種「使用」是非常有幫助的。我在家就對我跟我太太的全部 CD 進行這個浩 大的工程,然後把他們全存到一個檔案夾裡。之後,使用蘋果公司的 iTunes,或者另一 個名為 Andromeda 的神奇程式,我們就可以從我們的音樂裡建立不同的播放曲單:巴哈, 巴洛克,情歌,情歌精選,幾乎有無限可能。而且藉著降低混合播放曲單的成本,這些 技術成就一種創造力,各式各樣的播放曲單,各各有其獨自的價值。歌曲編輯的本身就 是具創造力而有意義的。 不管是 CD 還是唱片,這種使用只能用在無防複製功能的媒體上。無防複製功能的媒體 也阻止不了檔案分享。檔案分享威脅到(或說內容產業這麼相信)創造者得到與他們創 造力相等回饋的能力。因此,很多人就開始研發技術,淘汰無防複製功能的媒體。這些 技術,可以讓 CD 上的內容免於被複製。或者它們可能可以讓偵測程式在對方的電腦上 辨識出被複製的內容。 如果這些技術真的展開行動,那麼想建立大量自己音樂的檔案夾將會變得困難重重。你 可能在駭客世界裡打轉,然後弄到摧毀保護內容技術的規避技術。交易這些規避技術是 不合法的,但是你並不覺得有什麼大不了的。不管怎樣,對絕大多數的人來說,這些保 護技術實在太礙手礙腳了,太妨礙 CD 的建檔使用。這種保護技術,換句話說,會讓我 們不得不回到一個各顯神通的世界,我們得靠著巧妙改造一塊塊的塑膠唱片才能聽音 樂,不然就是,我們得融入錯綜複雜「數位權利管理」體制裡,成為它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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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唯一確保創作者有錢賺的方法是消除自由移動內容的能力,那麼這些用來阻礙自由 移動內容的技術應該是正當的。但是萬一還有別的方法來確保創作者有錢賺,又不用鎖 住任何內容?換言之,如果說還有一個不同的制度可以確保創作者得到回饋,同時又保 存移動內容的自由的話又如何? 我現在想表達的重點不是要來證明有這麼一個體制的存在。我在這本書的最後一章有提 出這樣一個體制的可能版本。就目前而言,唯一的重點是指比較不會引起爭議的那一個: 如果有一個不同的體制可以來成就相同的現存著作權制度想達成的法定目標,並且允許 消費者及創造者都能更自由,那麼我們有非常好的理由來推動這個自由的體制。這個抉 擇,換句話說,不是介於產權與盜版之間;這個抉擇是介於不同的產權制度與自由相互 容許的範圍之間。 我相信我們有方法來確保創作者有錢賺又不會讓 4 千 3 百萬的人變成重刑犯。但是這個 兩全其美的體制有個明顯特徵就是會導致一個迥然不同的產生創造力,散佈創造力的市 場。有勢力的少數人,今天控制世界上絕大部分內容發佈的少數貴族,將無法再運作他 們的極端控制。更確切地說,他們將會像是馬車一樣被淘汰。 只可惜這年代的馬車製造商已經搞定美國國會,並且驅使著法律來保護他們自己對抗新 型競爭。對他們來說,這是在 4 千 3 百萬的罪犯與他們自己的生存之間做抉擇。 他們會做這樣的選擇是可以讓人理解的。讓人無法理解的是我們這樣一個民主國家為什 麼會繼續接受這樣的選擇。Jack Valenti 深具魅力;但是他並沒有這麼大的魅力可以說 服我們放棄像自由文化這樣一個根深重要的傳統。
這種腐化還有另一個方面,是對公民自由特別重要並且是直接從任何禁令戰爭衍生出來 的。電子邊疆基金會(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的律師 Fred von Lohmann 說到,這 是種「間接傷害」,這種傷害「出現在你把高比例的人口變成犯罪者的任何時候」。這 是一種普遍對公民自由的間接傷害。 「如果你假定一個人違法時‧ ‧ ‧ 」von Lohmann 解釋說,
那麼一夕之間許許多多基本公民自由的保障就走樣了……如果你是個著作權侵權者, 你怎麼能冀望擁有任何個人隱私?如果你是個著作權侵權者,你怎麼能冀望保護你的 電腦免於扣押?你怎麼能冀望繼續使用網路?……一旦我們想說「嗯,但是那個人是 罪犯,是個違反法律的傢伙」我們對事情的感受力就跟著變了。對抗檔案分享的這場 戰役只是把一個顯著比例的美國網路使用人口變成「違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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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一般美國老百姓變型成罪犯造成的後果就是,理所當然的,消滅隱私權變成是合理的 事情。 2003 年,當美國唱片協會開戰,強迫網路服務供應商交出美國唱片協會認為違反著作 權法的顧客名單時,網路使用者普遍意識到這個問題,。通訊公司 Verizon 拒絕提供資 料,幾度抗爭,遭法院駁回。只要簡單地對法官提出請求,並且事先對當事者沒有任何 告知,網路使用者的身分就可以被洩漏。 美國唱片協會後來擴大這場戰爭,如果個人使用者涉嫌從檔案分享系統下載有著作權音 樂,他們揚言同樣要控告這些人。著作權但是如同我們所知道的,這些控告中他們聲稱 可能會造成的損失卻是個天文數字:如果一個家庭的電腦被用來下載僅只一片 CD 量的 音樂,這個家庭可能要負起 2 百萬美元損失的法律責任。這樣的謬誤並沒有阻止美國唱 片協會繼續起訴一堆其它類似這樣的家庭,就像是他們照常起訴 Jesse Jordan 一樣。 以上這些描述還太過低估了美國唱片協會的刺探行為。去年夏天 CNN 的一則報導裡說 到美國唱片協會用來追蹤 Napster 使用者的一套技術。使用一種高段的雜湊演算法,美 國唱片協會蒐集在 Napster 目錄上的每首歌曲資料,實際上可以說是採集每首歌曲的指 紋。這些 MP3 的任何複製本都會有相同的「指紋」。 所以想像一下可能的畫面:有個朋友給了你的女兒一張 CD,一些精選歌曲,與你小時 後自製的那些錄音帶其實沒有什麼不同。你不知道,你的女兒也不知道,這些歌是打哪 來的。但是她卻把這些歌拷貝到她的電腦裡。後來她把電腦帶到大學,然後連上學校的 網路。如果學校的網路與美國唱片協會的間諜活動有「合作」而且她並沒有將她電腦裡 的內容與學校網路隔離好(你自己知道這該怎麼做嗎?),那麼美國唱片協會將可以把 你的女兒認定成「罪犯」。根據各大學將要實施的規則,你的女兒可能因此失去使用大 學網路的權利。在某些情況下,她可能被學校退學。 現在,當然,她有權來為自己辯護。你可以幫她請個律師(如果你幸運的話,每小時可 能只有 300 美元,),然後她可以在法庭上抗辯說她對歌曲的來源一無所知或者它們來 自 Napster。結果可能是學校相信她。但是學校可能不相信她。學校可能認為這個「違 禁品」是罪行成立的假定證據。如同無數大學生已經從歷史中認識到的,我們對無罪的 假定消失在禁令戰爭中。而這場戰爭與其它的禁令戰爭並無差別。 von Lohmann 說到, 所以當我們說的著作權侵權者是 4 到 6 千萬的美國人時,你創造一個讓這些人的公民自 由普遍受到嚴重威脅的環境。如果說你可以隨機地在街上挑個人,而且自信滿滿說他 犯了違法的事,因為可能的重罪責任或者上億美元的民事責任可以將他逮捕起來,(我 不)認為(有任何)合理之處。當然我們都超速,但是超速並不是一種會讓我們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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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公民自由的行為。有些人使用禁藥,我想這是最接近著作權侵權的類推,(但是) 很多人注意到,對抗藥物濫用的戰爭腐蝕我們所有的公民自由,因為它把那麼多的美 國人以罪犯處理。老實說,檔案分享比藥物濫用牽涉更多的人……如果 4 到 6 千萬的美 國人成了罪犯,那麼我們真的處在懸崖邊,我們將因為這 4 到 6 千萬的人而失去許多的 公民自由。
當 4 至 6 千萬的美國人依據法律被視為「罪犯」;當法律明明可以保障作者權利,而又 不會讓上千萬的人成為「罪犯」,誰才是惡徒?是人民還是法律?不斷地對自己的人民 發動戰爭,還是透過民主共同努力來改變法律,哪一個才合乎美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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