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适用”认定财产无主程序” 与”遗失物招领程序”问题比较分析 摘要:我国目前确定无主物的权利归属,除了在《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 程序”有规定外,另外《物权法》”遗失物招领程序”中,也涉及到如何处理无 人出面认领”遗失物”权利归属的问题。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在此二程序中, 自行选择其一适用。然而这二种程序具的本质与目的上的不同,当事人选择的结 果将导致其权利义务上的差异。再者,该二程序本身的缺陷,使得程序适用时发 生许多疑义,增加实际运作上的难度。因此需就该二程序的目的予以厘清,并针 对其特性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将可避免以後当事人在选择适用上的困扰与后 续法律问题。 关键字:认定财产无主程序,非讼程序,遗失物招领程序,民事诉讼法,物权 法
一、问题提出 《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程序”与《物权法》”遗失物招领程序”,形 式上虽然可以诉讼法程序与实体法程序予以划分,但就当事人自主行为而言, 却存在着"选择"与"实质"上的区别。例如,某甲拾得一遗失物时,其可以在”认 定财产无主程序”与”遗失物招领程序”二者择一适用,确定该物之权利归属。 然而,实际上这二种程序的本质与运作过程中存有诸多差异,例如主管机关的 不同,一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1,一为"公安等有关部门"2;公告时间的 不同,一为"一年"3,一为"六个月"4;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差异,一无"保管义务 与保管费用请求权"规定,一则有此规定5。然而,尽管此二程序存在着这些差异, 但是在最终结果却完全相同,亦即:非由权利人领回者,即收归国有6。 物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程序”与《物权法》 ”遗失物招领程序”各有不同适用对象。”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系为解决动产与 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遗失物招领程序”则专为解决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对 不动产则不适用。换言之,在不动产方面,确定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与程序,较为 1 2 3 4 5 6
《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 《物权法》第 109 条。 《民事诉讼法》第 175 条。 《物权法》第 113 条。 《物权法》第 111 条,第 112 条。 《民事诉讼法》第 175 条,《物权法》第 113 条。 1
明确,可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然而就动产言,当事人 可就《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程序与《物权法》遗失物招领程序,二者择一适 用。因此,为解决动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当事人是否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程序,还 是可自行决定选择两种程序其中之一?在只能选择其中一种程序时,于何种条 件下,当事人应做何种选择决定?都是需要仔细说明的问题。 由于此二程序处理过程的差异,对于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有不同规定,因此 当事人在何种情形,应选择何种途径,以明确物之权利归属,即为一需要进行 探讨问题。本文拟就《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程序与《物权法》遗失物招领程序 这二种程序的内容进行比较与说明,并尝试提出二个解决方法,以供当事人做 选择依据。 二、《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案 件 (一)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意义 认定财产无主,是指法院根据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 序将某项权属不明的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将其判归国家或集体所有7。因此, 所谓”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系指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于认定财产无 主案件的程序。这里所指的”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所谓"权属 不明",系指该财产之"所有权"之权属不明。 (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程序 1. 申请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的条件为: (1)需为有形的财产。 该有形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至于像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则不包含在 内。其原因在于知识产权对权利人的归属,有相当明确的划分,非属权利人则属 公共领域,任何人皆可利用,不存在所有人不明情形。其内容将于下文详述。 (2)权利人不明。 申请认定无主的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动产方面,如遗失物、埋藏物、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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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流物、所有权人不明的动物等;不动产方面,主要指所有权人不明的房产、土 地等。由于我国采取以"公有制为主体、多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 度"8,此处所指的动产与不动产,系指非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9。 且在此原则下,也排除"无主物先占原则"的适用。亦即,在此种制度下,任何物 皆有所有权人,非属个人所有者,即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存在所谓的"无主 物"10。 所谓”权利人不明”,系指"所有权人"不明。认定财产无主程序,主要解 决的是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以期物尽其用。所谓”权利人不明",是指认 定财产无主的申请人不知该财产究竟为无主物或无所有权人,还是有所有权人 但因其未出面认领该财产,以致无法确定该财产的权利归属。在财产权利归属不 确定的情形下,为确保物能尽其用,因此需要一个法定认定程序,将权属不明 的财产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以明确其权利归属。有学者认为除权利人不明外, 还包括”权利人不存在”情形11。对此,由于我国采取前述之"公有制",任何物 的权利皆有归属,因此仅会有”所有权人不明”的现象,而不会有"权利人不存 在"的情形。 前曾提及,知识产权这一类的无形财产不为”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的适用 对象。第一,”财产”分为”有形”与”无形”二种,知识产权为”无形”的财 产。《民事诉讼法》 第 174 条规定的”财产所在地”,解释上应仅限于”有形” 财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不包括在内。盖”无形”财产推定其”财产所 在地”有一定难度,举例言之,对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第一次在中国境内出版 的著作,是以”出版地”还是所属国籍推定其”财产所在地”,有相当疑义。第 二,”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的目的在解决财产的权利归属不明的问题,以资尽 速有效利用该财产。依据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著作权法》第 11 条、 《商标 法 第 30 条、 《专利法》第 39 条与第 40 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5 条等),知 识产权决定权利归属原则,采取"创作完成主义"或"登记主义"。在"创作完成主 义"方面,只要著作权人创作完成其著作,无须履行登记或注册程序,即可享有 该作品的所有权,并受法律保护。至于著作权人不明的著作,则以作品上之署名 人12或作品原件之所有人13为著作权人。在"登记主义"方面,亦即所有权人必须 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进行登记或注册后,方能受法律保护14。因此在知识产权方 8
《物权法》第 3 条。 《物权法》第 5 章。 10 “无主物先占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为一极具争议性议题。盖学理与实务上,多采肯定说。 唯依据《物权法》第 5 条确定的”物权法定原则”要求,所有权的发生必须要有法律依据,由於 我国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欠缺”先占制度”的规定,故本文采否定说。亦即,不承认我国可以先 占取得物之所有权。 11 江伟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第 438 页。 12 《著作权法》第 11 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 9 条。 13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13 条。 14 《商标法》第 3 条,《专利法》第 3 条。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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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有较明确的权利归属,非属权利人所有,即为公共所有,很难发生"权属不 明"现象15。 (3)申请人需适格。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第 1 款规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申请人需为公 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当事人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依《民事诉讼法》第 5 条 第 1 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民事诉讼 法》第 174 条第 1 款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于"外国人、无国籍人"。 (4)需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有权管辖的法院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16。"财产"包括”动产” 与”不动产”在内,”不动产”的所在地很容易确定,但如何确定动产的"所在 地"则不无问题。申请人可能在该动产发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能 在非发现地的任一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未于动产发现地基层人民法院 提出申请者,受申请的法院该做如何处理? 首先需要厘清的问题是《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在"管辖"上的定位。 《民事 诉 讼法》第 174 条"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在管辖分类上系采取了"法定管 辖"与"级别管辖"。"法定管辖"与"级别管辖"较无疑义,有疑义的是该规定是否 包括了"地域管辖"?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 辖"与"专属管辖"三类17。"一般地域管辖"系以当事人住所地的管辖法院管辖,其 中以被告住所地为原则,原告住所地为例外;"特殊地域管辖"是以诉讼标的物 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18;有关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一般则适用"专属管 辖"19。另外,与地域管辖有关者也包括"协议管辖"在内,"协议管辖"主要是针对 合同纠纷中当事人间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而言者20。 15
实务上,对于在知识产权保护期内的作品,若权利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时,在保护期尚未终止 前,可视为无主财产,适用于”认定财产无主程序”。见”首例知产申请无主财产案溥仪自传版 权案裁定”,载《新华网》2008年8月30日,网址: http://rss.xinhuanet.com/newsc/legal/2008-08/30/content_9738598.htm,最后浏览 日期:2008年9月1日。然而《继承法》第2条将知识产权列为可以继承的遗产,第32条规定”无 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因此,当这种情形发生时,该知识产权即归国家所 有,无须适用”无主财产认定程序”。 16 《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 17 江伟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第 131 页。 18 江伟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第 124 页。 19 江伟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第 130 页。 20 《民事诉讼法》第 25 条。 4
由此可知,《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就不动产 言,其为"专属管辖"较无疑义;然就动产言,究属"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 管辖"、"专属管辖"或"协议管辖",则需进一步分析之。 依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法条规定来看,"一般地域管辖"系以 当事人的住所地为管辖标准,并非标的物所在地为标准;"特殊地域管辖"虽以 标的物为划分依据,但需以合同纠纷之存在为前提21;"专属管辖"范围仅限于 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与继承遗产纠纷三类22,动产纠纷并未包含在 内;"协议管辖"则系基于当事人间的协议。因此,《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财产 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这一规定,如果该财产为动产时,可以发现其不属地域管 辖所指涉的任一范围。 就此而言,有三种可能解释:其一,《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规定仅属 于"法定管辖"与"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无涉。但这种可能,无法解释为何当 该财产为不动产时属于"专属管辖"的情形。其次,本条规定区分不动产与动产, 申请标的物为不动产时系"专属管辖",为动产时则不适用"地域管辖"规定。但这 种可能,无法在本条规定的文字意义中体现出来。其三,《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规定属于法律漏洞,立法时未考虑及当该财产为动产时,申请人在非财产所 在地提出申请的可能。 其次,如果申请认定无主财产对象为”动产”时,需要细究者是《民事诉 讼法》第 174 条”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的”所在地”指的是该财产的” 发现地”?还是”申请地”?如果将”所在地”解释为”申请地”,除了可以 避免前述有关《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非”地域管辖”引起的困扰外,也不会有 所谓法院受理申请”动产”认定无主财产案件后发现”无权管辖”而移送的问 题,因为《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不适用”地域管辖”原则,理论上任何地方的 基层人民法院,皆可受理申请。而且做此解释亦可适用于”不动产”申请案件, 因为就”不动产”言,不太可能发生”所在地”、”发现地”与”申请地”三者 不同的情形。 然而问题在于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未就”财产所在地”、”发现 地”和”申请地”三者是否有区别予以规定或说明。再者,《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后段”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的文义,也未就此三者予以区分。如果采反面解释,可以推论出,《民事诉讼 法》第 174 条其实是将这三者视为同一地,故而不予区分。若做如此解释,将无 21 22
《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至第 33 条。 《民事诉讼法》第 34 条。 5
法避免有关动产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的管辖问题。举例言之:住所地在 A 地的某人 因故在 B 地发现 C 地的动产,之后回到 A 地提出申请。此时,A 地基层人民法 院对该申请案件并无管辖权,仅能通知申请人需于”财产所在地”提出申请, 至于是 B 地还是 C 地法院提出申请,则无从判定。其次,在”移送”方面也有 相当困扰,亦即当 A 地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而需要移送该申 请案时,却不知该移送给 B 地还是 C 地的法院审理。第三,当该申请案移送回 C 地法院时,在认领公告期间如有人出现主张对该动产的权利,依据《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 年)》(《适用意见》)第 197 条规定,法院这时应当裁定终结该申请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23, 这时在 A 地的原申请人又得时时至 C 地进行民事诉讼程序,此举将对其造成相 当大的困扰,以致很可能就不提出申请案,而这对于该”无主物”的权利归属 确定,将有不利影响。 ”法定管辖”所规定者在于法院有权就这类事件进行管辖,”级别管辖” 则仅规定管辖法院的级别,而”地域管辖”则规定了何地的法院有权管辖。由前 所述,《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只确定”法定管辖”与”级别管辖”,而无”地 域管辖”,加上第 174 条并未就”财产所在地”与”发现地”、”申请地”予 以区分。因此,当申请人适用时,即无法确定何地法院有权管辖。再者,当法院 受理申请后发现无权管辖时,亦无从移送给何者有权管辖的法院,造成受理后 无法审理也无法移送情形,仅能交由上一级法院予以确认,这与非讼事件”迅 速、经济”原则多有不符。当代社会经济发展,交通便利迅捷,人员流动迅速, 很可能发生某人在某地发现”无主物”等,因故无法在该”财产所在地”的基 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须至他地提出申请。如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的规定,可能无法达成迅速有效确定该财产权属, 以资有效利用的目的。 (5)申请需以书面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第 2 款规定,"申请书需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 及要求认定无主财产的根据。"所规定的法定写明事项,包括"财产的种类"、"财 产的数量"以及"要求认定无主财产的根据";另外学者认为,还包括"申请人的 基本情况"、"请求法院认定该财产为无主财产"、"该财产的特征和所处位置"等相 关事项24。 法定事项为依法律规定必须在申请书中写明的事项,而其他相关事项,则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97 条:”认定财 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 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4 江伟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第 439 页。 6
是为使申请更为明确、方便法院处理申请案件。在相关事项中,以申请财产的所 在地最为重要。由前所述,可知其为确定法院是否有权管辖申请案件的依据,然 而其并未规定在法定事项当中,容易为申请者与法院处理过程当中所忽视,可 能造成申请案件处理过程的耗费时日与负担,导致"非讼程序"的"迅速与经济"25 特性无法彰显。 2. 法院审查 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书不合法者,法 院应当命申请人限期补正,并于补正后,方予受理。管辖不合法者,法院当告知 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若已受理者则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26。 这一阶段,法院的审查着重于形式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申请书是否合法 与是否有权管辖。以下分别就二者进行讨论。 在申请书形式方面,《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第 2 款规定的法定事项当中, 仅列出三项,其中最重要的"财产所在地"并未列于其中,其可能造成的问题已 如前述。至于法院应于多长时间内针对申请书是否合法的审查做出决定,目前并 无相关法规对此予以确定,但是这一阶段的审查时间不计入《民事诉讼法》第 163 条的审理时间内。其次,法院对于不合法申请书,虽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 正,但是如果申请人不补正时,法院是拒绝受理还是强制申请人进行补正,目 前也无相关规定。由于这一程序上的缺漏,可能导致该申请财产的权利归属一直 处于不明状态中,这种情形对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的立法宗旨并无帮助。 就法院是否有权管辖问题,首先法院应当在审查申请书阶段时确定其有无 管辖权。前曾论及,由于《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财产所在地"的规定,并未考 虑当申请人就动产在非财产所在地提出申请时,法院是拒绝受理还是移送有权 管辖法院,因此可能使得该财产处于权属不明状态中。其次,当法院在审查申请 书时,由于"财产所在地"非为法定写明事项,可能在审查阶段中也面临同样的 问题,仅能依无"法定管辖"拒绝受理,或受理后无法移送有权审理的法院。因为 这两个问题,使得动产无法于非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提出申请,此情形既不利 于确定物之权利归属,也与当代人经营社会生活与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相背。 法院审查阶段系针对申请书与管辖权进行形式上的审理,并不就财产是否 为无主情形进行审查,究其原因在于法院也无法确定该申请财产的权利归属状 态。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程序,目的是由法院依国家赋予的权力,依照相关程序 25 26
江伟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第 1 版,第 434 页。 江伟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第 439 页。 7
规定以确定特定标的物之权属状态,以利其利用。因此,法院在未宣告该财产权 利状态前,亦无从确定该财产的权利人不明或不存在,故这一阶段,法院并不 就该财产是否为无主财产进行审查。 3. 公告 (1)《民事诉讼法》第 175 条规定,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发出”财产认 领公告”。 有权受理并发出财产认领公告的法院,即为《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规定 ”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法院皆无权受理与发出财产认领公告。 申请标的物包括不动产与动产,在不动产与动产所在地提出申请,法院有权依 法受理并发出认领公告,但是就在动产非所在地提出申请的案件,如前所述, 法院仅能依无法定管辖拒绝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向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提出申请。然而,因为在申请书中并未将动产所在地列为法定写明事项,因此极 可能发生非动产所在地法院受理案件之情形,此时法院将无法将该案件移送有 权管辖的法院,亦无权发出认领公告。 (2)法院认领公告期限为一年。 为期一年的公告期限,为”法定期间”27。该期间计算单位为”年”;期间 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28;期间届满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价日后的第一 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29。为避免争议,法院于公告内容中,将始期与终期予以明 文确定,较为妥当。 依《适用意见》第 197 条规定,公告期间,若对该财产所有权发生争议, 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无主财产认领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 理。因此,在有人出面认领该财产并因此发生争议时,法院应裁定终结无主财产 认领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另行按普通程序起诉。 4. 判决 公告满一年,无人出面认领该财产者,此时法院应做出该财产为无主物并 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判决30。在公告期间,该财产如有人出面认领,法院是以 ”判决”还是”裁决”,决定该财产为该出面认领之人所有? 27 28 29 30
《民事诉讼法》第 75 条第 1 款。 《民事诉讼法》第 75 条第 2 款。 《民事诉讼法》第 75 条第 3 款。 《民事诉讼法》第 175 条。 8
(1)权利人出现时 《民事诉讼法》对于该财产有人出面认领的情形,未有规定。学者认为,在 公告期间,有权利人出面认领,或者获悉该财产权利归属者,法院经核实后, 应当驳回申请,并通知权利人认领财产31。 法院应该以判决还是裁定方式,决定该财产的权利归属?依《适用意见》第 197 条规定,在有人出面认领该财产并因此发生争议时,法院应裁定终结无主 财产认领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另行按普通程序起诉。由此可知法院是以裁定方式, 终结认领财产无主案件,而非以判决确定该财产的权利归属。 这一规定,和民事诉讼”非讼程序”特性相符。非讼案件中,因不存在纠 纷,故法院无从判决,而以裁决方式做出决定。再者,法院裁定的对象为申请案 本身,而不对该财产实质权利归属做出决定。盖物之所有权归属,有其法定依据, 法院若要决定该财产权利归属,应以具有较强既判力的判决方式为之,而非以 裁定方式为之。 法院以裁定终结程序,系以间接方式判定该财产权利归属于出面认领的权 利人,而非以判决判定该财产属于该权利人。然而当有人出面认领该财产时,是 否能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规定负有举证义务,证明自己为该 财产权利人?或者法院能否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2 款规定,自己 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证明认领人为该财产权利人? 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主张负有举证义务32,应无疑义。需要进一步厘清的问 题是,法院有无必要自己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认领人为该财产权利人。依 据非讼程序法理对证明的标准较低,通常不要求法院解决争议事项,仅仅要求 法院确认某一事实,法院需要做的是以迅速、简易、经济的方式做出裁判,且法 官在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方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33。就此而言,法院对出面认领 人是否为财产权利人的证明标准,应当只需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规定即为已足,而不需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2 款规定。认领人依 据《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规定举证如有争议,则按”适用意见”第 197 条规定解决。 需注意者,《适用意见》第 197 条规定的争议主体是”申请人”和”认领 人”二者,但是权利冲突却是存在”财产权利人”和”认领人”之间。申请人不 31 32 33
江伟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第 439 页。 《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 江伟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第 1 版,第 439 页。 9
是财产权利人,认领财产无主案件的最终权利归属也非由申请人所享有,因此 在公告期间有人出面对该财产进行请求时,申请人事实上是不具有”诉”之资 格,又如何能要求其提起诉讼?此一规定,在诉讼主体的适用上,有相当的难 度。 (2)权利人未出现时 《民事诉讼法》第 175 条规定,认领公告满 1 年后,仍无人认领者,法院 判决认定该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无主财产经法院判决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成立要件,《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可分为”申请条件”与”程序条件”两类。在”申请条件”方面,包括: 申请人需适格,申请人需以书面申请,申请人需向有权管辖基层人民申请,申 请书需写明法定事项等;在”程序条件”方面,包括:认领公告满一年,认领 公告期间无人认领,法院采判决方式确定之。法院以”判决”而非”裁定”,确 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一如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34情形, 其目的在求慎重。 “认定”与”宣告”皆是法院对某种权利义务状态予以确认,其区别在于: ”认定”是对原本不明的权利义务状态,予以确认并赋予法律效力,例如认定 财产无主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驰名商标、工 伤认定、学历或资格认定等;”宣告”则是变更已有的权利义务状态并赋予法律 效力,例如宣告失踪或死亡、宣告破产、宣告禁治产、宣告专利权无效、宣告婚姻 无效等。无论“认定”或”宣告”,都需经过法定程序,都属于法律上的”推定 ”,并具有一定的既判力。如有反证证明其根据的事实不成立时,可以推翻该推 定,亦即采取救济程序规定改变法院的“认定”或”宣告”。 对于无主财产案件采取”认定”而非”宣告”,即为了改变原来处于未知 不明状态中的财产权属,法院经由法定程序确认其为无主财产,决定其所有权 权属。然而,《民事诉讼法》第 175 条的规定内容,依该财产的法律效力变化, 可分为两阶段:首先”认定”申请财产为无主财产,其次,”宣告”此无主财 产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前一阶段系为确定该财产的权利状态为无主物,后者则 为更改该财产的权属状态为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规定 无主物究属先占所有,抑或全归公有,因此采”先认定后宣告”的程序,从该 财产的法律效力来看就无法避免。实务上,为避免分开完成所导致无主物是私有 还是公有的问题,宜采认定与宣告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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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 172 条第 2 款。 10
可将《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整个程序制成流程图,如图一所示
图一: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流程图 (其中方框表示法定程序,灰色文字与方框表示法律未规定者)
申请人
申请
审查
公告
有请求人 人
无请求人 人 判决
普通程序
有争议 有权利人 无争议
无权利人
国家或集体所有
权利人所有
(三)救济途径: 无主财产认定的判决为财产无主的”推定”,该”推定”可能与事实不符, 或权利人的出现而被推翻。 《民事诉讼法》第 176 条规定,法院做出无主财产认定的判决后,”原财 产所有人或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 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11
1. 请求期间 原财产人或继承人提出请求期间,按《民事诉讼法》第 176 条规定,系根 据《民法通则》第 135 条至第 141 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 年)》(《民通意见》)第 165 条至第 177 条规定为之。因此,就法律规定来看,原财产人或继承人自知 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35起二年内提出36,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37。而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38。 需要厘清的问题是《民法通则》时间规定,适用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权 利被侵害”起算是指:自其财产遗失之日起?自其财产开始申请认定之日起? 或自其财产被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宣告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之日起? 《民法通则》规范的是私法关系,其诉讼期间的规定主要放在侵权损害赔偿 的请求期间上,然而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并未存在”权利被侵害”情形。法 院是针对该财产权利不明状态予以确认,并使其权利归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 且请求人请求的对象是法院,诉请法院做出新判决以撤原判决。因此,存在的是 对该财产所有权属的争议,而非”权利被侵害”的问题。 为解决起算时间的问题,可将对该财产所有权的争议,依认定无主财产案 件程序,分为”申请前”、”申请后至法院判决前”、”法院判决后”三个阶段。 (1)”申请前”阶段:该财产所有权仍属于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只 是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而不知其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对所有权归属并未发 生疑义。 (2)”申请后至法院判决前”阶段:相关争议系依《适用意见》第 197 条 规定,由法院裁定终结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另行依普通程序题起诉送。 (3)”法院判决后”阶段:由于此时该财产已经法院判决归属于国家或 集体所有,因此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出现后,相关争议则可按《民事诉讼法》 第 176 条规定解决,亦即其诉讼时效计算,系以法院判决确定之次日起算。 35 36 37 38
《民法通则》第 137 条。 《民法通则》第 135 条。 《民法通则》第 137 条。 《民法通则》第 139 条。 12
由此可推知,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的请求,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财产 被法院判决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自法院判决该财产归属国 家或集体所有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者,该请求权自为消失。
2. 请求对象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其标的物之权利归属,在无人认领情形下,经法院 判决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因此,当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出现时,为何是对法院 提出撤销原判决请求?而非对国家或集体提出请求归还原财产? 当财产被法院判决为无主财产并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后,原财产所有人或 继承人出面时,这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理应以行政诉讼方式取 回其财产。但是《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系采”推定”方式,该”推定” 可以因为新出现反证而被推翻。如果原财产人或继承人能提出证明其拥有该财产 所有权者,若仍采行政诉讼则可能旷日废时,对原财产人或继承人的权利保障 无法落实。另外一个可能原因,在于原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是以非讼程序进行者, 当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出现,对非讼程序的法院判决结果如有争议,如果采 取诉讼程序解决,与非讼程序法理有所不合。因此《民事诉讼法》不将原财产所有 人或继承人出现后,不定义为其与国家或集体间的纠纷,而是对法院非讼案件 判决结果的异议。法院在接受异议后,经查证该异议为真实者,理当做出新判决 以撤销原判决。如此既符合非讼程序的迅速、经济原则,更可让原财产所有人或 继承人的权利获得迅速的救济与保障。 3. 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一如在认领公告期间,当有人对申请财产提出请求时,该请求人是否负有 举证义务?在法院判决该财产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之后,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 人出现时,是否负有举证义务?法院是否可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与认领公告期间请求人的举证义务所不同者,这一阶段的原财产所有人或 继承人的举证义务,是发生在法院就该财产权属做出判决之后,因此原财产所 有人或继承人不但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为其权利主张负有举 证义务,而且法院亦可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2 款依职权主动调查 证据。其原因在于经法院判决后,该财产所有权已归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要再 改变其所有权归属,需要慎重其事。其次,请求人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做出新”判 13
决”以撤销原”判决”,即使在非讼程序中,法院的判决仍具有一定程度的” 既判力”,其约束力虽较依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为低,但仍具有一定的内外约 束力。法院如要做出新判决以撤销原判决,等同撤销原先的既定判决效力,因此 新判决的证据证明力的要求程度理应比原判决要更强、更严。所以,法院对于请 求人提出的证据必须进行审查核实外,必要时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以作为新判决并推翻原判决的根据。 4. 法院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法院系以做出新判决来撤销原判决,而非直接撤销或更改原判决。非讼程 序与诉讼程序的不同之处在于非讼程序基于其迅速、经济原则采”一审终结制”, 且不适用”再审制度”39。在此制度下,法院针对申请事项迅速的做出判决,难 以避免的会发生错误决定情形,因此在非讼程序中,多对法院已经做出的判决 搭配有相关救济程序规定40。 非讼程序中的救济程序,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因法院判决导致错误的法律秩 序回复到正常状态,而由法院自行就其之前做的判决予以更正。但是在法院做出 原判决之后到依救济程序做出新判决之前,这期间的法律秩序与相关法律行为 仍靠原判决效力维系着。因此,当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原判 决有误时,法院并非直接撤销或变更原判决,而是做出新的判决41,在其后建 立新的法律秩序与法律关系,否则将导致之前的法律秩序与法律关系陷于不安 定状态中。 需注意者,法院新判决所撤销的是原判决的效力,而非原判决,原判决仍 维系着新判决做出前的法律秩序与法律关系。换言之,被撤销的原判决效力是从 新判决做出之后方为无效,而非自始无效。新判决一经宣告立即生效,原财产所 有人或继承人立即恢复其对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存在者,应返还原财产;原财 产无法返还者,应返还同类财产或按原财产价值返还42。国家或集体若无法返还 原财产,且未以原财产价值以代返还者,此时即发生债务不履行,原财产所有 人或继承人应可依侵权规定向国家或集体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损害赔偿43。 原判决的内容在决定申请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当其效力被新判决撤销后, 因该财产而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仅限于”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与”国家或 集体”之间,而不及于第三人。例如,在原判决做出后,第三人因国家或集体的 39 40 41 42 43
江伟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第 362 页。 《民事诉讼法》第 169 条、第 173 条、第 176 条、第 194 条、第 200 条。 该判决的内容为:撤销原判决。 江伟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第 440 页。 《民法通则》第 117 条,《物权法》第 37 条。 14
处分而取得该财产所有权者,不因原判决效力被新判决撤销而无效。 可将《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救济程序制成流程图,如图二所示
图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救济程序流程图 (其中方框表示法定程序,灰色文字与方框表示法律未规定者)
原财产所有人 或继承人
请求
请求不属实
审查
驳回请求
请求属实
判决
原财产所有人 或继承人所有
三、《物权法》的”遗失物招领程序 ” (一)遗失物招领程序与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的区别 《物权法》为实体法,确定有关动产与不动产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物权 法》的”遗失物招领程序”44,为实体法程序;《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程 序”,为诉讼法程序。二者本质上的区别,实体法程序规定相关人等在实体法上 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是否提起诉讼而受影响;诉讼法程序规定诉讼当事人等 在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待当事人等进入诉讼时,方能主张之,以及 法院依照程序规定据以做出裁判。 44
《物权法》第 109 条至第 113 条。 15
《物权法》的”遗失物招领程序”与《民事诉讼法》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 序”的另一个主要区别在于:”遗失物招领程序”对象是有所有权人的动产, 所有权人因故失去对该动产的占有,但未失去对该物的所有权,其目的在使所 有权人能将其财产领回,保护其既有的权利;”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其对 象是所有权人不明的动产或不动产,其目的在确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以方便 其利用。 然而在这二种程序当中,其规范范围有一部份却是重叠者,亦即,在《物 权法》”遗失物招领程序”当中,也有对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状态进行认定的 规定45。如此一来,即出现让当事人如何选择程序的问题。例如,对于某拾得物, 拾得人如何确定其为遗失物或无主物?换言之,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将遗失物送 去做”遗失物招领”还是拿去做”认定财产无主”?再者,当无人出面认领或 被法院判决为无主物时,其权利最终结果都是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但因为此 二种程序的性质不同,一为非讼程序(或特别程序),一为行政决定,而当法 律赋予公安等行政部门对无人领取的遗失物所有权可决定收归国家所有时,即 出现了行政决定的效力等同司法判决(非讼判决)的情形。另外,于该二程序之 中,对公告期间与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也有不同的规定。如此一来,在二 程序中重叠部分中,就有可能存在行政权与司法权规范混淆的问题。 (二)《物权法》遗失物招领程序 按《物权法》第 109 条至第 113 条规定,对”遗失物招领程序”的过程大 致可以做如下叙述:拾得遗失物时,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 交公安等有关部门46。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 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47。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 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48。其流程可以图三表示。 1. 拾得遗失物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之时,先视其是否知道权利人为谁,知道权利人的,拾 得人负有将该遗失物归还给权利人的义务;不知道遗失人的,则有将其送交公 安等有关部门的义务49。另外,在权利人领回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前,拾得人 负有保管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则应承担民事责 45 46 47 48 49
《物权法》第 113 条。 《物权法》第 109 条。 《物权法》第 110 条。 《物权法》第 113 条。 《物权法》第 109 条。 16
任50。拾得人在权利人领回遗失物时,有向权利人请求支付保管费用的权利,而 权利人则有支付该保管费用的义务51。
图三:《物权法》遗失物招领程序
拾得人
知道权利人
不知道权利人 公安等有关部门
知道权利人
不知道权利人 公告
有人认领 通知领取
无人认领 国家所有
由此阶段的权利义务规定来看,在《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 序中:首先,申请人并无提出申请的义务;其次,申请人对原财产权利人或继 承人也无请求支付保管费用的权利。因程序性质不同导致的差异,但由于二者之 间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其可能造成的问题是对当事人出现权利义务要求的不 同。例如,当拾得人不知是否该送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遗失物招领”还是拿到 法院作”认定财产无主”时,其立即因实体法的规定负有”应当返还权利人” 或”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52的义务,而当拾得人决定拿到法院作”认定财产 无主”时,该义务并未因此消失。如此一来,就可能在”认定财产无主”过程中, 被原财产权利人或继承人(或公安等有关部门)提起未履行债务的诉讼可能。如 果拾得人只能送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遗失物招领”时,则”认定财产无主案 50 51 52
《物权法》第 111 条。 《物权法》第 112 条。 《物权法》第 109 条。 17
件”程序,即仅能适用于不动产53而不包括动产。其间矛盾,由此可知。 2. 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收到拾得人送来的遗失物后,先视其是否知道权利人是 谁,知道权利人的,公安等有关部门负有通知权利人领取的义务;不知道权利 人是谁,则有发布招领公告的义务54。另外,在权利人领回遗失物前,公安机关 负有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则应承担 民事责任55。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权利人领回遗失物时,有向权利人请求支付保管 费用的权利,而权利人则有支付该保管费用的义务56。 由这一阶段的权利义务规定来看,在《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程序中,法院在接受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书形式是否合法与是否有权管辖两类; 在遗失物招领程序中,公安等有关部门,仅审查是否知道遗失物的权利人,知 道则通知其领回,不知道则发布招领公告。法院可以申请书不合法或非管辖法院 为由,退回或要求申请人补正,或告知申请人向有权管辖法院申请。但是在”遗 失物招领程序”中,公安等有关部门因仅须履行审查遗失物权利人的义务,由 于法律未使公安等有关部门负有其他更多的义务,因此在法律未规定情形下, 公安等有关部门是不得拒绝拾得人送交或退回给拾得人。 3. 发布招领公告 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不知道权利人是谁,则应当发布招领公告57。 招领公告为期六个月58。此阶段的拾得人、权利人与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权利义务 关系,与前阶段相同,不再赘言。 《民事诉讼法》认定无主财产案件程序的发布”财产认领公告”期间为一年 较《物权法》遗失物”招领公告”的六个月,多了一倍时间。正如前述,实体法程 序目的在使物的权利尽速安定下来,以利其用,因此招领公告的时间较短,且 为保障物的权利,对当事人间有较多的义务要求;程序法重视的是诉讼程序中 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因此认领公告的时间较长,且对当事人的要求多放在 诉讼程序问题上,例如当事人适格、法院管辖、申请书审查、举证责任等。 53
从这角度观察,似乎《适用意见》第 197 条有其适用之处。其实不然,《适用意见》第 197 条是 ”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有人出面主张对该申请财产有所有权因此而发生的争议。这与因未送 交公安等行政部门进行招领程序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 54 《物权法》第 110 条。 55 《物权法》第 111 条。 56 《物权法》第 112 条。 57 《物权法》第 110 条。 58 《物权法》第 113 条。 18
然而问题在于,我国《物权法》”遗失物招领程序”与《民事诉讼法》”认定 财产无主案件程序”,其中一个结果是将物的权利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 一规定虽然有其合宪性59与合法性60的要求,但是问题却在有关物所有权归属相 同的法律效果,出现了不同的时间规定。尽管一为实体法程序,另一为诉讼法 (非讼)程序,二者并无比较基础,可是问题就在于:同样一个”无主物”, 放在遗失物招领程序还是放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中,事实上处理的都是该 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于是出现了法律在处理同样的问题(物的权利归属)时, 有不同时间的规定(一为六个月,一为一年)。 4. 无人认领时归国家所有 遗失物自公安等有关部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者,该 遗失物归国家所有61。 这一规定与”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不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 中,法院系经由非讼程序先”认定”申请财产为无主物后,然后依法”宣告” 该无主物所有权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遗失物招领程序”中,被收归国有的并 非是无主物,而是无人出面认领的遗失物。问题在于:无人出面认领的情形有二 种,一为该物为遗失物,权利人未出面认领;一为该物为无主物,无权利人主 张其所有权。收归国有的规定,对于前者,问题出现在《物权法》并未有将该物推 定为无主物的规定;对于后者,问题出现在公安等行政部门因此有权决定物的 权利归属。其反应出的问题在于:实体法能否授予行政部门行政决定的效力等同 法院判决的效力? 细究《物权法》第 113 条规定,系就构成要件(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 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与效果(归国家所有)予以规定。在实体法中,仅 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其法律效果自然发生。因此《物权法》第 113 条仅 考虑到物的权利归属,不考虑物的性质。在构成要件虽然对标的物性质界定为” 遗失物”,可是问题在于该条所指称的遗失物并未区分”有权利人但未出面认 领”与”无主物”的区别,由于这二者的在法律上的地位、效果与救济程序都有 相当的差异,在未做区分情形下迳行规定收归国有,将对原所有人的权利与该 物的权属状态发生问题。例如,当遗失物被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归国有后,国家已 依实体法规定实际取得该物所有权,原本存于该物上所有权利皆已消失,即使 后来权利人出面也无对该物请求权利。然而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中被收 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无主物为遗失物时,而当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提出请求, 59 60 61
《宪法》第 6 条。 《物权法》第 3 条。 《物权法》第 113 条。 19
法院经查证核实后需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效力,国家或集体即需依法院新判 决归还该物或按该物原价值偿还,若国家或集体无法返还原物或按原物价值偿 还时,则构成了侵权行为,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是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三)《物权法》遗失物招领程序中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 在遗失物招领程序中,相关当事人有”遗失人”、”拾得人”和”公安等 有关部门”三者。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相关法律规定,可制表如下:
拾得人
权利 1. 对遗失物权利人请求支付保管费 用的权利。
义务 1. 知道权利人时通知其领取的义务; 2. 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的保管义
2. 权利人有悬赏寻找遗失物公告的, 务; 在领取遗失物时请求其应当按照承诺 3.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 履行义务的权利。
灭失的,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1. 对拾得人与有关部门支付保管费用 的义务;
权利人
2. 若有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在领取遗 公安等有关部门
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通知请求遗失物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用 1. 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的义务; 的权利 2. 发布招领公告的义务 3. 在遗失物被领取前的保管义务; 4.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 灭失的,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种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影响发生以下这种情况:如果一个有所 有权人的遗失物,原本应该送交做”遗失物招领程序”者,却被拾得人进行”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这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如前述发生根本 性的变动。法律原本规定拾得人有”归还遗失物义务”,但是这项义务必须建立 在拾得物为有主物的基础上,当拾得人不清楚其拾得物是否为有主物时,其负 担的义务则转变为”送交有关部门义务”与”送交前的保管义务”,此时”归 还给权利人义务”只有在送交给公安等有关部门时,方能免除。 然而,实体法上的这些权利义务,当拾得人依诉讼法采”认定财产无主案 件”程序时,相关法条文字当中并未规定是否得以免除或转换,因此仅能假定 其仍保有原权利义务状态,这时即发生当原本是保障实体法权利义务关系的诉 讼法程序,反而受到实体法规定的干扰。例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中在 20
公告期间,如有人出面对申请财产提出请求时,依照《适用意见》第 197 条规定 是由法院终止程序并告知申请人另行依普通程序提起诉讼。但是如果请求人请求 的’是申请人依《物权法》第 109 条规定履行”归还义务”时,则申请人反成为 诉讼中的”被告”了,法院是否仍能履行其告知义务?告知内容是要申请人提 起诉讼还是反诉?都有疑义。
四、结论 (一)二种程序的性质说明与所欲解决的问题 实体法确定法律主体或客体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就物的权利义务关系来 看,《物权法》确定的是物之权利性质与归属,并保护所有权人权利,以利其效 用。诉讼法保障人民有诉讼权利,以期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 系。因此,诉讼法确定的权利义务系以实体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为前提,非讼 程序虽非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但在一定程度上确定法律主体或客体的权利义 务关系,实现保障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以非讼程 序确定无主物在实体法上的所有权归属,以期物尽其用。 相对而言,实体法程序与诉讼法程序不同。实体法程序规范实体权利义务 关系的发生、变动与终止,当事人只要符合实体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或程序,即可 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如有争议则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其请求,法院处于被动 地位而不宜主动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诉讼法程序则需要当事人予以起 诉或申请后,法院基于职权或诉讼法规定进行调查或审理,衡量相关证据后做 出判决或裁定,确认当事人在实体法上应有的权利义务。 因此,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需赖诉讼法的程序予以保障,”认定 财产无主案件程序”,即为确定无主物在实体法上的权利归属。然而,在确定为 无主财产之前,该申请财产的所有权人可能不存在,也可能不明;亦即,无主 物包含了”遗失物”与”无主物”两类。此时,实体法(《物权法》)与程序法 (《民事诉讼法》)规范的对象,发生了重叠。就当事人而言,无论是遗失物的拾 得人或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申请人,其权利义务将因其在程序上的选择而产生 混淆;亦即,在二者重叠部分当中,当事人可以就”遗失物招领程序”或”认 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当中选择其一适用时,却无法排除另一程序对其权利义 务的要求。 (二)解决建议 21
为解决此一问题,本文建议以下列二种方法之一,解决目前当事人因程序 选择导致权利义务关系混淆的问题。 1. 因”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对于”动产”, 适用”遗失物招领程序”;对于”不动产”,适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 “不动产”适用”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其理由在于,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 174 条规定的”财产所在地”,如果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适用,将会发生 前面讨论到的,当在非财产所在地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时,该”财产所在地 ”并不在地域管辖规定的范围内,因而导致法院依无法定管辖而拒绝受理,或 者就是受理后无从依地域管辖规定而移送有管辖的法院。如能将该条适用对象限 制在不动产范围,将使”财产所在地”适用上排除了于非财产所在地申请的动 产案件,也可以免除法院因”财产所在地”是否为地域管辖所产生的疑问。 “动产”一律适用”遗失物招领程序”,其理由在使遗失物招领程序的拾 得人,不需考虑及该物究竟为有主物或无主物而产生程序适用上的困扰。因为认 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仅适用不动产,故所有动产都依遗失物招领程序确定其权 利归属。然而为免名称上的困扰,采取这种解决方法时,”遗失物招领程序”将 名称改为”拾得物招领程序”,较为妥当。 2. 遗失物招领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者,由公安等有关部门移送法院申 请认定该财产为无主物,并宣告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这是就确定物的权利归属程序角度而言者。遗失物可能是有主物或无主物, 无论如何,该无主物皆为法律上的”推定”,都有可能因为原财产所有人或继 承人出现提出证明而被推翻,因此在宣告无主物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时,尤应 慎重,不宜由公安等行政部门迳行只以六个月时间就决定该物为无主物并收归 国有,并消灭原权利人应有的权利。 为求慎重,兼顾保障权利人与促进物之利用,对于收归国有的无主物,应 统一按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进行,采认定与宣告两阶段同时进行方式,推定 该物为无主物,之后原权利所有人或继承人能证明其权利者,则按《民法通则》 诉讼时效规定提出请求法院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以取回原所有物。 然而采取这一解决方法,相关法律修订的幅度较大。例如,法院认定财产 无主案件的申请人,除了不动产可以由一般人申请外,至于动产仅能由公安或 有关部门申请,一般人如要就动产申请认定财产为无主物时,则需先移送公安 22
等有关部门进行遗失物招领程序,之后再由公安等行政部门就该物申请认定无 主物。其优点在于申请人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时,即已履行了《物权法》第 109 条规定的返还义务,且其不需要为之后有关该物的权属争议承担责任。再者,收 归国有的无主物,宜由将来的权利人或代理人(即”公安等有关部门”)出面 申请,一般人民没有必要为将来不属于自己的权利去承担法律义务。 其缺点则是旷日废时,不利于物之效用。在不修改相关公告的法定期间情 形下,收归国有的无主物,从履行行政程序到法定程序过程,在未修改公告期 间的情形下,最快也要一年六个月时间。这对一些有时效的物而言,可能过长, 或者等过了一年六个月法定期间后,该物也已不能再予以利用了(例如鲜果时 蔬)。然而,为求慎重,采取较长的时间认定物的权利归属,仍较为适宜。另外, 相关法律规定也要配合进行修订。例如,《物权法》第 113 条规定招领公告六个 月后,原来是直接收归国有者,需修订为送交法院进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 174 条规定的”财产所在地”改为不动产所在地或公安等有关 部门移送认定无主物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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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 7 月。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 7 月。 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年 9 月。 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 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2004 年。 王祥远:《非讼程序研究》,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7 年。 中国人大网,〈法律释疑与问答〉: 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flwd/node_2226.htm。最后浏览时间: 20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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